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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憲鎧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亮儒律師       陳柏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被   告 大台北液化瓦斯行 法定代理人 李文毅 被   告 北昕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余旭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複代理人  張冠雄 參 加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仟貳佰肆拾壹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被 告大台北液化瓦斯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北 昕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余旭雄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壹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第一項 「被告大台北液化瓦斯行(下稱大台北瓦斯行)、北昕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北昕公司)、余旭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1,121,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擴張為「被告大台 北瓦斯行、北昕公司、余旭雄應連帶給付原告12,413,9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17頁),合於前述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經營之「玉膳坊」以生產、供應、外送頂級月子餐為 業,而原告之中央廚房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係 由被告大台北液化瓦斯行(下稱被告大台北瓦斯行)指派被 告北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昕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余 旭雄進行瓦斯鋼瓶及其管線之設置、擺放及安裝。而後以被 告大台北瓦斯行為液化石油氣供應商,此有原告與被告大台 北瓦斯行間瓦斯運送買賣合約書及自民國(下同)105年6月 至106年5月之統一發票及各月份結算單為證。 ㈡被告大台北瓦斯行之員工於106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至原告 中央廚房進行瓦斯鋼瓶配送、替換及安裝時,竟未將瓦斯鋼 瓶與管線等配件確實連接,以致於該員工離去後不久,瓦斯 鋼瓶即明顯開始大量漏氣,雖經原告員工發現並立即關閉容 器上開關,復二度致電被告大台北瓦斯行請求立即派員檢修 ,仍不及阻止瓦斯氣爆及火災事故之發生(下稱系爭事故 ),以致原告員工及其他人員、路人受有燒燙傷等程度不一 之傷害,而原告中央廚房付之一炬,鄰近建物亦受瓦斯氣爆 波及而受有數額不等之財物損失。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 ⒈原告向被告大台北瓦斯行請求部分: ⑴關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按消防法第15條之2規定、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安全技術 人員注意事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 準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之1等規定,都是維護液化石 油氣用戶、相關人員之生命及財產安全,避免瓦斯鋼瓶 及其管線發生危害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 「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大台北瓦斯行未備置安全 技術人員管理資料及用戶安全檢查資料,亦未妥為確認 瓦斯鋼瓶與配件之連接有無洩漏情形,終致瓦斯鋼瓶外 洩而引發系爭事故,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大台北瓦斯 行顯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 行為。 ⑵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 次按原告與被告大台北瓦斯行間所簽訂之「瓦斯運送買 賣合約書」第5條第2項、第7條之約定與內政部消防署 及經濟部能源局在100年2月10日公告之「家用液化石油 氣供氣定型化契約」可知,被告大台北液化瓦斯行欠缺 依社會通念及契約所要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自應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 ⑶關於被告大台北液化瓦斯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 告北昕公司及余旭雄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檢視本件事故地下室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大台北 瓦斯行員工於當日上午10時28分進入地下室進行瓦斯 鋼瓶配送、更換及安裝(據警方表示,監視錄影畫面 所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慢5分鐘,故實際時間應為10 時33分),於上午10時52分(實際時間為10時57分 )離開地下室,其後,隨即於上午11時03分(實際時 間為11時08分)瓦斯鋼瓶開始出現明顯漏氣現象,而 「上午10時52分(實際時間為10時57分)至11時03分 (實際時間為11時08分)」僅不過11分鐘,期間並無 任何人進出地下室。以此,系爭事故之發生,顯係因 該名員工安裝不慎致瓦斯外洩所致,被告大台北瓦斯 行對所屬員工疏失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損害賠 償責任。 ②被告余旭雄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對媒體稱原告遷到 五股後,便都是向其叫瓦斯,已配合超過1年等語, 顯見被告北昕公司及余旭雄亦為被告大台北瓦斯行服 勞務並受其監督之人。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獲悉 被告北昕公司及余旭雄安裝及設計瓦斯鋼瓶、配件及 其管線之過程亦具有瑕疵,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原告因認被告北昕公司及余旭雄於安裝、設計瓦斯 鋼瓶、配件及管線時亦有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僱用 人即被告大台北瓦斯行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關於民法第191條之3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大台北瓦斯行所經營事業之性質,具有高度易燃、 引發火災及爆炸危險等特性,依前開說明,即屬民法第 191條之3所定從事之工作或活動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 險性者。