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李秋義
訴訟
代理人 李嘉民
林翰榕
律師
被 告 尤于方
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
法律扶助)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被
告尤于方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三重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柒佰柒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
特別規定外,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
發交於
民事庭後,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0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以尤于
方為被告,就其由本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67號刑事業務過
失傷害案件審理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63萬59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見附民卷第7至21頁)。
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
告於民國106年11月6日提出民事準備狀主張
系爭車禍發生時
,被告尤于方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
公司)所僱用並執行職務,
爰聲請追加三重客運公司為被告
,
暨變更原
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連帶負給付責任等語
(見附民卷第113至118頁);嗣本院刑事庭准予追加被告並
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再於107年7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中
陳述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3萬5984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43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以僱用人三重客運公司
與行為人尤于方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
損害賠
償責任為由,對之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暨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首開法條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三重客運公司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尤于方係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屬265路線公車之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5年11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
駕駛三重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下稱
本案公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四川路方向行駛
,
迨行至忠孝路與四川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四川路時,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原告徒步由西向東穿越四川路口之
行人穿越道旁時,被告尤于方所駕駛之本案公車右前車頭與
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倒地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
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被告尤于方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308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
告尤于方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尤于方為被
告三重客運公司所僱用,故一併請求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股骨頸
骨折之傷害,後續原告因而支出之醫院門診、轉院及出院救
護車等相關費用,共計10萬9026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前揭傷害,後續原告因行動不便而
支出之輪椅、助行器、醫療床及購買棉棒、保潔墊、成人紙
尿褲等醫療相關用品費用,共計15萬1954元。另原告因受傷
行動不便需於住家施作浴廁無障礙空間改善工程以方便家人
照顧,計支出費用5萬400元。
3、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出院後仍需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回診治療及長期復健,因受傷行動不便需搭乘輪椅專
用計程車往返醫院及住家,於起訴前所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
3萬7060元;另於原告住院
期間(105年11月19日至105年12
月18日),家人到院照顧原告所支出之停車費用共計2210元
。
4、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住院治療30日期間(
105年11月19日至105年12月18日)需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
,依醫囑記載為無法行動、站立,需人長期照顧,故自105
年12月18日出院後至106年9月30日,仍由家人看護照顧。爰
以現行全日看護薪資標準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上開親屬看
護期間費用62萬9200元(2200元×286日)。
5、預為請求必要支出之費用:
①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起訴後每星期仍需回診
就醫及復健治療長達10年,以每週費用1200元計算,未來10
年所需醫療費用計62萬6124元(52星期×1200元×10年)。
②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重傷害,導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未來10年仍須需家人協助全日照護,爰以一日2200元計算
,請求106年10月1日起未來10年期間親屬看護費用803萬元
(2200元×365日×10年)。
6、請求
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不僅無法行動自如,日
後亦需由家人繼續看護,足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遭受極大痛
苦及壓力,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綜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3萬5984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尤于方答辯:
㈠、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依其判決理由已可認
定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原因,為可歸責於其
自身,即原告亦
與有過失,故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減輕
或
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此外,本件系爭車禍先前送由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因其意見書
內容漏未記載原告違反交通規則之基礎事實,故其鑑定意見
難謂無疑,且為刑事法院所不採,為釐清
兩造之肇責比例,
本件請求向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其他
妥適之單位函詢鑑定系爭車禍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
又本件關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部分,被告答辯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
