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 告 陳孝忠
被 告 鄒開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6年度附民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40號全案證據資
料,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
二、
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
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
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
參照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至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
與否,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
予以判斷(參見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633號、4
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準此,
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
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
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
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
本件原告因被告犯詐欺取財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140號、106年度易字第475號),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220萬元,並經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
,以106年度附民字第313號裁定移送民事庭。
惟查:本件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案件,雖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但
上開刑事
判決認定事實為:「鄒開誠明知其擔任代表人之香港億利國
際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利公司)與大陸地區深圳市捷利力
霸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即Phinisi Cargo(China)Co.,
Ltd,下稱捷利力霸公司)並未完成有關電解銅交易之洽商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5日,在廖元聰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辦公室內,向廷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廷宥公司)之代表人陳孝忠佯稱:因億利公司與捷利力
霸公司已可合作向非洲某廠商買入電解銅再行分售,但依億
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司間簽立之對外貿易合作協議書約定,
需百分之5保證金即美金2萬2500元,且日後會將每筆電解銅
交易總額百分之2分予廷宥公司作為佣金
云云,致廷宥公司
代表人陳孝忠以為億利公司業已完成上開電解銅交易之締約
程序,陷於錯誤,於同日以廷宥公司名義與億利公司簽立資
金借貸契約書,並匯款美金2萬2500元以供鄒開誠作為用於
上開電解銅交易之保證金,由鄒開誠與廖元聰擔任連帶
保證
人,共同簽發票號:630555號,面額金額:新臺幣70萬8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78萬8000元,應予更正)
本票1紙(下稱6
30555號本票)作為
擔保,以取信於陳孝忠。
嗣鄒開誠、廖
元聰、陳孝忠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深圳,向捷利力霸公司當面
確認,發現上開交易並未進入締約或履約階段,陳孝忠已要
求返還上開投資款項,然鄒開誠均一再拖延還款一事,陳孝
忠始知受騙。案經廷宥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於理
由內載明被告係因投資美元舊鈔換新鈔之金融交易而需用資
金,為取得該筆資金,未向原告言明取得資金之用途,且在
明知未有電解銅買賣事宜,仍佯稱有前開電解銅買賣交易存
在,致廷宥公司誤信而交付美金2萬2500元
等情,是本件刑
事訴訟程序認定因被告為詐欺取財
犯行,致支出款項而權利
遭侵害者,應為具獨立法人格之廷宥公司
而非原告本人,原
告既非經上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犯罪事實之受損害之人,自
不得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起
訴
核與附帶民事訴訟要件不合。又上開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揆諸前開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之
起訴仍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
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
告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如前述實為廷宥公司,倘本件原告
欲以廷宥公司法定
代理人身分,請求被告賠償因刑事犯罪所
致廷宥公司之相關損害,自仍得於刑事第二審
上訴程序進行
中,另以廷宥公司為當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
尚不因本件起訴遭裁定駁回即受影響,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