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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詐害債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86號 原   告 周國庠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陳政欽 被   告 吳妙卿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父親周正發於民國96年及103年間陸續借款與被告 陳政欽共新臺幣(下同)625萬元,並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執 行名義,且經周正發持以向鈞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陳政欽均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嗣周正發於106年9月15日過世,繼承人周羅雪梅及原告辦 理遺產分割,由原告取得前開債權,並依憑前開債權憑證, 於107年4月10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查調陳政欽之財產 ,方發現陳政欽曾於104年3月23日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85萬 元,嗣後又於104年3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與其配偶即被告吳妙卿,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 ㈡查陳政欽於104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所有權與其配偶吳妙卿。陳政欽於短短半年內,先將系 爭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予永豐商銀及其配偶,後又將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關係過戶予其配偶,且其上設定之抵押 權均未塗銷,然其於設定抵押權以前,已簽發有6紙本票及 借據1紙予周正發,總額高達405萬元,於設定抵押權及過戶 以前,均已屆期,且均未清償,惟仍設定高額抵押權予其配 偶吳妙卿,製造其對於吳妙卿負有高額債務之假象,嗣後再 直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關係過戶予吳妙卿,顯為脫 免債權人之追索,蓋於親人間以假買賣真脫產之方式,為負 債之一方脫免債務,使債權人求償無門之事件屢見不鮮,況 周正發於105年間曾持憑本票裁定(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5 99號及桃園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664號),分別向鈞院及 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政欽之財產,惟經查調之結果,其 名下竟無財產,致使執行無結果,因而換發債權憑證,倘陳 政欽與吳妙卿就系爭不動產真有為買賣行為,且陳政欽亦受 有買賣價金之交付,又無清償債務之情況下,於系爭不動產 過戶後不到1年內,陳政欽名下竟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洵非正常。 ㈢請求權基礎:(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至17頁、第555至556頁 ) 1.先位之訴: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及買賣之債 權行為、物權行為,皆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 原告先位聲明第2、3項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陳政欽, 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對被告吳妙卿為請求: 查陳政欽先於104年3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原設定抵押權人為 王尚偉之部分清償並塗銷,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永豐商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85萬元。嗣後又於104年3月 2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妙卿,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1,000萬元,總計擔保債權之總額為1,985萬元(計 算式:985萬元+1,000萬元)。陳政欽截至104年3月24日止 ,共積欠周正發305萬元,惟陳政欽雖向銀行抵押貸款出高 額現金,然均未清償周正發之債權,且於短短的3日內接連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扣除永豐商銀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後,幾乎毫無殘餘價值,如 何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妙卿,且擔保之債權額竟高於 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2人間先製造兩造間有高 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嗣後又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吳妙卿,陳政欽除責任財產顯著減少外,將系 爭不動產變價,亦有礙於原告債權之實現,其財產總額已不 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負債,甚為明顯。