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俊霖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
臻律師
複代理人 謝博雯律師
被 告 哲在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昇億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投資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訴訟狀原起訴哲在營造有限公司,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承包訴外人中茂資產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度莊建字第00438 號興建案之地下室土
方工程有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投資關係存在。
嗣
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當庭以言詞撤回
上開訴之聲明部
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3 頁),被告亦同意原告撤回哲在
營造有限公司,是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就被告承包訴外人中茂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度
莊建字第00438 號興建案之地下室土方工程有10,000,000
元之投資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
嗣經原告於107
年5 月16日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451,907元,及自107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 頁)。經核原
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上開
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投資被告哲在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哲
在公司)所承包之訴外人中茂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4 莊
建字第00438 號興建案之地下室土方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與訴外人簡文銓(下稱簡文銓)約定由原告借用簡文銓之
名投資1,000 萬元,再由簡文銓將共計1,000 萬元之投資款
交付被告公司,原告投資比率為該總工程股份之12.5% 。系
爭工程之投資總額為4,000 萬元,該筆1,000 萬元之投資款
占總工程股份之25% ,其中12.5% 為原告投資比率,其餘12
.5% 則為原告給予簡文銓之
報酬。嗣原告得知簡文銓業已過
世,遂向被告哲在公司請求將股東由簡文銓改列為原告,
詎
料,被告哲在公司竟稱未曾收受簡文銓交付此筆1,000 萬元
之投資款。於107 年5 月16日本案
開庭時,原告方知系爭工
程已經完工。被告公司已受領系爭工程住宅區之工程款49,
157,380 元,辦公區之工程款72,159,900元,共計受領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121,317,280 元。本案原告投資被告公司所承
包之系爭工程,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
法律關係屬隱名合夥。
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則目的事業已完成,隱名
合夥契約依
民
法第708 條第3 款而終止。依民法第709 條之規定,被告公
司應返還原告之出資及原告應得之利益原告之出資為1,000
萬元已如前述,就應得之利益部分,應由被告公司提出相關
資料,經
合夥人全體過半數選定
清算人進行清算,以確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利益。系爭工程住宅區之工程款為49,157,3
80元,辦公區之工程款為72,159,900元,系爭工程之總工程
款為121,317,280 元。原告之投資比例為12 .5%,故原告今
先以15,164,660元計算原告出資及應得利益之總額【計算式
:121,317,280 元×12.5% =15,164,66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5,164,660元(原告不減縮訴之
聲明,參見本院卷第207 頁之107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等語,並請求依民法700 、708 、709 條規定及兩造間之
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受請求分配獲利,
爰聲明:被告哲在重機
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6,451,907元,及自107 年5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昇億(下稱吳
昇億)都沒有收到簡文銓的錢,簡文銓也沒有投資系爭建案
,簡文銓說要介紹系爭工程給我做,吳昇億要拿傭金給簡文
銓,傭金以
承攬之工程每米40元計價,被告公司除了新莊一
期之外,還有承包新莊二期,總共兩期,大約10幾萬米,所
以吳昇億付了將近600 萬元的傭金,吳昇億在被告公司簽訂
承攬契約後拿約590 萬元之現金給簡文銓。這個案件是原告
跟簡文銓之間的問題,原告亂槍打鳥,也沒有任何證據,吳
昇億還有跟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的父親詢問這件事情,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父親就跟吳昇億說:簡文銓叫他不能來
問吳昇億,吳昇億還說「你怎麼不來問我」等語。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 頁158 頁、207 頁。)
(一)原告與簡文銓於104 年11月2 日簽立合作協議書,載明:
「中茂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4 莊建字第00438 號之
興建案,由哲在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地下室土方工程。益昇
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比率為該總工程股份之12.5% ,
計壹仟萬元整,該股份投資在簡文銓之股份名下。特立此
據,以茲證明。」(見本院卷第25頁之合作協議書),又
原告於104 年3 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簡文銓陽信銀行新福
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104 年10月20日匯款850
萬元、104 年12月22日匯款100 萬元至簡文銓淡水信用合
作社新莊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27 至
31頁之原證2 至4 )。
