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86號
原 告 周國庠
訴訟
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陳政欽
被 告 吳妙卿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詐害債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父親周正發於民國96年及103年間陸續借款與被告
陳政欽共新臺幣(下同)625萬元,並取得附表一所示之
執
行名義,且經周正發持以向
鈞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
惟陳政欽均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
嗣周正發於106年9月15日過世,
繼承人周羅雪梅及原告辦
理
遺產分割,由原告取得前開債權,並依憑前開
債權憑證,
於107年4月10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查調陳政欽之財產
,方發現陳政欽曾於104年3月23日將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下
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85萬
元,
嗣後又於104年3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與其配偶即被告吳妙卿,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
㈡查陳政欽於104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
所有權與其配偶吳妙卿。陳政欽於短短半年內,先將系
爭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予永豐商銀及其配偶,後又將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關係過戶予其配偶,且其上設定之抵押
權均未塗銷,然其於設定抵押權以前,已簽發有6紙
本票及
借據1紙予周正發,總額高達405萬元,於設定抵押權及過戶
以前,均已屆期,且均未清償,惟仍設定高額抵押權予其配
偶吳妙卿,製造其對於吳妙卿負有高額債務之假象,嗣後再
直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關係過戶予吳妙卿,顯為脫
免
債權人之追索,蓋於親人間以假買賣真脫產之方式,為負
債之一方脫免債務,使債權人
求償無門之事件屢見不鮮,況
周正發於105年間曾持憑
本票裁定(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5
99號及桃園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664號),分別向鈞院及
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政欽之財產,惟
經查調之結果,其
名下竟無財產,致使執行無結果,因而換發債權憑證,倘陳
政欽與吳妙卿就系爭不動產真有為買賣行為,且陳政欽亦受
有買賣價金之交付,又無清償債務之情況下,於系爭不動產
過戶後不到1年內,陳政欽名下竟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洵非正常。
㈢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至17頁、第555至556頁
)
1.先位之訴: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設定及買賣之債
權行為、物權行為,皆係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
原告先位聲明第2、3項依
民法第242條代位
債務人陳政欽,
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對被告吳妙卿為請求:
查陳政欽先於104年3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原設定抵押權人為
王尚偉之部分清償並塗銷,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永豐商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85萬元。嗣後又於104年3月
2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妙卿,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1,000萬元,總計擔保債權之總額為1,985萬元(計
算式:985萬元+1,000萬元)。陳政欽截至104年3月24日止
,共積欠周正發305萬元,惟陳政欽雖向銀行抵押貸款出高
額現金,然均未清償周正發之債權,且於短短的3日內接連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扣除永豐商銀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後,幾乎毫無殘餘價值,如
何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妙卿,且擔保之債權額竟高於
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2人間先製造
兩造間有高
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嗣後又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吳妙卿,陳政欽除責任財產顯著減少外,將系
爭不動產變價,亦有礙於原告債權之實現,其財產總額已不
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負債,甚為明顯。故陳政欽
顯有積極增
加負擔,即與吳妙卿間設定高額抵押權,並將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吳妙卿,又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
,長期均居於系爭不動產內,對於
彼此之債務情況應知之甚
詳,陳政欽積欠周正發高達625萬元之外,吳妙卿亦知其情
事,惟被告2人仍通謀虛偽設立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進
行假買賣,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吳妙卿所有,前開債權
