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74號
原 告 蕭勝發
訴訟
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被 告 良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慶
被 告 王金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良將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陸仟伍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金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佰肆拾肆萬元部分自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其中新臺幣貳拾萬
元部分自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良將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王金
庭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
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良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良將
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9 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
達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王金庭應給付原告244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 頁);
嗣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本院審理時,以言
詞擴張並
減縮聲明:㈠被告良將公司應給付原告609 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金庭應給付原告264 萬元,及其中
244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20萬元部分自107 年9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67 頁),經核原告
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或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
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良將公司、王金庭(下合稱被告2 人)於105 年
4 月27日,分別簽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房屋契
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書)。原
告購買被告良將公司所投資興建之大樓案名:世界V1房屋編
號:D3棟14樓壹戶(下稱系爭建物)及法定車位地下貳層23
0 號壹位,該建物座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
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王金庭,
合先敘明。
㈡依系爭房屋契約書第27條第3 項約定:「本契約之附件視為
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同等效力,雙方均應共同遵守履行
,如有任何一部份未履行時視同違約。」而系爭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附件三房屋平面圖紅色標示區域原應作為房屋登記
面積銷售,並可供原告依建物核定用途方式使用,
惟被告良
將公司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擅自將該區域
非法裝修為露臺
公共區域(被告良將公司現已將該區域打掉),致使不能依
法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是被告良將公司並未依系爭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三房屋平面圖施工,而無法向原告交屋
,使原告無法合法使用系爭建物,屬可歸責於
債務人即被告
良將公司給付不能之事由。
㈢又原告業依約將房屋價金131 萬元、申請使用執照費用20萬
元並簽發面額28萬元支票(支票號碼:YA0000000 ,
發票日
:105 年5 月5 日,付款人:臺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下稱
系爭支票)予被告良將公司;依約將土地價金244 萬元予被
告王金庭。
詎被告良將公司至107 年4 月間,並未依系爭房
屋契約書第12條約定,將系爭建物於106 年5 月25日之前完
成主建築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且未取
得使用執照,已如前述,故被告良將公司於107 年4 月17日
,簽立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予原告,並承諾於107 年
5 月1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如未取得願賠償原告450 萬元
,並同意無條件返還本金解除合約關係。
迄至107 年5 月10
日,被告良將公司仍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故原告於
107 年5 月14日,以臺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723號
存證信
函,向被告2 人解除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復以起
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為催告,然被告2 人迄今仍
置之不理。又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7條第4 項及系爭土地契約
第18條第4 項約定,上開二契約均業於107 年5 月17日被告
良將公司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解除。
