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55號
原 告 釋達千
蔡瑋
兼 上 一人 劉金妹
法定
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
被 告 邱金塗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王金恭
訴訟代理人 李佳東
被 告 洪南州
昊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采彤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係被告昊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昊潤公司)
承攬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排氣閥管線維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管理及監工;被告甲○○為昊潤公司
機工,於系爭工程擔任駕駛;被告乙○○負責系爭工程現場
交通指揮。被告丙○○、甲○○、乙○○本應注意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道路因施工、養
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
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
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及指示施工人員務必遵守
上開規定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106年8月2日0時許
,未申請使用路權,即由被告丙○○指示被告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
新北市○○區○○路三峽新橋上外側車道,並於現場擺放交
通錐、警示假人等交通管制工具,且由被告乙○○負責指揮
交通後,開始進行系爭工程之維修,
嗣同日4時05分許,因
系爭工程維修完畢,被告丙○○即先離去,由被告乙○○、
甲○○將前開交通錐、警示假人等交通管制工具收拾後放置
於前開自小貨車上,
適原告庚○○、丁○○之子,及原告己
○之父即蔡峻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三峽區新橋往土城方向行駛,於同日4時24分許行經
該處,撞擊上開自小貨車左後方車斗,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經送往三峽恩主公醫院急救,於同日5時25分死亡。被
告丙○○、乙○○、甲○○三人違反交通法規致蔡畯洋死亡
,被告昊潤公司為前開三人之僱用人,原告分為被害人之父
母及子女,依法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1、原告庚○○部分:
⑴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4,080元:
被害人蔡峻洋死亡後,原告為處理被害人蔡畯洋喪事,支付
法事費用13萬4,080元,及委託訴外人戊○○匯款至財團法
人金龍院之靈骨塔費用37萬元,計50萬4,080元。
⑵
扶養費用96萬2,315元:
原告為被害人蔡峻洋之父親,於被害人蔡死亡時,原告約為
70歲,依內政部公佈105年新北市男性70歲之
平均餘命為14.
89年,又原告與丁○○共育有三名子女,原告就其受扶養權
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用288萬6,94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以三分之一計算即為96萬2,315元。
⑶
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被害人蔡峻洋為原告之次子,父子親情深厚,今被害人因被
告等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原告痛失愛子,身心遭受
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故依民法第194條規定
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200萬元。
⑷以上共計346萬6,395元。
2、原告丁○○部分:
⑴扶養費用110萬2,961元:
原告為被害人母親,00年0月出生,原告丁○○於被害人蔡
峻洋死亡時,約為70歲,依內政部公佈105年新北市女性70
歲之平均餘命為17.93年,又原告與庚○○共育有三名子女
,被害人對於原告應負三分之一
扶養義務,原告就其受扶養
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
連帶給付110萬2,961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被害人蔡峻洋為原告之次子,母子親情深厚,今被害人蔡峻
洋因被告等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原告痛失愛子,身
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故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200萬元。
⑶以上共計310萬2,961元。
3、原告己○部分:
被害人蔡峻洋為原告己○之父親,原告仍未成年,且與被害
人父子情深,正值需父愛及父親照顧之際,竟痛失親人,從
此與父親天人永隔,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痛苦深鉅,故
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200萬元。
(三)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庚○○346萬6,3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丁○○310萬2,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己○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擔任義交受義交大隊指派前往系爭工地,為昊潤
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指揮往來交通,106年8月2日凌晨
4時20分許,系爭工程已結束,
惟被告丙○○央求被告乙○
○協助收拾交通錐等工具,被告乙○○始留下協助搬運上車
,當收拾完畢被告乙○○離開小貨車週圍後,始發生
本件車
禍事故,被告乙○○所負交通指揮義務已在施工結束時終止
,最晚亦在所有交管設備上車後終止,故被告乙○○並無何
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不可採。
2、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被害人蔡畯洋酒後騎乘機車且無照駕
駛,依新聞畫面所示被害人行經事故地點時,已經泥醉而呈
現「蛇行」毫無正常騎乘機車之能力,遑論如何注意車前狀
況,被害人蔡畯洋所為
乃屬最嚴重且危險之交通違規行為,
且情節重大,若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害人蔡峻洋之
酒駕行為應為主要甚至唯一之肇事因素,縱認定被告有賠償
義務,依法亦應依被害人蔡峻洋
與有過失法理減輕,甚至
免
除被告全數賠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1、
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被告甲○○部分:
被害人蔡畯洋酒後無照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停
放中之車輛,應負主要歸責性,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此
外,原告丁○○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表示
不願追究,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已有違