及物權行為均應屬無效,則
按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應由吳妙
卿負
回復原狀之責,惟陳政欽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
之情事,原告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政欽請求吳妙卿將系
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2.備位之訴: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及買賣之債
權行為、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陳政欽之債權,故依
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及請求被告吳妙
卿回復原狀:
查被告2人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行為為何,原告無
從知悉,然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又長期居於系爭不動產內
,對於雙方之債務情況應知之甚詳,且陳政欽於104年3月23
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商銀行,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985萬元,嗣後於104年3月25日又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妙卿,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
元。承前所述,吳妙卿明知系爭不動產於設定第一順位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後,幾乎毫無殘餘價值,仍同意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將己陷入未來恐難以取償之
危險中,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且嗣後於104年7月14日陳政
欽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吳妙卿。陳政欽先
製造積欠有被告吳妙卿高額債務之假象,日後再將擔保債務
之房產移轉予吳妙卿顯屬惡意脫產。陳政欽除責任財產顯著
減少之外,將系爭不動產變現,亦有礙於原告債權之實現,
陳政欽之財產總額顯已不足清償其對原告之負債,經原告於
107年4月10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查調陳政欽之財產,
始悉上情,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之規定,請求
如
備位聲明所載。
㈣
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陳政欽及被告吳妙卿間就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於
104年3月25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
為、104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8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⑵被告吳妙卿應將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104年重莊登字第011350號收件,於104年3月25所為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吳妙卿應將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104年莊登字第175780號收件,
於104年8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至被告陳政欽名下。
2.備位聲明:
⑴告陳政欽及被告吳妙卿間就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
月25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10
4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8月4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吳妙卿應將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104年重莊登字第011350號收件,於104年3月25所為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吳妙卿應將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104年莊登字第175780號收件,
於104年8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至被告陳政欽名下。
二、被告則
抗辯:
㈠系爭不動產原係吳妙卿向建設公司購買,其後遭
拍賣,經由
吳妙卿以陳政欽參與拍賣拍定取得:
查系爭不動產吳妙卿係向原地主購買其保留戶(按地主與建
商合建),並以變更起造人方式登記,並取得所有權。但因
建商之故,致系爭不動產遭第一商業銀行
查封拍賣。因吳妙
卿為拍賣之債務人,不能參與投標,因此於90年間吳妙卿借
用配偶即陳政欽名義參與法院拍賣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並
於90年5月7日為所有權登記。
㈡系爭不動產吳妙卿借用陳政欽名義拍定登記後,向華南商業
銀行貸款並為抵押登記,但已為清償貸款塗銷登記:
查系爭不動產吳妙卿借用陳政欽名義經與法院拍賣拍定,並
為所有權登記後,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並為抵押登記,就有
關貸款金額係於吳妙卿轉帳到陳政欽於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
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為給付,凡此有存摺所載
交易明細
可證。該貸款金額業於98年間清償,但未
塗銷抵押
權登記,
迨103年始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取得清償證明,並
於103年12月19日為清償之塗銷登記。
