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原 告 陳靖元
被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維力
訴訟代理人 梁德莆
訴訟代理人 陳芳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向被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並提供該車輛靠行於訴外人功祥有限公司,從事車
輛租賃業務。距料原告於105年11月24日駕駛該車卻發生高
速熄火事件,經被告公司維修廠更換噴油嘴,又於106年1月
30日在花蓮無故熄火,在被告公司台北廠更換噴油嘴墊片,
106年2月6日又發生引擎爆震,被告公司維修廠技師無法給
予正確的故障原因,原告不得已將車送外廠檢修,證實為汽
缸活塞環漏氣。
2被告公司提供賣車及修車之服務,原告僅開十幾萬公里,車
輛之活塞環就漏氣,但正常情形車輛開50萬公里活塞環也不
會壞掉,被告公司賣的車子有瑕疵危害原告之生命安全,致
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將車送往被告公司之維修廠修理,竟
沒有發現活塞環漏氣之問題,也不會用汽缸壓力表測量汽缸
壓力,車子有故障,卻沒有亮警示燈,造成原告車輛兩次無
故熄火,受有損害,被告提供賣車及修車之服務有安全性之
欠缺,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51條之規定,依原告損害額
之三倍賠償原告。併依
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商品製造人責任。
3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⑴105年11月25日更換噴油嘴4支支出新台幣(下同)98000元
、停留高雄兩天支出住宿費2500元、請同業支援載客損失
6000元。
⑵106年1月30日噴油嘴漏氣先找坊間修車廠處理支出1000元
、停留花蓮住宿支出500元、拖回台北修理托吊費4500元。
請同業支援既定行程損失10000元。
⑶原訂106年2月1日至8日載客行程取消,損失36000元。
⑷106年2月7日至2月21日進廠維修15日,原告每日本得收取包
車利益6000元,15日共損失9萬元。
⑸
第三人修車費65000元。
以上合計313500元,被告應
按三倍即940500元賠償原告。
4被告雖辯稱博愛廠係訴外人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南誠公司)所經營,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
惟這兩家公司
係同一體系,南誠公司係被告公司之子公司,被告公司應就
南誠公司之維修造成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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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功祥有限公司向被告購買,並登記為
所
有權人,原告並
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無權提起
本件損害
賠償訴訟。被告係經由韓國現代汽車代理商三陽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授權,銷售現代汽車,被告並非系爭車輛之製造人
。從被告公司留存之
記錄可知,系爭車輛僅於1千公里、1萬
公里、2萬公里在被告公司維修廠保養,自2萬公里之後即未
定期回被告公司保養,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28日至被告公
司中和廠檢查車輛抖動問題,技師建議要拆解引擎檢查,但
原告不同意,於106年1月31日至台北廠免費更換噴油嘴墊片
,於106年2月6日至被告公司新店廠檢查,技師認為引擎有
異音,需要拆解檢查,但原告告知暫不拆解,即未修理。原
告
所稱更換噴油嘴係由訴外人南誠公司博愛廠修理,與被告
公司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提供賣車之服務有安全性之欠缺,應依
消費
者保護法第7、51條之規定,依原告損害額之三倍賠償原告
等語,是否有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修車之服務有安全性之欠缺,應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51條之規定,依原告損害額之三倍賠償原告
等語,是否有理由?
3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是否有理由?
經查:
1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51條請求,則原告應具消費者
之身分,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提出其與
訴外人功祥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25日就系爭車輛簽立之車
輛租賃靠行契約書,開宗明義記載「茲本人陳靖元(以下簡
稱甲方)提供自有車輛RAS-0015....申請加入功祥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委託經營車輛租賃事業,乙方並提供乙
方之資產(租賃車營業車牌)借予甲方車輛領用」,第一條
記載「上述甲方人員需領有職業小客車駕照,並將車輛委託
乙方經營靠行車輛租賃事業,合作
期間除行車執照登記於乙
方公司名下,並由乙方負責經營管理外,甲乙雙方於
本約簽
訂期間嚴格禁止將車輛轉租或借貸,車輛一切所有權及
法律
權之行使均屬甲方(即原告)」,欲證明其向被告公司購買
系爭車輛,僅係靠行登記於訴外人功祥有限公司名下;此為
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汽車
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保有客戶
卡等件影本,辯稱:係由功祥有限公司向被告購買,並登記
為功祥有限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購買等語。經查,依據被
告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保有客戶卡之記載可知,向被告
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之人為訴外人功祥有限公司,且原告亦稱
錢係伊出的,簽約係訴外人功祥有限公司跟賣車的人買的(
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對外而言,訴外人功祥
有限公司始為向被告公司購買車輛之人,亦即買賣契約係存
在於訴外人功祥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間,訴外人功祥有限
公司方為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消費者。至於原告與訴外人功
祥有限公司之內部關係,才係依原告所提之車輛租賃靠行契
約書為規範。退步言,縱認原告得以主張其為消費者保護法
所指之消費者,然依汽車買賣契約
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1月9日簽約,交車日為102年11月25日(見卷第161頁)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1月24日、106年1月30日
始發生高速熄火之情事,距離被告公司賣車時已有三年,自
難認定被告公司賣車時所交付之系爭車輛係欠缺安全性。是
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51條,主張被告公司賣車時所
交付之系爭車輛欠缺安全性,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為不可採
。
2原告復主張:被告提供修車之服務有安全性之欠缺,應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7、51條之規定,依原告損害額之三倍賠償原
告等語,是否有理由?
經查,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24日、106年1月30日發生高速
熄火之情事,在此之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公司,僅
有新車時之1千公里、1萬公里、2萬公里之保養,為原告所
不爭執,之後於105年11月28日至被告公司中和廠因行進間
車輛抖動問題進行檢查,技師建議要拆解引擎檢查,但原告
不同意修理
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估時估價單、車輛維修作業
單為證(見卷第157、158頁),又於106年1月31日至被告公
司台北廠更換4支噴油嘴墊片,於106年2月6日至被告公司新
店廠檢查異因,原告不同意拆解引擎檢測,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依據以上之維修記錄,可知在105年11月24日第一次熄
火前,系爭車輛僅有在新車期間到被告公司作三次保養,其
他未在被告公司有維修記錄,自難認第一次無故熄火係因為
被告公司修車欠缺安全性所致。106年1月30日第二次熄火前
,系爭車輛雖於105年11月28日至被告公司中和廠檢查,但
只有作檢查,原告拒絕拆解引擎修理,自
難謂被告所提供之
修車服務欠缺安全性導致其受有損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
車輛曾至訴外人南誠公司博愛廠維修更換噴油嘴,也未發現
活塞環漏氣,南誠公司係被告公司之子公司,被告公司應就
南誠公司之維修造成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訴
外人南誠公司與被告公司各自有獨立之法人格,除非原告能
證明被告公司有承諾要承受訴外人南誠公司對外之債務,否
則被告公司無須就訴外人南誠公司之行為對原告負責。
3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是否有理由?
按民法第191條之1係規範商品製造人責任,惟查,現代汽車
在本國,係由韓國現代汽車授權本國之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製造,有現代汽車網路資料可查,而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
為銷售汽車,不含製造,亦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可
稽,故被告公司為非系爭車輛之製造人,原告依據民法第
191條之1請求被告公司賠償,
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51條、民法第191條之1
請求被告公司賠償9405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