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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孫正乾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被   告 樹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枝發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訴外人劉阿東、劉潤波為擔保被告公司向臺灣土地銀 行(下稱土銀)所負欠之債務,提供改制前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同段519之3號土地為擔保,於民國86年11 月27日辦理最高限額1億4,4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告公司於88年間取得合併前485 號土地部分所有權,前開2筆土地再於92年間合併為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 28205/100000)。 ㈡被告公司於92年4月30日向土銀借款5,000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由原告、訴外人基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鴻公 司)、劉枝發、劉阿東、劉潤波、劉枝明及劉正如擔任擔保 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孫正福、劉阿水、劉服昌擔任連帶 保證人,系爭借款於97年4月30日屆期未獲償,為此訴外人 孫正福於99年8月26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本金2,684萬2, 899元、利息17萬8,343元、違約金5,931元,合計2,702萬 7,173元(下稱系爭債權)。故土銀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將 系爭代償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予孫正福。孫正福則又將系爭債 權(含擔保物權)於100年7月29日讓與訴外人魏登科。再由 魏登科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143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 行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之結果,魏登科已全額獲償( 債權本金2,684萬2,899元+利息432萬1,523元(自99年8月26 日起至103年12月9日止按年息3.75%計算)+前未受償之利息 17萬8,343元+違約金5,931元+程序費用3,000元=3,135萬 1,696元),於104年8月24日實行分配)。其中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8205/100000拍得價金,抵償第2順位抵押權 884萬7,612元、執行費6萬4,417元,合計891萬2,029元。 ㈢系爭借款既全數由被告領取,應由被告負最終之清償責任, 原告僅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並非連帶債務人,兩 造間不生內部分擔問題,爰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87 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91萬2,029元,並加 計自102年7月22日拍定支出時起之利息。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1萬2,029元,及自102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依系爭借款之借據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內容, 均已載明原告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而非連帶保證 人,亦非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自無民法第312條 、第749條及第87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援引民法 第312條、第749條及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91萬 2,029元,實無法律上之理由。 ㈡與原告同為系爭借款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之訴外人基 鴻公司,前以同一事由訴請被告返還貸償款,經法院判決( 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 第28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號,下稱另案)確 定,該另案確定判決除認定基鴻公司、原告等5人均為系爭 借款連帶債務人外,並認定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內部間並 未約定內部分擔額(被告與鴻基公司間簽署合作契約書非內 部分擔約定),故各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 規定為627萬339元(魏登科受償債權共3,135萬1,696元/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連帶債務人即兩造與基鴻公司、劉潤波、 劉阿東共5人=627萬339元)。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劉阿東及劉潤波為擔保被告對於土地銀行所負之債務 ,提供改制前臺北縣○○市○○段○○○○○○○○○○號土地(上 開2筆土地於92年4月16日合併為485地號土地1筆,即系爭土 地),於86年11月27日設定1億4,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嗣被告於88年間取 得合併前485地號土地之部分所有權,92年間上開土地合併 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8205/100000等情,並有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約定書(詳原證1)、系爭土地登 記本(詳原證2)附卷可佐。 ㈡被告於92年4月30日向土地銀行借款5,000萬元(即系爭借款 ),土地銀行全數匯至被告帳戶,由被告使用,至99年8月 26日止尚欠債務本金2,684萬2,899元、利息178,343元及違 約金5,931元,共計2,702萬7,173元(即系爭債權),由孫 正福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為償還,土地銀行將系爭債權及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孫正福,孫正福於100年7月29日將系 爭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並登記予魏登科;魏登科 為使系爭債權獲償,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強制執行,經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2年7月22日由魏登科以4億1萬元優 先承買系爭土地,並於104年8月24日實行分配,魏登科就系 爭債權全額受償(含債權本金2,684萬2,899元、利息432萬 1,523元(自99年8月26日起至103年12月9日止按年息3.75%計 算)、前未受償之利息17萬8,343元、違約金5,931元、程序 費用3,000元,合計共3,135萬1,696元)。其中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8205/100000拍得價金,抵償第2順位抵押 權884萬7,612元、執行費6萬4,417元,合計891萬2,029元等 情,並有系爭借款借據(詳原證3)、土銀出具債權額確定 證明書、債權及抵押權移轉證明書(詳原證4)、債權讓與 契約書(詳原證5)、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詳原證6)附卷 可佐。 ㈢原告提出原證1至原證7書證均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其僅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 並非連帶債務人,系爭借款全部匯入被告帳戶,被告為系爭 借款唯一借款人,原告分文未取,按諸公平及誠信原則,應 由被告就系爭借款負終局情償之責,兩造間並無內部分擔之 問題,亦無平均分擔之問題,無從適用民法第281條之餘地 ,故而原告為被告代償之891萬2,029元,得全數請求被告償 還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 為:原告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償還891萬2,029元本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 ⑴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得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參照)。 ⑵查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約定內容,當時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孫正乾、劉潤波、劉阿東為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兩造則均載為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連帶債務人」,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詳原證1、2)在卷可佐。 又兩造於92年4月30日與土地銀行簽立之系爭借款借據亦 載明被告為借款人;原告及訴外人基鴻公司、劉枝發、劉 阿東、劉潤波、劉枝明、劉正如共8人均為系爭借款之「 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係以別於定型化制式(打 字)契約外,另為註記。);訴外人孫正福、劉服昌、劉 阿水則為「連帶保證人」(詳本院卷第41、42頁;其中第 41頁原告簽名上方固未有註記,然第42頁原告簽名上方則 有「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之註記,附此敘明。) ,是依系爭借據約定內容,顯有連帶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 之區別。即本件原告單執系爭借據條文約定(定型化制式 約款)僅敘及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保證人用語,並無連 帶債務人之用語;及前述系爭借據(本院卷第41頁)原告 簽名上方未有註記等情為由,恁置系爭借款借據上「擔保 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乃以別於定型化制式(打字)契約 外,另為註記方式為之不論。逕推謂依當事人之真意,原 告應為連帶保證人云云,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並無可 採。 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 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全 數匯入被告帳戶一節,承前述,固無爭執,而可認真正。 然連帶債務人互相間,按諸前開法律規定,本可為內部分 擔額之約定,僅於法律未另有規定及契約未另有訂定外, 始有平均分攤之義務。申言之,連帶債務人間透過特約為 內部分擔額歸其中1人全額負擔,非法所不許。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應負最終清償責任,否則有違公 平、誠信原則一節,不問究否有據,本與原告究係系爭借 款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二者間,並無相涉。 ⑷基上,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及系爭借款借 據約定內容,既已明白約定原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 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照上開說明,即足以認定原告 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而非連 帶保證人。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891萬2,029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雖定有明文 。惟按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係基於債務人之身分而 自為清償,與民法第312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係基於 第三人之身分而為清償者,並不相同。連帶債務人清償 連帶債務後,其求償權及代位權直接適用民法第281條 之規定,而無再適用民法第312條規定之必要(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又保證人向債權 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 務人之債權;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 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所有權時, 該第三人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 權,固為民法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民 法第749條所稱保證人及同法第879條第1項所稱之第三 人,僅限於為債務之保證人及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 ⑵承前述,本件原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借款之 連帶債務人,其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所有 權時,其對被告之求償,依上開說明,應僅能依民法第 281條規定請求,並無適用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 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餘地。是被告辯稱本件無適用民 法第312條、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乙節,應屬有 據。即原告援引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891萬2,02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1萬2,029元,及自 10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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