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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原   告 王秀招(即王呂笑之承受訴訟人)       王金蟬(即王呂笑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美(即王呂笑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隨(即王呂笑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秋       王意文(兼王呂笑之承受訴訟人)       王莉晶(兼王呂笑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被   告 張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秋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零捌佰伍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意文新臺幣伍拾萬陸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莉晶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文秋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意文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王莉晶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呂笑於起訴後死亡,有除戶謄本 、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3頁、第65頁),其繼承 人王秀招、王金蟬、王秀美、王秀隨、王意文、王莉晶於10 7 年8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且上開聲 明承受訴訟狀亦已送達被告,依前開規定,原告王秀招、王 金蟬、王秀美、王秀隨、王意文、王莉晶聲明承受訴訟,自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喪葬費部分,原告王意文原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9,52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 庭具狀減縮為208,341 元(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核 為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其聲明之減縮,應屬合法,併 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經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首長對 被告送達開庭通知及到庭意願調查書,被告於107 年7 月13 日回覆不願意於107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其既已具狀陳 明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 第13341 號函參照),故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患有癲癇症,自90年今持續就醫服藥,且被告明知所 患癲癇症發作時,會呈現數秒意識不清症狀。被告於此得預 見其隨時可能因發病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甚至發生交通事 故,導致他人傷亡之結果,其本不得駕駛車輛,且於106 年 2 月12日上午10時52分許,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 兒沿新北市○○區○○街往慈愛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 52號前,因所患癲癇症突然發作,瞬間意識不清,致所駕之 機車突然往左前方偏駛,而駛入對向車道,訴外人王金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女兒即原告王莉晶 沿仁美街往自強路方向(即被告騎乘方向之對向車道)行駛 而來,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遂與王金斛騎乘機車之車頭發 生碰撞,兩車均當場人車倒地,原告王莉晶因此受有頭部損 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王金斛則受有顏面骨折凹陷併擦挫裂傷 ,身體多處擦挫瘀傷,雙手腕骨折之重創,經送醫急救後, 王金斛仍因顱腦損傷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11 時54分宣告死亡。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王金斛死亡,並 致原告等人受有財產上及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王呂笑為王金斛之母親,係00年00月0 日出生,於王金斛10 6 年2 月12日死亡時,業已年滿80歲,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而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04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 ,80歲女性平均餘命為10年,是王呂笑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 受王金斛扶養之年限,應尚有10年。又王呂笑共育有5 名子 女,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王金斛對於王呂笑應負五分之一之扶養義 務。王呂笑於起訴時居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04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金額為20,315元,則王呂笑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 243,780 元(計算式:20,315元xl2月=243,780 元),以一 次支付之方式為請求,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 中間利息後,被告應賠償之扶養費為387,364 元(計算式: 243,780元x7.00000000+5=387,364元),王呂笑起訴後於 106 年7 月21日死亡,扶養費應重新計算至死亡之日止。另 王呂笑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撫慰金2, 000,000 元。又王呂笑起訴後死亡,上開王呂笑對被告請求 賠償之權利,應由原告王秀招、王金蟬、王秀美、王秀隨、 王意文、王莉晶繼承。 ㈢原告李文秋為王金斛之配偶,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王金 斛106 年2 月12日死亡時,業已年滿50歲。而因原告李文秋 為家管,平日素無收入,均靠王金斛之收入維持生計,且名 下並無資產,於王金斛死亡後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 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03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50歲女 性平均餘命為35年,是原告李文秋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王 金斛扶養之年限,應尚有35年。又原告李文秋共育有2 名子 女,是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1116條之1 規定,王金斛對於原告李文秋 應負三分之一之扶養義務。李文秋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4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新 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315元,則原告李文秋 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43,780 元(計算式:20,315元xl2 月=243,780元),以一次支付之方式為請求,按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賠償之扶養費為 1,618,492 元(計算式:243,780元X19.00000000+3=1,618, 492 元)。另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撫慰 金2,000,000 元。 ㈣原告王意文為王金斛之長女,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 為王金斛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209,520 元,惟因收據只 有208,341 元,故請求金額應予減縮。另依民法第194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撫慰金2,000,000 元。 ㈤原告王莉晶為王金斛之次女,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撫慰金2,000,000 元。 ㈥又王呂笑、原告李文秋、王意文、王莉晶,已分別領取強制 機車責任保險金各500,000 元,經扣除後,王呂笑、原告李 文秋、王意文、王莉晶,仍得各向被告請求賠償1,887,364 元(計算式:387,364+2,000,000-500,000=1,887,364 )、 原告李文秋3,118,492 元(計算式:1,618,492+2,000,000- 500,000=3,118,492 )、原告王意文1,708,341 元(計算式 :208,341+2,000,000-500,000=1,708,341 )、原告王莉晶 1,500,000元(計算式:2,000,000-500,000=1,500,000),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秀招、王金蟬、王秀美、王秀 隨、王意文、王莉晶1,887,364 元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秋3,118,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意文1,709,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莉晶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患有癲癇症,自90年迄今持續就醫服藥,且被 告明知所患癲癇症發作時,會呈現數秒意識不清症狀。被告 於此得預見其隨時可能因發病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甚至發 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傷亡之結果,其本不得駕駛車輛,且 於106 年2 月12日上午10時52分許,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區○○街往慈愛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52 號前,因所患癲癇症突然發作,瞬間意識不清,致所駕之機 車突然往左前方偏駛,而駛入對向車道,適王金斛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原告王莉晶沿仁美街往自強路 方向(即被告騎乘方向之對向車道)行駛而來,被告所騎乘 機車之車頭遂與王金斛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兩車均當 場人車倒地,原告王莉晶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王金斛則受有顏面骨折凹陷併擦挫裂傷,身體多處擦挫瘀 傷,雙手腕骨折之重創,經送醫急救後,王金斛仍不治死亡 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喪葬費用 追加部分明細、收費明細表、繳款書為佐(見本院卷第71頁 至第8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 年4 月26 日函覆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 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1頁至第68頁 )。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致死等行為,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56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9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均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應處 以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患病足以影響安 全駕駛者,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驗:患有... 癲癇疾病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4條前段,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患有痲癇且長期 就醫服藥,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不得駕車上路。且依當 時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或不能遵守之情形,卻疏未注意 仍騎乘機車搭載女兒上路,致病症發作後意識不清,不能安 全操控車輛,而駛入對向車道,撞擊王金斛騎乘之機車,致 王金斛受有上開重創後死亡,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王金斛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被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駛入對向車道 ,撞擊王金斛,致王金斛傷重死亡,不法侵害其生命,自應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之責。至原告等人因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㈠醫療費及喪葬費部分: 原告王意文主張其因王金斛車禍送醫急救而支出醫療費,嗣 因王金斛傷重不治死亡,又支出殯葬費,共計208,341 元, 並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蓮華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王金斛喪葬費用追加部分確認 單據、禪心閣會館收費明細表、六腳鄉公所繳款書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71頁至89頁),堪信為真。惟查,其中為王金 斛支出者僅醫療費1,787 元、喪葬費205,120 元,餘1,434 元則係原告王莉晶之醫療費。原告王意文並未主張或證明已 受讓原告王莉晶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原告王意文就原 告王莉晶醫療費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告王 意文主張為王金斛支出醫療費1,787 元及喪葬費205,120 元 ,合計206,907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扶養費部分: ⒈王呂笑部分: 王呂笑係王金斛之母,00年00月0 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高齡80歲,有受扶養之必要,嗣王呂笑於106 年7 月21日 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則王呂笑 於事故發生後原得受王金斛扶養之期間為自106 年2 月12日 起至106 年7 月21日止,共計159 日。又查,王呂笑之扶養 義務人除王金斛外,另有4 名子女即原告王秀招、王金蟬、 王秀美、王秀隨,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至第 57頁),是等均應與王金斛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又依行政 院主計處106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新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2,136元,則王呂笑於事發後至死亡前可得 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213元【計算方式為:( 22,136×4.00000000+(22,136×0.00000000)×(5.00000000 -0.00000000))÷5=23,212.0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下同】。是王呂笑之繼承人即原告王秀招、王 金蟬、王秀美、王秀隨、王意文、王莉晶本於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23,213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數額,則無理由。 ⒉原告李文秋部分: ⑴查原告李文秋係王金斛之妻,於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內證物存置袋),於王金斛106 年2 月12日死亡時,原告李文秋已年滿50歲。