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40號
原 告 林政緯
訴訟
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淑媛
被 告 龍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永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謝秉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
合建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肆萬
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龍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元為被告龍呈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龍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壹仟參佰壹拾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先位聲明:被
告龍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呈公司)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406 萬1,744 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甲○○應
給付1,406 萬1,74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1
日當庭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變更為1,314 萬9,280 元,核原
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本係訴
外人即被
繼承人林國雄所有,林國雄於97年2 月29日死亡,
由訴外人即林國雄配偶林陳春霞依剩餘財產
請求權取得系爭
土地
應有部分1/2 ,其餘應有部分1/2 則由
兩造、林陳春霞
、訴外人林瓊芬、林瓊芳、林怡君等6 人共同繼承,各人應
有部分均為1/12。嗣全體
繼承人與龍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下稱龍泰興公司)於99年間達成合建之協議,約定林
瓊芬、林瓊芳、林怡君及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2均
先
借名登記為林陳春霞所有,再由各共有人分別與龍泰興公
司簽訂合建契約。因原告當時尚未成年,由訴外人即原告法
定代理人謝月滿出面與時任龍泰興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甲○○
洽商合建事宜。當時被告甲○○口頭約定興建雙併12樓之建
物,經謝月滿以此方案估算依原告應有部分,倘欲分得一戶
房屋,僅須另找補5-6 坪之價格約200 餘萬元,應可負擔,
遂於99年6 月25日與龍泰興公司簽署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事後被告龍呈公司於100 年2 月8 日設立登記,並
接手
本件合建案,
詎被告龍呈公司竟擅自將原訂每層二戶之
雙拼設計變更,改興建為每層一戶,每戶約73坪之建物,依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所載之建物面積計算,原告原可分配之
房屋面積為33.748坪,則原告如欲分配一戶房屋,尚須給付
39.25 坪之找補金額,約1,483 萬6,500 元,
惟此
非原告能
力所及,且因
可歸責於被告龍呈公司,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2 項約定,要求被告龍呈公司就原告得分配之房屋
面積33.748坪及一個車位全部找補。
㈡而被告龍呈公司當初係以銷售底價每坪40萬元、每車位100
萬元委託銷售,以原告所得分配之房屋33.748坪及一個車位
計算,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房屋部分按銷售底
價9 折找補,被告龍呈公司應給付1,214 萬9,280 元(計算
式:33.748坪×40萬元×90% =1,214 萬9,280 元),加計
車位100 萬元,共計1,314 萬9,280 元。又被告龍呈公司於
99年6 月25日尚未設立登記,登記後未表示承受系爭契約,
如被告龍呈公司不同意承受系爭契約,依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甲○○自負民事責任,故以此為備位請求
。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
被告龍呈公司應給付1,314 萬9,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甲○○應給付1,314
萬9,28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系爭契約雖龍泰興公司簽立,惟謝月滿與龍泰興公司
合意將
系爭契約當事人變更為被告龍呈公司,且由被告龍呈公司履
行合建案,故系爭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龍呈公司之間,
與被告甲○○個人無關。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 項、第11
條第2 項可知,本合建案為房地互易性質,故原告並無請求
被告龍呈公司給付土地價金,是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應無
法作為本件
請求權基礎。況本件合建建物目前尚未銷售完竣
,原告未待建物銷售完竣,即請求被告龍呈公司給付土地價
金,係對未到期之債務提前請求清償,被告龍呈公司自得拒
絕之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因原告當時尚未成年
,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謝月滿及被告甲○○分別代理原告與龍
泰興公司,於99年6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口頭約定係搭
蓋雙拼即每層2 戶、每戶約3 、40坪之建物。
㈡系爭契約第3 條訂有分配方式,就房屋部分以登記面積50%
分配原告,並可分得地下1 層1 個停車位;第6 條第2 項第
2 款就土地移轉時間約定:「雙方同意於本工程取得使用執
照後,應即依
本約分配原則辦理之。」;第11條第2 項約定
:「坪數分配差額,按給予廣告公司銷售底價9 折找補。」