而根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火災鑑定書)所載結論:「(一)本案起火處: 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電梯北側大柱靠西南 側電動腳踏車停放區內之電動腳踏車處所附近。(二) 本案起火原因:瓦斯外洩遇熱源引燃。」,足見本件事 故係因被告大台北瓦斯行所致,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 依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無庸證明被告大台北液化 瓦斯行具有故意或過失,亦無須證明因果關係存在,即 得依據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向被告大台北瓦斯行請求損 害賠償。 ⑸關於第227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台北瓦斯行於最 初為原告進行瓦斯配置安裝時,係指派被告北昕公司及 其負責人即被告余旭雄負責,故依民法第224條規定, 被告北昕公司及余旭雄、及系爭事故當日前往替換瓦斯 鋼瓶者楊健龍均屬被告大台北瓦斯行之履行輔助人,故 被告大台北液化瓦斯行即應就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同一 責任。另被告大台北瓦斯行為合夥團體,若其財產不足 以清償債務時,合夥人李文毅、覃蓮美、游民楷均應對 原告負擔補充連帶責任。 ⒉原告向被告余旭雄請求部分: 被告余旭雄為被告北昕公司之負責人,因上述行為致生系 爭事故,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與被告北昕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向被告三人請求連帶賠償之依據: 被告大台北瓦斯行有上述疏失、被告北昕公司及余旭雄於 初始為原告設置瓦斯鋼瓶、配件及管線亦有疏失,被告三 人均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連 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所受損害項目、金額: ⑴原告之中央廚房設備、裝潢等因本次瓦斯氣爆及火災事 故而付之一炬,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3月21日財北 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070952398號函所檢附之新莊稽徵所 實地勘察,現場實際盤點因系爭事故而報廢之設備,並 已審理完畢之「更正後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 災害申請書」,以及原告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購入上 開資產之單據,作為原告之設備及資產受有損害數額之 依據。依據國稅局審查完畢之金額,原告之設備、資產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扣除折舊額後之損失金額合計為 10,392,307元。又既國稅局已確定系爭事故而報廢之項 目與原告申請書上所載項目一致,且原告於「更正後營 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提列之項目 均為「固定資產」「存貨」,無不得提列折舊之問 題,並無用「惟實際損失金額,應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案查核時,依所得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 理。」此一制式文句之餘地,從而上開金額均屬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⑵因中央廚房毀損而無法生產月子餐,不得已而取消訂單 並退費予客戶,該等金額均屬原告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 。此外,原告於中央廚房重新建置完成前,尚須額外支 付租金向他人承租廠房、設備以勉強維持公司營運並確 保客戶權益,該因額外承租廠房及設備所支出之費用亦 屬原告所受損害,合計共1,197,056元。 ⑶傷者矯正群、武氏正、吳政哲、周子翔、吳德慶、余福 榮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及財物損失,以及鄰房威燁實業有 限公司及和平大廈所受損害共計824,609元,原告為善 盡社會責任先予補償,其等亦已同意讓與損害賠償債權 予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 ⑷綜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 12,413,972元(計算式:10,392,307元+1,197,056元 +824,609元=12,262,573元)。 ㈤併聲明:⒈被告大台北瓦斯行、北昕公司、余旭雄應連帶給 付原告12,262,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請求被告大台北瓦斯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105年間原告公司人員林敬惟與被告余旭雄接洽五股區中 央廚房集氣站設置事宜,因之前有過契約關係,雙方接洽 時,原告當時五股中央廚房地點仍在裝潢中,被告余旭雄 向原告表示系爭地點為五股工業區,須由原告向主管單位 查詢集氣站設置適法性,經原告告知被告余旭雄可合法設 置集氣站後,由被告北昕公司設置集氣站及安裝瓦斯管線 ,前述工作物經原告驗收無誤且未收取報酬,由原告使用 至發生事故日,長期以來均無發生問題。故原告指被告北 昕公司及余旭雄安裝及設計瓦斯鋼瓶、配件及其管線之過 程具有瑕疵,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云云,顯未能舉證 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北昕公司及余旭雄於安裝、設計瓦 斯鋼瓶、配件及其管線之過程亦有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 及被告大台北瓦斯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無理由。 2.火災鑑定書就起火原因研判「4.在該址地下室瓦斯鋼瓶室 西側採集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D下方之已 脫落瓦斯軟管,及瓦斯鋼瓶室西側集氣管與連接於其上之 瓦斯軟管送內政部消防署進行瓦斯軟管檢視,發現三通閥 編號D下方之瓦斯軟管巳脫落,且該脫落之瓦斯軟管壓接 頭跟單通閥上之瓦斯軟管壓接頭與軟管壓法不同,且該脫 落之瓦斯軟管壓接頭與軟管壓合較單通閥鬆;…,顯見地 下室瓦斯鋼瓶室西側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 號D下方之巳脫落瓦斯軟管的壓接頭係非原來第一次施作 於單通閥上材質,且可見該已脫落瓦斯軟管與壓接頭接合 應有壓合不牢固之情形,致在更換瓦斯壓力較大下,使原 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D下方之瓦斯軟管脫落 ,導致大量瓦斯外洩並彌漫擴散於該棟大樓。」