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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原   告 余政忠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長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華佳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月華 被   告 鄧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 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70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依兩造簽訂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第21條 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借貸契約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0 頁)。次查,本件聲明第二項,係對同一被告鄧永平之數宗 訴訟,且非屬專屬管轄之規定。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02 年12月間,經訴外人即融幫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融幫公司)人員高子右介紹,得知被告長河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華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河 建設)因辦理臺北市○○路之都市更新計畫而有資金需求 ,遂於102 年12月10日貸與長河建設800 萬元(下稱系爭 800 萬元借款),被告楊月華、鄧永平(下逕稱其姓名, 全體被告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均同意拋棄先訴抗辯 權,系爭800 萬元借款當場以現金交付予長河建設,楊月 華及鄧永平兩人各簽發面額為80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兩造並簽訂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約定於 103 年3 月9 日清償。詎料,被告均未於屆期時清償系爭 800 萬元借款,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800 萬元借款,及依照系爭借貸契約 書第5 條之約定,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每日每萬 元2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另鄧永平於103 年底向原告表示另有好幾個都市更新案件 正在進行,前開長春路之都更案件亦將結案,只要度過此 一期間即可獲利並償還系爭800 萬元之借款,再向原告借 款600 萬元(下稱系爭600 萬元借款)。原告同意再借款 600 萬元予鄧永平,並於103 年12月間陸續匯款至高子右 所指定之帳戶,部分款項則以現金交付予高子右,再由高 子右轉交鄧永平,此部分借款雙方約定於104 年1 月4 日 清償,並由鄧永平開立600 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作為新債 清償。惟迄今鄧永平亦未清償,是原告亦得依照民法第47 8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鄧永平清償借款及給 付遲延利息。 (三)爰依系爭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 萬元 ,及自103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 算之利息,及自103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每 萬元2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⒉被告鄧永平應給付原告 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如下: (一)被告與原告或高子右或融幫公司均不相識,長河建設從未 收受原告或高子右或融幫公司所交付之800 萬元,被告亦 未透過高子右或融幫公司向原告借貸款項。系爭800 萬元 之借款,數量龐大,不太可能以現金當場交付,通常會以 匯款之方式為之,並留下交付款項之證據。然原告所提出 之匯款資料並非匯入長河建設之銀行帳戶,原告未將800 萬元交付予長河建設,難認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成立。 原告雖主張高子右為其代理人,然原告身為800 萬元借貸 契約之本人,對於借款利息之計算、遲延利息及有無開立 本票等重要事宜均不知情,甚至對於高子右有無將800 萬 元交付貸與人也全然不知,與常理有違。又原告提出楊月 華、鄧永平所各自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 為105 年3 月9 日,與原告所主張系爭800 萬元借款之清 償日103 年3 月9 日相距達2 年,倘若系爭本票擔保者為 該系爭800 萬元之借款,兩者之到期日自應相同,顯見該 2 張本票並非擔保系爭800 萬元之借款。再者,借款與發 票為不同之法律行為,借款人之償還義務與本票發票人擔 保義務各自獨立,無從以其中之一成立,即推論另一亦成 立。 (二)另系爭600 萬元借款部分,鄧永平並不認識高子右,亦無 從授權或委任高子右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受原告任何款項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600 萬元借款存 在於原告與高子右之間,與鄧永平無關,況且原告持有鄧 永平簽發之600 萬元支票,其發票日為104 年1 月4 日, 已罹於支票之1 年短期時效,鄧永平亦得主張時效抗辯等 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2月10日借款800 萬元予長河建設,並 由楊月華、鄧永平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系爭 800 萬元之清償日為103 年3 月9 日,被告迄今尚未清償; 其又於103 年12月間借款600 萬元予鄧永平,嗣鄧永平簽發 面額為600 萬元之支票以清償系爭600 萬元借款,鄧永平迄 今亦未清償等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本件爭點析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800 萬元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 帶保證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 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 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 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 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 利益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96年 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 )。