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陳哲銘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溫毓梅律師 被   告 鼎大網印製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德菁 被   告 沈峰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鼎大網印製品有限公司、沈峰麒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上之同段一一八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巷○號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鼎大網印製品有限公司、沈峰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鼎大網印製品有限公司、沈峰麒應自民國一○七年二月 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鼎大網印製品有限公司、沈峰麒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鼎大網印 製品有限公司、沈峰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鼎大網 印製品有限公司、沈峰麒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為被告鼎大網印製 品有限公司、沈峰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鼎大網印 製品有限公司、沈峰麒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仟元為 被告鼎大網印製品有限公司、沈峰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鼎大網印製品有限公司、沈峰麒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5年間透過友人之介紹,與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地段000 建號、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街○○巷○ 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屋) 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沈連商談購買系爭房屋事宜。因適 逢房地產景氣不佳,且系爭房屋之屋況較差,市價約為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經雙方商談,就系爭房屋有機會 以1000萬元點交成交,然因原告父親過世,沈連亦於106 年3 月9 日過世,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宜暫且擱置。因系爭 房屋由沈連以遺囑指定由其長女沈紋秀及其三媳林庭汝( 原名林美蘭)平均繼承,嗣後原告與系爭房屋繼承人沈紋 秀、林庭汝多次商談並至現場看屋,沈紋秀、林庭汝表示 無法負責點交,但願意以720 萬元之價格成交,原告考量 有到現場看過屋況,且上開價格有較市價便宜,雙方遂同 意以720 萬元價格成交,並於106 年11月1 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原告亦分別於106 年11月1 日給付30萬元、 於106 年11月2 日給付90萬元、於106 年11月21日給付 100 萬元,共計給付220 萬元之款項至雙方買賣契約所約 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專戶,並向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竹林分部申貸剩餘之500 萬元價金款 項,支付房地產登記費用、土地登記費用及印花稅、契稅 等相關稅費,嗣原告於106 年11月23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後,始發現系爭房屋竟長期遭原屋主沈連之子、媳即 本件被告沈峰麒、王德菁無權占用並於系爭房屋經營鼎大 網印製品有限公司(下稱鼎大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即為被 告王德菁),故被告等人屬無權占用且於系爭房屋進行違 法之高週波製品之工作,復不願意遷出,原告不得已始提 起本案訴訟,就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部分,得依據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其等自系爭房屋 騰空並遷出;另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民事 判決見解,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故除非被 告得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屋之占有存有正當權源,否則即應 認為其等屬於「無權占有」,並應認原告所為主張實屬合 理有據。又被告等人明知系爭房屋屬於原告所有卻無權占 有,已然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因此導致原 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其等同時受有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每月獲取相當於租金2 萬5429元 之不法利益,且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前 述租金金額之損害(計算式:系爭房屋總坪數27.67 坪× 每坪租金919 元=2 萬5429元),參諸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等見解 ,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部分 ,回溯本件起訴前5 年期間,應連帶返還或賠償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即152 萬5740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2 萬5429元×5 年60個月=152 萬5740元)。另 就 本件起訴後之陸續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或損害部分 ,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房 屋遷讓騰空返還給原告止,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 第1 項規定、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2 萬5429元。 ㈡、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於68年間由沈峰麒與沈連合資購買,二 人各出資1/2,沈峰麒係將其對系爭房屋之1/2所有權借名登 記在沈連名下,雙方就系爭房屋之1/2所有權部分存在借名 關係云云,固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室內隔間相片、97年間房屋 改建工程費之收據及承攬人聯絡方式、貸款展期通知書、房 屋稅及地價稅之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辯稱系爭房屋於73年 間購入後,即與3號房屋打通,由沈連占有使用迄今已逾30 年,且系爭房屋之修建及其基地之貸款、歷年之房屋稅、地 價稅係由沈峰麒繳納等情,以此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 。惟上開證據僅得說明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維修、貸款展 期及稅款已繳,並不足以證實系爭房屋係由何人出資所購, 是被告以借名登記云云為抗辯,實不足為採。至被告另抗辯 稱原告與系爭房屋之前手即沈紋秀、林庭汝間為通謀虛偽買 賣,行為無效而實質上非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 ,原告係出於自用而自行出資向前手購得系爭房屋,前手僅 告知原告無法進行點交,原告實際上根本不知道系爭房屋之 前手先前有與被告之間訴訟上糾紛,否則原告怎會購買系爭 房屋?被告對此部分所為抗辯並未舉證,況本案買賣契約有 中間人及代書所訂立,目前原告為此也尋辦法欲進入所購得 房屋使用。至被告雖於與林美蘭與沈毅展之子沈博慶間就系 爭房屋鄰棟之1號房屋之返還房屋之訴中獲法院勝訴判決( 繫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60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最終經 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沈博慶之訴確定),惟該案判決也認為就 1號房屋部分並沒有成立借名登記。另外原告也沒有就系爭 房屋與被告等人間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或不定期租賃關係, 縱然認被告等人有就系爭房屋鄰棟之1號房屋有成立使用借 貸關係,亦與原告無關。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屋與被告間 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或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亦從未收受過 任何租金或其他對價,依法原告亦得請求終止該使用借貸關 係或不定期租賃關係。 ㈢、本件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同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併為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18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 之建物騰空及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萬5 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第一項訴之聲明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 萬5429元。四、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查本件系爭房屋在門牌整編前,於72年6月之舊門牌號碼為 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而系爭房屋係於68年 間由被告沈峰麒與訴外人沈連合資購買(註:沈峰麒為沈連 之長子、被告鼎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德菁之配偶) ,沈連與沈峰麒各出資1/2,沈峰麒將其對系爭房地之1/2所 有權借名登記在沈連名下,雙方就系爭房地之1/2所有權部 分存在借名關係。此部分借名關係之主張,可由系爭房屋以 沈連為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狀正本迄今仍由沈峰麒所持有, 系爭房屋之房貸亦係由沈峰麒繳納;另於貸款清償完畢後, 銀行核發之清償證明書正本(債務清償證明書所記載何呂阿 雪、沈連之姓名,其二人分別為系爭房屋之前後手)、銀行 返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沈連 設定抵押權時所使用之印鑑章乙顆等件迄今仍由沈峰麒持有 ;系爭房屋歷年之房屋稅與地價稅均由沈峰麒繳納;又與系 爭房屋相鄰且相通之1號房地於97、98年間為配合新北市○ ○區○○○○道之施作而改建(拆除並改建房屋後方占用防 火巷之區域),改建所支出之工程費用全部由沈峰麒負擔等 情,可證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實。次查,沈峰麒與沈連於68年 間合資購買系爭房屋後,二人約定將系爭房屋全部交由沈峰 麒單獨使用與管理,沈峰麒遂利用系爭房屋開設並獨資經營 「志新鞋業」(沈峰麒原名為沈聰明),嗣後沈峰麒於73年 間購買與系爭房屋相連之1號房屋(該1號房屋之所有權係借 名登記於沈峰麒之二弟沈毅屐名下)後,便將兩間房地打通 ,以利經營「志新鞋業」及沈峰麒一家人居住使用;再鼎大 公司之後於74年7月10日成立,系爭房屋即改由被告鼎大公 司及被告沈峰麒之大弟即訴外人沈朝金使用迄今,另因沈朝 金智能不足,沈峰麒於成立鼎大公司後即開始照顧沈朝金之 生活起居,並安排沈朝金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被告沈峰麒一 家人則另遷至他處居住。詎料沈峰麒單獨使用系爭房屋及相 鄰、相通之1號房屋逾30年後,沈連受其女沈紋秀及二媳林 美蘭(其夫沈毅展於97年間過世)之慫恿,竟就系爭房屋對 被告鼎大公司提起返還房屋之訴(繫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 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林美蘭與沈毅展之子沈博慶亦就1 號房屋對被告鼎大公司與被告沈峰麒提起返還房屋之訴(繫 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60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嗣被告 鼎大公司、沈峰麒於上開另案返還1號房屋之訴獲勝訴確定 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203號判決駁回沈 博慶之上訴),沈連則於上開另案返還系爭房屋之訴審理中 不幸辭世,其全體繼承人於承受訴訟後撤回起訴在案。豈料 沈連之女沈紋秀及二媳林美蘭嗣後依據沈連之遺囑登記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後,竟藉由轉手予原告之方式,改由原告 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企圖扭轉渠等先前另案之訴訟劣勢 ,本件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房屋目前形式上登記之所有權人為 原告一情,惟原告係與沈紋秀及林美蘭雙方間為通謀虛偽簽 訂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實質上原告依法並 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無對被告起訴之權利。