(參火災 鑑定書第28頁),然前述所指壓接軟管之安裝,螺帽跟壓 接頭跟橡膠管為一體成形,施工作業是配接外牙接頭加三 通,三通再接各2支壓接軟管,配合止洩帶跟AB膠最後鎖 上去,此業界標準作業方式,螺帽跟壓接頭跟橡膠管為 一體成形本即基於避免脫落發生之安全考量,安裝上應不 會有壓合不牢固之情形,火災鑑定書謂可見該已脫落瓦斯 軟管與壓接頭接合應有壓合不牢固之情形,但壓合不牢固 於更換瓦斯後因瓦斯壓力較大下,應即出現瓦斯漏氣緊接 者就是瓦斯軟管脫落,但自案發當日10時33分50秒許進行 瓦斯鋼瓶更換作業至10時57分29秒許離開現場,未見漏氣 及瓦斯軟管脫落情形,故瓦斯軟管脫落也有可能係原告員 工於關閉瓦斯開關時所致。 3.再者,瓦斯運送買賣契約期限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1 月止,本件氣爆係106年6月7日發生。且契約書記載交貨 及安裝地點係在台北市南港區,本件氣爆交貨地點則在新 北市五股區,並不相同。且原安裝南港區地點的所有設備 與鋼瓶業已全部撤除,亦無契約自動延展之問題。故被告 大台北液化瓦斯行無原告所指維修之義務。 ㈡被告北昕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余旭雄並無過失: 本件被告大台北液化瓦斯行係受原告指示將單通閥改成三通 閥,被告大台北液化瓦斯行再請被告北昕公司於105年間前 往原告廚房更換三通閥,本件氣爆發生係106年6月7日,距 更換三通閥時間已逾1年餘,且被告北昕公司或被告余旭雄 與原告間並無維修契約,是以本件三通閥瓦斯軟管脫落,應 由原告自行負維修義務,故本件氣爆被告北昕公司及兼法定 代理人余旭雄並無過失可言。 ㈢原告請求金額之抗辯: ⒈原告重新建置中央廚房一覽表: 原告應先舉證火災前確有該之設施與設備物件之存在,並 且詳細項目與該物件之滅失與本件火災有何因果關係,亦 有折舊之問題。 ⒉原告營業損失暨營業增加一覽表: 原告應證明本件退費與本件火災毀損有客觀上之因果關係 ,且所失利益當然應扣除一切成本 (含原物料、場所與人 員支出、免出餐費用)、5%稅金,而優退部分,非屬本件 火災範圍。另外,編號17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9 萬元及後續承租辦公地點在桃園市,場地之費用有504,00 0元並不合理。 ⒊原告支付傷者及鄰居所受損害一覽表: 原告應證明本件之費用與本件火災毀損有客觀上之因果關 係,且被告北昕公司於發生事故後,由負責人余旭雄親自 醫療院所對受害人慰問傷勢復原情,並均給予慰問金1萬 元。 ㈣與有過失比例之認定: ⒈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告應負與有過失比例60%: ⑴本件被告大台北瓦斯行係受原告指示將單通閥改成三通 閥,被告大台北瓦斯行再請被告北昕公司前往更改。又 倘本件原告未指示,則被告北昕公司人員焉能進入現場 更換?退百步言,倘原告未指示被告大台北瓦斯行將單 通閥改成三通閥,則更改後而增加瓦斯桶,何以原告未 提出異議與反對?顯見本件被告大台北瓦斯行係受原告 指示將單通閥改成三通閥,更改1年餘,因三通閥瓦斯 軟管脫落漏氣致生本件災害,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當然與有過失。 ⑵本件鑑定稱,現場地下室電動腳踏車通電狀態並有異常 情形而產生電氣火花或局部高溫情形致該地下室外洩之 瓦斯在達到爆炸界線範圍內遇熱源引燃。是以原告發現 地下室大量瓦斯外洩,理應立即關閉電源,惟原告竟疏 未立即關閉電源,致生氣爆火災,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當然與有過失。 ⑶原告廚房設於地下室,本具有高度危險性,尤應注重通 風,避免瓦斯漏氣所生損害,且該區域係訴外人恆勵國 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恆勵公司)出租予原告間, 依該租約所示,原告竟將所承租地下室車位改為瓦斯集 氣室,變更使用用途;再者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77條規定,應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措施,惟原告 並未裝設抽風設備,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措施,是 以本件因瓦斯漏氣遇熱源引燃,是故原告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177條,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當然與 有過失。 ⑷原告廚房串接使用量在六百公斤以上,依公共危險物品 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1條容 器應放置於室內,應設置防止氣體滯留之有效通風裝置 者,並以書面向當地消防機關陳報,惟原告並未設置防 止氣體滯留之有效通風裝置,亦未以書面向當地消防機 關陳報,是故原告上開規定,應認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 ⒉訴外人恆勵公司過失比例40%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實已判斷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充電中 之電動腳踏車充電器電源線有異常短路情形,並產生火花 或高溫現象,復接觸地下室內達到爆炸界限濃度範圍之瓦 斯後所引發,故訴外人恆勵公司未確保其所有之電動腳踏 車使用充電器及連接延長線之狀態,造成電動腳踏車充電 器電源線在通電狀態下有異常短路情形,進而產生電器火 花或局部高溫現象,導致引燃,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民法第 423條之出租人租賃物保持義務,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㈧併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予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重新建置中央廚房所需費用: 原告提出其損失固有其向國稅局申請災害損失報備表及相關 資產取得發票、契約等為據,認其確實以各該等價格取得 如原證22「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中 所載資產,並攤提折舊。惟該文件係屬原告製作向國稅局申 報之文件,國稅局雖同意備查,然其亦載明「惟實際損失金 額,應俟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查核時,依所得稅 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並非如原告所認為,其等損 失業經官方查核及認可確認。 ㈡關於原告營業損失暨營業增加之費用部分: ⒈關於附表二中第2-4欄,補償各產後護理之家等之餐費, 原告對於等究竟係基於何種義務或法律關係而為補償, 係基於契約上之義務?或僅是原告片面之善意?未如係前 者,則未見原告提出說明或依據;如係後者,則原告亦未 說明此部分何以被告需負擔其此部分之支出。 ⒉關於附表二中第5-9攔,原告委請其他月子餐公司代為提 供原應供應之餐點,固有原告提出發票為憑。