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福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瑞州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
被告宇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時法定
代理權之欠缺,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⑷原告或
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有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宇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早於民國91年
3月14日已經
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應進入清算程序。又被
告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且無以章程特別規定之清算人,亦
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
影象檔,有被告公司卷節本在卷
可佐;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
可稽。按諸首開說明因無公司法第323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依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
事為清算人,而以全體董事(共有3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又原告僅以陳德福(僅被告公司董事之一)為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於起訴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