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原 告 方文輝
被 告 方志堯
被 告 順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玉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1萬9,360元,此裁定於107年3月3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惟原告逾期
迄
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則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