㈢就系爭不動產,吳妙卿為陳政欽對訴外人王尚偉之債務,承
受該債權,並於清償後設定抵押權登記:
1.查陳政欽對王尚偉有債務存在,陳政欽同意於103年9月17日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王尚偉。陳政欽為清償王尚偉債
務,於103年間以系爭不動產向永豐商銀借款,經該行以債
信不良拒絕貸款。嗣後由吳妙卿為債務人,並由陳政欽以系
爭不動產為
抵押物提供人(義務人),借款820萬元,並設
定985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永豐商銀,
嗣經永豐商銀審查
後核准吳妙卿之貸款案。為此,吳妙卿在永豐商銀光復分行
開立帳戶(000-000-0000000-0)之聯付款帳號,永豐商銀
則於104年3月23日將核准之貸款820萬元核撥入戶,此有吳
妙卿於永豐商銀光復分行之存摺交易明細
可稽。
2.就陳政欽積欠王尚偉之債務,經被告2人與王尚偉多次協商
,於104年3月20日達成協議,經結算同意以720萬元為王尚
偉對陳政欽之債權(含本金及利息)。王尚偉同意對陳政欽
之前述債權金額轉讓予吳妙卿,並由吳妙卿代為償還該債務
,吳妙卿就同意開立72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迨吳妙卿將
720萬元匯入王尚偉於永豐商銀北新分行之帳戶後,王尚偉
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即告結束,此有被告2人與王尚偉間於
104年3月20日所簽訂債權轉讓及清償証明書可證(被證4)
。對此,吳妙卿於取得永豐商銀之820萬貸款,於104年3月
25日即轉帳720萬到王尚偉指定之永豐商銀北新分行之帳戶
以為清償,
稽之被證3吳妙卿於永豐商銀光復分行之存摺交
易明細即明。是吳妙卿對系爭不動產即於清償同日之104年3
月25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吳妙卿為陳政欽清償訴外人黃建發債務後塗銷
查封登記:
1.查陳政欽因積欠黃建發票款債務,遭黃建發向鈞院聲請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案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6月9日以新北
院清104司執喜字第57776號查封登記函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為查封登記。
2.就陳政欽積欠黃建發之債務,陳政欽於104年7月14日出立借
據(被證6)向吳妙卿借款150萬元中之120萬元(按另30萬
元則以現金給付於陳政欽)償還黃建發債務,陳政欽再向其
父親借款120萬元,該金額陳政欽以其名義匯入吳妙卿銀行
帳戶,再由吳妙卿開立120萬之支票與匯款120萬元於黃建發
清償陳政欽之債務(按陳政欽係以240萬元與黃建發達成清
償和解金額),黃建發取得該借款之清償金額後,即出立債
務清償證明書(被證7),並撤銷查封,嗣後法院於104年7
月31日為塗銷查封。
㈤吳妙卿為陳政欽清償
第三人債務,陳政欽
乃同意與吳妙卿簽
訂不動產買賣,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吳妙卿:
1.除如前述,吳妙卿於104年3月25日為陳政欽清償王尚偉債務
720萬元、104年7月16日代償陳政欽對黃建發借款120萬元外
、另於104年3月25日代償訴外人黃淑惠借款80萬元,有匯款
單可證(被證8)。又於103年8月26日出借115萬元於陳政欽
,有匯款單可證(被證9)。合計上述吳妙卿為陳政欽清償
或貸與之金額合計已達1,035萬元。
2.查吳妙卿於104年7月16日代償陳政欽對黃建發借款120萬元
之同時,為避免陳政欽再向第三人借款,以致於系爭不動產
再遭其債權人查封,乃於同日104年7月14日要求陳政欽簽訂
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被證10),買賣價款為1,000萬元,另
就價金之給付,依已給付之價款抵償外,逾超價款項另定償
還
期日,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已有約定。並於104年8
月4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吳妙卿。
㈥吳妙卿間對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25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業於104年8月4日移轉登記於吳
妙卿,所有權與抵押權業已歸屬於吳妙卿一人,權利已
混同
。是
本件原告先備位主張104年3月25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不存在,應為塗銷登記,顯無訴
之必要與實益。
㈦依夫妻人格各別、債權相對性原則,本件被告2人間買賣價
金確實存在為有償行為,是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1.縱陳政欽與原告之父周正發有借款存在,並簽發借據及本票
於周正發。然因夫妻人格各別,且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夫妻
對外所生之債務,債權人並無請求夫妻另一方清償之權利,
夫妻另一方亦無代為清償另一方對第三人債務之義務。如前
所述,陳政欽在外所積欠第三人之債務,陳政欽如未告知,
吳妙卿則未知悉。原告之父周正發對陳政欽之債權,於105
年始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已晚於吳妙卿對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104年8月4日移轉登記之後甚久。更何況吳妙卿於
104年為陳政欽代償其對外之多筆債務,均是在陳政欽之債
權人查封系爭不動產之狀況下,由此可知,陳政欽並不會告
知吳妙卿其在外之債務情形。
2.誠如前述,吳妙卿於103年8月26日出借115萬元於陳政欽,
104年3月25日為陳政欽清償王尚偉債務720萬元、於104年3
月25日代償黃淑惠借款80萬元、於104年7月16日代償陳政欽
對黃建發借款120萬元,均有證據可資証明,並承受該等債
權。
足證被告2人間之債權均屬實在信而
可徵。其次,系爭
不動產原是吳妙卿
借名登記在陳政欽名下。再者,吳妙卿為
陳政欽代償之金額為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從而,被告
間對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14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真正,
於104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均為債權之
