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陳濰萱
陳霈璿
陳瀚寬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碧鳳律師
原 告 劉霂𥣞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蔡漢銘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權買賣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陳濰萱、陳霈璿及陳瀚寬(下稱陳濰萱等3 人)之父
親即原告劉霂𥣞(下稱劉霂𥣞)之配偶陳湰基(原名陳正松
,
嗣於93年8 月15日更名為陳湰基,下稱陳湰基)於民國10
3 年7 月5 日將其
持有之奇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米公司
)之股權5,250,000 股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708,305 元
、奇陣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奇陣公司)之股權14,000,000股
以總價14,597,617元轉讓予被告,其中有關奇陣公司股權買
賣款,雙方約定由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
票)以資清償,並簽訂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然
陳湰基尚未收到系爭支票前,於103 年9 月8 日往生,劉霂
𥣞與奇陣公司、奇米公司協商陳湰基之退職金等,與奇陣公
司、奇米公司達成協議,奇陣公司等願給付退職金2,447,61
7 元、撫卹金5,000,000 元,並以附表編號1 、3 之支票給
付,並同時交付附表編號2 之支票給付奇陣公司之股權買賣
款7,150,000 元,是被告就奇陣公司之股權買賣款7,447,61
7 元尚未給付,連同奇米公司之股權買賣款5,708,305 元,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股權買賣款為13,155,922元。
爰依買賣
關係即
民法第345 、367 條、系爭讓渡書及民法第1148條第
1 項
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55,922元。
㈡、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5,9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陳湰基逝世後,劉霂𥣞即代表所有法定
繼承人於103 年10月
9 日與奇陣公司結清
渠等對奇陣公司之股權及家屬撫恤金,
及陳湰基逝世時可取領之舊制退職金,奇陣公司按舊制退職
金、退股金及撫卹金等金額分別以系爭支票交付予劉霂𥣞,
並簽立結算協議書(下稱系爭結算書);嗣劉霂𥣞為申報遺
產稅,遂提出系爭讓渡書且倒填日期為103 年7 月5 日,拜
託被告蓋章以方便
渠等申報遺產稅,但實際上陳湰基與被告
間並無於103 年7 月5 日買賣奇陣公司及奇米公司股權。又
於104 年11月12日,原告就陳正松以
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奇
陣公司名下之
不動產與被告進行買賣結算,並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
㈡、系爭讓渡書上
所載之系爭支票,係奇陣公司的支票,
苟係被
告與陳湰基於103 年7 月5 日買賣奇陣公司股權者,被告應
開立自己的支票清償債務,根本不會開立奇陣公司支票來買
奇陣公司股權;且系爭支票之指定受款人為劉霂𥣞並經其提
示兌現,及依奇陣公司開票紀錄及支票領款簽收單,可知奇
陣公司按照支票號碼順序依序開立,而系爭讓渡書記載於10
3 年7 月5 日成立,當時奇陣公司支票係開到AH0000000 號
,如果
斯時要在系爭讓渡書上記載奇陣公司支票號碼者(假
設語),也應該是從AH0000000 號開始記載,根本不可能跳
到AH0000000 號支票,且系爭支票係奇陣公司於103 年10月
8 日開立並經劉霂𥣞簽收,足認系爭讓渡書之製作時點是於
陳湰基逝世後,且原告與奇陣公司結清股權、撫恤金及陳湰
基舊制退休金並收到系爭支票後,才製作假的讓渡書。
㈢、系爭讓渡書上所蓋用陳湰基之印章,於103 年7 月5 日當時
由奇陣公司財務蔡晏詔保管,直至陳湰基逝世後,奇陣公司
將該印章返還予其法定繼承人劉霂𥣞,且蔡晏詔持有該印章
期間並未在系爭讓渡書上用印,而苟系爭讓渡書係被告同意
製作者,何以將被告
住所地址「景新街」誤載成「影新街」
?