承如前 述,系爭房屋一直以來主要係供被告鼎大公司使用,房屋內 部置放許多印刷器具,僅有一間房間供沈朝金居住,並非一 般住家之型態,由此觀之,顯見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前根本 未曾進入系爭房屋內察看,否則豈會不知系爭房屋係供被告 鼎大公司及沈朝金使用?再者,被告沈峰麒僅是間接占有而 非直接占有系爭房屋,被告王德菁則僅是被告鼎大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卻將無占有外觀之沈峰 麒與王德菁二人列為本件之被告,卻未將有實際使用系爭房 屋之沈朝金亦列為被告,依一般經驗法則,顯見原告係與沈 紋秀及林美蘭二人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原告係依沈紋秀及林美蘭二人之指使方會如此起訴 ,目的係為協助於另案中處於訴訟劣勢之沈紋秀及林美蘭二 人得以透過第三人之手(即原告)取回系爭房屋之使用權, 故雙方間並非真有買受系爭房屋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真 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自始即未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當無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請求之權利。 ㈡、退步言之,被告沈峰麒對系爭房屋擁有1/2所有權並將該權 利借名登記於沈連名下,沈連雖於106年2月9日逝世,然依 民法第550條但書及第551條規定,於被告沈峰麒能接受委任 事務前,繼受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沈紋秀及林美蘭二 人應繼續處理借名事務,亦即沈紋秀及林美蘭二人依上開規 定,仍與被告沈峰麒之間存在借名法律關係,故而即便沈紋 秀及林美蘭二人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此舉非屬通謀虛偽之無效法律行為,然因沈紋秀及林美蘭二 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舉屬無權處分,復 因原告於未經察看、了解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狀況下即逕行 買受系爭房地已違常情,顯係故意買受系爭房地以助沈紋秀 及林美蘭二人順利取回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原告手上一定有 前案的訴訟案卷,一定知道有前案的事,故而原告絕非善意 受讓之第三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在被告沈峰麒不承認沈紋秀及林美 蘭二人無權處分系爭房屋之效力情形下,依法原告並未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不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再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沈峰麒並非系爭房屋之實際 所有權人且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因系爭房屋 之歷年房屋稅與地價稅均由被告沈峰麒所繳納,依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應認沈連與被告沈峰麒間 自68年沈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即約定以房屋稅、地價 稅之繳付作為沈峰麒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亦即原告之前手 之被繼承人沈連與被告沈峰麒之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之 租賃法律關係,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425條規定及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原告應繼受沈連與被告沈峰麒 之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不得任意請 求有權占有之被告沈峰麒遷讓房屋,亦不得請求被告沈峰麒 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或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至於被告鼎大 公司占有系爭房屋則屬有權占有,係依據「占有連鎖」之法 理,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40號等判決意旨,如今沈峰麒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 述,故沈峰麒再將系爭房屋無償交由被告鼎大公司使用,即 被告沈峰麒與被告鼎大公司之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契 約,如此被告鼎大公司亦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甚明,又王德 菁則僅是被告鼎大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直接或間接占有 系爭房屋已如前述,縱使王德菁有進入房屋,也是因屬被告 沈峰麒之家人而為占有輔助人,並不是實際占有人,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均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倘認原告本件之訴為有理由,就原告主張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一節,其雖提出交易資料主張系 爭房屋之每坪租金高達919元云云,然查,該交易資料所示 房屋乃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內,與系爭房屋坐 落於新北市○○區○○街○○巷相距甚遠,況該屋之屋齡僅有 24年,系爭房屋之屋齡卻已有40年之久,故而不足作為系爭 房屋租金之參考。另參酌先前沈連就系爭房屋對被告鼎大公 司提起另案返還房屋之訴時,不過主張每月租金約1萬7000 元而已,由此顯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每月相當租金為 2萬5429元云云,無足採信。