故陳政欽顯有積極增 加負擔,即與吳妙卿間設定高額抵押權,並將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吳妙卿,又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 ,長期均居於系爭不動產內,對於彼此之債務情況應知之甚 詳,陳政欽積欠周正發高達625萬元之外,吳妙卿亦知其情 事,惟被告2人仍通謀虛偽設立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進 行假買賣,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吳妙卿所有,前開債權 及物權行為均應屬無效,則按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應由吳妙 卿負回復原狀之責,惟陳政欽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 之情事,原告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政欽請求吳妙卿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之訴: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及買賣之債 權行為、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陳政欽之債權,故依 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及請求被告吳妙 卿回復原狀: 查被告2人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行為為何,原告無 從知悉,然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又長期居於系爭不動產內 ,對於雙方之債務情況應知之甚詳,且陳政欽於104年3月23 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商銀行,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985萬元,嗣後於104年3月25日又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妙卿,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 元。承前所述,吳妙卿明知系爭不動產於設定第一順位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後,幾乎毫無殘餘價值,仍同意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將己陷入未來恐難以取償之 危險中,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且嗣後於104年7月14日陳政 欽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吳妙卿。陳政欽先 製造積欠有被告吳妙卿高額債務之假象,日後再將擔保債務 之房產移轉予吳妙卿顯屬惡意脫產。陳政欽除責任財產顯著 減少之外,將系爭不動產變現,亦有礙於原告債權之實現, 陳政欽之財產總額顯已不足清償其對原告之負債,經原告於 107年4月10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查調陳政欽之財產, 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之規定,請求 如備位聲明所載。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陳政欽及被告吳妙卿間就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於 104年3月25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 為、104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8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⑵被告吳妙卿應將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104年重莊登字第011350號收件,於104年3月25所為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吳妙卿應將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104年莊登字第175780號收件, 於104年8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至被告陳政欽名下。 2.備位聲明: ⑴告陳政欽及被告吳妙卿間就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 月25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10 4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8月4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吳妙卿應將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104年重莊登字第011350號收件,於104年3月25所為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吳妙卿應將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104年莊登字第175780號收件, 於104年8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至被告陳政欽名下。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不動產原係吳妙卿向建設公司購買,其後遭拍賣,經由 吳妙卿以陳政欽參與拍賣拍定取得: 查系爭不動產吳妙卿係向原地主購買其保留戶(按地主與建 商合建),並以變更起造人方式登記,並取得所有權。但因 建商之故,致系爭不動產遭第一商業銀行查封拍賣。因吳妙 卿為拍賣之債務人,不能參與投標,因此於90年間吳妙卿借 用配偶即陳政欽名義參與法院拍賣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並 於90年5月7日為所有權登記。 ㈡系爭不動產吳妙卿借用陳政欽名義拍定登記後,向華南商業 銀行貸款並為抵押登記,但已為清償貸款塗銷登記: 查系爭不動產吳妙卿借用陳政欽名義經與法院拍賣拍定,並 為所有權登記後,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並為抵押登記,就有 關貸款金額係於吳妙卿轉帳到陳政欽於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 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為給付,凡此有存摺所載 交易明細可證。