益徵系爭讓渡書係原告事後製作的假文書。
㈣、又陳湰基於103 年7 月22日、8 月23日書立
遺囑,詳載其財
產應如何繼承分配,所記載之財產包含其持有奇陣公司股權
、舊制退休金、不動產、保險等,其內容完全未記載其與被
告有系爭讓渡書之約定。況系爭協議書載明:「本協議書簽
訂後,
本件不動產及奇陣公司(奇米)即與乙方(即原告,
下同)無關,乙方不得再予過問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
足認原告就陳湰基對奇陣公司之權益均已經結清。而該遺屬
所載陳湰基持有奇陣公司之股權700 萬股,持有比例約2000
萬的1/3 ,
核與系爭結算書所載陳湰基之持股股權:20,000
,000元×35.75%相合,可見系爭結算書所載之股權並無錯誤
。另案原告向奇陣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借款2,600 萬元,經
鈞
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603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該案
中,原告對於陳湰基與奇陣公司之持有股權益及陳湰基與被
告間不動產產權結算完畢一事從未否認,也從未主張劉霂𥣞
未合法代理簽立系爭結算書,卻於本件訴訟主張原告陳濰萱
等3 人未授權劉霂𥣞簽立系爭結算書,其說法前後不一。
㈤、奇陣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前將所有發放之股票全部結清收回
,並於100 年1 月1 日起改用新制,依個人績效重新分配個
人績效點數,每點以10元計,而陳湰基當時原有股票743,00
0 股,改新制後,調整為715,000 點,並退還金額280,000
元予陳湰基,故陳湰基改用新制後之持有股金為7,150,000
元;嗣於103 年時,陳湰基實際之持股金仍為7,150,000 元
,核與前開遺囑、系爭結算書所載相合。而奇陣公司雖然在
101 年11月29日登記資本總額為2,800 萬元,但實際上實收
資本額2,000 萬元,而奇米公司雖有登記資本額,但沒有實
收資本,實際上沒有任何人出資,
嗣後因陳湰基有病在身,
急於改名,因此奇陣公司及奇米公司於103 年7 月1 日變更
公司負責人,實際上沒有任何股權轉讓,只是變更登記。
㈥、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陳湰基(原名陳正松,嗣於93年8 月15日更名為陳湰基)
於103 年9 月8 日死亡,且原告為陳湰基之繼承人並均未
拋
棄繼承;及被告依系爭結算書於103 年10月9 日交付劉霂𥣞
系爭支票並均經劉霂𥣞提示兌現
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㈠第200 、320 頁),並有
戶籍謄本(含除戶謄本)
、系爭結算書、系爭支票影本、領款簽收單、開票紀錄(本
院卷㈠第19至27、87至93、105 至109 、133 頁)
可證,是
上開事實,
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陳湰基將其對奇陣公司、奇米公司之股權於103 年
7 月5 日出售予被告並簽立系爭讓渡書,
惟被告
迄今仍未依
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將價金13,155,922元交付,爰依民法第34
5 、376 條之規定及系爭讓渡書之約定,並依民法第1148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5,922元等語,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與陳
湰基是否於103 年7 月5 日有為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即被告向
陳湰基買受陳湰基所持有奇陣公司、奇米公司之股權?及原
告依民法第345 、376 條之規定及系爭讓渡書之約定,並依
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是否有理
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被告與陳湰基是否於103 年7 月5 日有為系爭讓渡書之約定
即被告向陳湰基買受陳湰基所持有奇陣公司、奇米公司之股
權?