(二)晃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哲在重機械有限公司於105 年1
月18日簽立承攬合約書,由哲在重機械有限公司承攬新北
市○○區○○○段一小段372-1 、373~375 、375-1 、37
7 、378 地號新莊一期工程- 住宅區之土方工程,含稅之
工程款為51,615,279元(見本院卷第119 至137 頁之合約
)。
(三)晃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哲在重機械有限公司於105 年1
月18日簽立承攬合約書,由哲在重機械有限公司承攬新北
市○○區○○○段一小段372-1 、373~375 、375-1 、
377 、378 地號新莊一期工程- 住宅區及辦公區之土方工
程,含稅之工程款分別為51,615,279元、75,767,895元(
見本院卷第119 至137 頁之合約、被告公司今日傳真到院
之合約),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均已受領上開工程款
完畢。
四、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認被告哲在重機
械有限公司應付應負返還投資款及被告應得利益之責任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爭點
厥為:㈠兩
造有無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㈡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出資及應得利益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有無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
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
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稱隱名合夥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契
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
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
法第667 條第1 、2 項、第700 條、第709 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
存在隱名合夥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
云云,並提出
原告與簡文銓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原告匯款於簡文銓50萬
、850 萬、150 萬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然
此僅
可證明原告與簡文銓間有
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尚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原告所指之隱名合夥之法律
關係存在。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昇億亦於本院審理中
之當事人訊問程序
具結陳述:被告公司沒有收過原告公司給
的款項,也沒有收過簡文銓收的款項,系爭工程確定沒有其
他人或其他公司投資,僅有被告公司單獨承攬系爭工程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 至167 頁);
核與證人李健宗即系爭工程
起造人中茂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茂公司)之前任
負責人、現任特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簡文銓是誰
,也不知道簡文銓有沒有投資這個工程,中茂公司完全是發
包給晃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晃茂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第159 至162 頁)相符;另證人歐淑君即被告公司會計人
員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及哲在重機械公司收任何
款項都不是我的業務範圍,我的業務範圍就是向業主請款,
追蹤開出去的發票款項有無收齊,其他都不是我的業務範圍
,但據我經手的文件所知,被告公司或哲在重機械公司沒有
收原告公司或簡文銓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證
人李兩平即中茂公司股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簡
文銓是否有參與系爭工程,因為我們給晃茂公司承攬,我只
負責規劃跟買地,工程的事我都不知道,以前十幾年前跟簡
文銓買賣土地的時候,簡文銓他有說如果有土方工程可以介
紹給他,所以系爭工程我有跟晃茂公司提過簡文銓有在做土
方,可以請簡文銓做土方工程,可以找簡文銓比價,後來晃
茂公司跟簡文銓談的過程我完全不知道,因為那是他們談的
事情,我也沒有跟簡文銓聯絡,後來系爭工程應該不是發包
給簡文銓本人,因為簡文銓只是「牽勾仔」(台語仲介人的
意思),最後發包給何人我不知道,因為這是晃茂公司在負
責,金額多少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聽說簡文銓要投資系爭
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至206 頁);證人李健隆即中茂
公司股東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很久以前簡文銓介紹我們買
土地的時候,有提到說有土方工程可以跟他說,如果價格可
以就包給他做。因為我們不能蓋房子,只能由營造廠蓋房子
,所以我有介紹給營造廠,就是有跟晃茂公司介紹簡文銓,
說有機會就給他報價,後來晃茂公司有跟我講是發包給被告
公司,且是由簡文銓介紹的,發包給被告公司的工程款好像
一億多,我只知道大概多少,實際金額不清楚,我不清楚簡
文銓有無投資系爭工程,簡文銓只是單純介紹廠商承包等語
(見本院卷第208 至210 頁),互核吳昇億及上開諸位證人
證詞內容大致相符,
洵為可採,是本件尚
難認簡文銓確有依
照其與原告間借名登記之協議而投資系爭工程,亦難認簡文
銓有交付原告所託付之投資款項予被告公司,原告
暨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間或被告與簡文銓就系爭工程有何隱名合夥之法
律關係,或收受原告或簡文銓之投資款項,依據上開證人證
詞,尚難認定兩造間確有存在如原告主張之隱名合夥關係。
(二)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出資及應得利益若干?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出資及原告應得之利益云云,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700 、708 、709 條規定及隱名合夥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451,9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