該貸款金額業於98年間清償,但未塗銷抵押 權登記,迨103年始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取得清償證明,並 於103年12月19日為清償之塗銷登記。 ㈢就系爭不動產,吳妙卿為陳政欽對訴外人王尚偉之債務,承 受該債權,並於清償後設定抵押權登記: 1.查陳政欽對王尚偉有債務存在,陳政欽同意於103年9月17日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王尚偉。陳政欽為清償王尚偉債 務,於103年間以系爭不動產向永豐商銀借款,經該行以債 信不良拒絕貸款。嗣後由吳妙卿為債務人,並由陳政欽以系 爭不動產為抵押物提供人(義務人),借款820萬元,並設 定985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永豐商銀,嗣經永豐商銀審查 後核准吳妙卿之貸款案。為此,吳妙卿在永豐商銀光復分行 開立帳戶(000-000-0000000-0)之聯付款帳號,永豐商銀 則於104年3月23日將核准之貸款820萬元核撥入戶,此有吳 妙卿於永豐商銀光復分行之存摺交易明細可稽。 2.就陳政欽積欠王尚偉之債務,經被告2人與王尚偉多次協商 ,於104年3月20日達成協議,經結算同意以720萬元為王尚 偉對陳政欽之債權(含本金及利息)。王尚偉同意對陳政欽 之前述債權金額轉讓予吳妙卿,並由吳妙卿代為償還該債務 ,吳妙卿就同意開立72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迨吳妙卿將 720萬元匯入王尚偉於永豐商銀北新分行之帳戶後,王尚偉 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即告結束,此有被告2人與王尚偉間於 104年3月20日所簽訂債權轉讓及清償証明書可證(被證4) 。對此,吳妙卿於取得永豐商銀之820萬貸款,於104年3月 25日即轉帳720萬到王尚偉指定之永豐商銀北新分行之帳戶 以為清償,稽之被證3吳妙卿於永豐商銀光復分行之存摺交 易明細即明。是吳妙卿對系爭不動產即於清償同日之104年3 月25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吳妙卿為陳政欽清償訴外人黃建發債務後塗銷查封登記: 1.查陳政欽因積欠黃建發票款債務,遭黃建發向鈞院聲請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案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6月9日以新北 院清104司執喜字第57776號查封登記函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為查封登記。 2.就陳政欽積欠黃建發之債務,陳政欽於104年7月14日出立借 據(被證6)向吳妙卿借款150萬元中之120萬元(按另30萬 元則以現金給付於陳政欽)償還黃建發債務,陳政欽再向其 父親借款120萬元,該金額陳政欽以其名義匯入吳妙卿銀行 帳戶,再由吳妙卿開立120萬之支票與匯款120萬元於黃建發 清償陳政欽之債務(按陳政欽係以240萬元與黃建發達成清 償和解金額),黃建發取得該借款之清償金額後,即出立債 務清償證明書(被證7),並撤銷查封,嗣後法院於104年7 月31日為塗銷查封。 ㈤吳妙卿為陳政欽清償第三人債務,陳政欽乃同意與吳妙卿簽 訂不動產買賣,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吳妙卿: 1.除如前述,吳妙卿於104年3月25日為陳政欽清償王尚偉債務 720萬元、104年7月16日代償陳政欽對黃建發借款120萬元外 、另於104年3月25日代償訴外人黃淑惠借款80萬元,有匯款 單可證(被證8)。又於103年8月26日出借115萬元於陳政欽 ,有匯款單可證(被證9)。合計上述吳妙卿為陳政欽清償 或貸與之金額合計已達1,035萬元。 2.查吳妙卿於104年7月16日代償陳政欽對黃建發借款120萬元 之同時,為避免陳政欽再向第三人借款,以致於系爭不動產 再遭其債權人查封,乃於同日104年7月14日要求陳政欽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10),買賣價款為1,000萬元,另 就價金之給付,依已給付之價款抵償外,逾超價款項另定償 還期日,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已有約定。並於104年8 月4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吳妙卿。 ㈥吳妙卿間對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25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業於104年8月4日移轉登記於吳 妙卿,所有權與抵押權業已歸屬於吳妙卿一人,權利已混同 。是本件原告先備位主張104年3月25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不存在,應為塗銷登記,顯無訴 之必要與實益。 ㈦依夫妻人格各別、債權相對性原則,本件被告2人間買賣價 金確實存在為有償行為,是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1.縱陳政欽與原告之父周正發有借款存在,並簽發借據及本票 於周正發。然因夫妻人格各別,且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夫妻 對外所生之債務,債權人並無請求夫妻另一方清償之權利, 夫妻另一方亦無代為清償另一方對第三人債務之義務。如前 所述,陳政欽在外所積欠第三人之債務,陳政欽如未告知, 吳妙卿則未知悉。原告之父周正發對陳政欽之債權,於105 年始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已晚於吳妙卿對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104年8月4日移轉登記之後甚久。更何況吳妙卿於 104年為陳政欽代償其對外之多筆債務,均是在陳政欽之債 權人查封系爭不動產之狀況下,由此可知,陳政欽並不會告 知吳妙卿其在外之債務情形。 2.誠如前述,吳妙卿於103年8月26日出借115萬元於陳政欽, 104年3月25日為陳政欽清償王尚偉債務720萬元、於104年3 月25日代償黃淑惠借款80萬元、於104年7月16日代償陳政欽 對黃建發借款120萬元,均有證據可資証明,並承受該等債 權。足證被告2人間之債權均屬實在信而可徵。其次,系爭 不動產原是吳妙卿借名登記在陳政欽名下。再者,吳妙卿為 陳政欽代償之金額為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從而,被告 間對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14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真正, 於104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均為債權之 正當行使。