1、按民法第367 條固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同法第369 條亦規定「買賣標的
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
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惟上開規定係以買賣關係之有效存在
為前提,若僅有形式之
買賣契約,買賣雙方實質上並無買賣
之
合意,則買賣關係即不成立,「名義上之出賣人」自無請
求「名義上之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之餘地。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第1 項等規定,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
2、原告固提出系爭讓渡書為憑,而被告對於系爭讓渡書上「陳
正松」及其本人之印文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讓
渡書上「陳正松」之印文係陳湰基本人或授權他人所蓋用,
並辯稱其與陳湰基就系爭讓渡書並無合意,自未就奇陣公司
、奇米公司之股權成立買賣契約等語置辯。則
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陳湰基於103 年7 月5 日為系爭讓渡
之股權買賣合意成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3、然
觀諸劉霂𥣞於本院訊問時
自承:系爭讓渡書上之「陳正松
」印章係於103 年9 月28日後蔡晏詔還給我,但之後蔡晏詔
有跟我借去用印,用途我不知道,之後有再還我;陳湰基生
前的財產我不清楚、沒有經手,他在世時沒有什麼財產,他
是奇陣公司負責人;我不清楚他有無在奇米公司任職,我有
聽過奇米公司,但不清楚奇米公司狀況;他過世後,我去奇
陣公司拿舊制的退職金,因為家裡有留存一張奇陣公司舊制
退職金的字條,是離職時才可以領的,所以我拿字條去公司
找被告,當時我跟我二伯去謝謝被告,因被告常關心我先生
或去醫院看我先生,並有談論奇陣公司後續的處理,被告說
我先生不在後,少一雙手,公司經營不易,要我退股把錢拿
回去,我沒有參予公司營運,也不清楚股權如何,被告說陳
湰基有700 多萬股,但沒有提出書面證明;我拿系爭結算書
及不動產買賣書去報稅,系爭結算書上有奇陣公司及奇米公
司的名字,國稅局要我填奇陣公司及奇米公司投資額時我不
會寫,國稅局要我提出股權轉讓的資料,所以我去找被告說
我要申報遺產稅,被告就拿系爭讓渡書給我,我才拿著去申
報遺產稅;系爭結算書簽立時,我沒有得到其他原告授權,
也沒有跟其他原告說,我沒有細看內容就簽名,但裡面寫的
內容因為我沒有參予公司,所以我也不清楚,被告說多少就
多少,我知道股東有陳湰基及被告,我不清楚為何股權計算
只有三分之一;系爭協議書是我拿回去給其他原告簽名,他
們只知道不動產賣給被告;其餘原告應該知道陳湰基在奇陣
公司有股權,因為他是負責人;其他原告並沒有詢問陳湰基
在奇陣公司股權之處理,他們沒有管這些事情;剛開始拿系
爭讓渡書申報,後來因為我沒有拿到那麼多錢,我只拿到系
爭結算書的結算金額及系爭協議書的土地價款,所以國稅局
只核對上開部分;系爭支票是我於103 年10月9 日領到,該
筆款項是我在處理、我在管,子女沒有管等語(本院卷㈠第
375 至382 頁),且於本院訊問後其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具結(見本院卷㈠第381 頁),並
參酌103 年7 月5 日系爭讓渡書(本院卷㈠第17頁)、103
年10月9 日系爭結算書(本院卷㈠第27、133 頁)、104 年
11月12日系爭協議書(本院卷㈠第135 頁)所載之內容,劉
霂𥣞既係於103 年10月9 日代表其餘原告簽立系爭結算書並
取得系爭支票,斯時已就陳湰基所持有之奇陣公司(奇米公
司)股權全數結清退還,則苟於103 年10月9 日簽立系爭結
算書前陳湰基與被告已有簽立系爭讓渡書者,即陳湰基於10
3 年7 月5 日已將其持有奇陣公司、奇米公司之股權讓渡予
被告者,何以於103 年10月9 日奇陣公司公司、奇米公司仍
