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原 告 蔡林桂蘭
林素娥
蔡惠雯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蔡宗翰
蔡宗倫
被 告 鄧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林桂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惠雯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宗翰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宗倫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蔡林桂蘭負擔百分
之二十二、原告林素娥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蔡惠雯負擔百分之
十二、原告蔡宗翰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蔡宗倫負擔百分之十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經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首長對
被告送達
開庭通知及到庭意願調查書,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回覆不願意於107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有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其既已
具
狀陳明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
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
一字第13341 號函
參照),故本件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蔡林桂蘭、林素娥、蔡惠雯、蔡宗翰及蔡宗倫等5 人,
分別為訴外人蔡金村之母親、配偶及3 名子女。被告於106
年6 月14日凌晨2 、3 時許,先在新北市○○區○○○道○
段○○號4 樓之5 之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後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已影響其判斷能力而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4 時43分許
,沿新北市○○區○○路2 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文化
路2 段與雙十路交岔口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
不得闖越紅燈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精神亢奮、錯亂
及迷幻而未注意及此,仍超速行駛闖越紅燈,
適蔡金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雙十路3 段往2 段方向
行經該處,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大力衝撞
旋即飛出落地,造
成蔡金村多處嚴重骨折併肢體斷裂、更致蔡金村雙側肺挫傷
併頭部外傷而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本件事故
乃肇因於被告
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影響其判斷能力而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車輛上路,業因其施
用毒品致其精神充奮、錯亂及迷幻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竟違
規超速闖越紅燈等因素,方致生本件重大傷亡車禍,準此,
被告之行為與蔡金村之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
侵
權行為責任。原告5人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負下列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蔡林桂蘭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6,147,036 元:
⑴
扶養費1,147,036元:
①原告蔡林桂蘭為蔡金村之母,生於00年00月00日,於106 年
6 月14日蔡木村死亡時時,已高齡8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之
新北市105 年簡易生命表(男性/ 女性),原告蔡林桂蘭尚
有
平均餘命3.2 年,而蔡金村於00年0 月0 日生,106 年6
月14日亡故時,得年55歲,原尚有平均餘命22.92 年。蔡金
村依法對原告蔡林桂蘭負有
扶養義務,且原告蔡林桂蘭除蔡
金村外已無其他人履行扶養義務,故原告蔡林桂蘭因被告不
法侵害蔡金村致死,而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
②原告蔡林桂蘭因已高齡,無法自理生活,亦已無謀生之能力
,而須請全日看護居家照顧,每月即須支出29,000元之看護
費用,
是以,原告蔡林桂蘭所需之生活費用連同看護費用之
支出,共計需35,000元,故本件自蔡金村死亡時起算至原告
蔡林桂蘭之平均餘命止,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
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方式,原告蔡林
桂蘭得請求扶養費為1,147,036 元【計算式為:35,000xl2x
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年之霍夫曼係數)=1,147,036
元】。
⑵
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原告蔡林桂蘭乃蔡金村年邁之母親,多年前即先遭逢長子因
病過世,僅剩蔡金村一子克盡孝道逾10年,不但將原告蔡林
桂蘭安置於家中同住,對原告蔡林桂蘭更是細心呵護照料,
詎原告蔡林桂蘭頓時復逢喪子之痛,再度承受白髮人送黑髮
人之痛,更是使原告蔡林桂蘭喪失於世上唯一之依靠,
迄今
仍不時會呼喚兒子蔡金村之名,久久無法接受蔡金村已過世
之殘忍事實,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難以
名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蔡林桂蘭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以
稍彌原告蔡林桂蘭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⑶以上共計6,147,036 元(計算式:1,147,036元+5,000,000
元=6,147,036元)。
㈡原告林素娥之部分共計6,436,960 元:
⑴喪葬費用501,300 元:
本件原告林素娥因處理蔡金村亡故後續之喪葬費用,共支出
殯葬費計501,300元(計算式:3,000元+46,000元+117,000
元+10,000元+40,000元+285,300元=501,300元),且花費內
容均符合民間治喪之習俗,自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原告林素
娥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⑵扶養費935,660 元:
原告林素娥為蔡金村之配偶,生於00年0 月0 日,於106 年
6 月14日蔡金村死亡時,年為52歲,依內政部統計處之新北
市105 年簡易生命表(男性/ 女性),原告林素娥尚有平均
餘命32.2年,而蔡金村生於00年0 月0 日生,106 年6 月14
日亡故時,得年55歲,尚有平均餘命22.92 年。查原告林素
娥與蔡金村為配偶關係,而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原告林素娥
除蔡金村外,另有
扶養義務人即長子原告蔡宗翰、長女原告
蔡惠雯及次子原告蔡宗倫,是認原告林素娥本應受蔡金村、
原告蔡宗翰、原告蔡惠雯及原告蔡宗倫4 人平均履行扶養義
務,因被告不法侵害蔡金村致死而受有4 分之1 扶養費用之
損害。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北市105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0,730元,以此為計算基準,則本件自蔡金村死亡
時起算至蔡金村之平均餘命止,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方式,原
告林素娥得請求扶養費為935,660 元【計算式為:20,730xl
2x15.0 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3年之霍夫曼係數)+4 =93
5,660元】。
⑶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原告林素娥與蔡金村結褵31年,數十年來相互扶持為伴,共
同經營市場生意,互相關懷照料,更時常相伴出遊,夫妻倆
鶼鰈情深、
猶如神仙眷侶,乃各親朋好友有目共睹,詎原告
林素娥頓時遭遇喪夫之痛,迄今仍時常忍不住獨自默默翻看
