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原 告 邱顯漳
原 告 黃邱秀珠
原 告 邱金枝
原 告 邱碧霞
原 告 邱麗雪
原 告 邱秀美
原 告 邱顯澂
被 告 杜瑞正
被 告 巨邦聯合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丙金
被 告 巨邦速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丙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8號,刑事案號:107年
度審交訴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杜瑞正、巨邦速達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邱顯漳新臺
幣伍拾肆萬陸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被告杜瑞正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被告巨邦速達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杜瑞正、巨邦速達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邱秀珠、
邱金枝、邱碧霞、邱麗雪、邱秀美、邱顯澂各新臺幣貳拾壹
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被告杜瑞正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
十三日起、被告巨邦速達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杜瑞正、巨邦速達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七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杜
瑞正、巨邦速達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杜瑞
正、巨邦速達有限公司如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邱顯漳、黃邱秀珠、邱金枝、邱碧霞、邱麗雪、邱秀美
、邱顯等人為邱許含笑之子女。被告杜瑞正為被告巨邦聯合
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巨邦物流公司)、巨邦速達有限公司(
下稱巨邦速達公司)僱用之送貨員,係從事載送貨品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杜瑞正於民國106年6月19日上午10時
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欲至龜山工業區送貨,行途新北市○
○區○○○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暫停讓行人即原告母親邱許含笑先行通行,而撞擊
適於穿
越該交岔路口之邱許含笑,致邱許含笑因創傷性顱內出血、
心肺功用衰竭死亡。
㈡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藥及喪葬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邱顯漳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被害人邱許含笑之
醫藥及喪葬費用計332,114元詳如
起訴狀附表及附證3、4
所載,原告邱顯漳自得依民法第19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⒉
非財產上損失部分:
原告等人為邱許含笑女士之子女,皆因母親猝逝而感到傷
痛不已,原告目睹車禍後自己至親之慘狀,
迄今仍痛苦不
堪,無法接受慈母逝世之事實,陣日痛苦莫名,但被告對
被害人家屬迄今並無合理處理跟交待。原告邱顯漳身為長
子且一直與邱許含笑女士相伴,與母親相處時間最久,感
情最篤,是原告邱顯漳自得向被告等請求300萬元之
精神
慰撫金。其餘原告黃邱秀珠、邱金枝、邱碧霞、邱麗雪、
邱秀美、邱顯等人向被告等人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
⒊如上,原告邱顯漳自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3,332,114元
(醫療費用332,114+精神慰撫金3,000,000=3,332,114)
,其餘原告黃邱秀珠、邱金枝、邱碧霞、邱麗雪、邱秀美
、邱顯澂等6人自得各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2,000,000元。
㈢原告邱顯漳稱: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
由交通事故基金金會分別匯款至原告7人帳戶,一人約領得
28萬元。
㈣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顯漳3,332,114元,及自起訴狀
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邱秀珠、邱金枝、邱碧霞、邱麗雪
、邱秀美、邱顯澂各2,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杜瑞正陳稱:
㈠沒有意見,願意和解,係受僱於被告巨邦聯合物流有限公司
。伊駕照被吊銷,並非無駕照。伊與巨邦3個月簽1次
承攬單
,只知道是巨邦,不知道是巨邦速達還是巨邦物流。
㈡對於原告主張醫療及喪葬費用共332,140元沒有意見,但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問金太高。
三、被告巨邦物流公司、巨邦速達公司
抗辯稱:
㈠被告巨邦公司與被告杜瑞正依照雙方簽立之承攬合約規範論
件計酬,民法債篇第2章第7節有關
僱傭的規定,其中第482
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而承攬則規定在
民法債篇第2章第8節,其中第490條:「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
㈡僱傭契約提供的是勞務,包括
受僱人的智慧、專業、經驗、
人脈及技術等。而
承攬契約通常包括一定工作之完成,除包
括勞務的提供以外,
承攬人尚需提供設備、材料、工具等。
故僱傭關係只負責「工」,承攬關係則是「連工帶料」。而
杜瑞正先生承攬人收送件時使用的交通工具、通訊設備、裝
載器具等皆是承攬人被告杜瑞正所有。
㈢僱傭關係具有從屬性,(1)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而被告杜瑞正只要
完成工作則給付報酬,無獎懲之規定。(2)受僱人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被告巨邦公司不會干涉承攬人之間互相
交換物件收送。(3)受僱人是否可以同時提供勞務予不同之
對象;被告巨邦公司不會干涉承攬人是否從事其他工作。(
4)受僱人是否有權拒絕工作;承攬人被告杜瑞正選擇性收送
物件,經常早上完成收送物件後,中午即回家休息,有權拒
絕工作。(5)
拘束性之有無:受僱人之工作場所、工作內容
與職場紀律是否受到嚴格約束;被告巨邦公司對於承攬人並
無遲到、早退、曠職之約束,隨時可來亦可不來,並無上下
班時間限制。(6)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
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而承攬人被告杜瑞正是
完成工作以件計酬,顯然是為自己營業勞動(7)受僱人納入
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被告巨
