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
勞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愛立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瑞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范國安
上列
當事人間因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定為新台
幣壹仟柒佰貳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
貳拾肆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