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94號
原 告 陳李美春
訴訟
代理人 陳彥維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君魁律師
被 告 裕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昌
被 告 翔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鋐
被 告 張國聖
被 告 陳鈺芬
被 告 顏乙卉
訴訟代理人 黃宏仁
被 告 陳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信鴻
被 告 欣翔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滿怡
被 告 楊添福
被 告 鼎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嘉
被 告 張國寶
被 告 耿桂珍
被 告 黃怡尹
前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鈺芬應將其設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14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張國聖、張國寶應將其設於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67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裕皇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其設於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0.15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耿桂珍、黃怡尹應將其設於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0.40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楊添福應將其設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E部分面積30.66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5.58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28.15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被告欣翔廣告有限公司應將其設於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25.40平
方公尺所示之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鈺芬負擔萬分之5、由被告張國聖、張國寶負
擔萬分之28、由被告裕皇企業有限公司負擔萬分之6、由被告耿
桂珍、黃怡尹負擔萬分之16、由被告楊添福負擔萬分之3079、由
被告欣翔廣告有限公司負擔萬分之11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壹佰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如被告陳鈺芬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零伍元
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如被告張國聖、張國寶以新台幣伍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裕皇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元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如被告耿桂珍、黃怡尹以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如被告楊添福以新台幣陸佰肆拾參萬貳仟壹佰參拾壹
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如被告欣翔廣告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貳仟貳佰
陸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耿桂珍、黃怡尹係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之
所有權人(建物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被告裕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裕皇公司)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
所有權人(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號)、被告
翔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剛公司)係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所有權人(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號)、被
告張國聖、張國寶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之所有權人(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被告陳鈺芬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所有權人(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號)、被
告顏乙卉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所
有權人(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號)、被告陳
昌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所有權人
(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號)、被告欣翔廣告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翔公司)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之所有權人、被告楊添福係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鼎荃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鼎荃公司)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所有權人(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原告就系爭土地繳交地價稅多年,被告等竟未經原告之同
意,擅以汽車、機車、物品、雨遮占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
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汽車、機車、物
品、雨遮等占用物移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且不得再占用。
2
並聲明:
①被告陳鈺芬應將其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汽車、機車、物品等占
用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再占
用。被告陳鈺芬應將其設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
示面積0.14平方公尺之雨遮移除,且不得再占用。
②被告張國聖、張國寶應將其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汽車、機車、
物品等占用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
不得再占用。被告張國聖、張國寶應將其設於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67平方公尺之雨遮移除,且不得
再占用。
③被告裕皇公司應將其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機車、物品等占用物
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再占用。
被告裕皇公司應將其設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
面積0.15平方公尺之雨遮移除,且不得再占用。
④被告耿桂珍、黃怡尹應將其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汽車、機車、
物品等占用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
不得再占用。被告耿桂珍、黃怡尹應將其設於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0.40平方公尺之雨遮移除,且不得
再占用。
⑤被告楊添福應將其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汽車、機車、物品等占
用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再占
用。被告楊添福應將其設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
積30.66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5.58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
28.15平方公尺之雨遮移除,且不得再占用。
⑥被告欣翔公司應將其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汽車、機車、物品等
占用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再
