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
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呈緯
訴訟
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
蔡睿元律師
被 告 華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田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0年10月1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
理一職,後依105年12月14日簽署之協議書約定(下稱
系爭
協議書),自106年1月1日起改擔任業務總監,每月薪資新
台幣(下同)12萬元。豈料,被告公司未據任何理由,竟於
106年6月30日擅自將原告的勞工保險退保轉出,單方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顯然是
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於
107年2月22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原告仍有提供勞務之
意願。因此,被告於單方終止契約時已同時為拒絕受領原告
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然原告遭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前,主觀
上並無去職之意思,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原告亦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給付勞務,是縱為被告公司所拒絕,原告
無須催告被告公司受領勞務,且被告公司受領遲延後,並未
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原
告無再補服勞務之義務,故依
民法第234條、第235條規定,
應認被告公司已經
受領勞務遲延,而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應
給付工資予原告,即應給付106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
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及相當於1個月工資的年終獎金,
以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外,原告每月薪資為12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級距表之級距,每月提繳工資以120,900元計算,
故被告公司應按月提繳7,254元(120,900元6%=7,254元)
。
㈡系爭協議書雖記載「業務副總-專案MTI客戶服務6個月」一
語,然此與
兩造間股權
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價金是否給付完
畢等要件相互牽連:
1.原告前於105年12月13日就轉讓自己及同裕投資有限公司
(代表人亦為原告,下稱同裕公司)名下被告公司股權一
事,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郭田等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
書,其中第1條第2項及第2條第1項分別約定:「當事人同
意轉讓股份之價金以會計師以2016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作
成華侖科技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中股東權益(下稱股東權
益金額)計算,丙方(即原告陳呈緯)轉讓股份之價金為
股東權益金額4%;丁方(同裕投資有限公司)轉讓股份之
價金為股東權益金額11%。」;第3項約定:「當事人同意
股份交割日訂為2016年(按:應為2017年之誤植)1月23
日,乙方(即林郭田、李錦煒、郭琳義、瑞田公司、銀環
公司及華宜公司)六人應於交割日連帶將價金支付予丙方
及丁方」、第2條第1項:「丙方與甲方華侖科技有限公間
之聘僱關係,自股份交割日終止。但如價金有一部或全部
未支付,聘僱關係於全數支付終止。」。
2.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後,於105年12月14日被告公司股東
林郭田、李錦煒及郭琳義與原告就「需要提列事項」(亦
即股權買賣價金須扣除項目)、「付款方式」另簽立系爭
協議書,同時為確保客戶MTI之生意及經營績效,並要求
原告於106年1月1日起改任業務總監,並於系爭股權買賣
契約成立後至少再擔任業務總監6個月,故此與系爭股權
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價金是否給付完畢等要件相互牽連。
。
3.於106年1月20日,林郭田、李錦煒及郭琳義復與原告就「
付款日期」、「股權買賣價金須扣除項目」、「交割日」
作成會議紀錄並簽立書面文件一份,但股權轉讓協議書就
轉讓系爭股權之償金固然約定「以會計師以2016年12月31
日為基準日作成華侖科技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中股東權益
(下稱股東權益金額)計算」。
惟對於系爭股權價值之具體
評估方式,未於系爭協議書中約明,且就後續簽署之系爭
協議書、會議
記錄,亦未就系爭股權之買賣價金達成共識
,故系爭股權之買賣契約自未成立,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即
未終止,系爭條件即「業務副總-專案MTI客戶服務6個月
」自無發生效力之必要。
4.
