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 年度訴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吳宗龍
訴訟
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複代理 人 莊季凡律師
相 對 人 宏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與訴外人許明森原為座落新北市○○區
○○段200 、200-1 、200-2 、200-3 、200-4 地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0號5 樓(下稱房屋)之共有人,原告
持有房屋權利
範圍40,763/100,000,持有土地權利範圍5,106/100,000 。
民國106 年4 月12日原告與
被告簽訂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40% 持分(即權利範圍
40,000/100000 部分)出賣並移轉予被告,並依系爭契約特
約事項第2 點,系爭土地原告應保留1/100,000 給訴外人許
明森,亦即約定僅移轉系爭土地5,105/100,000 給被告。10
6 年5 月12日
兩造申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代書因誤將原
告系爭房地所有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以致土地登記謄本上
錯誤記載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106/100,000 及系爭
房屋40,763 /100,000 。原告遂於106 年8 月17日通知被告
應塗銷登記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被告於106 年8
月28日拒絕返還,原告於106 年8 月31日再次催告被告塗銷
登記,被告卻置之不理,故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若
鈞院認原告合法起訴
且
非顯無理由,原告則依民事訴訟法254 條5 項規定聲請鈞
院核發起訴證明書,使原告能將系爭房地訴訟繫屬之事實
予
以註記。
二、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
前,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
有明文。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
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
台
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
參照)。與
債權關係其權利義務關係
,僅存在特定之
債權人與
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準此,原
告須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時,法院始准依聲請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
經查,
聲請人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
第1831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起訴
主張相對人與有買賣契約,然因土地代書錯誤登紀而使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屋763/100,000 及系爭土地1/100,
000 之利益,相對人自應將系爭土地與房屋受有不當得利部
份返還並移轉登記與聲請人,聲請人依
民法179 條、367 條
規定,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
7 年度重訴字第1831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足見聲請人係以民法第367 條及民法第179 條為其訴訟標的
,核其性質係基於債權關係,
而非依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所
為之請求,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須基於物權關係
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故本件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
適用。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合法,與法未洽,不應准許,
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