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葉芳岑
訴 訟
代 理 人 王健珉
律師
複 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
被 告 聖立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李佳蓉
被 告 何志僥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
惟本件被告何志僥係經本院刑事判決業務過失致人重
傷罪(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75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免繳納
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何志僥傷害原告身體
行為所致之財產或
非財產損害,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何志僥
及聖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壹
仟壹佰參拾元及其利息,然原告關於財物損失之請求,實為對物
毀損之損害賠償,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乃係對人傷害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非屬同一
請求權源,應另徵裁判費。則依原告
起訴狀請
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所示,原告請求財物損失包含汽車維修
費用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貳佰元、手機毀損費用壹萬零肆佰元,
,共計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陸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零捌拾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