與原告結算陳湰基所持有之股權?又何以被告於事後卻提出
記載股權金額高於系爭結算書股權數之系爭讓渡書予原告,
徒增日後反而易遭原告請求支付股款之憑據?均顯與常情相
悖,自難逕認系爭讓渡書係被告因應劉霂𥣞要求需有股權讓
渡書而提出並交付予劉霂𥣞。至原告陳濰萱等3 人主張系爭
結算書未經渠等同意或授權劉霂𥣞而無效
云云,而劉霂𥣞主
張簽立系爭結算書時受被告詐欺、伊斯時精神狀況不佳而無
效云云,然查,原告另案向奇陣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借款2,60
0 萬元,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603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確定在案,此有該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91 至19
6 頁)可證,而原告於該案主張系爭結算書係陳湰基與奇陣
公司之持有股權益及陳湰基與被告就不動產產權進行結算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是原告並未否認系爭結算書及
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卻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且系爭協
議書均經原告簽名確認,而系爭協議書載明「本協議書簽訂
後,本件不動產及奇陣公司(奇米公司)即與乙方(即原告
,下同)無關,乙方不得再予過問或主張任何權利。」至明
,可知,原告於104 年11月12日已明確知悉陳湰基與奇陣公
司(奇米公司)之持股權益至此全部結清,況苟劉霂𥣞明知
其未代表或取得其他法定繼承人即原告陳濰萱等3 人授權而
簽立系爭結算書者,何以其仍執系爭結算書作為陳湰基之遺
產稅申報?則原告前開主張,
礙難採認。
4、再者,原告雖主張因辦理陳湰基遺產稅而依國稅局要求補提
奇陣公司及奇米公司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始向被告索取系爭
讓渡書而提交補件云云,惟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107 年7 月30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72065511號函
暨陳湰
基遺產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共17紙(見限
閱卷),劉霂𥣞
申報陳湰基遺產稅時,並未將系爭讓渡書提出,況其所申報
之遺產內容原含有奇陣公司、奇米公司之股權,嗣於106 年
1 月20日補申報書卻僅載稱補申報「
債權- 奇陣公司(退還
出資額)2,600 萬元」云云,而經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卻
為「出售奇陣公司(奇米公司)股權-14,59 7,617元」、「
出售奇陣公司土地款7,240,576 元」、「應收款項- 奇陣公
司-2,600萬元」,顯與系爭讓渡書之約定不合,並經證人即
本件遺產稅申報之承辦人羅友君具
結證稱:我對系爭股權讓
渡書沒有特別印象;限閱卷第71到83頁遺產稅申報書是第二
次申報書,會記得是第二份是因為有前案,核定通知書有前
次案號,103 年度的申報案號,日期看不出來,只能看出年
度;第一份跟第二份(105 年1 月15日)應該隔了兩年多;
劉霂𥣞申請陳湰基遺產稅時,有提供系爭結算書,是在第二
次申報時所提出的資料,沒有要求提出股權轉讓證明書;本
件股權核定價額為14,597,617元,一般會有納稅義務人提供
的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本件有提供股權轉讓證明書即系
爭結算書及納稅義務人只有提供相關的存摺影本,有被繼承
人及劉霂𥣞存摺影本;第二次申報時提出系爭結算書上所載
的股權是700 多萬元,與申報書及核定書所載的金額不同,
核定股權之金額有參考系爭結算書的總額合計數等語(本院
