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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原   告 蔡林桂蘭       林素娥       蔡惠雯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蔡宗倫 被   告 鄧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林桂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惠雯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宗翰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宗倫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蔡林桂蘭負擔百分 之二十二、原告林素娥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蔡惠雯負擔百分之 十二、原告蔡宗翰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蔡宗倫負擔百分之十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經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首長對 被告送達開庭通知及到庭意願調查書,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回覆不願意於107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其既已具 狀陳明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 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 一字第13341 號函參照),故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蔡林桂蘭、林素娥、蔡惠雯、蔡宗翰及蔡宗倫等5 人, 分別為訴外人蔡金村之母親、配偶及3 名子女。被告於106 年6 月14日凌晨2 、3 時許,先在新北市○○區○○○道○ 段○○號4 樓之5 之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後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 次,已影響其判斷能力而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於同日凌晨4 時43分許 ,沿新北市○○區○○路2 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文化 路2 段與雙十路交岔口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 不得闖越紅燈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精神亢奮、錯亂 及迷幻而未注意及此,仍超速行駛闖越紅燈,蔡金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雙十路3 段往2 段方向 行經該處,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大力衝撞即飛出落地,造 成蔡金村多處嚴重骨折併肢體斷裂、更致蔡金村雙側肺挫傷 併頭部外傷而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 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影響其判斷能力而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車輛上路,業因其施 用毒品致其精神充奮、錯亂及迷幻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竟違 規超速闖越紅燈等因素,方致生本件重大傷亡車禍,準此, 被告之行為與蔡金村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原告5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負下列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蔡林桂蘭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6,147,036 元: ⑴扶養費1,147,036元: ①原告蔡林桂蘭為蔡金村之母,生於00年00月00日,於106 年 6 月14日蔡木村死亡時時,已高齡8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之 新北市105 年簡易生命表(男性/ 女性),原告蔡林桂蘭尚 有平均餘命3.2 年,而蔡金村於00年0 月0 日生,106 年6 月14日亡故時,得年55歲,原尚有平均餘命22.92 年。蔡金 村依法對原告蔡林桂蘭負有扶養義務,且原告蔡林桂蘭除蔡 金村外已無其他人履行扶養義務,故原告蔡林桂蘭因被告不 法侵害蔡金村致死,而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 ②原告蔡林桂蘭因已高齡,無法自理生活,亦已無謀生之能力 ,而須請全日看護居家照顧,每月即須支出29,000元之看護 費用,是以,原告蔡林桂蘭所需之生活費用連同看護費用之 支出,共計需35,000元,故本件自蔡金村死亡時起算至原告 蔡林桂蘭之平均餘命止,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方式,原告蔡林 桂蘭得請求扶養費為1,147,036 元【計算式為:35,000xl2x 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年之霍夫曼係數)=1,147,036 元】。 ⑵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原告蔡林桂蘭乃蔡金村年邁之母親,多年前即先遭逢長子因 病過世,僅剩蔡金村一子克盡孝道逾10年,不但將原告蔡林 桂蘭安置於家中同住,對原告蔡林桂蘭更是細心呵護照料, 原告蔡林桂蘭頓時復逢喪子之痛,再度承受白髮人送黑髮 人之痛,更是使原告蔡林桂蘭喪失於世上唯一之依靠,今 仍不時會呼喚兒子蔡金村之名,久久無法接受蔡金村已過世 之殘忍事實,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難以 名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蔡林桂蘭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以 稍彌原告蔡林桂蘭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⑶以上共計6,147,036 元(計算式:1,147,036元+5,000,000 元=6,147,036元)。 ㈡原告林素娥之部分共計6,436,960 元: ⑴喪葬費用501,300 元: 本件原告林素娥因處理蔡金村亡故後續之喪葬費用,共支出 殯葬費計501,300元(計算式:3,000元+46,000元+117,000 元+10,000元+40,000元+285,300元=501,300元),且花費內 容均符合民間治喪之習俗,自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原告林素 娥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⑵扶養費935,660 元: 原告林素娥為蔡金村之配偶,生於00年0 月0 日,於106 年 6 月14日蔡金村死亡時,年為52歲,依內政部統計處之新北 市105 年簡易生命表(男性/ 女性),原告林素娥尚有平均 餘命32.2年,而蔡金村生於00年0 月0 日生,106 年6 月14 日亡故時,得年55歲,尚有平均餘命22.92 年。查原告林素 娥與蔡金村為配偶關係,而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原告林素娥 除蔡金村外,另有扶養義務人即長子原告蔡宗翰、長女原告 蔡惠雯及次子原告蔡宗倫,是認原告林素娥本應受蔡金村、 原告蔡宗翰、原告蔡惠雯及原告蔡宗倫4 人平均履行扶養義 務,因被告不法侵害蔡金村致死而受有4 分之1 扶養費用之 損害。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北市105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0,730元,以此為計算基準,則本件自蔡金村死亡 時起算至蔡金村之平均餘命止,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方式,原 告林素娥得請求扶養費為935,660 元【計算式為:20,730xl 2x15.0 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3年之霍夫曼係數)+4 =93 5,660元】。 ⑶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原告林素娥與蔡金村結褵31年,數十年來相互扶持為伴,共 同經營市場生意,互相關懷照料,更時常相伴出遊,夫妻倆 鶼鰈情深、如神仙眷侶,乃各親朋好友有目共睹,詎原告 林素娥頓時遭遇喪夫之痛,迄今仍時常忍不住獨自默默翻看 丈夫之照片,卻亦僅能悲痛流淚,輾轉難眠,其身心嚴重受 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難以名狀,準此,原告林素娥自 得依前揭法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素娥精神慰撫金500 萬 元,以稍彌原告林素娥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⑷以上共計6,436,960 元(計算式:501,300 元+935,660元+5 ,000,000元=6,147,036元)。 ㈢原告蔡宗翰、蔡惠雯及蔡宗倫之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每人各300 萬元,共計900 萬元: 原告蔡宗翰、蔡惠雯及蔡宗倫為蔡金村之子女,平時與蔡金 村感情深厚,除互相關懷照料,更時常偕同出遊,頓時遭遇 喪父之痛,已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每每憶起亡父,即淚流 不止,身心嚴重受創,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 準此,原告蔡宗翰、蔡惠雯及蔡宗倫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蔡宗翰、蔡惠雯及蔡宗倫每人各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 稍彌原告3 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林桂蘭6,147,03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娥6,436,96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宗翰、蔡惠雯、蔡 宗倫各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14日凌晨2 、3 時許,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已影響其判斷能力而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 時43分許,沿新北 市○○區○○路2 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2 段與 雙十路交岔口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不得闖越 紅燈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精神亢奮、錯亂及迷幻而 未注意及此,仍超速行駛闖越紅燈,適蔡金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雙十路3 段往2 段方向行經該處 ,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大力衝撞旋即飛出落地,造成蔡金村 多處嚴重骨折併肢體斷裂,更致蔡金村雙側肺挫傷併頭部外 傷而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過失致死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 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喪葬費用收據在卷 為佐(見交附民卷第31頁至33頁、第37頁至45頁),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 年6 月26日函附被告與蔡金村 交通事故案之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刑記錄表及監視器光碟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93頁、證件存置袋),此外另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 年7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於刑事卷可考(見106 年度毒偵 字第5647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致死行 為,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842 6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 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均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 條第3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 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駕駛人,對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當知悉,自應於駕車時注意及遵守之, 再依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證,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為高中畢業,足認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吸食毒品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並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精神亢奮、錯亂及迷幻致注 意能力降低、操控能力不佳,而疏於注意遵守紅綠燈號誌、 行車速限及車前狀況,大力衝撞蔡金村所騎乘之機車,致蔡 金村飛出落地,受有多處嚴重骨折併肢體斷裂、雙側肺挫傷 併頭部外傷而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是被告有過失至明,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蔡金村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原 告蔡林桂蘭、林素娥、蔡宗翰、蔡惠雯及蔡宗倫,分別為蔡 金村之母親、配偶及3 名子女,此有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23頁至第29頁),則原告等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 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114條、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項、第1116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認定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林素娥主張其為處理蔡金村之後事,而支出殯葬費用50 1,300 元等語,業據提出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承辦亞東醫 院往生室業務收費明細表、蔡金村大體縫合之宋得江手寫收 據、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靈骨塔訂購單、106 年6 月15日 、106年6月19日、106年7月10日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收據 影本各1 紙為憑,是原告林素娥請求殯葬費用共501,300 元 ,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原告蔡林桂蘭部分: ①原告蔡林桂蘭為蔡金村之母,00年00月00日出生,蔡金村10 6 年6 月14日死亡時,原告蔡林桂蘭為80歲,又依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蔡林桂蘭於104 年度及105 年度均只有利息所得,且逐年減少,106 年度則無任何所得 ,此外原告蔡林桂蘭名下沒有財產,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附民 卷第23頁、第25頁,限閱卷),顯見原告蔡林桂蘭確實不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蔡林桂蘭 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應認於法有據。 ②而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05 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 80歲女性尚有平均餘命10.76 年,但原告蔡林桂蘭願以餘命 3.2 年為受扶養年數,應屬可採。再依行政院主計處106 年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22,136元,再酌以原告蔡林桂蘭有老人期癡呆症併譫妄及泌 尿道感染等病症而有聘請看護之必要,認原告蔡林桂蘭主張 每月生活費連同看護費用合計需35,000元尚屬合理。