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王清富
王 詮
王仁志
兼 上人三
訴訟
代理人 簡麗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房樹貴
律師
被 告 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秀桂
被 告 王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子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杜青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六點第6 行至第7 行(即判決第3 頁
第3 行至第4 行)中,關於「被告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就其中10
7 年2 月14日前已屆期部分」,應更正為「被告王詮科技企業有
限公司就其中107 年2 月14日前已屆期部分」。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