退步言之,原告擔任業務總監一職,係為維持被告公司與
客戶MTI之業務,MTI更占被告公司9成以上的營業額。是
縱認定系爭協議書與股權買賣無關,原告改任業務總監一
職,亦非突發性或暫時性之職務,故被告公司辯稱
本件為
短期性之工作契約,於法自有未合。
㈢
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
106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3.被告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
繳7,25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4.被告應自107年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每年農曆12月29日給付原告12萬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5.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請求,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1.被告公司董事長林郭田、副董事長郭琳義,為原告配偶林
珊伃之親母舅,栽培原告出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並同時擁
有被告公司百分之十五的股份(含同裕公司之股份在內)
,並由原告配偶林珊伃擔任公司之財務主管。但原告與其
配偶林珊伃竟將105年被告公司要發放第二季員工獎金
3,940,231元及第三季員工獎金5,050,000元,共計
8,990,231元現金存放於其私人保險箱,未發放予員工,
到11月間追查後,原告始承認,故被告公司其餘股東於
105年12月31日解除原告總經理職務之委任關係,原告並
退出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此自105年12月13日全體股東
簽定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內載:「當事人同意轉讓股份價金
以會計師以2016年12月31日為基準」可資為憑。
2.因被告公司客戶MTI公司要求讓原告再專職半年,以免業
務發生影響,故再與原告約定做MTI公司之連繫業務六個
月,此有105年12月14日原告簽認之會議紀錄內載:「業
務副總,專案MTI客戶服務六個月,至2017年6月31日(應
是30日)薪資12萬/月」,故被告公司履行該約定到106年6
月30日止,被告公司並無違約,況被告公司技術團隊即是
由董事長林郭田及現任總經理李錦煒所組成,對MTI公司
服務並無任何影響,故該六個月任職短期聘用
期間,原告
未曾到被告公司上班。
㈡股權買賣契約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關聯:
1.兩造於105年12月13日簽定股權買賣協議書,約定交割日
為106年1月23日;以105年12月31日之公司資產負債表做
為股權計算基準。105年12月14日簽訂另一份協議書認定
股權價值,而於106年1月20日再簽協議書更改付款期程,
仍為三期,縮短為106年6月30日付款完畢,交割日為106
年3月31日。
2.於106年1月24日時,確認原告股份價款為1500萬元,扣除
提列款後之價額,分三期支付,分別為第一期支付百分之
四十為600萬元,付款
期日為106年1月25日;第二期為百
分之三十為450萬元,付款期日為3月31日之前;第三期為
450萬元扣除提列額後之數目,付款期日為106年6月30日
之前,股權交割日為106年3月31日。雙方完成協議後,並
在前述105年12月14日協議書,改為第一期款之付款日為
105年1月25日,原告並收受被告公司對第二期、第三期之
保證付款支票。而被告公司也就
上開三期款項付款完畢。
3.自股權買賣協議過程可知,股票買賣與原告是否仍繼續在
公司任職
無涉;雙方另行
合意短期僱佣關係,即在106年1
月1日到106年6月30日服務MTI公司至明,故原告總經理職
務在105年12月31日終止,新契約關係自106年1月1日至
106年6月30日止。
㈢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0年10月1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一職,後依105
年12月14日簽署之協議書約定,自106年1月1日起改擔任業
務副總(職務名稱業務總監),每月薪資12萬元。
㈡原告就轉讓自己及同裕公司名下被告公司股權一事,與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郭田等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協議書記
載日期為105年12月13日(即被證3)。
㈢105年12月14日,被告公司股東林郭田、李錦煒及郭琳義與
原告就「需要提列事項」(亦即股權買賣價金須扣除項目)
、「付款方式」另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上並記載「業務
副總,專案MTI客戶服務六個月,薪資12萬/月」等文字(即
被證1)。
㈣106年1月20日,林郭田、李錦煒及郭琳義復與原告就「付款
日期」、「股權買賣價金須扣除項目」、「交割日」作成會
議紀錄並簽立書面文件一份(即被證11)。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
㈡原告請求給付自106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
12萬元、提繳勞工退休金7,254元,並於每年農曆12月29日
給付年終獎金12萬元及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㈠就兩造間僱傭關係而言:
1.查「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
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
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
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勞