正當行使。準此可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對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7月14日之債權行為、104年8月4日之物權行為有
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而為本件訴訟備位聲明之
請求,均不可採。
㈧由卷附永豐商銀光復分行之吳妙卿帳戶之交易明細得知,吳
妙卿確有向該銀行借款,且於104年3月25日分別匯款80萬元
(償還黃淑惠債務)、720萬元(償還王尚偉債務),自104
年4月起為放款本息支出之事證:
1.查由卷附永豐商銀作業處檢送吳妙卿於永豐商銀光復分行開
立之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得知,該行於104年3月
23日轉帳820萬元入戶(摘要:放款撥轉),該帳戶於104年
3月25日分別匯款80萬元(償還黃淑惠債務)、720萬元(償
還王尚偉債務),之後,自104年4月起有自該帳戶為放款本
息之支出。
2.由被證2得知,吳妙卿有向永豐商銀行借款820萬元之不動產
借款約定書之事證,是該行於104年3月23日轉帳820萬元入
戶,即為此事實之証明。
3.再查,由被證4債權轉讓及清償證明書得知,於104年3月20
日,吳妙卿同意為陳政欽與王尚偉債務間之清償,並開立本
票720萬元於王尚偉為債務之擔保,
俟王尚偉收到吳妙卿之
匯款後,該本票作廢。是與被證3吳妙卿於永豐商銀光復分
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於104年3月25日匯
款720萬元相互
勾稽,即明該筆匯款支出係吳妙卿為履行被
證4之約定償還王尚偉之債務,
已臻明確。
4.復查,由被證8之永豐商銀匯款申請書得知,吳妙卿有於104
年3月25日匯款80萬元,匯入黃淑惠於新光銀行之帳戶,此
與被證3吳妙卿於永豐銀行光復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於104年3月25日匯款80萬元相互勾稽,即明
該筆匯款支出係吳妙卿為代陳政欽與黃淑惠間之債務清償,
。
㈨由卷附新北市板橋、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登記申請書得知
,陳政欽前曾以系爭不動產為王尚偉辦理抵押權登記、預告
登記、塗銷預告登記之事証:
1.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送附卷之登記申請書得知陳政欽
前曾以系爭不動產為王尚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證,由
此足為陳政欽有積欠王尚偉之證明。
2.次查,由卷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送附卷之登記申請書
得知,陳政欽前曾以系爭不動產為王尚偉辦理預告登記之事
證。
3.復查,由卷附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送附卷之登記申請書
得知,王尚偉就陳政欽前曾以系爭不動產所為預告登記,業
已提出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辦理塗銷登記在案之事證。
4.末查,王尚偉之所以同意對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之塗銷
登記,係因對陳政欽與吳妙卿間有於104年3月20日簽訂債權
轉讓及清償證明書,是王尚偉乃於104年3月20日提出塗銷預
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此亦足為吳妙卿於104年3月25日
自永豐銀行光復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720萬元,
係為履行該約定之債務之事證。
㈩吳妙卿將自服務公司所領取之舊制勞工退休金4,026,000元
支票存入永豐商銀光復分行帳戶,並於106年3月31日兌現後
,吳妙卿以其中400萬元清償部分借款金額,足證吳妙卿取
得系爭不動產並無原告所訴為與陳政欽躲避債權追償、詐害
債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
查吳妙卿於106年3月間自服務之佳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所交付之舊制勞工退休金4,026,000元,
發票日為106年
3月24日之支票一紙(被證12),並將該紙支票存入永豐商
銀光復分行之吳妙卿帳戶,該支票業於106年3月31日兌現,
此稽之卷附永豐商銀作業處檢送吳妙卿於永豐商銀光復分行
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載明,於106年3月31
日有0000000元,摘要為「票據轉入」即明。吳妙卿就該金
額係以其中400萬元作為清償部分借款之用,並於106年4月5
日由永豐商銀自該帳戶扣款清償,此由
前揭交易明細之「帳
務別」、「摘要」均載明為「轉帳」即明。由此足明,吳妙
卿自陳政欽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無原告所訴為與陳
政欽躲避債權追償、詐害債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
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被告2人為夫妻,並有被告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㈡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陳政欽名下所有,
嗣於104年8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為被告吳妙卿名下所有,此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
年8月16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74017247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
115至146頁),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
㈢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前曾於103年9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
600萬元之抵押權與訴外人王尚偉,嗣於104年3月20日經王
尚偉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於同年月23日向地政機關