準此可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對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7月14日之債權行為、104年8月4日之物權行為有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而為本件訴訟備位聲明之 請求,均不可採。 ㈧由卷附永豐商銀光復分行之吳妙卿帳戶之交易明細得知,吳 妙卿確有向該銀行借款,且於104年3月25日分別匯款80萬元 (償還黃淑惠債務)、720萬元(償還王尚偉債務),自104 年4月起為放款本息支出之事證: 1.查由卷附永豐商銀作業處檢送吳妙卿於永豐商銀光復分行開 立之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得知,該行於104年3月 23日轉帳820萬元入戶(摘要:放款撥轉),該帳戶於104年 3月25日分別匯款80萬元(償還黃淑惠債務)、720萬元(償 還王尚偉債務),之後,自104年4月起有自該帳戶為放款本 息之支出。 2.由被證2得知,吳妙卿有向永豐商銀行借款820萬元之不動產 借款約定書之事證,是該行於104年3月23日轉帳820萬元入 戶,即為此事實之証明。 3.再查,由被證4債權轉讓及清償證明書得知,於104年3月20 日,吳妙卿同意為陳政欽與王尚偉債務間之清償,並開立本 票720萬元於王尚偉為債務之擔保,俟王尚偉收到吳妙卿之 匯款後,該本票作廢。是與被證3吳妙卿於永豐商銀光復分 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於104年3月25日匯 款720萬元相互勾稽,即明該筆匯款支出係吳妙卿為履行被 證4之約定償還王尚偉之債務,已臻明確。 4.復查,由被證8之永豐商銀匯款申請書得知,吳妙卿有於104 年3月25日匯款80萬元,匯入黃淑惠於新光銀行之帳戶,此 與被證3吳妙卿於永豐銀行光復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於104年3月25日匯款80萬元相互勾稽,即明 該筆匯款支出係吳妙卿為代陳政欽與黃淑惠間之債務清償, 。 ㈨由卷附新北市板橋、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登記申請書得知 ,陳政欽前曾以系爭不動產為王尚偉辦理抵押權登記、預告 登記、塗銷預告登記之事証: 1.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送附卷之登記申請書得知陳政欽 前曾以系爭不動產為王尚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證,由 此足為陳政欽有積欠王尚偉之證明。 2.次查,由卷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送附卷之登記申請書 得知,陳政欽前曾以系爭不動產為王尚偉辦理預告登記之事 證。 3.復查,由卷附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送附卷之登記申請書 得知,王尚偉就陳政欽前曾以系爭不動產所為預告登記,業 已提出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辦理塗銷登記在案之事證。 4.末查,王尚偉之所以同意對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之塗銷 登記,係因對陳政欽與吳妙卿間有於104年3月20日簽訂債權 轉讓及清償證明書,是王尚偉乃於104年3月20日提出塗銷預 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此亦足為吳妙卿於104年3月25日 自永豐銀行光復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720萬元, 係為履行該約定之債務之事證。 ㈩吳妙卿將自服務公司所領取之舊制勞工退休金4,026,000元 支票存入永豐商銀光復分行帳戶,並於106年3月31日兌現後 ,吳妙卿以其中400萬元清償部分借款金額,足證吳妙卿取 得系爭不動產並無原告所訴為與陳政欽躲避債權追償、詐害 債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 查吳妙卿於106年3月間自服務之佳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所交付之舊制勞工退休金4,026,000元,發票日為106年 3月24日之支票一紙(被證12),並將該紙支票存入永豐商 銀光復分行之吳妙卿帳戶,該支票業於106年3月31日兌現, 此稽之卷附永豐商銀作業處檢送吳妙卿於永豐商銀光復分行 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載明,於106年3月31 日有0000000元,摘要為「票據轉入」即明。吳妙卿就該金 額係以其中400萬元作為清償部分借款之用,並於106年4月5 日由永豐商銀自該帳戶扣款清償,此由前揭交易明細之「帳 務別」、「摘要」均載明為「轉帳」即明。由此足明,吳妙 卿自陳政欽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無原告所訴為與陳 政欽躲避債權追償、詐害債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被告2人為夫妻,並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㈡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陳政欽名下所有, 嗣於104年8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為被告吳妙卿名下所有,此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 年8月16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74017247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 115至146頁),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 ㈢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前曾於103年9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 600萬元之抵押權與訴外人王尚偉,嗣於104年3月20日經王 尚偉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於同年月23日向地政機關 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並於104年3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 985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與永豐商銀;於104年3月25日設 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與吳妙卿。