被告無意見。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費用:
被告無意見。
3、交通費用:
對於其中原告請求停車費用2210元部分無意見。
惟就原告請
求計程車費用部分,依據其所提單據,最早日期係106年5月
9日,此無論距系爭車禍發生日105年11月18日或原告出院日
105年12月18日,均相隔半年以上,原告未能證明其於所主
張期間確有支出搭車費用之事實,故此部分請求金額應屬無
理由。
4、看護費用:
對於系爭車禍事發至今,原告仍因傷行動不便而需專人全日
照顧看護一情沒有意見。
5、預為請求必要支出之費用:
①交通費用
原告未能證明其於未來10年內每週確有搭車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進行復健治療費用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金額應屬無理由
。
②看護費用
對於原告至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仍因系爭車禍傷勢,
至行動不便而生活全日需專人照顧乙節沒有意見,但原告未
能證明其於未來確仍有需專人全日照顧看護之必要,故此部
分請求金額應屬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
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查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除
主動協助通知警察與救護人員,後續於刑案審理期間曾與原
告協調和解事宜,並表示願意先行賠償10萬元,惟因雙方認
知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且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於本件都沒有
出庭,其個人能夠負擔的賠償金額有限,以致無法達成和解
。請審酌被告本身為原住民及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且目前無
工作收入、財力狀況不佳
等情事,依法審酌量處精神慰撫金
數額。
㈡、此外,原告先前已為請領
強制險理賠,故該部分金額應予扣
除等語置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
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308號
),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尤于方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而被告尤于方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已
坦承伊駕駛本案公車與原告發生碰撞,並致其受傷等情(見
刑事他字卷第22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刑事原交易字卷
第62、93、132頁),
復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表示對於本件刑
事判決認定其就系爭車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之事實不爭執等
語(見本院卷第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被告
尤于方自應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責任,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尤于方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有
理由。至被告尤于方雖仍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同具肇事因素
等語,惟此
乃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暨責任比例之問題(詳如後
述),僅影響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實際數額,並不影響被告尤
于方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次查,被告尤于方為被告三重客
運公司所僱用,其於執行職務期間駕駛本案公車發生系爭車
禍一情,
業據被告尤于方自認在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106年6月1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400723號函附本
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
記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
可稽(見刑事他字卷第14至32
頁),而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其已盡民法第188條
第1項但書僱用人監督義務之免責事由提出
抗辯及舉證,是
原告主張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被告
尤于方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從而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股骨
頸骨折之傷害,經就醫治療所支出之門診、住院及救護車等
費用計10萬9026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光救護
車值勤收費憑證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29頁、第35至3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情事為真,故
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10萬9026元,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後續為療養及方便
他人照顧致支出相關費用計15萬1954元,及於住家施作浴廁
無障礙空間改善工程支出費用5萬400元等情,業據提出朝悅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明曜醫療儀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歐克曼公司收據、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北榮
分公司電子發
票證明聯、輔具快篩督導表、佳樂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等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1至57頁、第87、8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情事為真實且
核屬必要,故原告
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費用計20萬235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105年12月18日
出院後至提起本件訴訟前需回診就醫及復健治療,請求搭乘
輪椅專用計程車支出費用計3萬7060元等情,已提出計程車
收據36紙為證(見附民卷第65至85頁),惟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如前述因被告尤于方過失行為致其
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而於105
年11月19日住院接受閉鎖式復位內固定術及左側半人工髖關
節置換術,至105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宜專
人照顧24小時3個月。期間需使用輔具,宜繼續門診追蹤治
療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
附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7頁),而依同院106年9月26日診斷證
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於當日仍因前開傷勢致行動不便,生活
全日需專人照顧,宜繼續門診復健治療之情(見附民卷第29
頁),足認原告於105年12月18日出院後至本件起訴前確有
再持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回診及復健治療之必要,而依其受
傷部位、手術方式及長期需專人負責照顧等情,可知原告所
受傷勢非輕,已嚴重影響行動自由,堪認原告往返醫院回診
就醫時,應有搭乘計程車或專人駕駛汽車接送之必要。又
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已載明駕駛司機姓名、搭乘日期
,且大部分亦載明起
迄地點(板橋至榮總),車資費用多為
單趟600元(來回1200元),足信原告於前開期間往返醫院
時,確實有依上開單據所示支出交通費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交通費用計3萬7060元,為有理由。
