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孫正乾
訴訟
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吳詩凡律師
被 告 樹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枝發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訴外人劉阿東、劉潤波為
擔保被告公司向臺灣土地銀
行(下稱土銀)所負欠之債務,提供改制前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同段519之3號土地為擔保,於民國86年11
月27日辦理最高限額1億4,400萬元
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
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嗣被告公司於88年間取得合併前485
號土地部分
所有權,前開2筆土地再於92年間合併為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
應有部分
28205/100000)。
㈡被告公司於92年4月30日向土銀借款5,000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由原告、訴外人基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鴻公
司)、劉枝發、劉阿東、劉潤波、劉枝明及劉正如擔任擔保
物提供人兼連帶
保證人,孫正福、劉阿水、劉服昌擔任連帶
保證人,系爭借款於97年4月30日屆期未獲償,為此訴外人
孫正福於99年8月26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本金2,684萬2,
899元、利息17萬8,343元、
違約金5,931元,合計2,702萬
7,173元(下稱系爭
債權)。故土銀依
民法第312條規定,將
系爭代償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予孫正福。孫正福則又將系爭債
權(含擔保物權)於100年7月29日讓與訴外人魏登科。再由
魏登科向法院聲請
裁定准予
拍賣抵押物及
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143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
行
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之結果,魏登科已全額獲償(
債權本金2,684萬2,899元+利息432萬1,523元(自99年8月26
日起至103年12月9日止
按年息3.75%計算)+前未受償之利息
17萬8,343元+違約金5,931元+程序費用3,000元=3,135萬
1,696元),於104年8月24日實行分配)。其中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8205/100000拍得價金,抵償第2順位抵押權
884萬7,612元、
執行費6萬4,417元,合計891萬2,029元。
㈢系爭借款既全數由被告領取,應由被告負最終之清償責任,
原告僅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並
非連帶
債務人,
兩
造間不生內部分擔問題,
爰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87
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91萬2,029元,並加
計自102年7月22日拍定支出時起之利息。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1萬2,029元,及自102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依系爭借款之借據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內容,
均已載明原告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
而非連帶保證
人,亦非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
第三人,自無民法第312條
、第749條及第879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本件原告援引民法
第312條、第749條及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91萬
2,029元,實無
法律上之理由。
㈡與原告同為系爭借款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之訴外人基
鴻公司,前以同一事由訴請被告返還貸償款,經法院判決(
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
第28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8號,下稱另案)確
定,該另案
確定判決除認定基鴻公司、原告等5人均為系爭
借款連帶債務人外,並認定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內部間並
未約定內部分擔額(被告與鴻基公司間簽署合作契約書非內
部分擔約定),故各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
規定為627萬339元(魏登科受償債權共3,135萬1,696元/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連帶債務人即兩造與基鴻公司、劉潤波、
劉阿東共5人=627萬339元)。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劉阿東及劉潤波為擔保被告對於土地銀行所負之債務
,提供改制前臺北縣○○市○○段○○○○○○○○○○號土地(
上
開2筆土地於92年4月16日合併為485地號土地1筆,即系爭土
地),於86年11月27日設定1億4,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嗣被告於88年間取
得合併前485地號土地之部分所有權,92年間上開土地合併
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8205/100000
等情,並有
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約定書(詳原證1)、系爭土地登
記本(詳原證2)附卷
可佐。
㈡被告於92年4月30日向土地銀行借款5,000萬元(即系爭借款
),土地銀行全數匯至被告帳戶,由被告使用,至99年8月
26日止尚欠債務本金2,684萬2,899元、利息178,343元及違
約金5,931元,共計2,702萬7,173元(即系爭債權),由孫
正福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為償還,土地銀行將系爭債權及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孫正福,孫正福於100年7月29日將系
爭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並登記予魏登科;魏登科
為使系爭債權獲償,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強制執行,經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2年7月22日由魏登科以4億1萬元優
先承買系爭土地,並於104年8月24日實行分配,魏登科就系
爭債權全額受償(含債權本金2,684萬2,899元、利息432萬
1,523元(自99年8月26日起至103年12月9日止按年息3.75%計