㈣為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2 項、系爭切結書、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第16條第2 項、
民法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良將公司應給付原
告609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金庭應給付原告264
萬元,及其中244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20萬元部分自
107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2 人則以:
㈠原告原於104 年2 月16日向被告良將公司購得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內興建之大樓案名「世界V1」房屋編號
B6棟7 樓計壹戶之房屋,及向被告王金庭購得房屋坐落之土
地持分;嗣於105 年4 月27日換購同建案D3棟14樓之房地即
系爭建物,並於同日簽立系爭房屋契約書,及系爭土地契約
書,原告均有依約給付至申請使用執照時之各期價款,即土
地款共計264 萬元,房屋款共計131 萬元,合先敘明。
㈡系爭支票票款面額28萬元係補換屋補足之房屋款,原告換屋
時,就B6-7F 已支付之房屋款204 萬元,土地款143 萬元,
合計347 萬元,換屋後就D3-14F應支付土地款244 萬元,房
屋款131 萬元,合計375 萬元,故需補差額28萬元,補足該
差額後,原B6-7F 款項即轉成支付D3-14F之土地款244 萬元
及房屋款131 萬元。土地款部分加計105 年6 月23日支付之
使用執照款20萬元,共計264 萬元。
㈢系爭建物之現況均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核准
之圖面施工,亦於106 年1 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符合系爭
房屋契約書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並未有使原告無法合法使
用系爭建物之給付不能情事。
申言之,系爭房屋契約之圖面
,被告良將公司係依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並經工務局核准之建
築執照設計圖面製作,當時並不清楚原14樓D2、D3、E2及E3
之四戶室內部分建築師有設計露台,但卻未於圖面顯示,故
營造廠仍依原有圖面施作,即106 年1 月18日領取使用執照
時,當時使用執照之竣工圖,亦與建築執照之設計圖面相符
,即系爭房屋契約書附件(三)之系爭建物房屋平面圖顯示
室內平面方正及室外另有室外露台。而建築師事務所則係於
取得使用執照後,方發現有誤即漏未繪製房屋平面圖外牆線
繪製位置筆誤,致未顯示另一室內區,並進行竣工圖面更正
,並經工務局備查,即工務局僅係將相關更正建築執說明書
之圖說併入原建照執照申請卷內辦理,而營造廠再重新施作
室內露台,故室內露台部分,被告良將公司並無違法裝修,
即無違反系爭房屋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或系爭切結書所謂
建商不得改變合約內容格局結構之情事。
㈣依系爭房屋契約第6 條約定:「一、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
記完竣之面積為準,部分原可依法登記之面積,倘因簽約後
法令改變,致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面積應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之規定計算。二、本契約
第4 條計算之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乙方
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甲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
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
別以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面積所得之單價
(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一次結清。三、
前款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三者,甲方得
解除契約。」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建物面積係依地政機關登
記完竣之面積為準,亦即買方給付價金之面積係依地政機關
登記完竣之面積計算,
而非契約內所附之房屋平面圖計算。
準此,系爭建物平面圖之室內因圖面更正而增加露台,致室
內主建物面積減少部分,被告良將公司依系爭房屋契約書第
6 條第2 項約定,不足部分由被告良將公司進行找補(即扣
除不足部分之價金)。又依系爭房屋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
定,系爭建物出售面積為96.92 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為60
.22 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36.7平方公尺;依系爭建物
所有權狀顯示,主建物面積為52.96 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
積為32.1平方公尺(橋和段04126 建號19.08 平方公尺+ 橋
和段04128 建號13.02 平方公尺=32.1平方公尺),合計面
積為85.06 平方公尺。是減少之主建物及共有部分面積約為
11.86 平方公尺(約3.59坪),增加露台專用面積則以三分
之一坪數計價,依上開約定,找補計算式如下:
⒈原房屋契約坪數29.32 坪,原室外露台專用4.84坪(以三分
之一即1.61坪計價),共30.93 坪,房地總價14,000,000元
(不含車位),每坪單價為452,600元。
⒉房屋款總價(不含車位)4,900,000 元/30.93坪,每坪單價
158,400 元(不含土地價金)(計算式:4,900,000 元÷30
.93 坪=158,42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權狀登記坪數25.73坪。
⒋158,400元×25.73坪約為4,075,632元。
⒌房屋總價款4,900,000 -4,075,632 元=824,368 元,即為
被告良將公司應減之金額。
⒍露台專用(原有室外加新增部分共3.59坪,以三分之一即1.