卷㈠第430 至434 頁),是劉霂𥣞前開陳述與證人羅友君及
上開遺產稅申報資料不一,則系爭股權讓渡書提出之原由是
否果因劉霂𥣞辦理陳湰基之遺產稅所需,自有疑義。另外,
證人蔡晏詔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讓渡書,其上「陳正
松」的章我有看過,這是負責人的印章,支票或銀行都是這
顆章,我約7 、8 月當面還,沒有簽收之後我沒有跟她借過
這顆印章,這顆印章是103 年7 月5 日發薪水時還有用到,
因為當時銀行尚未變更,是我用印的,因陳正松身體不舒服
,無法到公司,陳正松何時把章交給我的我忘記了,我有保
管一段時間,我去台灣銀行變更公司的印鑑章,在還沒變更
之前還是會用到陳正松的章;我是在過世前交還的,103 年
7 月5 日發還薪水後交給劉霂𥣞,因為103 年8 月就變更負
責人為被告,陳正松因身體不舒服,有把該小章交給我保管
,期間陳正松有無取回過我沒有印象,但我可以確定都我在
保管,被告沒跟我拿過,我只有在發薪水、領錢用的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89 頁),並有103 年7 月4 日奇陣公司薪資
資料轉銀行紀錄及103 年7 月份月曆(見本院卷㈠第457 至
459 頁)可證,並核與奇陣公司之登記卷宗有關「陳正松」
印文之自體大小、字形相合(見限閱卷第8 、9 、13至25頁
),是證人蔡晏詔上開所述
即屬有據,況苟依劉霂𥣞所述其
曾將該枚「陳正松」印章借給證人蔡晏詔並由被告製作系爭
讓渡書者,益徵系爭讓渡書確係於陳湰基逝世後所製作,則
被告與陳湰基自無可能於103 年7 月5 日有合意成立系爭讓
渡書。因此,則原告前開主張,尚難逕予採認。
5、復查,陳湰基於103 年逝世前實際上所持有奇陣公司、奇米
公司之股權狀況,業經被告具結證稱:103 年7 月1 日奇陣
、奇米公司的出資轉讓的情形,當時奇陣公司陳湰基、徐子
越各出資1,400 萬元部分讓與被告,奇米公司陳湰基、被告
、莊清圳讓與出資給尚至偉,當時是陳湰基生病時,因為他
要改名字要改運,且涉及公司負責人公司要變更登記,所以
實際上無股權轉讓,並同意改由我擔任實際負責人;當時轉
讓時,就照程序由請陳湰基簽名,在公司;簽立系爭結算書
時,因剛才
所稱的股權轉讓程序並沒有實際發生,所以沒有
跟劉霂𥣞說;簽立103 年7 月1 日公司卷宗內的股東同意書
的股權轉讓時,當時奇陣公司、奇米公司的實際股東如102
年紅利分配表(本院卷㈠第255 頁),我當時的股權跟陳湰
基一樣多,是715000;績效點數簽認書(本院卷㈠第253 頁
)是把股票收回,換成紅利點數,這是負責人陳湰基的意思
,收回股票以後,實際股東如102 年紅利分配表所示,這是
102 年度,但之後有小幅異動,但實收都是2,000 萬元;擔
任奇陣公司股東依照分紅分配表,且這些人大部分也是奇陣
公司的股東,也還在奇陣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1
至383 頁)至明,經核與證人蔡晏詔具結證稱:奇陣公司我
有出資,從陳湰基、被告要給員工的福利轉為股權,讓員工
可以認購,約從80幾年就有了,我以員工身分認購,至今認
購10萬股,約100 萬元,陳湰基、被告預計要2,000 萬元資
本額,陳湰基及被告拿三分之二,一開始他們他們的金額要
看資料,會看公司的營運狀況,陳湰基及被告可能會釋放出
他們部分的股權讓員工認購成為股東;陳湰基及被告實際出
資,在陳湰基過世前,當時陳湰基及被告各700 萬元左右,
當時公司的股東有很多人,就102 年紅利分配表這些人,也
有103 年的紅利分配表,且陳湰基跟被告有員工約定,只有
在職的人員才可以認購股權,只要離職或不在的人要把股權
結清,不可以持有公司股權,結清部分是依照每股10元回收
,但不管是年中或年尾離職,每股都以11元回收,員工認購
要拿出錢來,現在是200 萬股,一股10元計算,看認購多少
股就要繳多少錢給公司,才可以買到股權;102 年紅利分配
表是我做的,經過陳湰基及被告審核,還有另外一份股權登
記表,股權登記表我做完後,陳湰基及被告都有看過,但後
來只有1 張關於要收錢的部分,例如開放新員工繳錢時,我
會拿給被告確認,陳湰基有無確認我忘記了,好像一開始有
拿給他們看,但沒有要簽名,表示因為我怕有錯誤所以自己
做紀錄留底的,但基本上每年都會有做帳,都可以核對;奇