又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之時間為106年11月23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106 年12月間,則原告縱使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亦僅能自106年11月23日開始起算 ,然原告卻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起訴前5年之相當租金,原 告之請求期間顯有錯誤等語,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房屋原登記名義人為沈連,而沈連於106年2月9 日死亡,由沈連之長女沈紋秀及媳婦林庭汝(原名林美蘭) 依沈連之遺囑內容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原告再於106年11月2 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沈紋秀、林庭汝處辦理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而被告沈峰麒、鼎大公司現確為系爭 房屋之占有使用人,且被告鼎大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王德 菁,先前沈連曾就系爭房屋對被告鼎大公司提起返還建物暨 不當得利之訴(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號,下稱前案),於沈 連死亡後,由承受訴訟人於107年1月間撤回起訴在案等情, 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6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640 74226號函文、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本院107年1 月25日新北院霞民圓105年度訴字第4號函文、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前案 民事起訴狀暨通知書、系爭房屋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 47至49頁、第97至99頁、第127頁、第145至153頁、第241至 246頁、第267至271頁)。另被告沈峰麒現持有沈連名下之 系爭房屋門牌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放款利息收據、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稅繳款書等文件(見卷 第175至182頁、第184至202頁),亦據原告提出前揭文件原 本為證(見卷第292頁),且皆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 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乃因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 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 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惟如第三人主 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致不動產物權 移轉登記等行為無效者,因反於不動產登記外觀狀態,即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房屋如前述已 於106年11月23日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亦提出與前手沈 紋秀、林庭汝間之106年11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 買賣價金22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繳款憑證、以系爭 房屋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貸款500萬元之貸款契約、支 出相關稅費憑證等件在案(見卷第51至95頁),可認原告 主張其經買賣關係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已盡相 當之舉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與沈紋秀、林庭汝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 ,然據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僅表示:原告於購買系爭 房屋前應未入內察看,方不知系爭房屋實際占用狀態,原 告可提出前案訴訟資料等片面臆測之語,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原告與沈紋秀、林庭汝雙方乃故意互為不符真意之表示 ,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二)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 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 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 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 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另抗辯:被告沈峰麒與沈 連間就系爭房屋持分1/2原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沈連死後 於被告沈峰麒能接受委任事務前,繼受登記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之沈紋秀、林庭汝應繼續處理借名事務,渠等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仍係無權處分,原告亦非善 意受讓之第三人,被告沈峰麒既不承認無權處分系爭房屋 之效力,原告當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然揆諸前開 說明,縱被告抗辯原有借名登記關係為屬實,惟沈紋秀、 林庭汝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渠等既仍登記為該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則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權處 分,自不待被告沈峰麒承認始生效力,故被告就此抗辯亦 無可採,本件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疑。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所有權人固需證明 對造占有之要件事實,惟占有人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所有權人對被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而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及 被告鼎大公司、沈峰麒現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雖已如前 述,惟被告王德菁否認占有系爭房屋;被告鼎大公司、沈 峰麒則除主張前開借名登記關係外,尚抗辯因被告沈峰麒 與原告間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而非無權占有,是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分別由原告就被告王德菁占有系爭房屋乙節 ;由被告鼎大公司、沈峰麒應就渠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 權源乙節,各負舉證之責。查被告王德菁固係被告鼎大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公司法人與負責人既分屬不同之權利 義務主體,各有獨立之人格,自不能單以鼎大公司占有系 爭房屋之事實,即逕予推論王德菁同為占有人。