丈夫之照片,卻亦僅能悲痛流淚,輾轉難眠,其身心嚴重受
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難以名狀,準此,原告林素娥自
得依
前揭法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素娥精神慰撫金500 萬
元,以稍彌原告林素娥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⑷以上共計6,436,960 元(計算式:501,300 元+935,660元+5
,000,000元=6,147,036元)。
㈢原告蔡宗翰、蔡惠雯及蔡宗倫之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每人各300 萬元,共計900 萬元:
原告蔡宗翰、蔡惠雯及蔡宗倫為蔡金村之子女,平時與蔡金
村感情深厚,除互相關懷照料,更時常偕同出遊,頓時遭遇
喪父之痛,已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每每憶起亡父,即淚流
不止,身心嚴重受創,
渠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
準此,原告蔡宗翰、蔡惠雯及蔡宗倫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蔡宗翰、蔡惠雯及蔡宗倫每人各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
稍彌原告3 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林桂蘭6,147,036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娥6,436,96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宗翰、蔡惠雯、蔡
宗倫各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14日凌晨2 、3 時許,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已影響其判斷能力而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 時43分許,沿新北
市○○區○○路2 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2 段與
雙十路交岔口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不得闖越
紅燈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精神亢奮、錯亂及迷幻而
未注意及此,仍超速行駛闖越紅燈,適蔡金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雙十路3 段往2 段方向行經該處
,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大力衝撞旋即飛出落地,造成蔡金村
多處嚴重骨折併肢體斷裂,更致蔡金村雙側肺挫傷併頭部外
傷而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過失致死行為
等情,
業據其提出
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喪葬費用收據在卷
為佐(見交附民卷第31頁至33頁、第37頁至45頁),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 年6 月26日函附被告與蔡金村
交通事故案之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
記錄表、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刑記錄表及監視器光碟片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93頁、證件存置袋),此外另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 年7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於刑事卷
可考(見106 年度毒偵
字第5647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且被告之
上開過失致死行
為,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842
6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
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均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
自認上開事實,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 條第3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
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駕駛人,對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當知悉,自應於駕車時注意及遵守之,
再依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
可證,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為高中畢業,足認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吸食毒品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並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精神亢奮、錯亂及迷幻致注
意能力降低、操控能力不佳,而疏於注意遵守紅綠燈號誌、
行車速限及車前狀況,大力衝撞蔡金村所騎乘之機車,致蔡
金村飛出落地,受有多處嚴重骨折併肢體斷裂、雙側肺挫傷
併頭部外傷而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是被告有過失至明,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蔡金村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原
告蔡林桂蘭、林素娥、蔡宗翰、蔡惠雯及蔡宗倫,分別為蔡
金村之母親、配偶及3 名子女,此有除戶謄本及
戶籍謄本在
卷
可參(見交附民卷第23頁至第29頁),則原告等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
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114條、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項、第1116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認定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林素娥主張其為處理蔡金村之後事,而支出殯葬費用50
1,300 元等語,業據提出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承辦亞東醫
院往生室業務收費明細表、蔡金村大體縫合之宋得江手寫收
據、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靈骨塔訂購單、106 年6 月15日
、106年6月19日、106年7月10日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收據
影本各1 紙為憑,是原告林素娥請求殯葬費用共501,300 元
,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原告蔡林桂蘭部分:
①原告蔡林桂蘭為蔡金村之母,00年00月00日出生,蔡金村10
6 年6 月14日死亡時,原告蔡林桂蘭為80歲,又依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蔡林桂蘭於104 年度及105
年度均只有利息所得,且逐年減少,106 年度則無任何所得
,此外原告蔡林桂蘭名下沒有財產,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附民
卷第23頁、第25頁,限
閱卷),顯見原告蔡林桂蘭確實不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蔡林桂蘭
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應認
於法有據。
②而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05 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
80歲女性尚有平均餘命10.76 年,但原告蔡林桂蘭願以餘命
3.2 年為受扶養年數,應屬可採。再依行政院主計處106 年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22,136元,再酌以原告蔡林桂蘭有老人期癡呆症併譫妄及泌
尿道感染等病症而有聘請看護之必要,認原告蔡林桂蘭主張
每月生活費連同看護費用合計需35,000元尚屬合理。又查原
告蔡林桂蘭僅蔡金村一人得扶養,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蔡林桂蘭
