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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大台北液化瓦斯行 法定代理人  李文毅 上 訴 人  北昕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旭雄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楊振詮 被 上訴人  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憲鎧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   民國108年4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   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13,9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81,9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