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雙緯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曹秀枝
上 訴 人 樂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亭穎
上列
當事人間因107 年度重訴字第397 號請求給付股金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雙緯企業有限公司、樂町企業有
限公司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
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人民幣77,025
.1 元 、人民幣17,210.9元,依原告即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起訴之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之匯率為人民幣1 元
折算新臺幣4.766 元計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7,102 元(
計算式:77,025.1×4.766 ≒367,102 ,元以下四捨五入)、82
,027元(計算式:17,210.9×4.766 ≒82,027,元以下四捨五入
),分別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壹仟伍佰元,另
上訴人曹秀枝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5,066,049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柒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前開上訴裁判費均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
乃瑩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