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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協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自力 被 上 訴人 陳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訴字第9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 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 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4 萬9335元(計算式:新北市 ○○區○○段○○○ ○號土地面積100064㎡×公告現值6 萬7500元 / ㎡×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榮裕應有部分500 分之6 =81萬518 元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995.62 ㎡×公告現值 6 萬7500元/ ㎡×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榮裕應有部分1500分之6 = 53萬8817元;81萬518 元+53萬8817元=134 萬9335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 萬15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應 向本院補繳2 萬154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