占用。被告欣翔公司應將其設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部
分面積2.73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25.40平方公尺所示之雨遮
移除,且不得再占用。
⑦被告陳昌應將其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汽車、物品等占用物移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再占用。
⑧被告顏乙卉應將其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機車、物品等占用物移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再占用。
⑨被告翔剛公司應將其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物品等占用物移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再占用。
⑩被告鼎荃公司應將其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汽車、物品等占用物
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再占用。
⑪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二重埔段中興小段163-15
地號,原告為起造人,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建造金銀座工商世
界之廠房基地使用,並出具永久通行權使用同意書,同意將
系爭土地及重測前之「台北縣○○市○○○段○○○段0000
00地號土地」合併規劃,作為76年重建字第1023號建造執照
案之八米巷道使用,供購買金銀座工商世界廠房或合法占有
使用該廠房之人作為對外出入通路之用,且此巷道為金銀座
工商世界之廠房唯一出入口,而金銀座工商世界建案建造之
房屋,包含被告裕皇公司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號、被告翔剛公司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號及8號、被告張國聖、張國寶所有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被告陳鈺芬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被告顏乙卉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被告陳昌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被
告欣翔公司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659號、被
告楊添福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號及5號
、被告鼎荃公司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依
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023號民
事判決意旨,原告不得主張被告為
無權占有。
2被告顏乙卉(原名顏碧珠)委託訴外人張紫成購買金銀座工
商世界之建築基地及包工料代建房屋,二人所簽土地買賣
暨
房屋委建契約書第三條第2項「本契約代建房屋,即包括室
內外片窗戶扇、水電衛生設備及其他附定著造作物在內。如
有增築之建物,仍應依照現狀,連同本房屋交與甲方所有管
業」、第3項「如因甲方(即買方)另需增建,變更內部工
程,均由甲方自行負責,但需在委建房屋完工移交甲方接管
,並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複丈後辦理,以免影響乙方
(即賣方)工程進度及將來登記之申辦」(見被證4),而
訴外人張紫成即係代表原告及其他合建地主與買方簽約,為
買方客製化建物,且明示同意買方於交屋後可自行增建,僅
於增建物遭
主管機關拆除或裁罰時自負其責,準此,原告為
被告客製化雨遮,縱經事後老舊經被告更新雨遮,亦在原告
允許使用之範圍,故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及
前揭土地買
賣暨房屋委建契約第三條第2、3項約定,原告不得要求被告
拆除雨遮。復查,被告裕皇公司、張國聖、陳鈺芬、欣翔公
司、楊添福、鼎荃公司之雨遮,於77年房屋完成時即存在,
為原告同意增建,且縱認雨遮未經原告同意增建,然因鼎荃
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原為該批
預售屋建案之樣品屋,原告不定時進出樣品屋,對雨遮之設
置知之甚詳,卻未曾要求拆除,使被告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
權利,況被告縱將雨遮拆除,原告仍不得自由使用896地號
,依民法第148條第1、2項規定,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拆除。
3
按本法
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
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
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提供系
爭土地作為被告購買房屋之道路,則系爭土地亦屬建築法第
11條之建築基地,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原告不得主張前揭被告為無權
占有。被告依交通
法令於路邊停放汽車或機車,未阻礙道路
出入通行,該汽、機車並得隨時遷移,顯屬合理使用,而無
礙原告權利,原告主張被告等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停放汽、機
車,顯屬
權利濫用並違反
誠信原則。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
乃履行納稅義務,被告並未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對被告
主張
不當得利,亦屬無稽等語置辯。
4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之事實
1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耿桂珍、黃怡尹係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所有權人(建物坐落新
北市○○區○○段○○○○號)、被告裕皇公司係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所有權人(建物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被告翔剛公司係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
所有權人(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號)、被告
張國聖、張國寶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所有權人(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被告陳鈺芬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所有權人(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號)、被告
顏乙卉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所有
權人(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號)、被告陳昌
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所有權人(
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號)、被告欣翔公司係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所有權人
、被告楊添福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鼎荃公司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所有權人(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2被告陳鈺芬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14平方
公尺。被告張國聖、張國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
示面積0.67平方公尺。被告裕皇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之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所示面積0.15平方公尺。被告耿桂珍、黃怡尹所有之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雨遮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0.40平方公尺。被告楊添福所
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號、5號
之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30.66平方公尺、
F部分面積15.58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8.15平方公尺。被告
欣翔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59號之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2.73平方公
尺、I部分面積25.40平方公尺。
3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二重埔段中興小段163-15
地號,原告出具永久通行權使用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及
重測前之「台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合併規劃為八米巷道,供76年重建字第1023號建造執照案