又查原 告蔡林桂蘭僅蔡金村一人得扶養,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蔡林桂蘭 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274,695 元【計算方式為:420,000×2 .00000000+(42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 000000)=1,274,694.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 為年別 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2/12+1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以下均同】,但原告蔡林桂蘭僅請求1,147,036 元,未 逾上開範圍,應屬可採。 ⑵原告林素娥部分: ①原告林素娥係蔡金村之配偶,00年0 月0 日出生,蔡金村10 6 年6 月14日死亡時,原告林素娥52歲,又依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林素娥於104 年度及105 年度均 有利息所得及營利所得,106 年度則僅有利息所得,無營利 所得,此外利息所得逐年減少,則原告林素娥稱因罹患乳癌 重度傷殘而無法工作等情,尚屬有據。此外原告林素娥名下 雖有房地及田地,然房地為其與家人所自住,而田地價值不 高,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3頁、第25頁,限閱卷), 顯見原告林素娥確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必要,是原告林素娥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應認於法有 據。 ②而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05 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 52歲女性尚有平均餘命33.83 年,但蔡金村為00年0 月0 日 生,106 年6 月14日死亡時,得年55歲,依上開新北市105 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5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6.39 年,是原 告林素娥尚不得請求超過蔡金村平均餘命期間26.39 年之扶 養費。再依前述,106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1 36元,原告林素娥之扶養義務人除蔡金村外,另有子女即原 告蔡宗翰、蔡宗倫、蔡惠雯,故原告主張蔡金村對其應分擔 四分之一扶養費用等語,尚屬可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林素娥 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136,489 元【計算方式為:66,408×16 .00000000+(66,408×0.39)×(17.00000000-00.0000000 0)=1,136,488.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3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 .39[去整數得0.39])】,但原告林素娥僅請求935,660元, 未逾上開範圍,應屬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非財產上之賠償即所謂之慰撫金,並無一定之標準決 之,於具體個案如何之數額始為相當,應酌量一切情形定之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應賠償義務人,並被害人 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66年臺上字第2759號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蔡林 桂蘭、林素娥、蔡惠雯、蔡宗翰、蔡宗倫分別為蔡金村之母 、配偶、子女,及原告蔡林桂蘭國小肄業、不識字,名下無 財產;原告林素娥國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不動產 ;原告蔡宗翰大學畢業,目前在家中經營環南市場之工作, 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有土地;原告蔡宗倫大學肄業,目前 做活動企劃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有農地;原告蔡惠 雯大學畢業,目前在南山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約 3 萬元至5 萬元不等,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7 頁,限閱卷),原告蔡林桂蘭於晚年之際,承受白髮 人送黑髮人之悲痛,不言而喻;原告林素娥與蔡金村辛苦建 立之家庭,因遭此橫禍而全然變樣,失去至愛之痛,自非筆 墨所能形容;原告蔡惠雯、蔡宗翰、蔡宗倫3 人,於案發時 各年約27、30、26歲,突然失去父親,不能再享天倫之樂之 傷痛,亦可想見。而被告高中肄業,原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目前已因此案入監服刑,104 年度至106 年度 名下無所得財產資料等情,有調查筆錄當事人欄、在監在押 查詢表、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57頁,限閱卷),並斟酌原告個別哀傷苦痛情節,與上 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原告蔡林桂蘭、林素娥、蔡惠 雯、蔡宗翰、蔡宗倫各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為分別為 50萬元、130 萬元、80萬元、80萬元、80萬元,始為適當公 允,逾此範圍則不能准許。 ⒋從而,原告蔡林桂蘭、林素娥、蔡惠雯、蔡宗翰及蔡宗倫本 件所受損害金額應各為原告蔡林桂蘭1,647,036 元(計算式 :扶養費1,147,036 元+ 慰撫金500,000 元=1,647,036元) 、原告林素娥2,736,960元(計算式:殯葬費用501,300元+ 扶養費935,660元+慰撫金1,300,000 元=2,236,960元)、原 告蔡惠雯80萬元、原告蔡宗翰80萬元、原告蔡宗倫80萬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險之保險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共2,002,210 元,而 由原告蔡林桂蘭、林素娥、蔡宗翰、蔡惠雯及蔡宗倫各自華 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金400,442 元,有存摺影 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21 頁),並據 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原告等就前開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自均應由所得請求之上開金額中 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為 :原告蔡林桂蘭1,246,594元(計算式:1,647,036元-400,4 42元=1,246,594元)、原告林素娥2,336,518 元(計算式: 2,736,960元-400,442元=2,336,518 元)、原告蔡惠雯399, 558 元(計算式:800,000元-400,442元=399,558 元)、原 告蔡宗翰399,558 元、原告蔡宗倫399,558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18日起(見交附民卷第5 頁)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蔡林桂蘭、林素娥、蔡惠雯、蔡宗翰及蔡宗倫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賠償1,246,594 元、2,336, 518 元、399,558 元、399,558 元、399,55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6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皆應駁回。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 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 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 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本件命被告給付原 告5 人之總金額已逾500,000 元,依上開說明,本判決主文 第3 項、第4 項、第5 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爰不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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