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原 告 成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德勝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東鎮律師
被 告 陳英松
呂炳杰
呂榮澤
葉山巖兼葉進興之
繼承人
葉進財
林葉麗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靜慧
被 告 陳葉麗清
葉麗鳳
蘇葉綿綿
葉怡廷
葉迷迷兼葉進興之
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 葉忠義即葉進興之繼承人
人
被 告 葉翁雪嬌
葉忠仁即葉進興之繼承人
葉忠義即葉進興之繼承人
葉李娟即葉進興之繼承人
葉東旻即葉進興之繼承人
葉燕鈴即葉進興之繼承人
葉燕秋即葉進興之繼承人
葉燕兒即葉進興之繼承人
葉文英即葉進興之繼承人
葉青松即葉伯團之繼承人
葉春梅即葉伯團之繼承人
林佳蓉(原名林容雪)即葉山墩之繼承人
葉育霖即葉山墩之繼承人
葉育成即葉山墩之繼承人
葉怡君即葉山墩之繼承人
陳李洋鑾即葉滿子
葉政林即葉伯團之再轉繼承人兼葉廖阿桂
承受訴訟
人
葉妙琳即葉伯團之再轉繼承人兼葉廖阿桂承受訴訟
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井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
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忠仁、葉忠義、葉迷迷、葉李娟、葉東旻、葉燕鈴、
葉燕秋、葉燕兒、葉進財、葉山巖、陳李洋鑾、及葉文英應
就被繼承人葉進興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
應有部分1/336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葉青松、葉春梅、葉政林、葉妙琳應就被繼承人葉伯團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36辦
理繼承。
三、被告林佳蓉(原名林容雪)、葉育霖、葉育成、葉怡君應就
被繼承人葉山墩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1/80辦理繼承登記。
四、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7016.80平方公尺,應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
所有權。
五、原告應補償如附表所示被告各如附表「應補償之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
六、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之聲明為:「⒈兩造
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
積7,017 平方公尺,應予分割,並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
⒉原告願分別補償被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見
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司調字第66號第15頁),
嗣於民
國(下同)109年1月10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葉忠仁、葉忠
義、葉迷迷、葉李娟、葉東旻、葉燕鈴、葉燕秋、葉燕兒、
葉進財、葉山巖、陳李洋鑾、及葉文英應就被繼承人葉進興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336
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葉青松、葉春梅、葉政林、葉妙琳應
就被繼承人葉伯團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應有部分1/36辦理繼承。⒊被告林佳蓉(原名林容雪)、
葉育霖、葉育成、葉怡君應就被繼承人葉山墩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80辦理繼承登記。
⒋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7,016.80平方公尺,應予分割,並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
⒌原告願分別補償被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按每坪新台幣
(下同)3萬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3頁),核原
告
上開所為,係未變更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依照
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
二、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稱
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薄謄本為憑。而系爭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
不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法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
而原告所占有持份比例為90720分之74451(約82%),其餘
被告各人所
持有之應有部分與原告相較之下均為零星,倘分
割成各被告單獨所有,勢必需更為細分,
非但將使分得土地
難為通常之使用外,亦無增加任何經濟價值。再者被告等人
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則以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之方式進行
分割,對兩造均甚為不利,並非妥
適。故原告依
民法第
823、824條規定,主張將系爭土地
予以分割,且分歸予原告
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願以金錢每坪3萬元補償
其餘共有人。另就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部分共有人死亡後
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另請求已歿共有人之繼承人應一併辦理
繼承登記,以利兩造分割系爭土地。併聲明:如前述「程序
方面」欄
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葉山巖兼葉進興之繼承人、林葉麗珠、葉忠義即葉進興
之繼承人、葉文英即葉進興之繼承人、陳李洋鑾即葉滿子共
同抗辯
略以:希望原告收購價格可以高一點。併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
