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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合建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40號 原   告 林政緯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淑媛 被   告 龍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永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謝秉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肆萬 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龍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元為被告龍呈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龍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壹仟參佰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先位聲明:被 告龍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呈公司)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406 萬1,74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備位聲明:被告甲○○應 給付1,406 萬1,74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1 日當庭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變更為1,314 萬9,280 元,核原 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係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國雄所有,林國雄於97年2 月29日死亡, 由訴外人即林國雄配偶林陳春霞依剩餘財產請求權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 ,其餘應有部分1/2 則由兩造、林陳春霞 、訴外人林瓊芬、林瓊芳、林怡君等6 人共同繼承,各人應 有部分均為1/12。嗣全體繼承人與龍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下稱龍泰興公司)於99年間達成合建之協議,約定林 瓊芬、林瓊芳、林怡君及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2均 先借名登記為林陳春霞所有,再由各共有人分別與龍泰興公 司簽訂合建契約。因原告當時尚未成年,由訴外人即原告法 定代理人謝月滿出面與時任龍泰興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甲○○ 洽商合建事宜。當時被告甲○○口頭約定興建雙併12樓之建 物,經謝月滿以此方案估算依原告應有部分,倘欲分得一戶 房屋,僅須另找補5-6 坪之價格約200 餘萬元,應可負擔, 遂於99年6 月25日與龍泰興公司簽署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事後被告龍呈公司於100 年2 月8 日設立登記,並 接手本件合建案,詎被告龍呈公司竟擅自將原訂每層二戶之 雙拼設計變更,改興建為每層一戶,每戶約73坪之建物,依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物面積計算,原告原可分配之 房屋面積為33.748坪,則原告如欲分配一戶房屋,尚須給付 39.25 坪之找補金額,約1,483 萬6,500 元,惟此非原告能 力所及,且因可歸責於被告龍呈公司,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2 項約定,要求被告龍呈公司就原告得分配之房屋 面積33.748坪及一個車位全部找補。 ㈡而被告龍呈公司當初係以銷售底價每坪40萬元、每車位100 萬元委託銷售,以原告所得分配之房屋33.748坪及一個車位 計算,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房屋部分按銷售底 價9 折找補,被告龍呈公司應給付1,214 萬9,280 元(計算 式:33.748坪×40萬元×90% =1,214 萬9,280 元),加計 車位100 萬元,共計1,314 萬9,280 元。又被告龍呈公司於 99年6 月25日尚未設立登記,登記後未表示承受系爭契約, 如被告龍呈公司不同意承受系爭契約,依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甲○○自負民事責任,故以此為備位請求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 被告龍呈公司應給付1,314 萬9,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甲○○應給付1,314 萬9,28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系爭契約雖龍泰興公司簽立,惟謝月滿與龍泰興公司合意將 系爭契約當事人變更為被告龍呈公司,且由被告龍呈公司履 行合建案,故系爭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龍呈公司之間, 與被告甲○○個人無關。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 項、第11 條第2 項可知,本合建案為房地互易性質,故原告並無請求 被告龍呈公司給付土地價金,是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應無 法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況本件合建建物目前尚未銷售完竣 ,原告未待建物銷售完竣,即請求被告龍呈公司給付土地價 金,係對未到期之債務提前請求清償,被告龍呈公司自得拒 絕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因原告當時尚未成年 ,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謝月滿及被告甲○○分別代理原告與龍 泰興公司,於99年6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口頭約定係搭 蓋雙拼即每層2 戶、每戶約3 、40坪之建物。 ㈡系爭契約第3 條訂有分配方式,就房屋部分以登記面積50% 分配原告,並可分得地下1 層1 個停車位;第6 條第2 項第 2 款就土地移轉時間約定:「雙方同意於本工程取得使用執 照後,應即依本約分配原則辦理之。」;第11條第2 項約定 :「坪數分配差額,按給予廣告公司銷售底價9 折找補。」 ㈢被告龍呈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同意承受系爭契約,並接手本件 合建案,建物完成後為每層一戶,每戶約73坪,已於105 年 2 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 ㈣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計算,原告應分得面積為33.748坪。 ㈤被告龍呈公司迄未通知交屋,原告亦未取得任何款項。 ㈥兩造同意以每坪40萬、車位一個100 萬為銷售底價等事實, 有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契約、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公司基 本資料、企劃合約書等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1頁 、第53頁、第169 頁至第183 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76號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龍呈公司未依約興建為一層2 戶,請求被告龍 呈公司給付依系爭契約給付找補金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 11條第2 項,請求找補,有無理由?範圍若干?茲析述如下 :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 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 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 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 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 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 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 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㈡系爭契約載明由原告提供土地,由被告龍呈公司出資建築房 屋,第3 條約明兩造分配房屋比例、車位、如何計算分配面 積等細節,第10條第5 項亦約明:「甲方(按:即原告)係 以提供土地與乙方(按:即龍泰興公司)合建取得房屋,故 雙方同意依法互立房地互異憑證交付對方,其所衍生之相關 稅賦,雙方同意依所分取之房地各自負擔」,是系爭契約係 原告提供土地,由龍泰興公司出資建築房屋後,雙方各分取 部分之房屋及土地,亦即龍泰興公司以其建築完成之部分房 屋換取原告部分之土地,原告亦以其部分之土地換取龍泰興 公司興建完成之部分房屋,屬房地互易性質之契約,是依約 原告固應以分配取得房屋為原則。惟遍觀系爭契約內容,僅 於第3 條約定地上建物登記面積由兩造各取得一半,共同使 用部分依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比例共有,及原告可分得地下 一層1 個停車位,興建後原告原持有之土地面積,依其所分 配房屋登記面積佔總房屋登記面積之比例持有,第11條第2 項則約定找補方案:「坪數分配差額,按給予廣告公司銷售 底價9 折找補。」,可見雙方並未就是否整戶分配或依原告 合建比率而不能分配一戶時,得否選擇讓售、讓售之價格如 何計算等相關細節再為約定,自難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 需以原告分配一戶為適用要件,是倘原告未能獲得分配完整 一戶,而以其分得之房屋坪數及車位逕請求被告找補,應認 亦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請求找補,況兩造對於簽立系 爭契約時,口頭約定興建每層2 戶,即每戶3 、40坪之建物 ,然被告龍呈公司係興建一層1 戶,每戶約73坪,於105 年 2 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後,迄未通知交屋等節並不爭執,則 被告龍呈公司顯無法給付合於約定之建物與原告,足認確實 可歸責於被告龍呈公司以致原告未能獲配完整一戶。準此, 原告以分配所得之房屋坪數及車位,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2 項找補,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本件合建案尚未銷 售完竣,原告不得提前請求清償云云,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 須待建物銷售完竣,地主始可請求找補,是被告上開抗辯, 自無可採。 ㈢又兩造對於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分得面積33.748坪,以及系爭 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係按給予廣告公司銷售底價9 折找 補,且由被告龍呈公司承受系爭契約,並同意以每坪40萬元 、每車位100 萬元為銷售底價等情,均不爭執,是原告就得 分配之房屋33.748坪及車位一個,以銷售底價每坪40萬元9 折、及每個車位100 萬元計算,被告龍呈公司應給付之找補 金額為1,314 萬9,280 元【計算式:(33.748坪×40萬元× 90% =1,214 萬9,280 元)+100 萬元=1,314 萬9,280 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龍呈公司給付1,314 萬9,280 元,應屬 有據。另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訴既經准許,則備位之訴部分 ,本院即毋庸審究裁判,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龍呈公司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07 年8 月29日送達 被告龍呈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龍呈公司給付1,314 萬 9,280 元,及自107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