邦公司承攬收送貨物
乃個人獨立完成工作,並無分工合作狀
態,公司並不會指示該員承攬收送路線及使用何種交通工具
去完成工作。
㈣被告巨邦公司之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可以自行決定繼續或不
繼續承攬公司的工作,而被告杜瑞正並非每天出席,其與巨
邦公司之勞務給付屬於非固定性或非繼續性的。而僱傭契約
,尤其是勞基法的勞動契約,雙方勞務給付係固定,同時也
是繼續性的。
㈤僱傭關係下之受僱人對僱用人有服從指揮命令的義務,但承
攬關係下之承攬人忠誠的對象是「工作」
而非公司,因此有
拒絕公司指揮命令的權利,故承攬人只對「工作的完成」盡
其義務,並絕對服從的對象。被告杜瑞正經常選擇性收送物
件,經常早上完成收送文件後,中午即回家休息,甚至連公
司名稱都無法確定。
㈥107年9月13日
開庭後得知原告願意以60萬元和解,不含先前
給付10萬元慰問金及已領取機車
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使
得肇事者被告杜瑞正先生無能力給付,意圖將賠償留給被告
巨邦公司承擔。綜上,被告巨邦公司與被告杜瑞正僅是承攬
關係,非屬僱傭關係。
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邱顯漳、黃邱秀珠、邱金枝、邱碧霞、邱麗雪
、邱秀美、邱顯等人為邱許含笑之子女之事實,已據提出
戶
籍謄本為證(本院附民卷第23頁至第35頁),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再主張被告杜瑞正於106年6月19日上午10時2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
方向行駛,欲至龜山工業區送貨,行途新北市○○區○○○
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行
人即原告母親邱許含笑先行通行,而撞擊適於穿越該交岔路
口之邱許含笑,致邱許含笑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心肺功用衰
竭死亡,被告杜瑞正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
度審交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杜瑞正於刑案審理時
,對
上開事實,亦
供認不諱,有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5頁)。原告主張被告杜瑞正有侵權行為之事
實,
洵堪認定。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巨邦速達公司為被告杜瑞正之僱用人,被告
杜瑞正有上述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巨邦速達公司應與被告杜
瑞正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巨邦速達公司則否認其為被
告杜瑞正之僱用人,辯稱:其與杜瑞正間係承攬關係,並非
僱傭關係,茲分述如下: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
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期不失立約人之
真意。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
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
,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
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
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
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
期間內,應依照僱
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
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
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
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
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次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
惟前者仍以發
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
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
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
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
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
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94年
台上
字第573號、81年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巨邦速達公司否認其為被告杜瑞正之僱用人,辯稱:
其與杜瑞正間係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並提出「承攬
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05頁),
經查:
⑴被告杜瑞正陳稱:「沒有意見,我願意和解,我受僱於
被告巨邦聯合物流有限公司。」(本院卷第97頁)、「
我與巨邦3個月簽1次承攬單,只知道是巨邦,不知道是
巨邦速達還是巨邦物流。」(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
)、「巨邦速達會開單子給我,要我送哪裡,我就送去
哪裡,薪水部分是按件計酬...」(本院卷第110頁),
由是觀之,被告杜瑞正陳稱其係受僱於被告巨邦速達公
司。
⑵被告杜瑞正與被告巨邦速達公司間所訂之契約固名為「
承攬契約書」,
惟查,其中第2條記載:「甲方(被告
巨邦速達公司)聯絡乙方(被告杜瑞正)至客戶所指定
之地址委託之工作,並於時間內經收件人確認...」
等
情,
足證被告巨邦速達公司對被告杜瑞正勞務之實施方
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其中第7條記載:「乙方同
意誠心維護甲方公司良好之作業風氣,不挑撥同事感情
,不煽動同事不良情緒,尊重主管領導,並維護甲方公
司對外形象,遵從甲方公司規章,違背者即予究辦。」
等語,既已指明「尊重主管領導」、「遵從甲方公司規
章」,即可說明,被告杜瑞正係從屬於被告巨邦速達公
司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被告巨邦速達
公司給付報酬。其中第8條記載:「乙方不得私自接件
,亦不得洩漏甲方技術及業務機密,或一切損害甲方之
權益。如有借欠或挪用公款、偷竊、
侵占甲方款項,致
甲方受到損害時,乙方應負該項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十倍
賠償。」等情事,上述有關「
競業禁止」、「侵占公款
罰則」等規定,均屬「僱傭契約」約定事項。綜上,被
告巨邦速達公司對被告杜瑞正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
地點加以指示。被告杜瑞正係從屬於被告巨邦速達公司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被告巨邦速達公