誠信
原則,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等語。
(三)被告丙○○、昊潤公司部分:
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位在橋樑處,路燈照明清楚且有眾多警示
燈閃爍,被害人蔡畯洋無駕駛執照,且因酒後神智不清「蛇
行」騎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當應自行負責。被告丙○○
為昊潤公司承攬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板新給水
廠106-107年度管線設備維修工程」之工程人員,該工程於
除事故地點外,尚有「新北市○○鎮○○街長虹集合住宅」
與「板新三期」等二處工地,分別同時進行維修工程,事發
當日4時8分許,被告丙○○因考量該日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已
近完成,故告知現場人員開始收工,
旋即前往另處工地,故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丙○○已未在現場,對於事故無預見
可能性;另被告乙○○為板橋義交中隊隊員,
非被告昊潤公
司之
受僱人;且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說明中表明「被害人之母親劉金姝、被害人之胞兄蔡駿明亦
均表示不願追究」,可見被害人蔡畯洋生前對於家人作為,
有多不為人知之心酸,若非被害人蔡畯洋生前做出對不起家
庭情事,何來面對至親死亡,得以輕易原諒加害人。原告庚
○○、丁○○泛稱父子、母子親情深厚,雙親痛失愛子,遭
受重大打擊,然參考被害人之生前種種作為,致使家人痛惡
排斥之結果,若稱其因本件事故發生之死亡,造成原告傷心
欲絕,精神上所受痛苦深鉅之情,實無法讓人甘服,況原告
先表示不願追究、事後又起訴
求償,已有違誠信原則。原告
己000年0月生,事故發生日時年近為18歲,因被害人蔡畯
洋行為不當,己○長期受姑姑扶養,原告請求鉅額精神慰撫
金,實有審酌之必要。再原告之請求未衡量蔡畯洋係因自己
犯罪行為所致,且有與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請求鉅額賠
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丙○○、乙○○、甲○○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請求被告昊潤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
甲○○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
第139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昊潤公司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管
理及監工,被告甲○○為昊潤公司機工,於系爭工程擔任駕
駛,被告乙○○負責系爭工程現場交通指揮。於106年8月2
日0時許,被告丙○○指示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新北市○○區○
○路三峽新橋上外側車道,並於現場擺放交通錐、警示假人
等交通管制工具,且由被告乙○○負責指揮交通後,開始進
行本工程之維修,嗣同日4時05分許,因系爭工程維修完畢
,被告丙○○即先離去,由被告乙○○、甲○○及其餘現場
工人將前開交通錐、警示假人等交通管制工具收拾後放置於
前開自小貨車上,乙○○於收拾設備時則未持續現場交通指
揮,適被害人蔡畯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三峽區新橋往土城方向行駛,於同日4時24分許
行經該處,撞擊上開自小貨車左後方車斗,致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於同日5時25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393號緩起訴處分
書、喪葬費用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393號案件核閱
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
。
3、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板橋義交
中隊(下稱板橋義交中隊)之隊員,經板橋義交中隊指派負責
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指揮往來交通乙情,業經被告昊潤公司
提出昊潤公司與板橋義交中隊之義交值勤時間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33頁),佐以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
新北市○○區○○路三峽新橋上外側車道上,與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款所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有違,
則被告乙○○受板橋義交中隊指派前往指揮交通,自應負有
自系爭工程施作開始,
迄至施工完畢之被告昊潤公司之施工
人員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駛離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之車道始終止,被告乙○○抗辯其所負指揮交通義務在
施工結束、交管設備均上車後即終止
云云,並無足採。本件
被告昊潤公司現場工人將交通錐、警示假人等交通管制工具
收拾後放置於前開自小貨車上收拾設備時,被告乙○○離開
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周圍,未持續現場交通指揮,
致被害人蔡畯洋騎車行經該處撞擊上開自小貨車左後方車斗
而死亡,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蔡畯洋死亡結果之發生自
有
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甲○○、丙○○部分:
被告丙○○為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管理及監工,被告甲○○
於系爭工程擔任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被告丙
○○指示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
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被害人蔡畯洋
因騎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經過該處撞擊上開自小貨車左後方
車斗而死亡,被告甲○○、丙○○對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丁○○於刑事案件警詢中稱:
不要對自小貨車駕駛甲○○提出告訴(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25393號卷第15頁)係針對員警詢問是否提
出刑事告訴之回答,原告丁○○並未明示拋棄民事
損害賠償
請求權,故被告抗辯原告丁○○已拋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無權利可資行使云云,並非可採。
5、從而,被告乙○○、甲○○、丙○○之前開過失行為均為被
害人蔡畯洋死亡之共同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乙○○、甲○○、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昊潤公司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蔡畯洋因被告甲○○、丙○○之過失行為而死
亡,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因過失不法
侵害蔡畯洋之生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節,