又觀諸卷 附系爭房屋照片顯示其內擺放大量機器、材料等物(見卷 第268至271頁),可徵係供鼎大公司作為營業場所使用, 是原告既未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被告王德菁乃基於個人自 身使用目的而為居住占有系爭房屋,自難認其主張被告王 德菁同占有系爭房屋部分為可採。另查被告鼎大公司、沈 峰麒所辯之沈峰麒與沈連間就系爭房屋原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之情縱屬真實,亦僅係渠等內部之債權約定關係,自不 得憑以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再被告鼎大公司、沈峰麒固 尚抗辯沈峰麒前與沈連約定以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付作為 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而成立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依修 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原告應繼受該不定期租賃法律關 係,且依占有連鎖關係,不得請求有權占有之被告沈峰麒 及鼎大公司遷讓房屋云云,然原告已否認存有前開租賃情 事,且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 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 成立,自難單憑代繳租稅一端,即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 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被告於本件既先主張沈峰麒係與沈連合資 購買系爭房屋且約定借名登記關係,雙方當無可能同時併 存支付租金作為使用土地代價之合意,再沈連於前案起訴 狀內,亦明載系爭房屋遭被告鼎大公司、沈峰麒無權占用 之旨(見卷第241至245頁),足徵沈連生前同認並未與沈 峰麒成立租賃關係,而被告沈峰麒、鼎大公司復未能舉證 證明沈峰麒與沈連間就租賃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一致,堪 認被告沈峰麒、鼎大公司就此所辯,並無可採。綜上,被 告沈峰麒、鼎大公司既未能舉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渠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侵害所有人自由 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能,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權,且 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 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 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參照)。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 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故而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利益或所致損害時,自可參酌 系爭房屋之出租行情。就此原告固提出內政部實價登錄系 統資料(見卷第101頁),主張系爭房屋租金應以每坪919 元計算而為每月2萬5429元,惟業據被告沈峰麒、鼎大公 司爭執前開金額過高,並抗辯僅同意就每月1萬5000元之 金額範圍內不爭執(見卷第282頁)。查原告所據以計算 之建物型態為7層電梯華廈之1樓、屋齡僅24年,其價值顯 較系爭房屋屬4層公寓之1樓、屋齡39年餘(見卷第151頁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高,顯難逕予援引作為本件相當 之租金行情,且依該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資料所載,另筆 5層公寓之5樓、屋齡35年建物每坪租金亦僅為488元,而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應可達2萬5 429元之情,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樓層、使用 狀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賠償,應以被告沈峰麒、鼎大公司所不爭執之每月1 萬5000元較為允當。從而,被告沈峰麒、鼎大公司既於10 6年11月23日至本件107年1月12日繫屬本院(見卷第11頁 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之期間內,確共同占有使用已 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且無正當權源,致原告受有不能 使用該房地之損害,則原告就起訴前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部分,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沈峰麒、鼎大公司連帶給付2萬4500 元(計算式:每月1萬5000元×1又19/30個月=2萬4500元 );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3日(見卷第119 、121頁送達證書)起至被告沈峰麒、鼎大公司返還占用 系爭房屋之日止,得請求被告沈峰麒、鼎大公司按月連帶 給付1萬5000元。至超逾前開金額之部分,則難謂有據, 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 訴前對被告沈峰麒、鼎大公司已存在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 沈峰麒、鼎大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 前揭請求損害賠償2萬4500元部分,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鼎大公 司、沈峰麒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連帶給付2 萬4500元及自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原告雖尚當庭聲請由新北市土城區金城派出所派員查明 系爭房屋之實際占有使用人姓名,俾證明被告王德菁亦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情,惟警員至多僅能前往系爭房屋為形式上 探詢,尚無從進入屋內實質稽核認定現占有人,且被告王德 菁既係被告鼎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暨被告沈峰麒之配偶,縱 其於警員按鈴時出面回應,亦難認其本身同為占有使用人, 故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 書記官 何嘉倫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