辦理
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並於104年3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
985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與永豐商銀;於104年3月25日設
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與吳妙卿。此並有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7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7403
2872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47至165頁),及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
四、先位之訴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
被告人2間就系爭不動產前開買賣及設定抵押
權之行為,均為被告間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請
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前開買賣及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與
物權行為皆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吳妙卿塗銷系爭不動產上開
買賣之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
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
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在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
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買賣是
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
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
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先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01號、86年
度台上字第3865號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
例要旨、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長期均居於系爭不動產內,
對彼此之債務情況應知之甚詳,陳政欽積欠原告之父周正發
數百萬元,吳妙卿亦知其情事,因認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設定抵押權及買賣之行為皆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
語,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抵押權
設定及買賣係相互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自
不能單憑被告2人間為夫妻關係,同居於系爭不動產,即謂
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及買賣係通謀虛偽成
立。
㈢原告又謂:陳政欽雖以系爭不動產向永豐商銀抵押貸款出高
額現金,然未清償積欠周正發之債務,且於短短3日內接連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扣除永豐商銀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幾乎毫無殘餘價值,如何
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妙卿,且擔保之債權額竟高於第
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認被告2人間係先虛偽製造有
高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嗣後又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吳妙卿等語。然查:
1.系爭不動產原於103年9月17日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與訴外人王尚偉,嗣經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業如前述。而上
開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原因,經證人王尚偉到庭
結證稱:我在
104年間透過朋友而認識陳政欽,因為陳政欽本來要去銀行
房貸,但是下不來,他說生意上有急需要,所以用系爭不動
產抵押向我借款726萬元,後來在104年3月20日,陳政欽透
過吳妙卿還我這個款項,我實際借給陳政欽的金額是700多
萬元,詳細忘記了,原來是要還我726萬元,後來雙方合意
用720萬元處理這筆債權,所以我實際拿到的金額是720萬元
。在此筆借款之前我們不認識,除了上開借款,我們沒有其
他的往來。印象中陳政欽是陸續跟我借,因為當時好像在等
他的銀行貸款,最主要是因為陳政欽的太太不同意他塗銷銀
行的抵押貸款,因為陳政欽要轉貸,吳妙卿不同意。我借的
700多萬元不是一次借給他,大部分都是用匯款或現金交付
,這筆應該是匯款,我都是在永豐商銀匯款,我有好幾個帳
戶,而且錢也不是都是我一個人的,我有跟朋友借錢,匯給
陳政欽的款項也有可能是從我朋友名下匯過去,這筆借款實
際支出的金流應該從陳政欽收到的部份回流去查比較快,因
為陳政欽本來是要去銀行貸款,銀行也核准給他了,但是他
太太不同意他塗銷第一順位的銀行貸款,所以後續要借款給
他的銀行也沒有辦法做,所以銀行的朋友才跟我講,因為朋
友知道我有錢,我借出去的錢不是只有借給陳政欽,也有週
轉借給其他人,因為我本來就是在做投資生意,我剛才講的
是我一般借出去的資金流程,但是這筆借給陳政欽的款項,
實際支出的帳戶還要再查,但是他們還款是匯入我個人在永
豐商銀北新分行的帳戶。我在系爭不動產設定的最高限額抵
押權後來塗銷的原因是因為已經還款。﹝問:(提示本院卷
第233頁債權轉讓及清償證明書影本)此份債權轉讓及清償
證明書是否證人所簽?其上720萬元債權後來有無受清償?