算)、前未受償之利息17萬8,343元、違約金5,931元、程序
費用3,000元,合計共3,135萬1,696元)。其中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8205/100000拍得價金,抵償第2順位抵押
權884萬7,612元、執行費6萬4,417元,合計891萬2,029元等
情,並有系爭借款借據(詳原證3)、土銀出具債權額確定
證明書、債權及抵押權移轉證明書(詳原證4)、
債權讓與
契約書(詳原證5)、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詳原證6)附卷
可佐。
㈢原告提出原證1至原證7書證均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其僅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
並非連帶債務人,系爭借款全部匯入被告帳戶,被告為系爭
借款唯一借款人,原告分文未取,按諸公平及
誠信原則,應
由被告就系爭借款負終局情償之責,兩造間並無內部分擔之
問題,亦無平均分擔之問題,無從適用民法第281條之餘地
,故而原告為被告代償之891萬2,029元,得全數請求被告償
還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
為:原告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償還891萬2,029元本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
⑴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得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
參照)。
⑵查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約定內容,當時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孫正乾、劉潤波、劉阿東為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兩造則均載為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連帶債務人」,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詳原證1、2)在卷可佐。
又兩造於92年4月30日與土地銀行簽立之系爭借款借據亦
載明被告為借款人;原告及訴外人基鴻公司、劉枝發、劉
阿東、劉潤波、劉枝明、劉正如共8人均為系爭借款之「
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係以別於定型化制式(打
字)契約外,另為註記。);訴外人孫正福、劉服昌、劉
阿水則為「連帶保證人」(詳本院卷第41、42頁;其中第
41頁原告簽名上方固未有註記,然第42頁原告簽名上方則
有「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之註記,
附此敘明。)
,是依系爭借據約定內容,
顯有連帶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
之區別。即本件原告單執系爭借據條文約定(定型化制式
約款)僅敘及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保證人用語,並無連
帶債務人之用語;及前述系爭借據(本院卷第41頁)原告
簽名上方未有註記等情為由,恁置系爭借款借據上「擔保
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
乃以別於定型化制式(打字)契約
外,另為註記方式為之不論。逕推謂依當事人之真意,原
告應為連帶保證人
云云,有違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
並無可
採。
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
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全
數匯入被告帳戶
一節,承前述,固無爭執,而可認真正。
然連帶債務人互相間,按諸前開法律規定,本可為內部分
擔額之約定,僅於法律未另有規定及契約未另有訂定外,
始有平均分攤之義務。
申言之,連帶債務人間透過特約為
內部分擔額歸其中1人全額負擔,非法所不許。
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應負最終清償責任,否則有違公
平、誠信原則一節,不問究否有據,本與原告究係系爭借
款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二者間,並無相涉。
⑷基上,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及系爭借款借
據約定內容,既已明白約定原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
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照上開說明,即足以認定原告
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而非連
帶保證人。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891萬2,029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雖定有明文
。
惟按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係基於債務人之身分而
自為清償,與民法第312條規定之
第三人清償,係基於
第三人之身分而為清償者,並不相同。連帶債務人清償
連帶債務後,其
求償權及代位權直接適用民法第281條
之規定,而無再適用民法第312條規定之必要(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又保證人向債權
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
務人之債權;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
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所有權時,
該第三人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
權,固為民法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所明定。
惟查民
法第749條
所稱保證人及同法第879條第1項所稱之第三
人,僅限於為債務之保證人及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
⑵承前述,本件原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借款之
連帶債務人,其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所有
權時,其對被告之求償,依上開說明,應僅能依民法第
281條規定請求,並無適用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
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餘地。是被告辯稱本件無適用民
法第312條、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乙節,應屬有
據。即原告援引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891萬2,02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1萬2,029元,及自
10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