不動
產之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原告於
本件起訴前、訴訟中均多次與系爭不動產共有人聯繫協商,
然未能取得共識,又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庭為言詞辯論,部分
共有人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而部分共有人則對於價金
上無共識而不願意出售,是兩造顯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等情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先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主張被告等人應辦理葉進
興、葉伯團、葉山墩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
,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及其他
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
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無違(原最
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關於葉進興部分:
經查,附表所示兩造土地所有權比例為雙方所不爭執。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葉進興於79年9 月8 日歿,而被告葉忠
仁、葉忠義、葉迷迷、葉李娟、葉東旻、葉燕鈴、葉燕秋
、葉燕兒、葉進財、葉山巖、陳李洋鑾、及葉文英(下稱
葉忠仁等12人)為葉進興之繼承人,均未就系爭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亦均未
拋棄繼承等情,此有葉進興
繼承系統
表、
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
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39、41-71頁),應認屬實,故原告主張葉忠仁等
12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關於葉伯團部分: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葉伯團於79年9 月10日歿,而被告
葉青松、葉春梅、葉政林、葉妙琳(下稱葉青松等4人)
為葉伯團之繼承人,均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亦
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此有葉伯團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5-79頁
、本院卷第355-372頁),應認屬實,故原告主張葉青松
等4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
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⒋關於葉山墩部分: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葉山墩於83年8 月16日歿,而被告
林佳蓉(原名林容雪)、葉育霖、葉育成、葉怡君(下稱
:林佳蓉等4 人)為葉山墩之繼承人,均未就系爭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亦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此有葉山墩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87-93頁),應認屬實,故原告主張林佳蓉等4人
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亦屬正
當,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分割
方案:
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
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達31位,應有部分持分別如
附表所示,而本院審酌先前已陸續有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出售應有部分予原告,此有原告檢附土地
買賣契約數份
在卷可證,故原告
迄今已持有系爭土地高達82%之持分,
顯為土地最大持分者;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
有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均已長期未為使用為雙方所
不爭執,因此,若將土地物再分配於全體共有人之方式進
行分割,將造成土地畸零、零散、甚難使用,且無法增加
任何經濟價值,故原告主張應將系爭
土地分割為原告單獨
所有,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應不致損害特定共
有人之利益,應為准許。
⒊再查,就補償金部分而言,系爭土地於107年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2,500元(約每坪8,325元),然原告自106年5
月起均以每坪20,000元收購系爭土地,已超出高出公告現
值兩倍有餘;迄至本件訴訟中再提高分割補償金為每坪
30,000元,是被告等人自得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受補價金分
配,並未有減損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之情形。
⒋綜上,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認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單獨分割為原告所有,其
餘共有人則如附表所示按持分比例由原告給付補償金方式
為宜。
四、從而,系爭不動產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本於
共有人地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無不合。又本院審酌全體
共有人利益均衡,認為原告主張聲明之分割方案為適當,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另分割共有物之訴具
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併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
┌──────┬─────┬───────┬────┬──────────┐
│ 姓 名 │ 應有部分 │ 持分面積 │持分面積│應補償之金額(每坪新│
