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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醫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陳明慧  
            陳宣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銘  
被      告  梁程超  

            翁孟慈  
            陳國鋅  
            雷秋文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冠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邱冠明為被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0年8月1日已變更為邱冠明,裁定命邱冠明為被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