然而,原告 之所以需委由其他業者代為供餐,係先前已接受客戶訂餐 ,而在接受訂單時已向客戶收取費用,因此上開支出應扣 除原告向客戶收取之費用後,才是原告真正的損失,不能 逕以原告之支出,作為原告全部之損失。 ㈢關於原告支付傷者及鄰房損害: 查,附表3第5-7攔修理汽、機車損部分,原告支付之修理費 用是否業已扣除各該折舊?倘原告直接以修理費用當作第三 人之損失而加以賠償,再令被告對此全額負責,則顯然並不 合理。 ㈣關於責任比例: 被告大台北瓦斯行員工吳永泰及被告北昕公司負責人余旭雄 2人涉嫌準失火罪部分,目前仍進行刑事程序。因此本件雖 經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判定係因瓦斯軟管脫落所致,然該 瓦斯軟管究竟為何原因脫落?更換時有無發現,或係檢查後 無法發現、無法預知之狀況而脫落?此均涉及本件責任之認 定。另外,關於被告大台北瓦斯行指示余旭雄將單通閥改為 三通閥乙節,固據余旭雄於偵查中供述,然大台北瓦斯行並 非自然人,無法自行指示余旭雄,則究竟是何人、何時指示 余旭雄?至今並無任何卷證資訊,實難令人僅因余旭雄一人 單方證述,即認其為事實。此外,倘真有該人指示余旭雄為 此行為,則行為人所為之行為是否代表大台北瓦斯行之行為 ?亦非全無探究餘地。 ㈤關於與有過失: 關於新北市消防局107年2月26日新北消預字第1070327000號 函中所稱『工廠非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 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73之1之規定 範疇。…』,意思究竟為何不明,且本件原告工廠為何排除 在上開管理辦法規定範疇之外,並未見有任何進一步說明, 而依法規文義來看,原告放置氣瓶的量為10支以上,似屬於 上開管理辦法第7條第二項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中容器 串接使用場所中的第三:使用液化石油氣作為燃氣來源,其 串接使用量達八十公斤以上之場所,則為何消防局之報告逕 認其不屬管理辦法規定之範疇,對此實有疑義。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廚房為原告所有,於106 年6月7日發生系爭火災事故。 ㈡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書就起火原因研判為「瓦斯外洩 遇熱源引燃」。 ㈢原告由被告大台北液化瓦斯行為液化石油氣供應商,並經被 告北昕公司進行瓦斯鋼瓶及其管線之設置、擺放及安裝。被 告北昕公司並曾於105年間派員將地下室瓦斯鋼瓶室原接在 集氣管(鍍鋅鋼管)上「單通閥」改為「三通閥」。 ㈣原告與被告大台北瓦斯行曾訂立瓦斯運送買賣契約,期限從 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4月1日止。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大台北瓦斯行人員於106年6月7 日更換瓦斯時,未將瓦斯鋼瓶與管線等配件確實連接,且被 告北昕公司人員於105年間將集氣管上單通閥改為三通閥時 ,也疏未注意瓦斯軟管壓接頭有壓接不良情形,而造成當日 瓦斯軟管脫落、瓦斯外洩進而引燃、爆炸波及原告坐落於同 址之中央廚房,導致原告廚房設備全毀、已收月子餐訂單無 法製作造成損失、並波及鄰近住戶、用路人等情,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等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若有,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3、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所受之損失項目及金額為何?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有與有過失責任?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而言: ㈠依系爭事故鑑定書記載:「本案起火原因:瓦斯外洩遇熱源 引燃。」(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三)起火原因:1、本 案經現場勘察及燃燒後之狀況,發現現場係受外力影響,各 樓層電梯門有受壓力氣爆痕跡,檢視現場地下室瓦斯鋼瓶室 西側10支瓦斯鋼瓶,發現在該址地下室瓦斯鋼管室西側原接 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D下方之瓦斯軟管(證物2)已 脫落,恐造成瓦斯外洩之情形。2、據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廚師楊凱翔談話筆錄所述:『...火災發生前約十一點左 右我跟二廚吳德慶在烹調區鍋爐附近時突然間聞到很濃的瓦 斯味,我們先檢查烹調區域的火勢是否有關閉,確認都關閉 後我們在去找其他地方看哪理有瓦斯洩漏情形,....,所以 我跟營養師從大門走車道下去地下室查看,還沒下車道路口 處就有聽到奇怪的洩氣的聲音,往下走到一半就看到白色氣 體一直不斷的往外衝,....下去地下室看就發現左手邊瓦斯 鋼瓶區附近全部都瀰漫著白煙,....,我先將二個球閥關閉 (左區開關-即圖示東側、牆上瓦斯表總開關、右區開關-即 圖示西側本來就是關的),....,關完後還是再漏,.. ., 後來我就看到右側(西側)牆上瓦斯管連接鋼瓶的軟管有一隻 已經脫落還是斷掉了,我就單獨將強上的鈕(應該是右邊 數來第三個)關閉後就沒有再漏氣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9頁),由此可知,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乃瓦斯 外洩遇熱源至燃點而產生氣爆;且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 該址存放瓦斯桶之瓦斯鋼管室西側原接於集氣管三通閥下方 之瓦斯軟管(下稱系爭瓦斯軟管)業已脫落,雖原告之員工發 現瓦斯漏氣時已立即將所有瓦斯開關關閉,然因瓦斯已外洩 一段時間,易燃氣體業已瀰漫地下室。 ㈡又依火災鑑定書記載:「3、檢視地下室鍋爐室西北側監視 器畫面,在案發當日10時28分40秒許(比實際時間慢5分10秒 、正確時間為10時33分50秒許)大台北液化瓦斯行運送瓦斯 員工吳永泰至該址地下室進行瓦斯鋼瓶室西側10支瓦斯鋼瓶 更換作業,陸陸續續將地下室進行瓦斯鋼瓶室西側10支瓦斯 鋼瓶更換完畢後,與將前一位師傅拆卸之6瓶空瓶搬離,並 於10時52分19秒許離開現場(正確時間為10時57分29秒許), 於11時03分46秒許拍攝到地下室瓦斯鋼瓶室有大量白煙持續 冒出(正確時間為11時08分56秒許),於11時10分25秒許膳安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至地下室查看(正確時間為11時15分 35秒許),繕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11時12分06秒陸陸 續續將地下室瓦斯鋼瓶室內瓦斯開關關閉(正確時間為11時 17分16秒許),....,顯然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側原接在集 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D下方之已脫落瓦斯軟管確實有 持續洩漏,並瀰漫在地下室及往該各樓層擴散。」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1頁),亦可知於當日火災事故發生(106/6/7上 午11時26分許)前,被告大台北瓦斯行員工吳永泰於上午10 時33分許至原告中央廚房地下室進行瓦斯鋼瓶替換工作,並 於10時57分許離開,而於吳永泰離開後近10分鐘(當日11時 08分許)後,瓦斯鋼瓶室內即開始出現大量白煙(瓦斯外洩) ,其間並無任何原告員工進出。