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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地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福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瑞州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被告宇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時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⑷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有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宇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早於民國91年 3月14日已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應進入清算程序。又被 告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且無以章程特別規定之清算人,亦 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 影象檔,有被告公司卷節本在卷可佐;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因無公司法第323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依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 事為清算人,而以全體董事(共有3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又原告僅以陳德福(僅被告公司董事之一)為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於起訴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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