又依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李文秋於105 年度無所得資料, 於106 年度只有四千餘元之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此外名下 亦無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顯見原告李文秋確實不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李文秋請求被告賠 償扶養費用,應認於法有據。 ⑵又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06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50歲 女性平均餘命尚有35.78 年。另王金斛係00年0 月00日生,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045號 卷-下稱偵卷-第129 頁),106 年2 月12日死亡時,得年 52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06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 52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9.05 年,是王金斛對於原告李文秋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期間應為29.05 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106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22,136元,又原告李文秋除王金斛外,另有扶養義務人王 意文、王莉晶2 人,故原告主張王金斛對其應分擔三分之一 扶養費用等語,尚屬可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李文秋得請求之 扶養費為1,590,857 元【計算方式為:(22,136×215.00000 000+(22,136×0.6)×(215.0000000-000.00000000))÷3=1, 590,856.0000000000。其中21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4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29.05×12=348.6[去整數得0.6])。】。是原告李文秋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數額為為1,590,857 元,逾上開範圍 部分,不予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非財產上之賠償即所謂之慰撫金,並無一定之標準決 之,於具體個案如何之數額始為相當,應酌量一切情形定之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應賠償義務人,並被害人 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66年臺上字第2759號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王呂笑、 原告李文秋、王意文、王莉晶分別為王金斛之母、配偶、子 女,及王呂笑於起訴時已退休無收入,原告李文秋國中畢業 ,原為工人,每月收入1 萬多元,但本件事故後因心情低落 無法工作,名下無財產;原告王意文大學畢業,任業務工作 ,每月收入4 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原告王莉晶大學畢業 ,任內勤工作,每月收入3 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 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2頁、第67頁,限閱卷),又王呂笑於晚年 之際,承受喪子之痛,其悲痛不言而喻;原告李文秋與王金 斛結縭二十餘年,共同扶養子女長大,因遭此橫禍而中年失 依,失去至愛之痛,自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王意文、王莉 晶驟失天倫,無法再盡孝道,其傷痛亦可想見。而被告國中 畢業,原為作業員,每月收入2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因未顧及自身癲癇病情而駕車上路,並因痲癇突然發作致 生本件車禍,目前已因此案入監服刑,名下無財產等情,有 調查筆錄當事人欄、刑事審判筆錄、在監在押查詢表、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 (見偵卷第7 頁,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99 號卷第125 頁 ,本院卷第13頁,限閱卷),並斟酌原告個別哀傷苦痛情節 ,與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王呂笑 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王呂笑、原 告李文秋、王意文、王莉晶各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為 分別為400,000 元、1,200,000 元、800,000 元、800,000 元始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則不能准許。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損害後,王呂笑、原告李文秋、王 意文、王莉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500,000 元 ,共計2,000,000 元,為原告起訴狀所自陳,是王呂笑、原 告李文秋、王意文、王莉晶就前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 金額,自均應由所得請求之上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 : ⒈王呂笑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負數﹝計算式:23,213+400,000-5 00,000=(-76,787 )﹞,亦即王呂笑已自上開保險金獲得 滿足賠償,自不得對被告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 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王呂笑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王 秀招、王金蟬、王秀美、王秀隨、王意文、王莉晶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王呂笑領取超過 上述損害金額部分(即76,787元),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 度有社會保險之色彩,在個案理賠金額,其社會保險保障 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有超過受害人實際損害部分,亦 應經由全體國民參與此一保險制度,以其等繳納之保險費, 將風險平均分攤至每一被保險人,故不生保險人理賠後,再 向受益人索回或向加害人求償之問題,併此敘明。 ⒉原告李文秋得請求之數額為2,290,857元(計算式:1,590,8 57+1,200,000-500,000=2,290,857 )。 ⒊王意文得請求之數額為506,907元(計算式:206,907+800,0 00-500,000=506,907)。 ⒋王莉晶得請求之數額為300,000元(計算式:800,000-500,0 00=300,00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 月27日起(見交附民卷第19頁)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李文秋、王意文、王莉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各請求被告賠償2,290,857 元、506,907 元、3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皆應駁回。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 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 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 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本件命被告給付原 告之總金額已逾500,000 元,依上開說明,本判決主文第3 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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