是以,本件火災事故起因, 即系爭瓦斯軟管脫落致瓦斯嚴重外洩,顯係「事故稍早前被 告大台北瓦斯行員工吳永泰替換瓦斯鋼瓶不慎」所導致。 ㈢再依火災鑑定書記載:「4、在該址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側 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D下方之已脫落瓦斯軟 管(證物2),及瓦斯鋼瓶室西側集氣管與連接於其上之瓦斯 軟管(證物3)送內政部消防署進行瓦斯軟管檢視,發現三通 閥編號D下方之瓦斯軟管已脫落,且該脫落之瓦斯軟管壓接 頭跟單通閥之瓦斯軟管壓接頭與軟管壓法不同,且該脫落之 瓦斯軟管壓接頭與軟管壓合較單通閥鬆;又據北昕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余旭雄談話筆錄所述:『...去年繕安來五股設 廠,他們也請我來承接,...,安裝地下室左右各6組瓦斯分 裝管,...,約去年年底繕安向我反應還有空間可以放桶,. ..除鍍鋅鋼管外,其他材料我們是向大台北瓦斯叫貨,再到 膳安進行施工,去年年底施工的瓦斯分裝管,其中壓接軟管 據我知道是彥玲企業有限公司,壓接軟管是螺帽跟壓接頭跟 橡膠管都是一體成型,....。』,顯見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 側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D下方之已脫落瓦斯 軟管的壓接頭係非原來第一次施作於單通閥上材質,且可見 該已脫落瓦斯軟管與壓接頭接合應有壓合不牢固之情形,致 在更換瓦斯後因瓦斯壓力較大下,使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 管)三通閥編號D下方之瓦斯軟管脫落,導致大量瓦斯外洩並 瀰漫擴散於該棟大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3頁)。 由此益證瓦斯外洩之源頭即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側原接在集 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D下方之瓦斯軟管脫落原因,乃 被告北昕公司將原本安裝在集氣管上之「單通閥」變更為「 三通閥」,且於安裝「三通閥」之瓦斯分裝管時,使用與原 本「單通閥」不同材質之壓接軟管及壓接頭,導致瓦斯軟管 與壓接頭間有壓合不牢固之情形,復因高壓氣體(瓦斯)長時 間經過壓接軟管處,導致系爭瓦斯軟管脫落,進而釀成本件 事故。 ㈣綜上,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北昕公司將「單 通閥」變更為「三通閥」,並分別使用不同材質之瓦斯軟管 及壓接頭,導致瓦斯軟管與壓接頭間有壓合不牢固之情形, 而於火災事故發生前,被告大台北瓦斯行員工於替換瓦斯鋼 瓶時,又未確認瓦斯鋼瓶與管線之連接無洩漏情形,導致大 量瓦斯外洩,且因易燃氣體(瓦斯)遇到熱源(電動腳踏車充 電處)而發生氣爆,致造成系爭事故。 六、就被告三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言: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再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 事判例明揭。 ㈡被告大台北瓦斯行應就其受僱人吳永泰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 償責任: 1.依照原告與被告大台北瓦斯行所訂立瓦斯運送買賣合約書 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大台北瓦斯行)所提供 之瓦斯供氣設備,如:空桶、管線、切替器、開關、閥組 、計量表、、、等,均屬乙方之財產設備,未經同意,不 得轉移或販售。」;第七條「保固責任及售後服務」約定 :「(一)自試車之日起,甲方在依規定正常使用情形下 ,設備若有任何損壞或故障發生,則由乙方免費負責修理 (下略)。(二)乙方需於瓦斯供氣期間,每季實施集氣 站設備即瓦斯管線保養及檢修。」等語(見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1487號卷一第33頁,下稱北院卷),足 認被告大台北瓦斯行負有原告瓦斯管線設備之維護、檢修 義務。 2.被告大台北瓦斯行固抗辯等並無維修義務云云,然依照 本件瓦斯運送買賣合約書第8點約定:「...。甲乙雙方於 到期前一週通知訂定新約或通知撤除本公司之所屬設備及 鋼瓶,逾期未通知視同展期。」等語(見前述北院卷一第 33頁反面),可知雙方於103年簽立瓦斯運送合約時有約 定,若合約期間屆滿後雙方未為續約與否之意思表示,該 瓦斯運送買賣合約即轉為不定期契約。而自104年4月1日 合約屆滿後,原告仍向被告大台北瓦斯行持續購買瓦斯, 被告大台北瓦斯行亦持續供應至今,有其員工吳永泰於消 防局之談話筆錄、及被告大台北瓦斯行負責人李文毅偵查 中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卷三第61頁), 依照雙方合約約定,本件瓦斯運送買賣合約即經雙方合意 展延,且其配送地點亦經雙方合意變更之。從而,本件瓦 斯運送買賣合約今未經任一方終止,雙方仍應受該合約 拘束,故依照合約約定,被告自應負維修養護之義務。 3.如前所述,本件火災事故起因,即系爭瓦斯軟管脫落致瓦 斯嚴重外洩,係「事故稍早前被告大台北瓦斯行員工吳永 泰替換瓦斯鋼瓶不慎」所導致,而被告大台北瓦斯行自身 也疏未定期派員維護檢修瓦斯管線及開關連接,有其員工 吳永泰於消防局之談話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終至瓦斯鋼瓶外洩而引發系爭事故,致生損害於原告,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被告大台北 瓦斯行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北昕公司及被告余旭雄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查原告中央廚房內之瓦斯管線配置係由被告北昕公司實際 進行設置安裝作業,業經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余旭雄於消 防局談話筆錄陳述明確,已如前述。又被告余旭雄前於消 防局談話筆錄也表示:「(問:請問你們去配接瓦斯設備 管線的技士有合格執照?你從事該配接瓦斯設備管線工作 多久?)師父沒有執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可見被告北昕公司歷來負責配接瓦斯設備管線之技士 並無合格執照,顯見被告北昕企業有限公司對於系爭瓦斯 軟管接合處設計、安裝部分,向來均委由未具合格證照者 處理之,顯有違反專業上注意義務之疏失。 2.被告余旭雄於相關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也先後陳稱:「膳安 公司中央廚房地下室瓦斯管線係由北昕公司裝設配置,原 本是一對一,後來因為大台北瓦斯行不想一直換瓦斯,通 知我去多配管線,我才請員工前往加裝三通閥變為一對二 ,瓦斯管線係北昕公司的成本,無償提供膳安公司使用, 平時沒有保養、維護」(見本院卷一第405頁)、「(何 人通知你們公司去安裝瓦斯分裝管?)應該是大台北瓦斯 公司通知的,我是代表大台北公司去跟膳安公司接洽,我 去配管,大台北瓦斯公司是負責送瓦斯,但是大台北瓦斯 公司不想一直去送瓦斯,所以就請我去多配管。」