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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股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雙緯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曹秀枝 上 訴 人 樂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亭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107 年度重訴字第397 號請求給付股金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雙緯企業有限公司、樂町企業有 限公司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人民幣77,025 .1 元 、人民幣17,210.9元,依原告即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起訴之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之匯率為人民幣1 元 折算新臺幣4.766 元計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7,102 元( 計算式:77,025.1×4.766 ≒367,102 ,元以下四捨五入)、82 ,027元(計算式:17,210.9×4.766 ≒82,027,元以下四捨五入 ),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壹仟伍佰元,另 上訴人曹秀枝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5,066,049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柒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前開上訴裁判費均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