何人為清償?實際受償金額?清償方式?﹞是我簽的,我今
天有帶
正本到院。(庭呈清償證明書正本一份),720萬元
有清償,是吳妙卿清償的,因為是我跟吳妙卿一起辦理簽這
張清償證明。當時陳政欽印象中沒有在場,因為我們在地政
事務所簽的,過程中我有等吳妙卿去辦理塗銷抵押權,上面
陳政欽的簽名是陳政欽已經先簽好,我拿到的時候上面就已
經簽好,而且吳妙卿是先把本票給我。當時我們有簽兩份清
償證明書,吳妙卿有留一份。104年3月20日簽立清償證明書
之前,我不認識吳妙卿等語(見本院卷第556至560頁),並
有影印自證人王尚偉上開所提出之「債權轉讓及清償證明書
」正本之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3頁),
核與被
告吳妙卿所提「債權轉讓及清償證明書」正本之內容相符,
此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59、515、233頁)。而吳妙卿代陳政欽向王尚偉清償之上
開720萬元借款,是來自於吳妙卿向永豐商銀借款820萬元,
並由陳政欽提供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23日設定985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永豐商銀以為擔保,經永豐商銀於104年4
月23日撥款820萬元入吳妙卿於該行光復分行之帳戶,同年
月25日,吳妙卿再自上開帳戶連動轉帳720萬元入王尚偉於
該行北新分行之帳戶內以為前開借款之清償之事實,有永豐
商銀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吳卿於永豐商銀光復分行存摺
影本(見本院卷第22 3至232頁、)、永豐商銀107年10月8
日函所送吳妙卿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03至313
頁)等件附卷可稽,亦
堪認定。是被告抗辯:吳妙卿因代陳
政欽清償上開對王尚偉之借款債務,而受讓取得該筆債權,
陳政欽因此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25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1,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與吳妙卿,
堪信為真,被告2人
間該抵押權之設定,自
難認係通謀虛偽成立而無效。
2.次查,訴外人黃建發於104年6月4日持桃園地院104年度司票
字第77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債務人陳政欽積欠其債
權358萬元及利息,而聲請對陳政欽之財產(包含系爭不動
產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7776號受理
,並於104年6月9日查封系爭不動產,嗣黃建發於104年7月
14日以其已與債務人陳政欽和解為由,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
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因此經執行法院於104年7月28日發函地
政機關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查封登記,以上事實,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執行卷
無訛,核與被告所提黃建發於104年7月14
日簽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9、515頁),
上載:「陳政欽前與本人借款在案,茲因所借款項業已全部
清償,原申請查封及本票裁定全部撤銷,特給此證明。…
案號:104年度度司執喜字第57776號。借款總額:0000000
…」等內容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因陳政欽積欠黃建發之款項
已清償,黃建發因此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一節非虛。雖被
告抗辯陳政欽係以240萬元與黃建發達成上開清償和解,該
款其中120萬元是吳妙卿借給陳政欽
云云,並提出陳政欽於
104年7月14日簽立之借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7頁),然
該借據係被告陳政欽單方所出具,且不足以證明吳妙卿確實
有為借款之交付,是被告抗辯吳妙卿借款120萬元與陳政欽
用以清償其積欠黃建發之債務一節,尚難採信。另被告抗辯
吳妙卿於104年3月25日代償陳政卿向訴外人黃淑惠之借款80
萬元,以及吳妙卿於103年8月26日另借款115萬元與陳政欽
等節,雖提出吳妙卿匯款80萬元與黃淑惠之匯款申請書1紙
、被告2人間之簡訊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41、243頁)。然被告2人為夫妻,有同
居共財之親密關係,且匯款原因多端,單憑上開匯款資料,
並無法證明匯款之原因關係為何,至被告2人間上開簡訊對
話,內容係陳政欽要吳妙卿領80萬元現金出來讓伊清理債務
,吳妙卿則表示不想拿現金,是否要直接匯款等詞,故並不
足以證明該80萬元之款項係吳妙卿以其個人財產所支出。因
此,被告上開辯稱吳妙卿借款115萬元與陳政欽、代償80萬
元與黃淑惠,皆難採信。
3.被告抗辯:吳妙卿因代陳政欽清償前開債務,陳政欽因此同
意與吳妙卿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吳妙卿,而以前開吳妙卿於103年8月26日借款115
萬元與陳政欽、104年3月25日代償積欠王尚偉之借款720萬
元、104年3月25日代償積欠黃淑惠之借款80萬元、104年7月
16日代償積欠黃建發之借款120萬元,合計1,035萬元,抵償
逾價款部分則另定償還日期
等情,並提出被告2人間於104年
7月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5至249
頁)。惟除吳妙卿有於104年3月25日代償陳政欽積欠王尚偉
之借款720萬元,可認為真外,被告其餘抗辯固不足採。然
依前揭說明,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
金之交付不實或已否以債抵付,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是原告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係其2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則自不能認
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無效。