│ │ 比 例 │ (平方公尺) │ (坪) │臺幣3 萬元計算) │
├──────┼─────┼───────┼────┼──────────┤
│陳英松 │ 1/228 │ 24.36 │ 7.37 │ 221,109元 │
├──────┼─────┼───────┼────┼──────────┤
│呂炳杰 │ 1/72 │ 97.46 │ 29.48 │ 884,434元 │
├──────┼─────┼───────┼────┼──────────┤
│呂榮澤 (原名│ 1/72 │ 97.46 │ 29.48 │ 884,434元 │
│呂允文) │ │ │ │ │
├──────┼─────┼───────┼────┼──────────┤
│葉進財 │ 1/336 │ 20.88 │ 6.32 │ 189,522元 │
├──────┼─────┼───────┼────┼──────────┤
│林葉麗珠 │ 1/96 │ 73.09 │ 22.11 │ 663,326元 │
├──────┼─────┼───────┼────┼──────────┤
│陳葉麗清 │ 1/96 │ 73.09 │ 22.11 │ 663,326元 │
├──────┼─────┼───────┼────┼──────────┤
│葉麗鳳 │ 1/96 │ 73.09 │ 22.11 │ 663,326元 │
├──────┼─────┼───────┼────┼──────────┤
│蘇葉綿綿 │ 1/96 │ 73.09 │ 22.11 │ 663,326元 │
├──────┼─────┼───────┼────┼──────────┤
│葉怡廷 (原名│125/5400 │ 162.43 │ 49.14 │ 1,474,057元 │
│葉玲麟) │ │ │ │ │
├──────┼─────┼───────┼────┼──────────┤
│葉翁雪嬌 │ 1/27 │ 259.89 │ 78.62 │ 2,358,492元 │
├──────┼─────┼───────┼────┼──────────┤
│葉忠仁即葉進│1/336 │ │ │ │
│興之繼承人 │1/6 1/3 │ 1.16 │ 0.35 │ 10,529元 │
│ │=1/6048 │ │ │ │
├──────┼─────┼───────┼────┼──────────┤
│葉忠義即葉進│1/336 │ │ │ │
│興之繼承人 │1/6 1/3 │ 1.16 │ 0.35 │ 10,529元 │
│ │=1/6048 │ │ │ │
├──────┼─────┼───────┼────┼──────────┤
│葉迷迷即葉進│1/336 │ │ │ │
│興之繼承人 │1/6 1/3 │ 1.16 │ 0.35 │ 10,529元 │
│ │=1/6048 │ │ │ │
├──────┼─────┼───────┼────┼──────────┤
│葉李娟即葉進│1/336 │ │ │ │
│興之繼承人 │1/6 1/5 │ 0.70 │ 0.21 │ 6,317元 │
│ │=1/10080 │ │ │ │
├──────┼─────┼───────┼────┼──────────┤
│葉東旻即葉進│1/336 │ │ │ │
│興之繼承人 │1/6 1/5 │ 0.70 │ 0.21 │ 6,317元 │
│ │=1/10080 │ │ │ │
├──────┼─────┼───────┼────┼──────────┤
│葉燕鈴即葉進│336/1 │ │ │ │
│興之繼承人 │1/6 1/5 │ 0.70 │ 0.21 │ 6,317元 │
│ │=1/10080 │ │ │ │
├──────┼─────┼───────┼────┼──────────┤
│葉燕秋即葉進│1/336 │ │ │ │
│興之繼承人 │1/6 1/5 │ 0.70 │ 0.21 │ 6,317元 │
│ │=1/10080 │ │ │ │
├──────┼─────┼───────┼────┼──────────┤
│葉燕兒即葉進│1/336 │ │ │ │
│興之繼承人 │1/6 1/5 │ 0.70 │ 0.21 │ 6,317元 │
│ │=1/10080 │ │ │ │
├──────┼─────┼───────┼────┼──────────┤
│葉進財即葉進│1/336 │ │ │ │
│興之繼承人 │1/6 = │ 3.48 │ 1.05 │ 31,587元 │
│ │1/2016 │ │ │ │
├──────┼─────┼───────┼────┼──────────┤
│葉山巖即葉進│1/336 │ │ │ │
│興之繼承人 │1/6 = │ 3.48 │ 1.05 │ 31,587元 │
│ │1/2016 │ │ │ │
├──────┼─────┼───────┼────┼──────────┤
│陳李洋鑾即葉│1/336 │ │ │ │
│滿子 │1/6 = │ 3.48 │ 1.05 │ 31,587元 │
│ │1/2016 │ │ │ │
├──────┼─────┼───────┼────┼──────────┤
│葉文英即葉進│1/336 │ │ │ │
│興之繼承人 │1/6 = │ 3.48 │ 1.05 │ 31,587元 │
│ │1/2016 │ │ │ │
├──────┼─────┼───────┼────┼──────────┤
│葉青松即葉伯│1/311/3 │ 64.97 │ 19.65 │ 589,623元 │
│團之繼承人 │=1/108 │ │ │ │
├──────┼─────┼───────┼────┼──────────┤
│葉春梅即葉伯│1/311/3 │ 64.97 │ 19.65 │ 589,623元 │
│團之繼承人 │=1/108 │ │ │ │
├──────┼─────┼───────┼────┼──────────┤
│葉政林即葉伯│1/361/3 │ │ │ │
│團之再轉繼承│1/2 = │ 32.49 │ 9.83 │ 294,811元 │
│人兼葉廖阿桂│1/216 │ │ │ │
│承受訴訟人 │ │ │ │ │
├──────┼─────┼───────┼────┼──────────┤
│葉妙琳即葉伯│1/361/3 │ │ │ │
│團之再轉繼承│1/2 = │ 32.49 │ 9.83 │ 294,811元 │
│人兼葉廖阿桂│1/216 │ │ │ │
│承受訴訟人 │ │ │ │ │
├──────┼─────┼───────┼────┼──────────┤
│林佳蓉(原名│1/801/4 │ │ │ │
│林容雪)即葉│=1/320 │ 21.93 │ 6.63 │ 198,998元 │
│山墩之繼承人│ │ │ │ │
├──────┼─────┼───────┼────┼──────────┤
│葉育霖即葉山│1/801/4 │ 21.93 │ 6.63 │ 198,998元 │
│墩之繼承人 │=1/320 │ │ │ │
├──────┼─────┼───────┼────┼──────────┤
│葉育成即葉山│1/801/4 │ 21.93 │ 6.63 │ 198,998元 │
│墩之繼承人 │=1/320 │ │ │ │
├──────┼─────┼───────┼────┼──────────┤
│葉怡君即葉山│1/801/4 │ 21.93 │ 6.63 │ 198,998元 │
│墩之繼承人 │=1/320 │ │ │ │
├──────┼─────┼───────┼────┼──────────┤
│成台股份有限│74451/907 │ // │ // │ // │
│公司 │2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