陣公司、奇米公司歷次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等事項,是我請
會計師辦理,不論要增資、減資都是請會計師辦理,都是書
面程序去呈報,沒有實際出資,103 年7 月1 日奇米讓給尚
至偉是因為會計師說希望奇米公司的負責人不要跟奇陣公司
有相關,所以要變更,奇陣公司103 年7 月1 日是因為陳正
松身體不舒服,要變更負責人,不希望股東太複雜,所以就
都變更轉讓給被告;奇陣、奇米的歷年變更登記與實際股東
出資是不同;陳湰基過世前奇陣是700 多萬元,奇米公司是
沒有出資,過世後這些出資額就由陳湰基的太太即劉霂𥣞與
被告協議後把金額結算,金額結算就如我當
見證人的系爭結
算書所載,因為我是會計,且我文件是我經手,所以這些金
額我都清楚而當見證人,在協議時我沒有在場,但陳湰基的
哥哥及劉霂𥣞來的,在被告辦公室談,我只有去送茶水,資
料都有記載,也很清楚,談的時候我沒有拿資料出來,但被
告有無拿資料我不知道,平常股權登記資料有作成冊,我要
用時我會放我這邊,如果沒有用的話是鎖放在被告的辦公室
,系爭結算書是協議好之後,被告叫我把股權金額及退職金
的金額開票給他,系爭結算書是我打的,因為第一項就職退
職金及股權都有紀錄都很清楚,金額沒有什麼
異議,撫卹金
部分我還有特別問被告為何要開500 萬,被告說陳湰基跟他
是很好的朋友,現在生病走了不忍心,所以多500 萬元照顧
他的眷屬,500 萬元是公司拿出來的,算是公司盈餘多的支
出,我還有問被告名目要寫什麼,被告說也不知道寫什麼,
我們討論後就說依照外面一般寫的撫卹金,簽名是103 年10
月9 日,內容是在前一天跟支票一起開的,因為是要先把支
票開出來,才可以寫內容,簽名是103 年10月9 日三人同時
在場簽的;被告與劉霂𥣞在協商談論股權退出是在103 年10
月9 日前一、二個星期談的,確切時間不記得,系爭支票是
我於103 年10月8 日開票,劉霂𥣞是103 年10月9 日簽收領
取,與系爭結算書同時領取,是就陳湰基結清退股,陳湰基
的股權部分被告接收,其餘釋出由員工認購,有部分保留給
優秀員工,但確切數字要看資料;而被告印章是我保管的,
我們的竣工文件有時候要蓋到大、小章,會有大小章的便章
由我保管,一般文件用該便章的大小章用印,都用在奇陣公
司的簽署文件;103 年7 月4 日我發薪水,會提前發薪,我
們是每個月五號發薪,如果遇到假日會提前發薪,103 年7
月5 日被告不會跟我拿到章,且我章是鎖起來的;奇陣公司
的支票是我經手,我支票都鎖起來,只有在要付款時才會開
好送給陳湰基或被告簽名;系爭支票是我103 年10月8 日開
的,股權讓渡書103 年7 月5 日簽的時候怎麼可能知道票號
;我現在是奇米公司掛名負責人,因為原來登記負責人尚至
偉過世,他今年3 、4 月過世,公司不能沒有負責人,被告
詢問我可否給奇米公司登記掛名負責人,我本身並沒有實際
上拿錢購買奇米公司股份等語(本院卷㈠第383 至392 頁)
,及證人莊清圳具結證稱:目前在奇陣公司任職,任職很久
,從76年到現在,擔任現場製作;有聽過奇米公司,我只知
道任何公司都會做另外公司作為節稅問題,我只是有股份在
奇米公司裡面,我沒有任何出資,因為一般必須要三個人以
上股東,是老闆被告跟陳湰基找我的,找我的時間已經很久
,我只知道奇米是要作為節稅之用,至於公司情形不清楚;
奇米公司、奇陣公司都是兩位老闆在共同經營,老闆就是陳
湰基及被告,我自己只有在奇陣任職;我有投資奇陣,金額
是20萬,是公司成立後來才出資20萬元,是一次20萬,時間
不記得,股份一直都還在,奇米公司我沒有出資,只是借名
登記而已,是陳湰基及被告向我借名;奇米公司只是用來節
稅,所以出資的情形、股東我不清楚;奇陣公司有陳湰基、
蔡漢銘是大股東,他們出資股份我不清楚,還有很多其他人
是員工,員工也有出資,公司讓員工來認購股份,時間不記
得已經很多年,員工向公司來買股份,情形我不清楚,我20
萬拿現金,是員工認股,也就是公司開放員工認股,股份依
照公司的算法,算是有兩萬點;102 年紅利分配表中的二萬
點就是我所述在奇陣公司的股份,上開紅利分配表所列的人
都是當時的股東;當初公司沒有發行股票,只是登記在裡面
而已,有憑證,算是股票,我目前還有留存,但不是發行股
票;公司有績效點數,就是指分紅;如果是離職的話就要退
股,一點以10元計算,按照實際出資的金額做計算,我知道