基法第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九條第一
項
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
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
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
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
: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
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
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
一年者,應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
第1款亦定有明文。
2.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一職,因故遭解除職務後,兩
造協議自106年1月1日起改擔任被告公司業務總監(職名
),實際上為「業務副總,專案MTI客戶服務六個月,薪
資12萬/月」
等情,有協議書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3.就原告此項擔任新職務,
⑴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林郭田證稱:「當初簽這份(協
議書)是因為原告於2016年12月發生很多對不起公司的
事情,原告本來就要離職了,因為客戶說要再給半年的
時間,才會有這個協議。」、「因為原告做了對不起公
司的事,他自己說他要離職退股,然後剛好那時候客戶
來公司協商,就是MTI公司,找原告跟李錦煒協商,然
後客戶說再給原告半年的工作期,後來總經理就告訴我
,為了要有保障,我才會寫上這些字。」(見本院卷二
第20、23頁)。
⑵證人即原告配偶林珊伃也證稱:「(原告是否從2017年
1月1日開始領取副總的薪水?)是的。」、「(為何原
來書面上會寫專案MTI客戶服務六個月?)因為客戶知
道原告是公司的股東,他會很盡心盡力的幫公司服務客
人,在他股權要出售的時候,客戶期望他在賣掉股權之
後,要留下來六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3頁)。「(
為何會從總經理變成業務副總?)因為公司很賺錢,在
2016年很賺錢,但是公司的經營者是總經理,他是小股
東,大股東覺得公司有賺錢,他想要取得經營權,才以
公司帳務有問題,希望我們能夠離開。....董事長本來
希望我們能夠和平分手,但是後來雙方在財務上的看法
不同。因為當時原告也不想擔任總經理,就是跟其他股
東一樣擔任一般股東,所有股東都領公司薪資,在這過
程中希望出售股權。所以在出售股權前,他就改擔任業
務副總。」(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
⑶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李錦煒也證稱:「客人來之前12
月10日左右,當時原告被另外一個股東發現原告有貪污
的情形,隔天原告當其他三位股東面前下跪,說謝謝我
們的提拔,該是我要離開的時候,在這之前另外一個股
東郭林義,他和董事長都是證人林珊伃的舅舅,我告訴
他們兩位,到此為止就好了,因為原告有認罪悔改,郭
林義也讓我們說服,我們就照正常程序來進行拆夥,就
請會計師去估價,看原告的股東價值還剩下多少。當時
我們也讓客人知道原告任職到12月底,當時公司最大的
客戶是MTI,佔了百分之九十幾的業績。12月12日客人
來公司,當天晚上原告去接客戶到餐廳,後來找我過去
,我跟客人及原告三個人在餐廳見面,當時只告訴客人
說,因為股東不合要拆夥,客人告訴我說,MTI有很多
部門,大家都認識他(指原告),希望我再有半年的緩
衝。其實公司並不需要原告繼續去維持,原告當業務副
總後,也沒有去執行MTI的業務。我當下有同意客人的
要求,當時的協議就是如此,隔天12月13日客人到公司
要開會,原告拿了被證三的原稿,當天客人正好在外面
,郭林義說要拿去給自己的律師看,原告說要當場就要
簽名,這就是雙方第一份簽署的文件。隔天,因為有要
考慮計算的方式,所以就有被證一的書面出現,當時證
人林珊伃也在場,本來約定1月1日要給付百分之四十,
因為帳來不及算,後來才會改成1月25日,這也是證人
林珊伃同意,我們才寫上去的。那行字是我要求董事長
寫上去,我既然答應客戶的要求,所以要求寫上去。就
是寫專案MTI客戶服務六個月到2017年6月31日止,是一
口氣寫上去的,是董事長當時寫的。我當時也告訴原告
,我既然答應客戶,我就會把他寫上去,我會保證給原
告六個月。」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
⑷由兩造不爭執的事實及上述證詞對照可知,原告原擔任
被告公司總經理一職,因處理公司財務發生問題,遭其
他大股東質疑,故原告同意解除總經理職務,並將所
持
有的股權全部轉售公司其他股東,雙方即簽立日期為
105年12月13日的股權轉讓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05
-107頁),但因公司大客戶MTI要求再給原告6個月工作
時間作為業務銜接緩衝,故被告公司大股東林郭田等人
與原告協議後同意由原告繼續任職六個月,改擔任業務
副總一職(職名為業務總監),薪資也改為12萬元(原
先擔任總經理為18萬元),並於105年12月14日簽署之
協議書上記載「業務副總-專案MTI客戶服務六個月,薪
資12萬/月」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且從106年
1月1日開始起薪(見本院卷一第31頁)。由此過程可知
,原告既然與被告公司協議擔任業務副總一職,以繼續
為客戶MTI服務六個月,作為業務銜接緩衝,則從起薪
日106年1月1日起算六個月,即至106年6月30日為止,
此勞動契約性質上即屬於前述勞動基準法第9條所稱短
期性之定期契約無疑。而此短期性契約之工作目標,僅
為因應客戶MTI之需求而繼續留任提供服務,避免發生
服務中斷情形,故於被告公司新任總經理接手銜接工作
後,已無工作目標而不需要,性質上並非「繼續性工作
」。
4.按定期契約於期限屆滿時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故原告擔
