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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原   告 李若豪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闕璦琤律師 被   告 邱久祥 被   告 章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 審交簡字第3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 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8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被告 邱久祥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章富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邱久祥受雇於被告章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章富公 司)擔任曳引車駕駛,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晚間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新北市○○區○○路1 段往北行駛,因中途暫時停車,本應 注意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且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竟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計程 車專用區,且車身侵入車道又未設置夜間警示設施,嗣於翌 日凌晨0 時14分許,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沿同向道路行經該處,因光線不佳而撞擊系爭車輛之左 後方,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複雜性顏面骨骨折、右側脛 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邱久祥因上 開行為,經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 務過失傷害罪,科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就下列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 原告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為19萬9,761 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5 年10月14日入院治療,至105 年11月 16日出院,原告出院後尚須專人照顧1 個月,原告母親於上 述住院期間32日及出院後1 個月照護原告,以每天2,000 元 計算,看護費用為12萬4,000 元。 ⒊工作損失: 原告開設飲料店,每月收入所得為3 萬元,因受傷無法工作 期間為105 年10月14日至105 年11月16日(共32日,以1 個 月計),出院後歷次手術後均需休養,至106 年12月19日止 ,共計8 個月無法工作,是原告受有工作損失24萬元,且因 無法負荷繁重工作(如搬運飲料食材等),只好於107 年4 月停止營業迄今。 ⒋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害,已確定日後將長短腳,而導 致喪失2 分之1 工作能力,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鑑定結論與原告現狀不相符合,原告無法尚找到適當工作, 腳也持續疼痛。又原告係00年出生、案發時35歲,至65歲退 休,尚有30年(即360 個月) 工作期間。以每月薪資3 萬元 計算,扣除無法工作期間8 個月,總計喪失工作能力損失為 528 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傷害歷經2 次病危通知、2 次臉部骨碎手術及3 次腳部手術,並造成臉部嚴重變形、長短腳,日後無法如正 常人生活,亦將影響娶妻生子之計畫,日後更需進行相關追 蹤治療,遭受非常人所能忍受之遭遇,精神上承受鉅大之痛 苦與折磨,且現仍持續就診,為此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 ㈡綜上,原告共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4 萬3,761 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84 萬3,76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金額及原告月薪為3 萬元均不 爭執,但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以第一次診斷書醫囑休養3 個 月為計算,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同意亞東醫院鑑定報告結果 ,慰撫金請求依法審酌,另依車禍鑑定結果可知,兩造就本 件車禍同為肇事因素,應各自負擔一半過失責任,又原告已 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16萬5,527 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邱久祥受雇於被告章富公司為曳引車駕駛,本應注意停 車時間、位置、方式,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應 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卻疏未注意,竟於上開時、地將 系爭車輛停放在計程車專用區,且車身侵入車道又未設置夜 間警示設施,原告適於翌日凌晨0 時14分許騎車行經該處, 因光線不佳而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方,因此受有複雜性顏面 骨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現 仍持續就診。 ㈡被告邱久祥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刑 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科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以1,000 元折算1 日。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19萬9,761 元,及由原告母親看 護期間62天,每天2,000 元計算,總計為12萬4,000 元之看 護費。 ㈢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35歲,工作所得為每月3 萬元 。 ㈣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及被告 邱久祥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6萬5,527 元等事實, 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X 光照片、另案判決,及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3 月8 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 710811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重附民 卷第15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 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87頁至第97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邱久祥因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事件,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684 萬3,761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久祥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 停車時間、位置及方式,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卻 疏未注意,貿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計程車專用區,且車身侵 入車道又未設置夜間警示設施,致原告因光線不佳而發生碰 撞,造成原告受有複雜性顏面骨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 、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顯見被告邱久祥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邱久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章富公司並係執 行職務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茲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9萬9,761 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15頁至第 71頁),經核均屬原告所受傷勢進行治療之必要費用,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萬9,761 