有認購公司股份後離職而退股;被告庭呈莊清圳績效點數簽
認書原本及影本各1 份,上面的簽章是我本人所為,我沒印
象,我有無留存我也不記得,簽立是作為投資的憑證等語(
本院卷㈡第12至18頁)相合,並有領款簽收單、開票紀錄、
系爭支票影本、績效點數簽認書及102 年紅利分配表(見本
院卷㈠第87至93、105 至109 、253 、255 頁)、99年11月
17日證人莊清圳簽立之績效點數簽認書(本院卷㈡第23頁)
足稽,而衡諸證人蔡晏詔及莊清圳雖仍於奇陣公司任職,且
被告現為奇陣公司之負責人,但渠等前開證述均與上開書證
所示之內容一致,並均經具結擔保其所證述之真實性,自難
僅以渠等仍在奇陣公司任職而
遽認渠等之證詞有偏袒被告
之
虞,是證人蔡晏詔、莊清圳前開證述,洵堪採信。因此,奇
陣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前將所有發放之股票全部結清收回,
並於100 年1 月1 日起改用新制,依個人績效重新分配個人
績效點數,每點以10元計,而陳湰基當時原有股票743,000
股,改新制後,調整為715,000 點,並退還金額280,000 元
予陳湰基,故陳湰基改用新制後之持有股金為7,150,000 元
,嗣於103 年時,陳湰基實際之持股金仍為7,150,000 元,
顯與系爭結算書所載相符,亦與陳湰基103 年7 月22日、10
3 年8 月23日所書立之遺囑(見本院卷㈠第97至103 頁)之
內容大致相符,苟陳湰基與被告於103 年7 月5 日確有簽立
並成立系爭讓渡書者,何以陳湰基於前開遺囑中就系爭讓渡
書之約定隻字未提,卻將其持有奇陣公司之股數約700 萬股
載入遺產中?足認被告前開辯解,即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345 、376 條之規定及系爭讓渡書之約定,並
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是否有
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承上所述,系爭讓渡書並
非由被告與陳湰基合意所簽訂,自
無由認系爭讓渡書之買賣契約成立,則原告雖為陳湰基之法
定繼承人,但仍無從依系爭讓渡書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價金,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 、376 條之規定及系爭讓渡書
之約定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155,922元及
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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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期 │票 號 │面 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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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10月31日│AH0000000 │2,447,6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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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6 月30日│AH0000000 │7,150,000元 │
├──┼───────┼─────┼──────┤
│ 3 │104 年12月31日│AH0000000 │5,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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