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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葉芳岑 訴 訟 代 理 人 王健珉律師 複 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 被     告 聖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李佳蓉 被     告 何志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件被告何志僥係經本院刑事判決業務過失致人重 傷罪(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75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何志僥傷害原告身體 行為所致之財產或財產損害,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何志僥 及聖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壹 仟壹佰參拾元及其利息,然原告關於財物損失之請求,實為對物 毀損之損害賠償,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對人傷害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非屬同一請求權源,應另徵裁判費。則依原告起訴狀請 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所示,原告請求財物損失包含汽車維修 費用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貳佰元、手機毀損費用壹萬零肆佰元, ,共計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陸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零捌拾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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