通行使用,被告即為該建照執照興建完成建物之所有人。
四、原告主張:①被告陳鈺芬應將其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汽車、機
車、物品等占用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且不得再占用。②被告張國聖、張國寶應將其置於系爭土
地上之汽車、機車、物品等占用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再占用。③被告裕皇公司應將其置
於系爭土地上之機車、物品等占用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再占用。④被告耿桂珍、黃怡尹
應將其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汽車、機車、物品等占用物移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再占用。⑤被告
楊添福應將其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汽車、機車、物品等占用物
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再占用。
⑥被告欣翔公司應將其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汽車、機車、物品
等占用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
再占用。⑦被告陳昌應將其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汽車、物品等
占用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再
占用。⑧被告顏乙卉應將其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機車、物品等
占用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再
占用。⑨被告翔剛公司應將其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物品等占用
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再占用
。⑩被告鼎荃公司應將其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汽車、物品等占
用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再占
用
等情,固提出有汽機車物品放置之照片為證,
惟上開被告
停放汽機車物品可隨時移動,原告尚未證明上開被告對於系
爭土地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有排除他人使用之
狀態者,自
難謂上開被告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認
上開被告有以汽機車物品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
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鈺
芬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雨遮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14平方公尺。被
告張國聖、張國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之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
67平方公尺。被告裕皇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
面積0.15平方公尺。被告耿桂珍、黃怡尹所有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0.40平方公尺。被告楊添福所有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號、5號之雨遮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30.66平方公尺、F部分面
積15.58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8.15平方公尺。被告欣翔公
司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59號之
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I部
分面積25.40平方公尺等情,上開被告不否認其等所有之雨
棚有占用系爭土地,惟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爭點應為:1原
告出具永久通行權使用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及重測前之
「台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規
劃,作為76年重建字第1023號建造執照案之八米巷道使用,
可否作為上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雨遮之合法權源?2原
告為被告客製化雨遮,縱經事後老舊經被告更新雨遮,亦在
原告允許使用之範圍,故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土
地買賣暨房屋委建契約第三條第2、3項約定,原告不得要求
被告拆除雨遮?3被告鼎荃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1樓」原為該批預售屋建案之樣品屋,原告不定
時進出樣品屋,對雨遮之設置知之甚詳,卻未曾要求拆除,
使被告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況被告縱將雨遮拆除,原
告仍不得自由使用896地號,依民法第148條第1、2項規定,
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拆除?4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被告購買
房屋之道路,則系爭土地亦屬建築法第11條之建築基地,依
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
決意旨,原告不得主張前揭被告為無權占有?
經查:
1原告出具永久通行權使用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及重測前
之「台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
規劃,作為76年重建字第1023號建造執照案之八米巷道使用
,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系爭土地既係供作通行使用,而雨
遮占用系爭土地自會阻擋道路之通行,故原告出具永久通行
權使用同意書,自不包含原告同意上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設
置雨遮,被告援此同意書不能作為其占有系爭土地設置雨遮
之合法權源。
2被告辯稱:被告顏乙卉(原名顏碧珠)委託訴外人張紫成購
買金銀座工商世界之建築基地及包工料代建房屋,二人所簽
土地買賣暨房屋委建契約書第三條第2項「本契約代建房屋
,即包括室內外片窗戶扇、水電衛生設備及其他附定著造作
物在內。如有增築之建物,仍應依照現狀,連同本房屋交與
甲方所有管業」、第3項「如因甲方(即買方)另需增建,
變更內部工程,均由甲方自行負責,但需在委建房屋完工移
交甲方接管,並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複丈後辦理,以
免影響乙方(即賣方)工程進度及將來登記之申辦」(見被
證4),而訴外人張紫成即係代表原告及其他合建地主與買
方簽約,為買方客製化建物,且明示同意買方於交屋後可自
行增建,僅於增建物遭主管機關拆除或裁罰時自負其責,準
此,原告為被告客製化雨遮,縱經事後老舊經被告更新雨遮
,亦在原告允許使用之範圍,故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及
前揭土地買賣暨房屋委建契約第三條第2、3項約定,原告不
得要求被告拆除雨遮等語。
惟查,原告否認訴外人張紫成係
代表原告及其他合建地主與買方簽約,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則被告援上開契約書作為原告有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
雨遮之依據,自不足採。
3被告辯稱:鼎荃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樓」原為該批預售屋建案之樣品屋,原告不定時進出樣
品屋,對雨遮之設置知之甚詳,卻未曾要求拆除,使被告信
賴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況被告縱將雨遮拆除,原告仍不得
自由使用896地號,依民法第148條第1、2項規定,原告不得
要求被告拆除等語。經查,被告鼎荃公司設置之雨遮係在其
所有之基地範圍內,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會同本院
勘驗現場屬實,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不
可採。
4被告辯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被告購買房屋之道路,則
系爭土地亦屬建築法第11條之建築基地,依民法第148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原告不
得主張前揭被告為無權占有等語。經查:建築法所稱建築基
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
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
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道路,並非建築基
地,被告將系爭土地認屬建築法第11條之建築基地,自於法
不符,上開辯解為不可採。
六、綜上,被告陳鈺芬、張國聖、張國寶、裕皇公司、耿桂珍、
黃怡尹、楊添福、欣翔公司不能證明其等之雨遮有何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
法律
關係,請求上開被告拆除如主文所示之雨遮並返還土地予原
告其及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