、「( 依你的判斷,瓦斯軟管脫落可能的原因為何?)如果沒有 外力的話,是壓接不好。另外換瓦斯桶的時候,工人會去 動三通閥上的開關。」、「(105年底,大台北瓦斯行是 否為了節省瓦斯運送人力,委託北昕公司將膳安公司瓦斯 鋼瓶室知單通閥變更為三通閥?)我當下認知是這樣,但 後來我去問,他們說汽化量不足也需要增加瓦斯桶。我是 因為(大台北瓦斯行)陳小姐通知我,我才去將單通閥換 成三通閥」、「當初是膳安公司自行找我配鋼瓶室管線, 我們有簽立合約,就是告證五的合約,因為我無法買賣瓦 斯,所以要跟大台北公司配合,這份合約我不清楚是誰簽 名的」、「(北昕公司是否需要負責善安公司中央廚房瓦 斯鋼瓶室內管線、設備之定期檢修、維護?)照道理是要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41、65頁)。由此可知,被告 大台北瓦斯行係為減少更換瓦斯鋼瓶次數(節省人力成本 )、增加瓦斯汽化量,而通知被告北昕公司將原本「單通 閥」改裝為「三通閥」。而被告余旭雄除違反注意義務委 由未具合格證照之員工楊健龍處理改裝事項外,於將「單 通閥」變更為「三通閥」時分別使用不同材質之瓦斯軟管 及壓接頭,導致瓦斯軟管與壓接頭間有壓合不牢固之情形 ,之後也未定期檢修維護,足證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至明。 3.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設有明文。被告余旭雄為被告北昕公司 之負責人,實際負責原告中央廚房瓦斯鋼瓶、配件及管線 之設置及改裝事項,而如前述說明,被告余旭雄應認定其 有未按時保養、裝設等疏失,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余旭雄就系爭火災事 故與被告北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三人應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如前所述,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北昕 公司將「單通閥」變更為「三通閥」,並分別使用不同材質 之瓦斯軟管及壓接頭,導致瓦斯軟管與壓接頭間有壓合不牢 固之情形,且於火災事故發生當天,被告大台北瓦斯行員工 吳永泰於替換瓦斯鋼瓶時,又未確認瓦斯鋼瓶與管線之連接 無洩漏情形,導致大量瓦斯外洩遇到熱源而發生氣爆,致造 成系爭事故,均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故被告三人 應依民法第185條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原告所受之損失項目及金額之判斷: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6項規定。 ㈡關於廚房設備損害10,392,30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中央廚房器具、裝潢遭系爭火災事故炸毀,業經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規定,檢具清單及證明 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內湖營業所 申請報廢報備,並據該局准予備查在案,有原告所提出之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7年3月21日財北國稅內 湖營所字第107095239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依據原告前開所申報報廢之災害損失,既業經該管稅捐機關 核定為10,392,307元,且上開所核定之金額,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規定,復係屬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 莊稽徵所派員勘查,或依據確實之證明文據所據實予以核定 者,並於核定時已就資產使用年限予以折舊,堪認原告之請 求與實際所受損害情形應屬相當,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之基礎 ,故本院認原告公司因本件火災所受之固定資產損失損失, 以上開稅捐機關所核定之數額即10,392,307元為可採。 ㈢關於已收取訂單取消後及其他所生損害1,197,056元部分: 1.所謂淨利率其計算方式乃為(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 業收入×100%,其計算已將人事、管銷等其餘營業費用 予以扣除,以此為計算基礎,可謂係依原告實際所得而來 之標準,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105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據此 所核定之原告公司104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率為12.17%(見 本院卷二第313頁),足徵原告公司循最近一年之財務狀 況,作為計算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應肯認屬客觀 、合理而為可採。 2.關於106年6月8日至106年8月23日訂單退費損失189,144元 部分(即更新後附表2編號1): 查原告主張因本次火災事故,客戶退費金額達1,554,180 元,有客戶退費款表格、退貨憑證、信用卡簽單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37-91頁),故以上開營業淨利率12.17%作為 計算依,將販售月子餐本身成本及稅捐扣除後之淨利即為 189,144元(計算式:1,554,180元x12.17% =189,144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原告主張就此部分受有189,144 元之損害,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3.補償內湖嘉禾產後護理之家等客戶而損失3,651元部分( 即更新後附表2編號2-4):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導致原告無法生產月子餐,故 內湖嘉禾產後護理之家、馥御產後護理之家、璽恩產後護 理之家等客戶依民法第266條主張免為對待給付,要求原 告退費,該退費總額共30,000元,自屬原告本於契約上之 義務,有外送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北院卷一第199-200 頁)。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就此部分損害為3,651元,並依 循營業淨利率為12.17%計算,其扣除成本及稅捐後之淨利 為3,651元(計算式:30,000元x12.17%=3,651元),於 法相符,應屬有理由。 4.