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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原   告 方文輝 被   告 方志堯 被   告 順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1萬9,360元,此裁定於107年3月3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逾期 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則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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