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274,695 元【計算方式為:420,000×2
.00000000+(42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
000000)=1,274,694.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 為年別
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2/12+1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以下均同】,但原告蔡林桂蘭僅請求1,147,036 元,未
逾上開範圍,應屬可採。
⑵原告林素娥部分:
①原告林素娥係蔡金村之配偶,00年0 月0 日出生,蔡金村10
6 年6 月14日死亡時,原告林素娥52歲,又依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林素娥於104 年度及105 年度均
有利息所得及營利所得,106 年度則僅有利息所得,無營利
所得,此外利息所得逐年減少,則原告林素娥稱因罹患乳癌
重度傷殘而無法工作等情,尚屬有據。此外原告林素娥名下
雖有房地及田地,然房地為其與家人所自住,而田地價值不
高,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3頁、第25頁,限閱卷),
顯見原告林素娥確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必要,是原告林素娥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應認於法有
據。
②而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05 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
52歲女性尚有平均餘命33.83 年,但蔡金村為00年0 月0 日
生,106 年6 月14日死亡時,得年55歲,依上開新北市105
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5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6.39 年,是原
告林素娥尚不得請求超過蔡金村平均餘命
期間26.39 年之扶
養費。再依前述,106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1
36元,原告林素娥之扶養義務人除蔡金村外,另有子女即原
告蔡宗翰、蔡宗倫、蔡惠雯,故原告主張蔡金村對其應分擔
四分之一扶養費用等語,尚屬可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林素娥
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136,489 元【計算方式為:66,408×16
.00000000+(66,408×0.39)×(17.00000000-00.0000000
0)=1,136,488.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3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
.39[去整數得0.39])】,但原告林素娥僅請求935,660元,
未逾上開範圍,應屬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非財產上之賠償即所謂之慰撫金,並無一定之標準決
之,於具體個案如何之數額始為相當,應酌量一切情形定之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應賠償義務人,並被害人
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66年臺上字第2759號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蔡林
桂蘭、林素娥、蔡惠雯、蔡宗翰、蔡宗倫分別為蔡金村之母
、配偶、子女,及原告蔡林桂蘭國小肄業、不識字,名下無
財產;原告林素娥國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
不動產
;原告蔡宗翰大學畢業,目前在家中經營環南市場之工作,
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有土地;原告蔡宗倫大學肄業,目前
做活動企劃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有農地;原告蔡惠
雯大學畢業,目前在南山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約
3 萬元至5 萬元不等,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7 頁,限閱卷),原告蔡林桂蘭於晚年之際,承受白髮
人送黑髮人之悲痛,不言而喻;原告林素娥與蔡金村辛苦建
立之家庭,因遭此橫禍而全然變樣,失去至愛之痛,自非筆
墨所能形容;原告蔡惠雯、蔡宗翰、蔡宗倫3 人,於案發時
各年約27、30、26歲,突然失去父親,不能再享天倫之樂之
傷痛,亦可想見。而被告高中肄業,原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目前已因此案入監服刑,104 年度至106 年度
名下無所得財產資料等情,有調查筆錄當事人欄、在監在押
查詢表、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57頁,限閱卷),並斟酌原告個別哀傷苦痛情節,與上
開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原告蔡林桂蘭、林素娥、蔡惠
雯、蔡宗翰、蔡宗倫各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為分別為
50萬元、130 萬元、80萬元、80萬元、80萬元,始為適當公
允,
逾此範圍則不能准許。
⒋從而,原告蔡林桂蘭、林素娥、蔡惠雯、蔡宗翰及蔡宗倫本
件所受損害金額應各為原告蔡林桂蘭1,647,036 元(計算式
:扶養費1,147,036 元+ 慰撫金500,000 元=1,647,036元)
、原告林素娥2,736,960元(計算式:殯葬費用501,300元+
扶養費935,660元+慰撫金1,300,000 元=2,236,960元)、原
告蔡惠雯80萬元、原告蔡宗翰80萬元、原告蔡宗倫80萬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險之保險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共2,002,210 元,而
由原告蔡林桂蘭、林素娥、蔡宗翰、蔡惠雯及蔡宗倫各自華
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金400,442 元,有存摺影
本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21 頁),並據
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原告等就前開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自均應由所得請求之上開金額中
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為
:原告蔡林桂蘭1,246,594元(計算式:1,647,036元-400,4
42元=1,246,594元)、原告林素娥2,336,518 元(計算式:
2,736,960元-400,442元=2,336,518 元)、原告蔡惠雯399,
558 元(計算式:800,000元-400,442元=399,558 元)、原
告蔡宗翰399,558 元、原告蔡宗倫399,558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
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18日起(見交附民卷第5 頁)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蔡林桂蘭、林素娥、蔡惠雯、蔡宗翰及蔡宗倫依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賠償1,246,594 元、2,336,
518 元、399,558 元、399,558 元、399,55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6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皆應駁回。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
假執行者,其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
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申
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
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本件命被告給付原
告5 人之總金額已逾500,000 元,依上開說明,本判決主文
第3 項、第4 項、第5 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爰不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