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原 告 鄧正光
訴訟
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
被 告 亞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正光
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9 月28日與訴外人元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
、廖俊傑簽訂
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30
0 萬元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房
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並於99年10月28日完成
移轉登記。
嗣原告於100 年6 月24日與被告公司簽訂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1,700 萬元,事後原
告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
詎原告於103 年5 月間接
獲國稅局通知應就系爭買賣契約涉及奢侈稅乙事前往說明,
至此原告始知悉系爭買賣契約涉及奢侈稅規定,並於103 年
10月2 日經國稅局通知原告應補繳以銷售價格1,700 萬元計
算、稅率為15%之稅款255 萬元,並因原告未依規定申報
不
動產銷售,逃漏奢侈稅,遭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
課處罰鍰63萬7,500 元。原告因此提出復查申請,經原處分
機關為駁回決定後,原告提出訴願,亦經駁回訴願,原告再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及
上訴
,
惟均遭駁回而確定。
㈡然原告之所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僅係因被告
公司營運需求,故以較高之交易價格將系爭房地由原告移轉
至被告名下,藉此向銀行辦理貸款,增加融資額度以取得較
多資金,
兩造間並無實際買賣及移轉
所有權之真意。蓋因被
告公司為原告所設立經營,且系爭房地移轉前後均係作為被
告公司辦公室使用,則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公司名下
並無任何實益,且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即向銀行申辦構建廠
房及週轉金貸款,並以系爭房地為
抵押物,而貸得1,100 萬
元、350 萬元,其中850 萬元用以清償原告購入系爭房地時
所為之個人貸款,餘款600 萬元則全額清償被告公司先前貸
款,是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之目的僅在於取得公司營運資金,
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況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係
100 年6 月1 日實施,系爭買賣契約係100 年6 月24日簽訂
,相距僅20餘日,且辦理之代書即證人江榮輝始終未告知此
事,證人江榮輝證稱曾告知原告系爭買賣契約有涉及奢侈稅
,且係以買賣價金的15%計算稅額之證述不實,倘當時原告
知悉系爭買賣契約涉及奢侈稅問題,絕無可能以買賣及移轉
之方式辦理,縱全額貸款亦僅增貸400 萬元,卻需負擔總計
近320 萬元之奢侈稅及罰鍰之方式取得資金,足認系爭買賣
契約確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原告卻因系爭買賣契約
遭課徵奢侈稅及罰鍰,自有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之
確認利益,
為此,
爰依
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欠缺確認利益:
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主張私權有受侵害危險,無
非係以
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遭國稅局課徵奢侈稅及課處罰緩,故系
爭買賣契約形式外觀之存在,使原告受有財產權之侵害等語
,然原告所提起之訴願及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縱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從達除去此部分私權危殆之效果,自無
從據此主張原告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
原告雖主張兩造間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取得公司
營運資金,且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並無實益可言,故
實際上並無買賣及移轉之真意等語,惟原告此部分說明僅能
表示原告當時係認為系爭房地即使由被告所有,對於原告處
分系爭房地並無妨礙,然不能
反證原告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
,況被告公司雖為原告開設,然
法律上仍屬二獨立個體,不
得僅以原告個人意志等同被告公司之真意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99年9 月間以1,3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以系爭
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850 萬元,嗣兩造再於100 年6 月24日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700 萬元,原告將系
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公司。
㈡被告公司取得系爭房地後,於100 年8 月1 日即以系爭房地
為抵押物,向銀行申辦構建廠房及週轉金貸款,金額為1,10
0 萬元及350 萬元,其中850 萬元用以清償原告購入系爭房
地時所為之個人貸款,餘款600 萬元則全額清償被告公司先
前貸款。
㈢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經國稅局核課應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25
5 萬元,併因原告未依規定申報,遭科處罰鍰63萬7,500 元
。原告就
上開稅金及罰鍰部分,提出復查申請,經原處分機
關駁回後,原告分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
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5 月6 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
30008161號函、103 年10月2 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030
483207號函及其附件、103 年12月26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
第1031409173號函及其附件、104 年5 月29日北區國稅中和
銷審字第1041308136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104 年9 月8 日
台財訴字第10413944110 號函
暨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
字第647 號裁定、放款借據、臺灣銀行小額貸款還款便查卡
、原告存摺明細、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00 年8 月24日板橋營
字第10000055831 號函及其附件、被告存摺明細、放款歷史
明細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4頁
、第59頁至第92頁、第105 頁至第123 頁、第125 頁至第14
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
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茲析述
如下:
㈠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⒈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
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然經被告所否認,是兩造
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發生爭執,且該項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不安狀
態,可由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認有確認利益存在。至被告抗辯原告遭課徵奢侈稅及科處罰
鍰之相關訴願、訴訟均遭駁回確定,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
無法影響被課稅及罰鍰之事實,當無確認利益存在
云云。惟
縱使上開行政訴訟已屬確定,原告尚可循再審等途徑予以救
濟,自
難謂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買賣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
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
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
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
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簽有系爭買賣契約,其上載明總價為
1,700 萬元,並約定第一期簽約款為150 萬元,完稅後3 日
內在給付150 萬元,餘款1,400 萬元,且原告亦在交款備忘
錄上簽收表示有取得第一期款項150 萬元等情,有系爭買賣
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且證人江榮輝
到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我們事務所的契約範本,是我當
初依他們要求擬的,我沒有看到交款,但是原告說他們已經
交付了,這件的售價跟貸款額度及買賣方式都是原告告訴我
們的,是他和銀行談好了才來找我們幫忙處理擬契約及過戶
的事,相關價款的事他們說會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
2 頁至第215 頁),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付款
方式確實已有合意,且原告亦曾表示已收受被告部份買賣價
金,是倘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欲使被告取得營運資
金,何需特地另覓代書擬定買賣契約,甚至向代書表示已收
受付款,顯與常情不符。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僅係欲提高價金、增加融資額度,
使被告取得營運資金,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及移轉之
真意云云。惟此僅係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之內心動機,與意思
表示之真偽無關,況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即以系爭房地為
抵押物,向銀行申辦構建廠房及週轉金貸款,金額為1,100
萬元及350 萬元,其中850 萬元用以清償原告購入系爭房地
時所為之個人貸款,餘款600 萬元則全額清償被告公司先前
貸款一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被告而言,實際上並無因
此另獲資金,且多數款項係用以清償原告個人債務,亦與原
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使被告公司取得營運資金等語相違。
⒋至原告主張若當初知悉系爭買賣契約會遭課徵奢侈稅,斷無
可能為取得400 萬元之貸款資金而負擔總計近320 萬元之奢
侈稅及罰鍰,足見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云云
。然原告是否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將資課徵奢侈稅,至多為原
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動機或考量,與意思表示之真偽亦屬
無
涉,況且原告當初購入系爭房地時所貸資金為850 萬元,被
告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貸款所得資金總計為1,450 萬元等
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增貸資金應為600 萬元,縱
扣除原告遭課徵之奢侈稅及罰鍰320 萬元尚有280 萬元,要
難僅以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事後遭課徵奢侈稅及罰鍰320 萬
元遽推論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此外
,原告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積極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原
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
難認
屬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
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無
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