即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管理及監工,
被告甲○○於系爭工程擔任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駕
駛,均為被告昊潤公司之受僱人,且正在執行職務等情,亦
為被告所未爭執,當屬實在。被告昊潤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
選任被告甲○○、丙○○及監督被告甲○○、丙○○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告乙○○為被告昊潤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昊潤
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為被告昊潤公司所否認。按民法第188條
所稱受僱人,係指
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而言,查被
告乙○○為板橋義交中隊之隊員,經板橋義交中隊指派負責
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指揮往來交通;被告昊潤公司支付系爭
工程交通誤餐費之領款單位為板橋義交中隊等節,有昊潤公
司與板橋義交中隊之義交值勤時間表、板橋義交中隊領款收
據、銀行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第35頁),足信被告
乙○○係經板橋義交中隊指派前往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擔任
指揮交通之責,並非受被告昊潤公司之選任而為其服勞務,
被告乙○○並非被告昊潤公司之受僱人,故原告主張被告乙
○○為昊潤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昊潤公司應就被告乙○○之
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3、綜前,被告甲○○、丙○○為被告昊潤公司之受僱人,於執
行職務中不法侵害蔡畯洋之生命權,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昊潤公司應與被告甲○○、丙○○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依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
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庚○○部分:
(1)喪葬費:
被害人蔡畯洋死亡後,原告庚○○為處理被害人蔡畯洋之喪
事,分別支付法事費用13萬4,080元及靈骨塔費用37萬元,
合計50萬4,080元等情,業提出估價單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
本院107年度板司調字第84號卷【下稱司調字卷】第11、12
頁);且證人戊○○到院證稱:伊是蔡畯洋的姑姑,因為蔡畯
洋的父親即原告庚○○出家,蔡畯洋的母親中風,所以有些
事情都是由伊處理,匯款37萬元是蔡畯洋塔位的錢,另估價
單
所載是從蔡畯洋從醫院運到殯儀館的時候再到火化場的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0頁),故原告庚○○主張支
付蔡畯洋喪葬費50萬4,080元堪以採信。
(2)扶養費:
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
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易言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
要旨
參照)。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原告庚○○於106年度有股利憑單所得1筆、執行業務所
得2筆合計2萬8671元,名下並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
財產,財產總額合計556萬4,600元,業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足稽,
足證原告庚○○有相當
資力
,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法無受蔡畯洋扶養之權利,自無
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
是以,原告庚○○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並無受被害人蔡畯洋扶養之權利,其請求被告賠償扶
養費,
洵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庚○○之子蔡畯洋因被告等
人前開過失,蔡畯洋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撞擊自小貨車左後
方車斗,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造成原告與蔡畯洋
天人永隔,
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庚○○因
宗教因素出世,被告乙○○係專科畢業,目前任職於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署清潔隊;被告丙○○高中畢業,於昊潤公司
擔任工務經理,又
兩造之財產狀況,均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復
參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較為適當。
(4)綜前,原告庚○○本件所受之損害總計為150萬4,080元(計
算式:50萬4,080元+100萬元=150萬4,080元)。
3、原告丁○○部分:
(1)扶養費:
原告丁○○係於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183頁),是被
害人蔡畯洋於106年8月2日死亡時,原告丁○○已年滿70歲
,依內政部公布之106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70歲
女性平均餘命為16.14年。復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丁○
○之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並
無
不動產等財產資料,是以綜觀原告丁○○之財產所得狀況
,堪認其現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無訛,故原告丁○
○主張其現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應以其平均餘命16.1
4年計算受蔡畯洋扶養之年限。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105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086元作為計
算扶養費用之基準,經核並無顯然過高,自屬合理、妥適。
次查,原告育有含蔡畯洋在內3名子女,
業據陳明在卷,並
有
渠等之
年籍資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3、195頁),且
原告丁○○與原告庚○○已
離婚(見本院卷第183頁)。是被
害人蔡畯洋對原告丁○○所應負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準此
,以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百分之5複式)扣除
中間利息
,計算1次給付之數額(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2,999,163元【計算方式為:21,086×141.00000000
+(21,086×0.7)×(142.00000000-000.00000000)=2,999,
163.0000000000。其中141.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