此並有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7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7403 2872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47至165頁),及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 四、先位之訴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人2間就系爭不動產前開買賣及設定抵押 權之行為,均為被告間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請 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前開買賣及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與 物權行為皆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吳妙卿塗銷系爭不動產上開 買賣之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 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在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 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買賣是 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 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 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先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86年 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 例要旨、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長期均居於系爭不動產內, 對彼此之債務情況應知之甚詳,陳政欽積欠原告之父周正發 數百萬元,吳妙卿亦知其情事,因認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設定抵押權及買賣之行為皆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 語,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抵押權 設定及買賣係相互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自 不能單憑被告2人間為夫妻關係,同居於系爭不動產,即謂 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及買賣係通謀虛偽成 立。 ㈢原告又謂:陳政欽雖以系爭不動產向永豐商銀抵押貸款出高 額現金,然未清償積欠周正發之債務,且於短短3日內接連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扣除永豐商銀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幾乎毫無殘餘價值,如何 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妙卿,且擔保之債權額竟高於第 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認被告2人間係先虛偽製造有 高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嗣後又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吳妙卿等語。然查: 1.系爭不動產原於103年9月17日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與訴外人王尚偉,嗣經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業如前述。而上 開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原因,經證人王尚偉到庭結證稱:我在 104年間透過朋友而認識陳政欽,因為陳政欽本來要去銀行 房貸,但是下不來,他說生意上有急需要,所以用系爭不動 產抵押向我借款726萬元,後來在104年3月20日,陳政欽透 過吳妙卿還我這個款項,我實際借給陳政欽的金額是700多 萬元,詳細忘記了,原來是要還我726萬元,後來雙方合意 用720萬元處理這筆債權,所以我實際拿到的金額是720萬元 。在此筆借款之前我們不認識,除了上開借款,我們沒有其 他的往來。印象中陳政欽是陸續跟我借,因為當時好像在等 他的銀行貸款,最主要是因為陳政欽的太太不同意他塗銷銀 行的抵押貸款,因為陳政欽要轉貸,吳妙卿不同意。我借的 700多萬元不是一次借給他,大部分都是用匯款或現金交付 ,這筆應該是匯款,我都是在永豐商銀匯款,我有好幾個帳 戶,而且錢也不是都是我一個人的,我有跟朋友借錢,匯給 陳政欽的款項也有可能是從我朋友名下匯過去,這筆借款實 際支出的金流應該從陳政欽收到的部份回流去查比較快,因 為陳政欽本來是要去銀行貸款,銀行也核准給他了,但是他 太太不同意他塗銷第一順位的銀行貸款,所以後續要借款給 他的銀行也沒有辦法做,所以銀行的朋友才跟我講,因為朋 友知道我有錢,我借出去的錢不是只有借給陳政欽,也有週 轉借給其他人,因為我本來就是在做投資生意,我剛才講的 是我一般借出去的資金流程,但是這筆借給陳政欽的款項, 實際支出的帳戶還要再查,但是他們還款是匯入我個人在永 豐商銀北新分行的帳戶。我在系爭不動產設定的最高限額抵 押權後來塗銷的原因是因為已經還款。﹝問:(提示本院卷 第233頁債權轉讓及清償證明書影本)此份債權轉讓及清償 證明書是否證人所簽?其上720萬元債權後來有無受清償? 何人為清償?實際受償金額?清償方式?﹞是我簽的,我今 天有帶正本到院。(庭呈清償證明書正本一份),720萬元 有清償,是吳妙卿清償的,因為是我跟吳妙卿一起辦理簽這 張清償證明。