㈢被告龍呈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同意承受系爭契約,並接手本件
合建案,建物完成後為每層一戶,每戶約73坪,已於105 年
2 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
㈣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計算,原告應分得面積為33.748坪。
㈤被告龍呈公司
迄未通知交屋,原告亦未取得任何款項。
㈥兩造同意以每坪40萬、車位一個100 萬為銷售底價等事實,
有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契約、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公司基
本資料、企劃合約書等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1頁
、第53頁、第169 頁至第183 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76號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龍呈公司未依約興建為一層2 戶,請求被告龍
呈公司給付依系爭契約給付找補金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
11條第2 項,請求找補,有無理由?範圍若干?茲析述如下
: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關於
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
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
誠信原則為
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
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
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
可資參照。
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
乃於解釋契約條
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
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
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㈡系爭契約載明由原告提供土地,由被告龍呈公司出資建築房
屋,第3 條約明兩造分配房屋比例、車位、如何計算分配面
積等細節,第10條第5 項亦約明:「甲方(按:即原告)係
以提供土地與乙方(按:即龍泰興公司)合建取得房屋,故
雙方同意依法互立房地互異憑證交付對方,其所衍生之相關
稅賦,雙方同意依所分取之房地各自負擔」,是系爭契約係
原告提供土地,由龍泰興公司出資建築房屋後,雙方各分取
部分之房屋及土地,亦即龍泰興公司以其建築完成之部分房
屋換取原告部分之土地,原告亦以其部分之土地換取龍泰興
公司興建完成之部分房屋,屬房地互易性質之契約,是依約
原告固應以分配取得房屋為原則。惟遍觀系爭契約內容,僅
於第3 條約定地上建物登記面積由兩造各取得一半,共同使
用部分依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比例共有,及原告可分得地下
一層1 個停車位,興建後原告原
持有之土地面積,依其所分
配房屋登記面積佔總房屋登記面積之比例持有,第11條第2
項則約定找補方案:「坪數分配差額,按給予廣告公司銷售
底價9 折找補。」,可見雙方並未就是否整戶分配或依原告
合建比率而不能分配一戶時,得否選擇讓售、讓售之價格如
何計算等相關細節再為約定,自
難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
需以原告分配一戶為
適用要件,是倘原告未能獲得分配完整
一戶,而以其分得之房屋坪數及車位逕請求被告找補,應認
亦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請求找補,況兩造對於簽立系
爭契約時,口頭約定興建每層2 戶,即每戶3 、40坪之建物
,然被告龍呈公司係興建一層1 戶,每戶約73坪,於105 年
2 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後,迄未通知交屋等節並不爭執,則
被告龍呈公司顯無法給付合於約定之建物與原告,足認確實
可歸責於被告龍呈公司以致原告未能獲配完整一戶。準此,
原告以分配所得之房屋坪數及車位,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2 項找補,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本件合建案尚未銷
售完竣,原告不得提前請求清償
云云,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
須待建物銷售完竣,地主始可請求找補,是被告
上開抗辯,
自無可採。
㈢又兩造對於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分得面積33.748坪,以及系爭
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係按給予廣告公司銷售底價9 折找
補,且由被告龍呈公司承受系爭契約,並同意以每坪40萬元
、每車位100 萬元為銷售底價
等情,均不爭執,是原告就得
分配之房屋33.748坪及車位一個,以銷售底價每坪40萬元9
折、及每個車位100 萬元計算,被告龍呈公司應給付之找補
金額為1,314 萬9,280 元【計算式:(33.748坪×40萬元×
90% =1,214 萬9,280 元)+100 萬元=1,314 萬9,280 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龍呈公司給付1,314 萬9,280 元,應屬
有據。另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訴既經准許,則備位之訴部分
,本院即毋庸審究
裁判,
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龍呈公司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07 年8 月29日送達
被告龍呈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龍呈公司給付1,314 萬
9,280 元,及自107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