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 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 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裁判 )。再按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但若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 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 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800 萬借款分別與長河建設成立 借貸契約與鄧永平及楊月華成立連帶保證契之事實,既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有交付借款及與長河建設間存在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與長河建設間主債務即消費借貸 借契約成立,原告與鄧永平及楊月華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始 有存在之餘地。 ⒉經查,兩造間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記載:茲因債務人(即 長河建設)週轉之需要,提供所有後列附件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向債權人借款800 萬元,借款人甲(即長河建設 )、貸與人乙(即原告)、連帶保證人丙(即楊月華)、 連帶保證人丁(即鄧永平)四方協議條款定明如後,以茲 共同遵守:一、甲方保證對於後列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具有 完全處分之權利,且交付之各項文書均係屬真實,絕無偽 變造之情事。二、乙方貸與甲方800 萬元,當場以現金全 數交付,甲方親收足訖,不另立據。甲方為確保乙方之債 權,簽發開立擔保本票()張交付乙方,以為擔保欠款之 支付。並提供後列附件所有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 第1 順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做為擔保。四、借款期限: 自102 年12月10日起至103 年3 月9 日止。債務人應於期 限屆滿之日全數清償。債權人應於收訖之同時出示辦理塗 銷抵押權之資料為據等語,有系爭借貸契約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次查,原告為交付貸款800 萬元 予借款人長河建設,而於102 年12月11日自其板信商業銀 行新莊分行帳戶匯款800 萬元至融幫公司帳戶乙節,有板 信商業銀行107 年10月30日板信集中字第1077418224號函 文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49頁);而鄧永平及楊月華依據 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各開立發票日期為102 年12月10日、面 額為800 萬元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擔保系爭800 萬元借 款;長河建設亦依據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於102 年12月16日 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敦化段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系爭800 萬元借款等情,有本 票2 張、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考 (本院卷一第23頁、第25頁、卷二第71頁、第73頁)。稽 上,原告已提出記載兩造合意借貸系爭800 萬元之借貸契 約書,該契約書並已記載長河建設親收系爭800 萬元借款 ,而原告亦有自其帳戶匯出800 萬元之紀錄,被告則依約 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系爭800 萬元債權,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800 萬借款與長河建設間存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並已交付借貸之款項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之要件事實,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 ⒊被告雖否認長河建設與原告間有借貸合意,亦未收受原告 或高子右或融幫公司交付800 萬元款項之事實。惟按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 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 。被告迄今並未否認系爭借貸契約書中有關被告蓋章之真 實性,自可推定系爭借貸契約書之真正。再觀諸被告特於 系爭借貸契約書中記載借款金額處及記載甲方親收足訖, 不另立據處用印,顯見被告就該文字內容之記載已確認無 誤後方於該處用印。而被告就其等抗辯未有借貸合意亦未 收受收借貸款項,然為何於系爭借貸契約書中用印確認乙 節並未到場說明,經本院函文通知補充說明,亦未見有何 具體說明。衡情被告為成年且有相當智識之人,若非已收 取借貸款項端無於借貸契約書中用印確認已收取款項之可 能。復參以長河建設於系爭借貸契約簽立後亦依約將其敦 化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並信託予原告。本院就此亦函知被告 說明長河建設將敦化段土地設定抵押權及信託與原告之原 因,然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亦僅徒言「設定抵押權」與「借 款契約」均為不同之法律行為,亦非借款契約之成立要件 等語。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均未提出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又以其等與原告不認識,抗辯借貸契約應係存在原告 與融幫公司等語。惟借貸關係存否端視借貸意思表示是否 合致及借貸要物性具備與否,與借貸雙方是否熟識或是否 直接接洽無涉。而查,證人即融幫公司業務員於本院證稱 :融幫公司的業務為二胎借款,有直接借款給貸款人,也 有幫銀行代辦;我們業務員有案件會跟老闆報備,我們是 代辦的窗口,金主會把錢透過我們貸放給需要借款的人, 資金需求者是跟我們公司借,是由公司直接貸放給資金需 求者,所以借款契約是存在於我們公司跟借款人,我們公 司會跟借款人簽訂借款契約,借款契約當事人為融幫公司 跟借款人;會幫金主跟借款人簽訂借款契約,如果案件是 金主出資,設定抵押權者一定是金主或是金主指定的代理 人;鄧永平是融幫公司的客戶,有跟融幫公司借貸,楊月 華及長河建設也有跟融幫公司借款,都是由鄧永平出面; 余政忠是融幫公司老闆高子右的朋友,早期余政忠有資金 要貸放,會跟我們公司要借款的案件;依照剛才所提示他 項權利證明書資料顯示設定的權利人為余政忠,就是借貸 的案子有金主,不動產抵押就設定為金主的名字:有看過 系爭借貸契約書,因為那時是我載高子右去跟鄧永平接洽 ,該份系爭借貸契約書是融幫公司制式化的借款契約書; 交付款項給借款人的方式是應客戶要求以現金或是匯款給 付,如果高子右在制式合約中在以現金全數交付的地方打 勾,高子右已經將錢交給客戶等語(本院卷第164 至169 頁)。