1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第19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21/30=0.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以2,999,
163元÷3=999,721元。故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
用於99萬9,72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依據。
(2)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丁○○之子蔡畯洋因被告等
人前開過失而死亡,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兩造
之財產狀況,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100萬元較為適當。
(3)綜前,原告丁○○本件所受之損害總計為199萬9,721元(計
算式:99萬9,721+100萬元=199萬9,721元)。
4、原告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己○之父蔡畯洋因被告等人
前開過失而死亡,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兩造之
財產狀況,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
他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100萬元較為適當。
(3)綜前,原告己○因本件所受之損害總計為100萬元。
5、被告抗辯被害人蔡畯洋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
得駕車;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14條第2款、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蔡畯洋
騎乘機車行經事發之新北市○○區○○路三峽新橋為兩線道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外側車道,蔡畯洋於凌
晨4時24分許行經該處,撞擊上開自小貨車左後方車斗,顯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蔡畯洋經
送醫後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140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70MG/L(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1035號相驗卷第28頁),而有酒
後酒精濃度已超過標準仍駕駛車輛之過失,又被害人之
前揭
過失,復為造成其死亡結果發生原因之一而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害人依前開說明自應承擔其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
之適用,應減輕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
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固有
之權利,然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
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亦同上旨),本件原告
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如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性質上為獨立之請求權,該請求權乃基於直接被害人死亡之
同一事實而發生,依前揭說明,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
原告得主張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而查系爭
事故致被害人蔡畯洋死亡,係因被告未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
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
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
管制交通,及被害人蔡畯洋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酒後酒精濃度已超過標準仍駕駛車輛
之過失所致,兩者間並均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應負擔與
有過失責任,原告庚○○、丁○○為蔡畯洋之父母親,原告
己○為蔡畯洋之子,均為間接被害人,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
之與有過失責任。準此,被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
輕賠償金額,
尚非無據。
(3)再按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
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
予以決定。本件承前所述,被害人
蔡畯洋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酒後酒精濃度已超
過標準高達0.70MG/L仍騎乘機車,相較被告等人於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及系爭工程維修完畢,將交通
管制工具收拾後放置於前開自小貨車上之際疏未管制交通肇
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害人蔡畯洋前述過失對於造成本件事故
之原因力較強,而為肇事主因。審酌前述被害人與被告對於
造成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原告應負擔
被害人應負之10分之7過失責任,被告應負10分之3過失責任
。爰依兩造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70,是以
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額應負擔百分之30之賠償責任,依此
比例計算結果,被告對原告庚○○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
為45萬1,224元【計算式:150萬4,080元×30%=45萬1,22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對於原告丁○○應負擔之
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9萬9,916元【計算式:199萬9,721元×30
%=59萬9,9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對於原告
己○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
30%=30萬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本件汽車
強制責任保險金,其中原告庚○○、丁○○各受領70萬元、
原告己○受領60萬元(見本院卷第177頁),則上開金額應予
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於扣除上
開保險給付後,已無從再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
○○346萬6,395元、連帶給付原告丁○○310萬2,961元、連
帶給付原告己○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