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台灣義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光進
被 告 沃手工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合約書之約定有所請求而涉訟,
觀諸原告提
出合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如涉及訴訟,雙方同意
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8頁)。則依民事訴訟第24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