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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王建智 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 被   告 王胡容珠       王佩君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儷娟 被   告 王富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 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 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 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70條亦有明文。又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 用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定。 另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 不動產分割訴訟專屬管轄法律採取專屬管轄之理由, 係因不動產為重要財產,權利關係較為複雜,利害關係人亦 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收 審判迅速之效。而就遺產之分割而言,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8條第1 項雖有普通管轄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如遺 產中有涉及不動產之分割者,仍應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 項專屬管轄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之遺產分割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70條 所定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又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王子濱之住所地係位於臺南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再本件遺產所涉不動產分割,該不動產係位於臺 南市,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憑,依上開 說明,該部分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本件請求分割之遺產尚包括存款、 債權、投資、保單、良和造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股東往來 債權等,惟該部分遺產既與上開不動產合併請求分割,自應 合併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是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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