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福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瑞州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
被 告 宇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真
徐翠蓮
陳德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就其所有如附圖24⑴所示地下3層、地上11層建物占有
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24⑴
(面積1491.7平方公尺)部分,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至民國98
年12月31日止,每年地租為新臺幣71萬6,016元;自民國99年1月
1日起至民國104年12月31日止,每年地租為新臺幣65萬6,348元
;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6年12月31日止,每年地租為新
臺幣139萬3,844元;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法定
地上權消滅之
日止,每月地租為11萬5,358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萬6,570元,及其中新臺幣905萬7,4
51元,自民國107年3月19日起;其餘新臺幣95萬9,119元,自民
國107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0月19日起至地上權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11萬5,358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2、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0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間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得被告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台北縣
○○鄉○○段○○○號,權利範圍「1/1」),並於95年12月
1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成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24⑴部分(面積1491.7平方公尺)留有以被告
名義起造(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86建林字
第103號,下稱系爭建照),現為被告所有之尚未完成建築
之地下3層、地上11層RC造建物(各層總面積計7940.65平方
公尺,基層面積381.43平方公尺;地下1及3層為停車空間、
地下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1層為招待室、餐廳,2層
為自用娛樂室、休息室,3層為討論室、休息室,4至5層為
員工訓練室、教學室,6至9層為起居室,10層為訓練室、起
居室,11層為起居室。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並未與
系爭土地併付
拍賣,
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95年12月14日於
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後,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因
被告於91年3月14日即經
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原告自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後無法與被告就系爭
法定地上權之地租、
期間
及範圍為協議,爰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
本件
形成之訴,請求法院酌定地租、期間及範圍。
㈡系爭土地自93年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臺幣(下同)9,600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
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1,680元;自107年1月
1日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1,600元,爰請求按申報地
價總額年息10%核定及給付地租。即核定地租自95年12月14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每月11萬9,336元(9,600*1491.7*
10%/12=1 19,336);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
每月10萬9,391元(8,800*1491.7*10%/12=109,391);自10
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每月14萬5,192元(11,68
0*1491.7*10%/12 =145,192);自107年1月1日起至地上權
消滅之日止為每月14萬4,198元(11,600*1491.7*10%/12=14
4,198)。
㈢又自95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2月8日(起訴前已屆期部分)
止,被告應給付地租為1,565萬6,856元((119,336*12(18/3
1+3)+(109,391*12*6)+145,192*12*2+144,198*(1+8/28)=15
,656,856),爰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3月
19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另自10
7年2月9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屆
期地租為119萬6,113元(144,198*(20/28+7+18/31)=1,196,
113),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從未給地租,並經催告亦未履行,
顯
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故而請求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地上權
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14萬4,198元。
㈣併為聲明:
⑴請求核定被告就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4⑴部
分,自95年12月14日起至98年2月31日止每月地租為11萬
9,336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地租為
10萬9,391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
地租為14萬5,192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地上權消滅之日
止每月地租為14萬4,198元。
⑵被告應給付告1,703萬8,366元,及其中1,565萬6,856元自
107年3月19日起,其餘119萬6,113元自107年10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7年1
0月19日起至地上權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4,198
元。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
強制執行
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
,亦同。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38
條之1定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尚未完工之系爭建物,原均
係被告所有,
嗣於95年12月間經原告透過法院強執制執行程
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於95年12月1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建物未與系爭土地併同拍賣
,導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
示24⑴部分,面積1491.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依民法第83
8條之1規定視為已有法定地上權之設定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2份、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建照為佐,並經本
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製有複丈成
果圖在卷
可佐。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前開主張,自可認為真正。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公司於91
年3月14日即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故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後並無法與被告就系爭法定地上權之地租、期間及範
圍為協議等情,既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107年3月28日調解
程序筆錄附卷可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後段
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請求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
、期間及範圍,即為正當。
㈡查系爭土地經被告建築房屋使用,系爭建物為尚未完成建築
之地下3層、地上11層RC造建物(各層總面積計7,940.65平
方公尺,基層面積381.43平方公尺;地下1及3層為停車空間
、地下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1層為招待室、餐廳,2
層為自用娛樂室、休息室,3層為討論室、休息室,4至5層
為員工訓練室、教學室,6至9層為起居室,10層為訓練室、
起居室,11層為起居室。)等情,有系爭建照及執行處通知
函附卷可佐。
參酌系爭土地臨約8米巷道(有原告提出照片
為佐),自95年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9,600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再降
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直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
日止申報地價始提高為每平方公尺1萬1,680元;自107年1月
1日起申報地價則略降為每平方公尺1萬1,600元(有申報地
價查詢表)附卷可佐等情。併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依
土地法第105條規定
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標準,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額年息10%為限。認本件
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4⑴部分(範圍)、自95年12月14日
起至地上權消滅之日止(期間)、自95年12月14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申報地價額年息5%為計算
系爭地上權地租之標準;自105年1月1日起至地上權消滅之
日止,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申報地價額年息8%為計算系爭地上
權地租之標準為
適當。即
⑴系爭地上權地租核定如下:
①自95年12月1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每年71萬6,016
元(9,600*1491.7*5%=716,016)。
②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每年65萬6,348元
(8,800*1491.7*5%=656,348)。
③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每年139萬3,844
元(11,680*1491.7*8%=1,393,844)。
④自107年1月1日起至地上權消滅之日止為每月11萬5,358
元(11,600*1491.7*8%/12=115,358)。
⑵被告應給付租金數額如下:
①自95年12月1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218萬3,358元(
716,016*(18/365+3)=2,183,358);自99年1月1日起至
104年12月31日止計393萬8,088元(656,348*6=3,938,0
88);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計278萬7,6
88元(1,393,844*2=2,787,688);自107年1月1日起至
107年2月8日止計14萬8,317元(115,358*(1+8/28)=148
,317)。以上合計905萬7,451元。
②自107年2月9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計95萬9,119元(11
5,358*( 20/28+7+18/30=959,119)。
③另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地上權消滅之日止為每月11萬
5,358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
件形成之訴,請求本院核定系爭地上權之範圍、期間及租金
,為有理由,爰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併提起
給付之
訴,請求被告按核定數額給付原告1,001萬6,570元(9,057,
451+959,119=10,016,570),及其中905萬7,451元自107年3
月19日起;其餘95萬9,119元自107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7年10月19日
起至地上權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萬5,358元,亦為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給付之訴勝
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主文第1
項為形成之訴及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未合,應併駁回。
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