經核被告辯稱其等與融幫公司及高子右均不相識乙 節,與證人證稱被告係向融幫公司借貸款項之客戶顯有不 符,益徵被告上開辯詞非無疑義。又據證人證述融幫公司 若有資金貸與他人時,則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及融幫公司與 借款人,倘借貸資金係由金主提出給付,則借用人所提出 擔保借款之不動產即設定抵押權予提出借貸款項資金之金 主,亦即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出資之金主及借用人。茲 觀諸系爭借貸契約書之當事人為兩造,且長河建設亦將其 所有之敦化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足認系爭800 萬元 係由原告所提出,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為原告 與長河建設,高子右僅為金主即原告代理人,代理原告與 資金借用人即長河建設洽談資金借貸契約之相關條件。又 原告雖係將借款800 萬元匯至高子右為實質負責人之融幫 公司帳戶,然高子右既將該800 萬元領出後以現金交付予 被告等人,自難因原告未直接將貸放資金匯入長河建設帳 戶,而係由代理人即高子右以現金轉交即謂被告尚未受領 借貸款800 萬元。從而,被告以原告不相識未自原告處受 領系爭800 萬元為由,抗辯原告與長河建設間並無系爭80 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誠乏所據,不足憑採。 ⒌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有明定。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40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鄧 永平及楊月華為系爭800 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借 款期間為102 年12月10日起至103 年3 月9 日為止;遲延 利息為20% 等情,有系爭借貸契約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一 第17至18頁)。而長河建設迄今尚未清償系爭800 萬元借 款,而鄧永平、楊月華復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依上開規定,自均應就系爭800 萬元借款債務負全部 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00 萬元及自103 年3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⒍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 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借款本金為800 萬元,長 河建設倘如期履行,原告復將該借款另行貸與他人,依民 法第205 條規定,原告最高可收取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或存放銀行生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以每日每萬元加計 20元,即每萬元逾期1 年之違約金7,300 元,相當於年息 73% 計付違約金。而審以兩造所約定原告已請求之遲延利 息20% 已相等於法定最高利率20% 已可充分彌補其因被告 逾期還款所可能遭受另行將資金貸與他人之損失,復參以 現今銀行存款利率早已不及法定週年利率5%等情形,該項 違約金數額與原告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自有過高之情形。 故本院認原告應無再為請求違約金之理由,而將違約金數 額酌減至零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80 0 萬借款違約金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與被告鄧永平間就系爭600 萬元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 原告對於兩造就系爭600 萬元借款有借貸合意及交付之事 實,固據提出其開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內 頁之交易明細及鄧永平簽發面額為600 萬元之支票(本院 卷一第27至29頁)以為證明。惟查,原告所稱因借貸予鄧 永平而匯出及提領款項之金額合計為567 萬7,000 元,並 非600 萬元,其間差額之原因為何,原告迄未說明。又觀 諸上開567 萬7,000 元款項之交易紀錄,其中有4 筆係匯 出匯款,1 筆係現金取款,而4 筆匯出匯款中有3 筆係匯 至融幫公司帳戶,另一筆匯入帳戶不明,則上開567 萬7, 000 元是否均已交付鄧永平等情,亦無實證。原告雖主張 系爭600 萬元亦係透過高子右交付予鄧永平,然前述透過 高子右及融幫公司貸放資金之流程,融幫公司為明確借貸 雙方權利義務均會協助借貸雙方簽訂公司制式之書面借貸 契約,並要求借用者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貸放資金者 以擔保債務。然原告就系爭600 萬元借款並未提出書面之 借貸契約,亦未見鄧永平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與前述透過高子右或融幫公司貸放資金之流程已有不符, 自難遽認系爭600 萬元借款亦係原告透過高子右或融幫公 司貸放予鄧永平。再審諸前開長河建設為借款人,鄧永平 為保證人之系爭800 萬元借款,本約定於103 年3 月9 日 清償,然長河建設屆期未見清償,顯見長河建設或鄧永平 清償能力已有所不足。原告在對長河建設貸出系爭800 萬 元時,猶知要求貸款人需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債 權,然卻於知悉鄧永平清償能力或有不足貸放資金無法收 回風險性提高之際,卻不要求鄧永平需提出適當之擔保品 或提高已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金額,而逕自再貸放高達 60 0萬元之款項予鄧永平,亦與常情有違。至於原告所提 出鄧永平所簽發面額600 萬元之支票,因簽發支票交付他 人之原因甚多,或為借款之擔保,或為履行契約而交付者 ,甚或為不法原因取得等等,不一而足,是自難僅以原告 持有鄧永平簽立600 萬元票據之事實,即推論原告與鄧永 平間就系爭600 萬元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此 外,原告並未就其與鄧永平就系爭600 萬元借款已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其 與鄧永平就系爭600 萬元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無據 ,無從憑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103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就系爭600 萬元借款與鄧永平間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已交付借貸款 項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兩造間確已就系爭600 萬 元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鄧永平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