當時陳政欽印象中沒有在場,因為我們在地政 事務所簽的,過程中我有等吳妙卿去辦理塗銷抵押權,上面 陳政欽的簽名是陳政欽已經先簽好,我拿到的時候上面就已 經簽好,而且吳妙卿是先把本票給我。當時我們有簽兩份清 償證明書,吳妙卿有留一份。104年3月20日簽立清償證明書 之前,我不認識吳妙卿等語(見本院卷第556至560頁),並 有影印自證人王尚偉上開所提出之「債權轉讓及清償證明書 」正本之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3頁),核與被 告吳妙卿所提「債權轉讓及清償證明書」正本之內容相符, 此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59、515、233頁)。而吳妙卿代陳政欽向王尚偉清償之上 開720萬元借款,是來自於吳妙卿向永豐商銀借款820萬元, 並由陳政欽提供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23日設定985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永豐商銀以為擔保,經永豐商銀於104年4 月23日撥款820萬元入吳妙卿於該行光復分行之帳戶,同年 月25日,吳妙卿再自上開帳戶連動轉帳720萬元入王尚偉於 該行北新分行之帳戶內以為前開借款之清償之事實,有永豐 商銀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吳卿於永豐商銀光復分行存摺 影本(見本院卷第22 3至232頁、)、永豐商銀107年10月8 日函所送吳妙卿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03至313 頁)等件附卷可稽,亦堪認定。是被告抗辯:吳妙卿因代陳 政欽清償上開對王尚偉之借款債務,而受讓取得該筆債權, 陳政欽因此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25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1,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與吳妙卿,堪信為真,被告2人 間該抵押權之設定,自難認係通謀虛偽成立而無效。 2.次查,訴外人黃建發於104年6月4日持桃園地院104年度司票 字第77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債務人陳政欽積欠其債 權358萬元及利息,而聲請對陳政欽之財產(包含系爭不動 產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7776號受理 ,並於104年6月9日查封系爭不動產,嗣黃建發於104年7月 14日以其已與債務人陳政欽和解為由,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 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因此經執行法院於104年7月28日發函地 政機關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查封登記,以上事實,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執行卷無訛,核與被告所提黃建發於104年7月14 日簽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9、515頁), 上載:「陳政欽前與本人借款在案,茲因所借款項業已全部 清償,原申請查封及本票裁定全部撤銷,特給此證明。… 案號:104年度度司執喜字第57776號。借款總額:0000000 …」等內容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因陳政欽積欠黃建發之款項 已清償,黃建發因此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一節非虛。雖被 告抗辯陳政欽係以240萬元與黃建發達成上開清償和解,該 款其中120萬元是吳妙卿借給陳政欽云云,並提出陳政欽於 104年7月14日簽立之借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7頁),然 該借據係被告陳政欽單方所出具,且不足以證明吳妙卿確實 有為借款之交付,是被告抗辯吳妙卿借款120萬元與陳政欽 用以清償其積欠黃建發之債務一節,尚難採信。另被告抗辯 吳妙卿於104年3月25日代償陳政卿向訴外人黃淑惠之借款80 萬元,以及吳妙卿於103年8月26日另借款115萬元與陳政欽 等節,雖提出吳妙卿匯款80萬元與黃淑惠之匯款申請書1紙 、被告2人間之簡訊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41、243頁)。然被告2人為夫妻,有同 居共財之親密關係,且匯款原因多端,單憑上開匯款資料, 並無法證明匯款之原因關係為何,至被告2人間上開簡訊對 話,內容係陳政欽要吳妙卿領80萬元現金出來讓伊清理債務 ,吳妙卿則表示不想拿現金,是否要直接匯款等詞,故並不 足以證明該80萬元之款項係吳妙卿以其個人財產所支出。因 此,被告上開辯稱吳妙卿借款115萬元與陳政欽、代償80萬 元與黃淑惠,皆難採信。 3.被告抗辯:吳妙卿因代陳政欽清償前開債務,陳政欽因此同 意與吳妙卿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吳妙卿,而以前開吳妙卿於103年8月26日借款115 萬元與陳政欽、104年3月25日代償積欠王尚偉之借款720萬 元、104年3月25日代償積欠黃淑惠之借款80萬元、104年7月 16日代償積欠黃建發之借款120萬元,合計1,035萬元,抵償 逾價款部分則另定償還日期等情,並提出被告2人間於104年 7月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5至249 頁)。惟除吳妙卿有於104年3月25日代償陳政欽積欠王尚偉 之借款720萬元,可認為真外,被告其餘抗辯固不足採。然 依前揭說明,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 金之交付不實或已否以債抵付,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是原告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係其2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則自不能認 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無效。 ㈣綜上,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3月25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 、104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8月4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以及依民法第 242條代位債務人陳政欽,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請 求吳妙卿應將系爭不動產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及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至陳政欽名下,即難認有理由 ,不應准許。 五、備位之訴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須具備債務人所 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 行為,並須具備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又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 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 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 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 無害而已。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判要旨可 參。 ㈡就被告2人間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部分: 1.查被告2人係與王尚偉3方係約定,由王尚偉將其對陳政欽之 債權726萬元(含本息)轉讓與吳妙卿,並合意由吳妙卿代 償720萬元與王尚偉以結清,此有前開「債權讓與及清償證 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33、563頁),吳妙卿因此以其向 永豐商銀所貸得之款項其中720萬元於104年3月25日轉匯與 王尚偉以為上開款項之支付,王尚偉因而於同日塗銷其於系 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陳政欽則另於104年3月25日於系爭不 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與吳妙卿以為其 對吳妙卿所負上開債務之擔保,業如前述。是陳政欽將其系 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與吳妙卿應屬有償行為。則依前揭 法文規定,原告聲請撤銷被告2人間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需陳政欽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外,並需吳妙卿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亦知其情 事者為限,原告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吳妙卿知悉陳政欽對原 告尚有負欠債務未清償,遑論周正發係自105年間5月起才開 始對陳政欽聲請本票裁定,後續才聲請強制執行,詳如附表 一所示,此經本院調閱附表一所示相關本票裁定卷、支付命 令卷,距離被告2人間系爭抵押權設定已逾1年,是並無從單 憑被告2人間為夫妻關係,即得逕認吳妙卿於系爭抵押權設 定當時應已知悉陳政欽對周正發尚有負欠債務未清償一事。 2.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 吳妙卿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難認有據。 ㈢就被告2人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部分: 1.查被告抗辯吳妙卿係以1,000萬元向陳政欽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約定以前述陳政卿所負欠吳妙卿之債務合計1,035萬元 抵償,惟吳妙卿除確因代償而受讓王尚偉對陳政卿之720萬 元債權外,其餘計315萬元部分之債務尚難認屬實,業如前 述。又被告陳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間、104年7月間之 交易市價約1,100萬元至1,200萬元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61頁、第513至514頁),是可認陳政欽實際上 僅係以720萬元之價格,將市值約1,100萬元至1,200萬元之 系爭不動產讓售與吳妙卿。則被告2人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之 有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應堪認定。 2.惟依前揭法文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系爭不動產買 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需陳政欽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並需證明吳妙卿於系爭買賣成立時亦知其 情事者為限。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買賣成 立當時,吳妙卿知悉陳政欽對原告尚有負欠債務,遑論周正 發係自105年5月間起才開始對陳政欽聲請本票裁定,其後始 聲請強制執行,詳如附表一所示,距離被告2人間系爭買賣 成立已10個月。是自不能單憑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即得推 認吳妙卿於被告2人間系爭買賣成立當時,即知悉陳政欽對 周正發尚有負欠債務未清償一事。 3.