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王建智
訴訟
代理人 方怡靜
律師
被 告 王胡容珠
王佩君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儷娟
被 告 王富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
繼承回
復、
遺產分割、
特留分、
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
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
內
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70條亦有明文。又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
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定。
另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
不動產分割訴訟
乃為
專屬管轄,
法律採取專屬管轄之理由,
係因不動產為重要財產,權利關係較為複雜,
利害關係人亦
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收
審判迅速之效。而就遺產之分割而言,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8條第1 項雖有普通
管轄權及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惟如遺
產中有涉及不動產之分割者,仍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 項專屬管轄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之遺產分割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70條
所定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又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王子濱之
住所地係位於臺南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
可參;再本件遺產所涉不動產分割,該不動產係位於臺
南市,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可憑,依
上開
說明,該部分應專屬
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本件請求分割之遺產尚包括存款、
債權、投資、保單、良和造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股東往來
債權等,惟該部分遺產既與上開不動產合併請求分割,自應
合併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是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