元,應屬有 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 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 件車禍受傷住院期間32天及出院後1 個月期間,均需專人照 顧等情,以每日2,000 元計算,總計費用12萬4,000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亦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 萬元,因傷無法工作 8 個月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審交重附民卷第65 頁、第69頁至第71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分別記 載,原告於105 年10月17日、105 年10月28日、105 年10月 4 日接受脛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臉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 術、小腿手術,術後宜休養3 個月;105 年11月22日至106 年5 月11日於門診複查共6 次,因骨未癒合目前右腳不宜負 重,至少需再休養2 個月;105 年11月22日至106 年12月19 日於門診複查共12次,因骨未癒合目前右腳不宜負重,至少 需再休養2 個月等內容,堪認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進行臉 骨、脛骨內固定手術及小腿手術,且因骨未癒合,共計須休 養8 個月。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8 個月等語 屬實。被告雖抗辯應以第一次診斷證明書為準,即出院後休 養3 個月即可云云,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已就原告應休養之期 間及原因說明綦詳,被告上開空言所辯,尚無可採。又被告 對於原告薪資以每月3 萬元計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 頁),則原告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4萬元(計算式:3 萬 元×8 個月=24萬元)。 ⒋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嚴重傷害,已確定日後將長短腳,喪失 2 分之1 工作能力等語,惟經兩造合意就此部份送由亞東醫 院鑑定,並同意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Amer ican Medical Associati on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為評定標準,其鑑定結果為: 「二、李君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發生車禍送至本院急診就 診,經安排檢查診斷為右側近端脛骨骨折,臉部骨折;同日 住院並於10月17日接受脛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10月28日 接受臉骨骨折手術,11月4 日接受小腿清瘡手術,11月16日 出院;術後固定於本院骨科追蹤評估。三、其於民國108 年 2 月20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 ,經病歷回顧、理學檢查並安排雙下肢X 光檢查後,結果顯 示:雙下肢長度無明顯差異,骨折處已癒合。四、根據美國 永久性失能指引(參考資料1 )綜合評估結果,其減損下肢 失能百分比為13 %,換算後相當於全身失能百分比5%;臉骨 骨折相當損失全身失能百分比3 % ,故全身失能百分比為8% 。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參考資料2 )考量其職業 (手搖飲料店店長)及年齡後,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 」等內容,有亞東紀念醫院108 年3 月29日亞醫審字第1080 32900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而 亞東醫院所依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既有其客觀 科學論證之憑信性,自可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則本院認亞 東醫院採取上開準則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屬適當, 故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0% ,應堪認定。至原告雖主 張亞東醫院引用的資料與原告現況不符,原告無法找到適當 工作且腳仍疼痛云云,惟原告既以同意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 失能評估準則為評定標準,復未具體說明上開鑑定結果所引 用之資料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是原告空言泛稱上開鑑定結果 與原告現狀不符云云,尚無可採。 ⑵又兩造同意以每月收入3 萬元計算原告收入,則其每年減損 收入為3 萬6,000 元(計算式:3 萬元×12×10% =3 萬6, 000 元)。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扣除無法工作期間 至107 年2 月18日(自106 年12月19日起休養2 個月),則 計算原告自107 年2 月19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日即135 年10 月10日止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5萬537 元【計算式 :3 萬6,000 元×17.00000000+(3 萬6,000 元×0.000000 00) ×( 18.00000000-00.00000000) =650,536.0000000000 。其中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 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3/365=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65萬53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身體權、健 康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侵害,且終生勞動能力受損,業如 前述,則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事故發生時為30歲 ,為手搖飲料店長,月收入3 萬元,被告邱久祥為高中畢業 ,事發時擔任被告章富公司曳引車駕駛,暨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受傷勢、復原程度、現仍持續就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6 萬4,298 元(計算式:19萬 9 ,761元+12萬4,000 元+24萬元+65萬537 元+25萬元= 146 萬4,298 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著有明 文。查,原告與被告邱久祥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業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被告邱久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 違規停車於計程車專用區,且車身侵入車道妨礙他車通行, 又夜間警示設施未完善,而原告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 原因,斟酌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被告應負5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50% 之與有過 失責任,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73萬2,149 元(計算式:146 萬4,298 元×50 %=73萬2,14 9 元)。 ㈢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7 條、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業經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共16萬5,527 元,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自應扣除上開理賠金額 ,即56萬6,622 元(計算式:73萬2,149 元-16萬5,527 元 =56萬6,622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分別於107 年1 月26日、107 年2 月9 日送達被告邱 久祥、章富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重 附民卷第73頁、第7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邱久祥自107 年1 月27日、被告章富公司自107 年 2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6萬6,622 元,及被告邱久祥自107 年1 月27日起、被告章 富公司自107 年2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