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盧龍山
盧意翔
盧翠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楊川上
律師
被 告 珍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祥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盧龍山。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盧意翔。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盧翠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包含
聲請供
擔保後,准
予宣告
假執行,
嗣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以言詞撤回該假執
行之聲請,而因
斯時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此部
分之撤回,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3 人原所有之土地均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於民國98年9 月間,被告向原告3 人說明江子翠段之市地重
劃計畫,並期望原告3 人加入該重劃計畫,被告並出具承諾
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承諾原告3 人於參與重劃後,可分
配取回合併後土地之面積為原有參與重劃土地之55.5% ,且
地主不必補貼地價差額及費用,原告3 人遂於98年10月5 日
同意參與市地重劃。嗣於106 年3 月間市地重劃完成,依重
劃會發予原告3 人合併後之土地面積未達系爭承諾書約定之
55.5% ,是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告即應補足各如附表編
號1 、2 、3 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予原告3 人。
惟被告
為減輕稅賦負擔,堅持欲以
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並要
求原告3 人簽立確認書,要原告3 人同意依法負擔因取得被
告依約補足面積所衍生之稅賦,然原告3 人認為
兩造間從未
有任何贈與之
合意,被告依約補足土地短少面積予原告3 人
乃係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與贈與毫無關係,且若依贈與為
原因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將造成原告3 人因此負擔數百萬元
之稅賦負擔。
㈡系爭承諾書係以原告3 人負擔必須加入某一由被告主導之特
定重劃會為相對應之義務,被告則須依約給付原告3 人應受
分配之土地。而因原告早已履行系爭承諾書所含括對被告之
義務,即參加被告所主導之重劃會,並選舉被告舉荐之重劃
委員,配合辦理重劃中之各項事務,
嗣經土地重劃後,重劃
會撥還原告3 人重劃後之土地,因不足系爭承諾書約定之面
積,是被告乃依系爭承諾書履行補足差額面積之義務,絕
非
無償贈與,又因被告於依系爭承諾書履行義務時,要求原告
3 人簽立
切結書,切結確是因贈與
無償取得並負擔贈與稅賦
,非原告3 人所能接受,故為此
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
記予原告3 人。
㈢
綜上所述,
並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盧龍
山。
2.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盧意
翔。
3.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盧翠
玲。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主張:
㈠被告就原告主張
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為
認諾之表示,被告本
即欲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3 人,是
本件原告
無庸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3 人因重劃後土地不足系爭承諾書第1 條約定,取得原
有參與重劃土地之55.5% ,故被告同意補足短少土地予原告
,然被告無償移轉土地予原告3 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及財政部66年9 月23日台財稅第36513 號函意旨,贈與稅
之課徵只對自然人的贈與行為課徵贈與稅,其他如營利事業
或社團、財團法人的贈與行為都不屬於贈與稅的課徵範圍,
不需要申報贈與稅,惟受贈個人應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7款
但書規定,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
免除所得稅之範
圍,被告係以無償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3 人,依法自
應由原告3 人併入其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法繳納所得稅
。
㈢被告通知原告3 人辦理土地過戶,因原告3 人不同意負擔稅
金,延宕未辦,被告因而於106 年12月11日發珍劃字第1061
211018號函催告原告3 人,被告同意補足前述不足額土地,
並負擔移轉土地登記之費用,至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原告
自應自行向政府繳納所得稅,原告3 人為避免龐大稅捐,稱
被告未依系爭承諾書履行,
核與事實不符,非屬可採。原告
明知被告願意將不足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仍執意
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自無必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
,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
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44年
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
可資參照
)。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承諾書、
被告公司珍劃字第1061211018號函各1 份、確認書3 份等件
為證,且被告已於本院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當
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及要對原告依前開主張之
請求權基
礎所為之聲明請求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自係
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
規定,本件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予原告3 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本於被告認諾
所為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
適於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對於原告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惟
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無庸起訴,故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規定,是本件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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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地號 │ 權利範圍 │
│號│ │ │
├─┼───────────┼───────┤
│1 │新北市○○區○○段第57│41342/100000 │
│ │地號土地 │ │
│ ├───────────┼───────┤
│ │新北市○○區○○段第79│4127/100000 │
│ │地號土地 │ │
├─┼───────────┼───────┤
│2 │新北市○○區○○段第79│40117/100000 │
│ │地號土地 │ │
├─┼───────────┼───────┤
│3 │新北市○○區○○段第79│19388/100000 │
│ │地號土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