另原告請求其於上述住院期間,因家人到院照顧伊而支出之
停車費用計2210元一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7紙為證(見附
民卷第59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項原告請求支
出交通費用共計3萬9270元(3萬7060元+2210元),均係因
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直接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核屬
必
要費用,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住院30日及出院後
至106年9月30日止之期間,均由家人照顧看護。爰以一日22
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2萬9200元等情。經查,原告如前
述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而卷附臺北榮民總
醫院105年12月18日、106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均載明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生活全日需專人照顧之情,且被告就原告於前
開期間內因傷需專人看護乙節亦無爭執,足認原告確有專人
全日進行協助照護之必要。至原告雖陳明係由其家人親友加
以照料看護等語,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
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
用,要屬有據。再本院
參酌我國一般聘請看護之平均市場行
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原告主張全日進行照護之費用
以22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應屬允當,縱
係由家屬或親友看護,仍應
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
。從而,原告請求於上開期間共286日,以一日2200元計算
需專人照顧之看護費用62萬9200元(2200元×286日),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預為請求必要支出之費用(即106年10月1日以後者):
⒈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起訴後每星期仍
需回診就醫及復健治療長達10年,以每週費用1200元計算,
未來10年尚需交通費用計62萬6124元等情,則據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依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8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6年3月21日至107年2月20日總
共至該院接受物理治療47次(見本院卷第95頁),固可知原
告於前開期間內,約每週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物理治療
復健1次之情,惟原告於107年3月8日前往該院看診治療後,
僅提出同院107年5月15日、107年5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且
107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復僅記載原告:「左肩關節
外轉角度受限,為正常百分之十三;左髖關節外展角度為正
常百分之四十五,有明顯運動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並未見原告於該日看診後,仍有經醫師認定應再繼續回
診復健治療之必要。是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於
107年3月8日以後,每週固定實際回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
進行復健之依據,
參諸原告年齡現已逾93歲(00年0月0生
),則其現是否仍有體力、意願再持續固定搭車遠赴臺北榮
民總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亦非無疑,是依卷內證據當僅能認
原告於起訴後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7年9月26日)
之期間內,共計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看診治療23次(即106
年10月5日至107年2月20日共20週經核算為20次,加計107年
3月8日、107年5月15日、107年5月22日3次),原告所主張
之多餘次數暨107年9月26日以後之將來期間,則均難逕認原
告有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看診致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失。再依
原告所提出前開計程車收據內容,可知其搭車自莒光路住處
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看診,來回一次所需車資費用約為1200
元,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僅能准許2萬7600元(1200元
×23次),逾前開金額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導致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於106年10月1日起算10年仍須需人全日照護,爰以一
日2200元計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803萬元等語。查原告因
被告尤于方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股
骨頸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而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
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直至當日仍因傷行動不便,生活
全日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77頁),就此被告亦不爭執原
告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7年9月26日,仍因傷致行動
不便而全日需專人照顧之情(見本院卷第56頁),自應認原
告於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26日之期間計361日,確有專
人全日進行協助照護之必要,是於前開期間內,原告主張其
由家人所為看護,並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用,尚屬有據。至
原告其餘請求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後之看護費用,則
業經被告否認有何必要性,核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
明其傷勢於107年9月26日後已無任何恢復之可能,參以原告
現在年紀已逾我國男性平均壽命甚多,同難以推估原告餘命
延長之年限範圍,自
難認原告就其將來可能所受之看護費用
損害,現即得於本件預先請求被告賠償。再參酌我國一般聘
請看護之平均市場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如前述由
專人全日進行照護之費用以2200元計算尚屬允當,是原告請
求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26日期間共361日,以一日2200
元計算,需專人照顧之看護費用79萬4200元(2200元×36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
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尤于方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
傷害,後續因傷需持續回診接受復健相當時日,期間更需專
人協助全日照顧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堪認原告於生活上
受影響甚大,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又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年滿91
歲(00年0月出生),為軍職中校退伍,學歷為大學畢業,
其於106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4125元,名下無財產資料
;另被告尤于方年滿62歲(00年0月生),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且為原住民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任職公車司機,其
