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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原   告 鄧正光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亞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正光 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9 月28日與訴外人元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 、廖俊傑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30 0 萬元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房 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99年10月28日完成 移轉登記。嗣原告於100 年6 月24日與被告公司簽訂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1,700 萬元,事後原 告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詎原告於103 年5 月間接 獲國稅局通知應就系爭買賣契約涉及奢侈稅乙事前往說明, 至此原告始知悉系爭買賣契約涉及奢侈稅規定,並於103 年 10月2 日經國稅局通知原告應補繳以銷售價格1,700 萬元計 算、稅率為15%之稅款255 萬元,並因原告未依規定申報不 動產銷售,逃漏奢侈稅,遭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 課處罰鍰63萬7,500 元。原告因此提出復查申請,經原處分 機關為駁回決定後,原告提出訴願,亦經駁回訴願,原告再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及上訴 ,惟均遭駁回而確定。 ㈡然原告之所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僅係因被告 公司營運需求,故以較高之交易價格將系爭房地由原告移轉 至被告名下,藉此向銀行辦理貸款,增加融資額度以取得較 多資金,兩造間並無實際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蓋因被 告公司為原告所設立經營,且系爭房地移轉前後均係作為被 告公司辦公室使用,則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公司名下 並無任何實益,且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即向銀行申辦構建廠 房及週轉金貸款,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而貸得1,100 萬 元、350 萬元,其中850 萬元用以清償原告購入系爭房地時 所為之個人貸款,餘款600 萬元則全額清償被告公司先前貸 款,是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之目的僅在於取得公司營運資金, 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況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係 100 年6 月1 日實施,系爭買賣契約係100 年6 月24日簽訂 ,相距僅20餘日,且辦理之代書即證人江榮輝始終未告知此 事,證人江榮輝證稱曾告知原告系爭買賣契約有涉及奢侈稅 ,且係以買賣價金的15%計算稅額之證述不實,倘當時原告 知悉系爭買賣契約涉及奢侈稅問題,絕無可能以買賣及移轉 之方式辦理,縱全額貸款亦僅增貸400 萬元,卻需負擔總計 近320 萬元之奢侈稅及罰鍰之方式取得資金,足認系爭買賣 契約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原告卻因系爭買賣契約 遭課徵奢侈稅及罰鍰,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欠缺確認利益: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主張私權有受侵害危險,無非係以 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遭國稅局課徵奢侈稅及課處罰緩,故系 爭買賣契約形式外觀之存在,使原告受有財產權之侵害等語 ,然原告所提起之訴願及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縱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從達除去此部分私權危殆之效果,自無 從據此主張原告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 原告雖主張兩造間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取得公司 營運資金,且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並無實益可言,故 實際上並無買賣及移轉之真意等語,惟原告此部分說明僅能 表示原告當時係認為系爭房地即使由被告所有,對於原告處 分系爭房地並無妨礙,然不能反證原告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 ,況被告公司雖為原告開設,然法律上仍屬二獨立個體,不 得僅以原告個人意志等同被告公司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99年9 月間以1,3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以系爭 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850 萬元,嗣兩造再於100 年6 月24日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700 萬元,原告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公司。 ㈡被告公司取得系爭房地後,於100 年8 月1 日即以系爭房地 為抵押物,向銀行申辦構建廠房及週轉金貸款,金額為1,10 0 萬元及350 萬元,其中850 萬元用以清償原告購入系爭房 地時所為之個人貸款,餘款600 萬元則全額清償被告公司先 前貸款。 ㈢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經國稅局核課應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25 5 萬元,併因原告未依規定申報,遭科處罰鍰63萬7,500 元 。原告就上開稅金及罰鍰部分,提出復查申請,經原處分機 關駁回後,原告分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 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5 月6 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 30008161號函、103 年10月2 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030 483207號函及其附件、103 年12月26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 第1031409173號函及其附件、104 年5 月29日北區國稅中和 銷審字第1041308136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104 年9 月8 日 台財訴字第10413944110 號函暨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 字第647 號裁定、放款借據、臺灣銀行小額貸款還款便查卡 、原告存摺明細、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00 年8 月24日板橋營 字第10000055831 號函及其附件、被告存摺明細、放款歷史 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4頁 、第59頁至第92頁、第105 頁至第123 頁、第125 頁至第14 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 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茲析述 如下: ㈠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然經被告所否認,是兩造 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發生爭執,且該項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不安狀 態,可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認有確認利益存在。至被告抗辯原告遭課徵奢侈稅及科處罰 鍰之相關訴願、訴訟均遭駁回確定,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 無法影響被課稅及罰鍰之事實,當無確認利益存在云云。惟 縱使上開行政訴訟已屬確定,原告尚可循再審等途徑予以救 濟,自難謂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買賣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 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 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 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簽有系爭買賣契約,其上載明總價為 1,700 萬元,並約定第一期簽約款為150 萬元,完稅後3 日 內在給付150 萬元,餘款1,400 萬元,且原告亦在交款備忘 錄上簽收表示有取得第一期款項150 萬元等情,有系爭買賣 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且證人江榮輝 到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我們事務所的契約範本,是我當 初依他們要求擬的,我沒有看到交款,但是原告說他們已經 交付了,這件的售價跟貸款額度及買賣方式都是原告告訴我 們的,是他和銀行談好了才來找我們幫忙處理擬契約及過戶 的事,相關價款的事他們說會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 2 頁至第215 頁),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付款 方式確實已有合意,且原告亦曾表示已收受被告部份買賣價 金,是倘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欲使被告取得營運資 金,何需特地另覓代書擬定買賣契約,甚至向代書表示已收 受付款,顯與常情不符。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僅係欲提高價金、增加融資額度, 使被告取得營運資金,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及移轉之 真意云云。惟此僅係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之內心動機,與意思 表示之真偽無關,況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即以系爭房地為 抵押物,向銀行申辦構建廠房及週轉金貸款,金額為1,100 萬元及350 萬元,其中850 萬元用以清償原告購入系爭房地 時所為之個人貸款,餘款600 萬元則全額清償被告公司先前 貸款一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被告而言,實際上並無因 此另獲資金,且多數款項係用以清償原告個人債務,亦與原 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使被告公司取得營運資金等語相違。 ⒋至原告主張若當初知悉系爭買賣契約會遭課徵奢侈稅,斷無 可能為取得400 萬元之貸款資金而負擔總計近320 萬元之奢 侈稅及罰鍰,足見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云云 。然原告是否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將資課徵奢侈稅,至多為原 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動機或考量,與意思表示之真偽亦屬無 涉,況且原告當初購入系爭房地時所貸資金為850 萬元,被 告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貸款所得資金總計為1,450 萬元等 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增貸資金應為600 萬元,縱 扣除原告遭課徵之奢侈稅及罰鍰320 萬元尚有280 萬元,要 難僅以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事後遭課徵奢侈稅及罰鍰320 萬 元遽推論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此外 ,原告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積極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原 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難認 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無 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