㈣綜上,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3月25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
、104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8月4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以及依民法第
242條代位債務人陳政欽,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請
求吳妙卿應將系爭不動產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及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至陳政欽名下,即
難認有理由
,不應准許。
五、備位之訴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須具備債務人所
為之
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
行為,並須具備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又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
人是否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
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
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
無害而已。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判要旨可
參。
㈡就被告2人間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部分:
1.查被告2人係與王尚偉3方係約定,由王尚偉將其對陳政欽之
債權726萬元(含本息)轉讓與吳妙卿,並合意由吳妙卿代
償720萬元與王尚偉以結清,此有前開「
債權讓與及清償證
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33、563頁),吳妙卿因此以其向
永豐商銀所貸得之款項其中720萬元於104年3月25日轉匯與
王尚偉以為上開款項之支付,王尚偉因而於同日塗銷其於系
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陳政欽則另於104年3月25日於系爭不
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與吳妙卿以為其
對吳妙卿所負上開債務之擔保,業如前述。是陳政欽將其系
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與吳妙卿應屬有償行為。則依前揭
法文規定,原告聲請撤銷被告2人間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需陳政欽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外,並需吳妙卿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亦知其情
事者為限,原告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吳妙卿知悉陳政欽對原
告尚有負欠債務未清償,遑論周正發係自105年間5月起才開
始對陳政欽聲請本票裁定,後續才聲請強制執行,詳如附表
一所示,此經本院調閱附表一所示相關本票裁定卷、
支付命
令卷,距離被告2人間系爭抵押權設定已逾1年,是並無從單
憑被告2人間為夫妻關係,即得逕認吳妙卿於系爭抵押權設
定當時應已知悉陳政欽對周正發尚有負欠債務未清償一事。
2.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
吳妙卿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難認有據。
㈢就被告2人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部分:
1.查被告抗辯吳妙卿係以1,000萬元向陳政欽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約定以前述陳政卿所負欠吳妙卿之債務合計1,035萬元
抵償,惟吳妙卿除確因代償而受讓王尚偉對陳政卿之720萬
元債權外,其餘計315萬元部分之債務尚難認屬實,業如前
述。又被告陳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間、104年7月間之
交易市價約1,100萬元至1,200萬元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61頁、第513至514頁),是可認陳政欽實際上
僅係以720萬元之價格,將市值約1,100萬元至1,200萬元之
系爭不動產讓售與吳妙卿。則被告2人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之
有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應堪認定。
2.惟依前揭法文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系爭不動產買
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需陳政欽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並需證明吳妙卿於系爭買賣成立時亦知其
情事者為限。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買賣成
立當時,吳妙卿知悉陳政欽對原告尚有負欠債務,遑論周正
發係自105年5月間起才開始對陳政欽聲請本票裁定,其後始
聲請強制執行,詳如附表一所示,距離被告2人間系爭買賣
成立已10個月。是自不能單憑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即得推
認吳妙卿於被告2人間系爭買賣成立當時,即知悉陳政欽對
周正發尚有負欠債務未清償一事。
3.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吳妙卿
塗銷被告2人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移轉登記回復至陳政欽名
下,亦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
設定及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皆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故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