於106年度之各類給付總額為45萬4735元,名下有一筆與他
人
公同共有之房屋、數筆田賦之財產資料等情,此據兩造供
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
稽,復參酌前述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傷
勢及其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以
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
駁回。
㈦、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210萬1650元(
醫療費用10萬9026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0萬2354元+10
5年11月19日至起訴前之交通費用3萬9270元+105年11月19
日至106年9月30日之看護費用62萬9200元+起訴後至107年9
月26日之交通費用2萬7600元+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26
日之看護費用79萬42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210萬1650
元)。
五、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尤于方主張原告違反交通規則,故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有肇事原因,為可歸責於其自身而與有過失等語。經查,被
告尤于方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公車,沿新北市○○區○○路
往四川路方向行駛,迨行至忠孝路與四川路交岔路口欲右轉
駛入四川路時,適原告欲步行由西向東穿越四川路,未經由
該處100公尺範圍內所設置之行人穿越道,而向左偏離行人
穿越道旁側斜向穿越四川路,嗣被告尤于方駕駛之本案公車
右前側車身與原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件刑事判決(本院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67號)認定在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
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行人於設有
行人穿越道之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
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3條第2、3項、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
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
可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尤于方駕駛本案公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
駛入四川路時,因該處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即應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及減速,俾得留意車輛前方左、右兩側通行路人,並
察知完成轉彎後之車前道路狀況,待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原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因該處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亦
應經由該行人穿越道之劃設範圍小心通過,非可任意於該行
人○○道區○○○○道路。而觀諸上開卷附現場圖、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等件
(見刑事他字卷第18頁、第23至28頁、刑事原交易字卷第88
至92頁、第95至106頁),可知於本案公車與原告發生碰撞
前,原告即已開始行走在四川路上,以當時被告尤于方駕車
進行右轉彎過程非短、車速非快,原告為老年人之行走速度
亦甚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被告尤于方於上
開駕車行駛及至右轉彎之過程中,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及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情,則其
顯有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至原告
穿越四川路之道路時,因該處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本應經由
該行人穿越道小心通過,惟其為貪圖方便節省行走時間、距
離,而未始終行走在劃設於路面上之行人穿越道,是原告自
有未依循行人穿越道,即逕行穿越道路之情,同違反上開道
路交通法規甚明,則原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難謂無任
何肇事原因。依前所述,被告尤于方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遇有行人穿越路口時,未暫停讓行
人優先通過之過失;另原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確實行
走在劃設於路面上之行人穿越道,即逕行穿越道路,堪認兩
造之行為顯然分別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
發生碰撞事故,雙方皆具過失。準此,本院審酌兩造肇致本
件車禍之原因,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開過失情節,認被
告尤于方就本件事故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
額應為168萬1320元(計算式:210萬1650元×80%=168萬
1320元)。至被告尤于方於本件雖
猶聲請送國立成功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其他妥適之單位鑑定兩造應負擔
之責任比例,惟訴訟中關於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本應由法
院依各項證據資料認定,此乃法院認定事實、
舉證責任之分
配、取捨證據、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範疇,是否需要送請鑑
定,應視個案
而定,並非每件均有送鑑定之必要,況本件經
本院為前述之判斷,就兩造於系爭車禍事故所涉之肇事責任
業已釐清明確,故認無再行送鑑定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
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業
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9
萬6550元一情,並提出存摺內頁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
63頁),
堪信屬實,因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所為之給付,故原告就前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部分,自應由前開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從而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最後應為128萬4770元(
計算式:168萬1320元-39萬6550元=128萬4770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準備狀繕本係於106
年11月14日送達於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於106年11月26日送
達於被告尤于方,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23、1
25頁,其中被告尤于方部分係於106年11月16日寄存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自
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28萬4770元,及被告尤于方自106年11月27日起
、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自106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前
開勝訴部分,依法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
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