任業務副總一職的勞動契約,於106年6月30日屆滿時即發
生契約終止的效力。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於期滿後有繼
續勞動契約的合意,且自陳「被告公司於106年6月30日將
原告的勞工保險退保轉出,單方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一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足認兩造間的定期勞動契
約已於106年6月30日終止無疑。
5.關於系爭協議書上所記載「至2017年6月31日止」一語(
完整版見本院卷二第27頁),原告主張協議當時並無此文
字,是證人林郭田於當天事後在辦公室擅自所寫的;被告
則主張是協議當時由林郭田當場所寫的,雖然兩者主張不
一,惟如前所述,依照證人林郭田、林珊伃、李錦煒之證
詞,雙方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實達成「由原告擔任業
務副總一職,繼續為客戶MTI服務六個月,作為業務緩衝
,從106年1月1日起薪」之合意,依此合意之契約期限計
算即至106年6月30日為止。因此,協議書上所記載「至
2017年6月31日止」之文字,不論是何時所寫上,或日期
記載錯誤,均不影響兩造間定期契約期限至106年6月30日
之認定。
6.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協議書記載「業務副總-專案MTI客戶服
務6個月」之條件,因股權買賣契約未成立而不發生效力
,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即未終止
云云。
惟查,
⑴原告於105年12月13日就轉讓自己及同裕公司(代表人
為原告)名下被告公司股權一事,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林郭田等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05
-107頁),其中第1條第2項約定:「當事人同意轉讓股
份之價金以會計師以2016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作成華侖
科技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中股東權益計算」、第3項約
定:「當事人同意股份交割日訂為2016年(按:應為
2017年之誤植)1月23日,乙方(即林郭田、李錦煒、
郭琳義、瑞田公司、銀環公司及華宜公司)六人應於交
割日連帶將價金支付予丙方及丁方」,第2條第1項也約
定:「丙方與甲方華侖科技有限公間之聘僱關係,自股
份交割日終止。但如價金有一部或全部未支付,聘僱關
係於全數支付終止。」由此約定可知,股權買賣契約之
履行(交割與支付價金應於106年1月23日完成)確實與
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具有關連性,聘僱關係須於價金全數
支付時才告屆滿終止。故聘僱關係雖訂有期限,但此期
限到來日期並不確定,仍須依林郭田等人何時給付價金
完畢
而定。
⑵但翌日即105年12月14日,原告(兼同裕公司代表人)
與林郭田(兼瑞田投資公司代表人)、李錦煒(兼銀環
投資公司代表人)、郭琳義(兼華宜投資公司代表人)
再簽訂另一份協議書,內容包括「需要提列事項」(關
於股權價值部分)、「付款方式」(將原約定106年1月
23日交割日付款完畢,改成分三期於106年1月25日簽約
40%、6月31日30%、12月31日30%」、「業務副總-專案
MTI客戶服務六個月,薪資12萬/月」等三部分(見本院
卷一第73頁)。此協議書內容已將股權買賣契約從一次
付清改分三期付款,且第3期付款日期更延長為106年12
月31日,與聘僱契約明白約定「專案MTI客戶服務六個
月」(且從106年1月1日起薪)訂有「六個月」期限(
即至106年6月30日止),期限明顯不同,也無前述「聘
僱關係於股權買賣價金全數支付完畢時才告終止」之約
定,顯然雙方已變更第一次股權買賣協議內容,將股權
買賣契約與聘僱契約二者分別約定,已不再具有關連性
。
⑶106年1月20日,原告與林郭田、李錦煒、郭琳義4人再
次開會簽訂另一份書面(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協議
內容包括「付款日期」(再更改分三期為106年1月25日
付款600萬元、3月31日付款餘額50%、6月30日付款餘額
50%)、「交割日」(約定106年3月31日一次交割)。
此第三次協議內容僅就股權買賣契約有關付款、交割日
期部分重新約定,並未涉及聘僱契約部分,更
足證股權
買賣契約與聘僱契約確實已經脫鉤分別處理,不再具有
關連性。
⑷因此,原告主張因系爭股權之買賣契約未成立,兩造間
之聘僱關係即未終止,系爭條件即「業務副總-專案MTI
客戶服務6個月」自無發生效力云云,即無法採信,無
從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而言:
如前所述,原告擔任業務副總一職的勞動契約,於106年6月
30日屆滿時已發生契約終止的效力。而且,被告公司已於
106年6月30日將原告的勞工保險退保轉出,終止與原告間之
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3頁)。從而,兩造間既已無任何勞動契約關係,
原告也未再為被告提供勞務,自不得請求被告自106年7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12萬元、提繳勞工退休金
7,254元,並於每年農曆12月29日給付年終獎金12萬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勞動契約、及民法第234條、第235條、
第48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6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及相當於1個月工資的年終獎金,
以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應每月提繳7,25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駁,
附此敘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