司給付報酬。且上述契約有「競業禁止」、「侵占公款
罰則」等屬於「僱傭契約」約定事項。依上說明,被告
巨邦速達公司對被告杜瑞正簽訂之契約,雖名為「承攬
契約」,惟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
斟酌被告杜瑞正陳稱其係受僱情節,足認其契約性質應
為「僱傭契約」。
綜上所述,被告巨邦速達公司為被告杜瑞正之僱用人,應
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杜瑞正有上述侵權行為事實,被告
巨邦速達公司為被告杜瑞正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杜瑞正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杜瑞正有
上述侵權行為,被告巨邦速達公司為被告杜瑞正之僱用人,
其應與被告杜瑞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⒈醫藥及喪葬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原告邱顯漳因本件車禍事故
,支出被害人邱許含笑之醫藥及喪葬費用計332,114元乙
節,已據提出醫療單據、喪葬費用單據影本為證(本院附
民卷第41頁至第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
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
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
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
資力為衡量之標
準。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
裁判要旨可參
。
⑵查原告邱顯漳、黃邱秀珠、邱金枝、邱碧霞、邱麗雪、
邱秀美、邱顯澂等人為被害人邱許含笑之子女之事實,
有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附民卷第23頁至第35頁)。原
告等人皆因母親猝逝而感到傷痛不已,原告目睹車禍後
自己至親之慘狀,迄今仍痛苦不堪,無法接受慈母逝世
之事實,陣日痛苦莫名,原告邱顯漳身為長子,且一直
與邱許含笑女士相伴,與母親相處時間最久,感情最篤
,所受痛苦匪淺。是原告7人請求被告杜瑞正、巨邦速
達公司賠償精神慰藉金,
核屬有據。茲斟酌上情,以及
前揭所述原告等人
暨被告杜瑞正之財產、資力等情,有
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
閱
卷);被告杜瑞正受僱於被告巨邦速達公司,擔任送貨
司機,已據其陳明。被告巨邦速達公司公司之資本額為
100萬元,所營事業為其他工商服務業、人力派遣業、
理貨包裝業、無店面零售業、廣告傳單分送業、除許可
業務外,得經營
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有其公司
章程等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綜上及審
酌被告杜瑞正過失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原告邱顯漳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其餘
原告黃邱秀珠、邱金枝、邱碧霞、邱麗雪、邱秀美、邱
顯澂等人各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⒊職是,原告邱顯漳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932,114元(醫藥
及喪葬費用喪葬費332,114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
932,114元);原告黃邱秀珠、邱金枝、邱碧霞、邱麗雪
、邱秀美、邱顯澂等人之所受損害數額各為50萬元。
㈤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邱顯漳
陳稱:原告7人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共200萬元,一人約領
得28萬元(本院卷第111頁),為其餘原告及被告所不爭執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受原告之賠償請求時,應扣除原告已
受領之上開保險金,其扣除數額為原告原告邱顯漳285,716
元,其餘原告黃邱秀珠、邱金枝、邱碧霞、邱麗雪、邱秀美
、邱顯澂等各為285,714元(餘數歸入原告邱顯漳)。另原
告邱顯漳陳稱:已受領慰問金10萬元(本院卷第97頁),被
告受原告邱顯漳之賠償請求時,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慰問金
。因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杜瑞正、巨邦速達公司賠償之
金額,分別為:
⒈原告邱顯漳:546,398元(932,114元-285,716元-
100,000元=546,398元)。
⒉原告黃邱秀珠、邱金枝、邱碧霞、邱麗雪、邱秀美、邱顯
澂等人各為214,286元(500,000元-285,714=214,286元
)。
㈥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原告邱顯漳請求被告杜
瑞正、巨邦速達公司連帶給付546,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杜瑞正自107年2月13日起、被告巨邦速達公
司自107年8月10日起(本院附民卷第5頁、訴字卷第93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黃邱
秀珠、邱金枝、邱碧霞、邱麗雪、邱秀美、邱顯澂等各請求
被告被告杜瑞正、巨邦速達公司連帶給付214,286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杜瑞正自107年2月13日起、被
告巨邦速達公司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
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
被告杜瑞正、巨邦速達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
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附表(假執行供擔保與供反擔保金額):
┌──┬────┬────┬───────┬────────┐
│編號│主文項次│原告姓名│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反擔保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第一項 │邱顯漳 │182,132元 │546,398元 │
├──┼────┼────┼───────┼────────┤
│ 2 │第二項 │黃邱秀珠│71,428元 │214,286元 │
├──┴────┼────┼───────┼────────┤
│ │邱金枝 │71,428元 │214,286元 │
│ ├────┼───────┼────────┤
│ │邱碧霞 │71,428元 │214,286元 │
│ ├────┼───────┼────────┤
│ │邱麗雪 │71,428元 │214,286元 │
│ ├────┼───────┼────────┤
│ │邱秀美 │71,428元 │214,286元 │
│ ├────┼───────┼────────┤
│ │邱顯澂 │71,428元 │214,28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