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吳妙卿 塗銷被告2人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移轉登記回復至陳政欽名 下,亦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 設定及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皆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故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 25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於 104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8月4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債務人陳政欽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吳 妙卿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將上開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於104年8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至被告陳政欽名下;以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及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有害及 原告對陳政欽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 求撤銷上開抵押權設定以及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 請求吳妙卿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將上開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於104年8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至被告陳政欽名下,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金額 │證據種類 │執行名義 │ │ │(民國) │(新臺幣)│及編號 │ │ ├──┼─────┼─────┼─────────┼─────────┤ │1. │96.7/12 │5萬元 │借據 │桃園地院107年度 │ │ │ │ │(原證7、8) │司促字第15220號 │ │ │ │ │ │支付命令 │ ├──┼─────┼─────┼─────────┼─────────┤ │2. │96.9/17 │15萬元 │本票 │桃園地院107年度 │ │ │ │ │票號:261829 │司促字第15220號 │ │ │ │ │(原證7、8) │支付命令 │ ├──┼─────┼─────┼─────────┼─────────┤ │3. │98.2/3 │ │本票 │桃園地院107年度 │ │ │ │10萬元 │票號:261837 │司促字第15220號 │ │ │ │10萬元 │票號:261838 │支付命令 │ │ │ │10萬元 │票號:261839 │ │ │ │ │13萬元 │票號:261840 │ │ │ │ │ │(原證7、8) │ │ ├──┼─────┼─────┼─────────┼─────────┤ │4. │96.6/29 │20萬元 │本票 │桃園地院107年度 │ │ │ │ │票號:261842 │司促字第15220號 │ │ │ │ │(原證7、8) │支付命令 │ ├──┼─────┼─────┼─────────┼─────────┤ │5. │96.8/20 │30萬元 │本票 │桃園地院107年度 │ │ │ │ │票號:261843 │司促字第15220號 │ │ │ │ │(原證7、8) │支付命令 │ ├──┼─────┼─────┼─────────┼─────────┤ │6. │96.9/20 │20萬元 │本票 │桃園地院107年度 │ │ │ │ │票號:CH0000000 │司促字第15220號 │ │ │ │ │ (原證7、8) │支付命令 │ ├──┼─────┼─────┼─────────┼─────────┤ │7. │100.1/24 │ │本票 │桃園地院107年度 │ │ │ │25萬元 │票號:CH0000000 │司促字第15220號 │ │ │ │25萬元 │票號:CH0000000 │支付命令 │ │ │ │17萬元 │票號:CH0000000 │ │ │ │ │25萬元 │票號:CH0000000 │ │ │ │ │ │(原證7、8) │ │ ├──┼─────┼─────┼─────────┼─────────┤ │8. │103.4/10 │ │本票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 │ │ │ │50萬元 │票號:TH779403 │第3599號裁定 │ │ │ │50萬元 │票號:TH779404 │(本院105年度司執 │ │ │ │50萬元 │票號:TH779407 │字第87957號債權憑 │ │ │ │50萬元 │票號:TH779408 │證) │ │ │ │ │(原證1) │ │ ├──┼─────┼─────┼─────────┼─────────┤ │9. │103.11/6 │100萬元 │本票 │桃園地院105年度司 │ │ │ │ │票號:TH779426 │票字第3664號裁定 │ │ │ │ │(原證2) │(桃園地院105年度 │ │ │ │ │ │司執字第58839號債 │ │ │ │ │ │權憑證) │ ├──┼─────┼─────┼─────────┼─────────┤ │10. │104.7/15 │100萬元 │本票 │桃園地院105年度司 │ │ │ │ │票號:CH263831 │票字第3664號裁定 │ │ │ │ │(原證2) │(桃園地院105年度 │ │ │ │ │ │司執字第58839號債 │ │ │ │ │ │權憑證) │ ├──┴─────┼─────┼─────────┴─────────┤ │ │合計:625 │ │ │ │萬元 │ │ └────────┴─────┴───────────────────┘ 附表二(不動產): ┌──┬────────────────────┐ │土地│ │ ├──┼──────────────┬─────┤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號 │544/100000│ └──┴──────────────┴─────┘ ┌───────────────────────────────────┐ │建物 │ ├──┬───────┬──────────┬─────┬───────┤ │編號│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備註 │ ├──┼───────┼──────────┼─────┼───────┤ │1. │新北市泰山區明│新北市○○區○○路3 │全部 │含共有部分建號│ │ │志段1000建號 │段142巷78號7樓 │ │1043、104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