原告委請其他公司生產月子餐損失33,436元部分(即更新 後附表2編號5-9): ⑴系爭事故導致原告無法生產月子餐,故原告委請藍田有 限公司、寶媽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賀果婦幼顧問有限 公司、醇品興業有限公司、吉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協助 生產月子餐之費用為162,786元(計算式:51,398元+ 27,000元+12,075元+11,813元+60,500元=162,786 元),而該段期間已向客戶所收之費用129,350元(計 算式:102,126元+13,466元+6,830元+6,928元= 129,350元)(見本院卷二第315-323頁) ⑵故本院認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導致被迫另尋第三人 給予訂單上之協助,以完成原告本身對其他客戶之給付 義務,二者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及正當性,故其主張差 額33,436元(計算式:162,786-129,350元=33,436元 )為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於法相符,應屬可採。 5.關於另租場地費用300,250部分(即更新後附表2編號10、 11):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無法在中央廚房生產月子餐, 故須向萌寶貝御廚餐飲有限公司、全方位餐飲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全方位公司)租借場地協助生產月子餐,有統一 發票及協議書可稽(見北院卷一第212-215頁),且從原 告與全方位公司簽訂之協助食品生產協議書內記載:「雙 方同意由乙方(即全方位公司)協助甲方(即膳安公司) 生產月子餐等即時餐盒產品…第二條:甲方需支付的使用 費用(含水電、瓦斯及生產設備等)經雙方同意按日結算 ,每日台幣5,000元整」等語可知,原告公司支付金額予 二家公司之目的即為在中央廚房修復前得繼續生產月子餐 ,並無被告所稱應扣除「因未出餐而節省場地及設備之費 用」之情,此部分損害金額為300,250元(110,250 +190,000=300,250)。 6.關於支付原場地租金費用504,000部分(即更新後附表2編 號12): 原告主張其向恆勵公司租借「新北市○○區○○○路○○號 」原係作為中央廚房之用,有房屋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 卷二第301頁),因被告之共同過失,引發瓦斯氣爆而付 之一炬,導致原告仍須持續支付租金,卻無從對租賃物使 用收益,並受有106年6月至8月份每月168,000元、共計 504,000元之租金損失(見北院卷一第216-221頁),應可 認係因事故地點未能回復原狀而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 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 7.關於垃圾清運費76,575元部分(即更新後附表2編號13、 15、16):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必須向全方位公司租借位於臺 灣師範大學之場地生產月子餐,惟該處並無清潔回收之餐 碗及處理垃圾廚餘之設備,從而須另外租用車輛將餐碗運 回五股作清潔並委請環保公司清運垃圾,且上開租借場地 之送菜梯於使用過程中有耗損尚須支付維修保養費,故上 述租借車輛費用64,500元、垃圾清運費8,925元、出借場 地之昇降機維修費用3,150元,即為系爭事故發生後額外 之支出,自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以上共計 76,575元,並有統一發票、請款單為證(見北院卷一第 222-227頁),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8.關於房屋鑑定費用90,000元部分(即更新後附表2編號17 ): 查系爭瓦斯氣爆事故發生後,因造成一樓增建樓板塌陷, 原告慮及「整體房屋結構」恐因此受有毀損,為避免衍生 其他公安事故,方委請專業鑑定單位進行評估,並就建築 物結構柱角傾斜進行量測數值,確認水平位及傾斜率,此 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 一第363 -368頁)。上開行為,應屬為確認損害賠償範圍 所必要之鑑定行為。因此,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需另行鑑定 建築物結構安全之費用,自屬原告所受損害而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範圍。 9.綜上,原告依照更新後附表2所得請求賠償之總金額應為 1,197,056元。 ㈣關於原告支付傷者、鄰房費用共824,609元部分(即再更新 後附表3,見本院卷二第441-442頁): 1.原告主張受害者矯正群、武式正、吳政哲、周子翔、吳德 慶、余福榮、威燁實業有限公司、黃文良與原告簽訂之協 議書內均記載:「緣乙方(指膳安公司)設於新北市○○ 區○○○路○○號地下1層及1至2樓之食品加工廠前於民國 106年6月7日因故發生氣爆事件(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甲方受有損害,雖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尚未完全釐清, 乙方為善盡企業責任…經雙方充分溝通、協商後,同意就 系爭事故及其一切相關爭議達成和解協議,並約定條款如 下,以資信守」,故已先行支付受害者醫療、修復費等必 要費用,包括矯正群醫藥費2,010元、武式正醫療費 400,000元、吳政哲醫療費50,000元、周子翔機車修理費 7,700元、吳德慶汽車修理費17,550元、余福榮汽車修理 費37,950元、威燁實業有限公司損害賠償費用58,000元、 黃文良醫療費17,347元,有各項協議書及醫療單據、修理 費用收據等為憑;而新莊五工郵局存證號碼000742號存證 信函、協議書亦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付和平大廈 234,052元之修復費用(見北院卷一第230-289頁、本院卷 一第325-331頁、本院卷二第443-471、473-497頁),且 上述被害人均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等情,足認 各該受害者所受之損害經本院認核均與本次火災事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得就此 部分金額請求被告賠償。 2.被告雖抗辯上開汽機車修理費用應予折舊云云,然查就各 該單據上所示之更換部分,舊品更換為新品後,並非必使 汽機車之使用年限延長、或提昇效能、或增加交易價值, 且依照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上開汽機車反而因係發生事故 (成為瓦斯氣爆之汽機車)而貶損其交易價值,且此部分 貶損金額甚至較修理費金額為多,故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職權認定此部分折舊抗辯,並不成立。 3.被告又抗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北昕公司已對受害人 各給付慰問金1萬元,應認定為損害賠償之先付云云。然 查,被告北昕公司就給付金錢一事,並未舉證證明,難認 屬實。而且,本件火災事故並未確定是否需由被告北昕公 司負起害賠償之責、對於賠償額之多寡、人數、範圍亦皆 未認定,縱使確有給付該筆1萬元「慰問金」,但性質上 是損害賠償之預付、或僅屬單純的贈與,並不明確。更何 況,原告是依實際賠償予受害者矯正群等人之金額向被告 求償,受害人等也都提出相關醫療費、修理費收據為證,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無法成立。 ㈤關於被告抗辯本件係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 償部分: 按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 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 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 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 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 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 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中,原告所有之中央廚房 因瓦斯漏氣引燃而遭炸毀,受有已接訂單無法完成之損失、 被迫轉交訂單產生額外支出、對傷者及鄰房賠償等等,均係 源自於被告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月子中心廚房設備所衍生之 經濟損失,依上開說明應為「所失利益」,故被告就此部分 抗辯原告之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於法不符,顯難可採。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廚房設備損害10,392,307元 、已收取訂單取消後及其他所生損害1,197,056元,及支付 傷者、鄰房費用824,609元,共計12,413,972元。 八、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有與有過失責任: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中,被告抗辯「係受原告指示更換三通閥」、「事故地 下室之電動腳踏車通電狀況異常,原告未為即時處理導致引 燃」、「原告廚房使用之可燃性高壓氣體使用量達600公斤 以上,卻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 全管理辦法第73條之1規定,未設置防止氣體滯留之有效通 風裝置,亦未向地方消防主管機關陳報」、「本件瓦斯外洩 並非出於突然,而是早有預警,且使用中因使用者疏於防範 所致」而認原告需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1.被告就「係受原告指示而更換三通閥」之抗辯,一直未能 舉證證明,且經本院認定是被告大台北瓦斯行因「不想一 直去送瓦斯」、「汽化量不足」,而由被告大台北瓦斯行 陳小姐通知被告北昕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余旭雄後所為,已 如前述,故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2.至於被告抗辯腳踏車通電異常一節,惟該停放電動腳踏車 充電區域內實為訴外人恆勵公司所有,並非原告公司所承 租之範圍,有火災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換 言之,原告就該處所並無管領支配之權利,亦無從知悉有 此腳踏車通電異常之情形存在,而得以處理,難以認定原 告對此部分具有過失。而且,依照火災鑑定書所載,原告 之員工於發現瓦斯外洩時,已立即通知被告大台北瓦斯行 前來檢修(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應可認原告已盡注意 義務。 3.再者,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698號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107年2月26日新北 消預字第1070327000號函表示:『旨揭場所於地下室放置 鋼瓶或未注意瓦斯外洩之情形,經查並未違反消防法第6 條及第9條之規定。』、『工廠非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73條之1規 定範疇,故本案未違反管理辦法第1條、第4條、第5條、 第9條及第15條相關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06頁),已 明確肯認原告並無違反消防法、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等規定。而且,本院參照 原告委託事故災害鑑定公司Crawford GLOBAL TECHNICAL SERVICES之鑑定報告所附原告中央廚房地下室平面圖、現 場照片所示,事故地點三面外牆皆設有氣窗通風口,主要 通風口處亦設有排風扇,並有於防火巷外攝得因系爭事故 而往外震飛的排風扇殘骸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3頁 ),也無法認定原告就設施地點未盡通風之注意義務。 4.至於被告依據台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108年度上聲議字 第50號)而抗辯「本件瓦斯外洩並非出於突然,而是早有 預警,且使用中因使用者疏於防範所致」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18-119頁)。然查,上開處分書主要是依據原告主 廚楊凱翔於新北市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而為上述認定。但 楊凱翔於上述談話筆錄陳稱當天情形為:「我跟營養師從 大門走車道下去地下室查看,還沒下車道路口就有聽到奇 怪的洩氣的聲音,往下走到一半就看到白色的氣體一直不 斷的往外衝」,顯然當時是因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側原接 在集氣管三通閥編號D下方之瓦斯軟管突然脫落,才會造 成大量瓦斯外洩、發出洩氣聲並冒白煙氣體的情形。至於 楊凱翔所稱:「(最近在烹調煮飯時,瓦斯部分是否有異 常狀況?)『偶而』會聞到瓦斯味道的狀況,但我只要有 聞到就會去查看,但是昨天洩漏的狀況比較嚴重,連原本 二廚聞不到的地方也都有瓦斯味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15頁),應屬一般廚房烹調時偶而會出現的情形,即 瓦斯點火時一開始出現燃燒不完全時就會聞到一點瓦斯味 道,並非「無烹調時也會持續聞到瓦斯味道」之情形,即 非異常狀況,故無法以此認定原告職員有「使用中因使用 者疏於防範所致」之過失。何況,被告大台北瓦斯行負有 原告瓦斯管線設備之維護、檢修義務,已如前述,且依楊 凱翔所陳稱被告大台北瓦斯行「每週三、五固定會來更換 瓦斯鋼瓶,他會幫我們調整使用的球閥(左區、右區開關 、牆上瓦斯表總開關)」的情形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更足證系爭事故是因被告大台北瓦斯行長期疏於進 行管線設備維護、檢修義務所致,自無從認定原告及其所 屬人員有疏於防範之過失可言。 5.從而,被告所辯各節既不足採,自無從認定原告就本件事 故具有與有過失責任。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大台北瓦斯行、被 告北昕公司及被告余旭雄應連帶給付原告12,413,972元,及 被告大台北瓦斯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 、被告北昕公司及被告余旭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月5日(見北院卷二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