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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   告 陳孝忠 被   告 鄒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6年度附民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40號全案證據資 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 二、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 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 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參照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4 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準此,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 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 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 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犯詐欺取財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140號、106年度易字第475號),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220萬元,並經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 ,以106年度附民字第313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查:本件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案件,雖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但上開刑事 判決認定事實為:「鄒開誠明知其擔任代表人之香港億利國 際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利公司)與大陸地區深圳市捷利力 霸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即Phinisi Cargo(China)Co., Ltd,下稱捷利力霸公司)並未完成有關電解銅交易之洽商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5日,在廖元聰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辦公室內,向廷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廷宥公司)之代表人陳孝忠佯稱:因億利公司與捷利力 霸公司已可合作向非洲某廠商買入電解銅再行分售,但依億 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司間簽立之對外貿易合作協議書約定, 需百分之5保證金即美金2萬2500元,且日後會將每筆電解銅 交易總額百分之2分予廷宥公司作為佣金云云,致廷宥公司 代表人陳孝忠以為億利公司業已完成上開電解銅交易之締約 程序,陷於錯誤,於同日以廷宥公司名義與億利公司簽立資 金借貸契約書,並匯款美金2萬2500元以供鄒開誠作為用於 上開電解銅交易之保證金,由鄒開誠與廖元聰擔任連帶保證 人,共同簽發票號:630555號,面額金額:新臺幣70萬8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78萬8000元,應予更正)本票1紙(下稱6 30555號本票)作為擔保,以取信於陳孝忠。鄒開誠、廖 元聰、陳孝忠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深圳,向捷利力霸公司當面 確認,發現上開交易並未進入締約或履約階段,陳孝忠已要 求返還上開投資款項,然鄒開誠均一再拖延還款一事,陳孝 忠始知受騙。案經廷宥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於理 由內載明被告係因投資美元舊鈔換新鈔之金融交易而需用資 金,為取得該筆資金,未向原告言明取得資金之用途,且在 明知未有電解銅買賣事宜,仍佯稱有前開電解銅買賣交易存 在,致廷宥公司誤信而交付美金2萬2500元等情,是本件刑 事訴訟程序認定因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致支出款項而權利 遭侵害者,應為具獨立法人格之廷宥公司而非原告本人,原 告既非經上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犯罪事實之受損害之人,自 不得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起 訴核與附帶民事訴訟要件不合。又上開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揆諸前開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之 起訴仍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 告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如前述實為廷宥公司,倘本件原告 欲以廷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請求被告賠償因刑事犯罪所 致廷宥公司之相關損害,自仍得於刑事第二審上訴程序進行 中,另以廷宥公司為當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 尚不因本件起訴遭裁定駁回即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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