25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於
104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8月4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債務人陳政欽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吳
妙卿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將上開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於104年8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至被告陳政欽名下;以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及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有害及
原告對陳政欽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
求撤銷上開抵押權設定以及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
請求吳妙卿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將上開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於104年8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至被告陳政欽名下,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金額 │證據種類 │執行名義 │
│ │(民國) │(新臺幣)│及編號 │ │
├──┼─────┼─────┼─────────┼─────────┤
│1. │96.7/12 │5萬元 │借據 │桃園地院107年度 │
│ │ │ │(原證7、8) │司促字第15220號 │
│ │ │ │ │支付命令 │
├──┼─────┼─────┼─────────┼─────────┤
│2. │96.9/17 │15萬元 │本票 │桃園地院107年度 │
│ │ │ │票號:261829 │司促字第15220號 │
│ │ │ │(原證7、8) │支付命令 │
├──┼─────┼─────┼─────────┼─────────┤
│3. │98.2/3 │ │本票 │桃園地院107年度 │
│ │ │10萬元 │票號:261837 │司促字第15220號 │
│ │ │10萬元 │票號:261838 │支付命令 │
│ │ │10萬元 │票號:261839 │ │
│ │ │13萬元 │票號:261840 │ │
│ │ │ │(原證7、8) │ │
├──┼─────┼─────┼─────────┼─────────┤
│4. │96.6/29 │20萬元 │本票 │桃園地院107年度 │
│ │ │ │票號:261842 │司促字第15220號 │
│ │ │ │(原證7、8) │支付命令 │
├──┼─────┼─────┼─────────┼─────────┤
│5. │96.8/20 │30萬元 │本票 │桃園地院107年度 │
│ │ │ │票號:261843 │司促字第15220號 │
│ │ │ │(原證7、8) │支付命令 │
├──┼─────┼─────┼─────────┼─────────┤
│6. │96.9/20 │20萬元 │本票 │桃園地院107年度 │
│ │ │ │票號:CH0000000 │司促字第15220號 │
│ │ │ │ (原證7、8) │支付命令 │
├──┼─────┼─────┼─────────┼─────────┤
│7. │100.1/24 │ │本票 │桃園地院107年度 │
│ │ │25萬元 │票號:CH0000000 │司促字第15220號 │
│ │ │25萬元 │票號:CH0000000 │支付命令 │
│ │ │17萬元 │票號:CH0000000 │ │
│ │ │25萬元 │票號:CH0000000 │ │
│ │ │ │(原證7、8) │ │
├──┼─────┼─────┼─────────┼─────────┤
│8. │103.4/10 │ │本票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 │
│ │ │50萬元 │票號:TH779403 │第3599號裁定 │
│ │ │50萬元 │票號:TH779404 │(本院105年度司執 │
│ │ │50萬元 │票號:TH779407 │字第87957號債權憑 │
│ │ │50萬元 │票號:TH779408 │證) │
│ │ │ │(原證1) │ │
├──┼─────┼─────┼─────────┼─────────┤
│9. │103.11/6 │100萬元 │本票 │桃園地院105年度司 │
│ │ │ │票號:TH779426 │票字第3664號裁定 │
│ │ │ │(原證2) │(桃園地院105年度 │
│ │ │ │ │司執字第58839號債 │
│ │ │ │ │權憑證) │
├──┼─────┼─────┼─────────┼─────────┤
│10. │104.7/15 │100萬元 │本票 │桃園地院105年度司 │
│ │ │ │票號:CH263831 │票字第3664號裁定 │
│ │ │ │(原證2) │(桃園地院105年度 │
│ │ │ │ │司執字第58839號債 │
│ │ │ │ │權憑證) │
├──┴─────┼─────┼─────────┴─────────┤
│ │合計:625 │ │
│ │萬元 │ │
└────────┴─────┴───────────────────┘
附表二(不動產):
┌──┬────────────────────┐
│土地│ │
├──┼──────────────┬─────┤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號 │544/100000│
└──┴──────────────┴─────┘
┌───────────────────────────────────┐
│建物 │
├──┬───────┬──────────┬─────┬───────┤
│編號│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備註 │
├──┼───────┼──────────┼─────┼───────┤
│1. │新北市泰山區明│新北市○○區○○路3 │全部 │含共有部分建號│
│ │志段1000建號 │段142巷78號7樓 │ │1043、104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