2 坪計價),452,600 元×1.2 坪=543,120 元,即為原告
應補被告良將公司金額。
⒎綜上,被告良將公司應補金額為281,248 元(計算式824,36
8 元-543,120 元=281,248 元)。
㈤被告良將公司於107 月8 月13日,向原告發出對保通知書,
,要求原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對保手續,且被告良將公司
將依系爭房屋契約第6 條第2 項辦理找補;被告2 人於107
年8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分別於
,1 07年8 月14日、同年月30日收受,但均未有回應。嗣被
告2 人於107 年9 月18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
告並於1 07年9 月19日收受。是原告遲於107 年10月29日以
民事辯論狀主張欲以系爭房屋契約書第6 條第3 項坪數誤差
超過3%為由解約,然因已無解除客體存在,應為無理由。況
且,原告要由被告2 人贈送室內裝潢作為補償,並要求被告
2 人贈送室內裝潢應於露台處施作客廳、電視牆、酒櫃、衛
浴等設備,被告2 人均已完成,且原告明知該部分為違法,
兩造於室內裝潢委託契約書第3 條約定:「前項工程係因委
託人之需求而施作,委託人已充分認知與相關法令未符;倘
於施作完畢後,經由
主管機關要求依法使用或為其他要求時
,委託人應自行依法令規定處理,概與受託人
無涉,倘於受
託人施作
期間,遭他人檢舉或其他原因,致政府機關命令停
止施作並由受託人
回復原狀,委託人可要求受託人未完成部
分拆算金額給委託人。」即此室內裝潢與法令未符,若經主
管機關提出要求,應自行依法令處理。準此,原告就施工圖
面更正致買賣契約約定之室內面積減少露台坪數增加,既已
取得被告2 人洽裝潢廠商贈送之全室室內裝潢之契約(下稱
系爭裝潢契約),即無權再以坪數誤差為由,主張解除買賣
契約。
㈥系爭切結書為無效之切結書。申言之,系爭切結書所指之使
用執照即為系爭房屋契約書第12條約定之使用執照,而系爭
切結書所約定之使用執照被告良將公司既已於106 年1 月18
日取得,為既成條件,故該切結書
所載之停止條件為既成條
件時,
法律行為無效,該切結書既為無效之切結書,原告自
不得依該切結書,向被告請求給返還價金及違約賠償金。又
縱使該條件非既成條件時,然原告曾於於5 月4 日前往工務
局,以被告良將公司未告知圖面更正,並未解決兩造間之消
費糾紛為由(被告良將公司均有告知,亦提供免費全室裝潢
),影響工務局回文進度,使工務局再通知被告良將公司派
員二度前往說明,其目的在設法造成被告違約,並取得450
萬元之高額賠償。此等阻礙行為,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
定,原告亦不得主張條件成就欲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金。另
被告亦無其他違約事由,原告亦無權依系爭房屋契約書第24
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256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㈦縱使,原告得依系爭切結書解除契約,然該切結書之
違約金
約亦屬過高。原告除已支付之價金外,就本件履約過程中並
未受有何等損害,且原告解約後,被告2 人除應返還價金外
,原告亦業已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是在原告無其他損害之情
況下,若仍得再請求450 萬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
減或
免除。
㈧另原告於107 年9 月18日,向被告2 人主張解約前,不曾向
被告2 人主張系爭建物有坪數減少之瑕疵,定期催告補正,
是原告復主張因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2 人在未補正前
無權主張解除契約,即無理由。且關於坪數誤差,系爭房屋
契約有特別約定之處理方式即第6 條,應優先
適用。
倘若,
被告良將公司興建系爭建物面積有所誤差,並非被告未依債
之本旨為給付,又系爭建物既興建及登記完成,被告良將公
司亦無從為補正,原告亦無權催告補正,或對於被告2 人之
價金請求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應依上開約定進行找補結清
等語置辯,並為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
要旨:
㈠原告解除系爭房屋契約,是否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良將公司返還159 萬元,被告王金庭返還2,64
萬元,並請求被告良將公司給付450 萬元之違約金,是否有
據?
㈢原告請求450 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原告解除系爭房屋契約,是否有據?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
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
192 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7 年5 月14日,向被告2 人通知解除系爭房屋
契約,被告2 人均於同年月17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 紙在卷
足憑(見
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61至63頁),合先敘明。次查,系爭
房屋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房屋登記面積:本戶面積共
計96.92 平方公尺,包含主建物面積60.22 平方公尺。共有
部分面積計36.7平方公尺」,此有系爭房屋契約
可佐(見本
院卷第19頁),而系爭建物專有部分登記面積為52.96 平方
公尺,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1 頁
),足認被告2 人交付之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較之買賣契
約約定之面積確實短少7.26平方公尺。又原告與被告良將公
司於107 年4 月17日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記載:「茲就蕭勝
發所
持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4樓之
世界V1」社區D3-14 樓。本公司承諾該戶使用執照應於107
年5 月10日前取得,如未取得願賠償該戶450 萬元為賠償金
,並同意無條件返還本金解除合約關係。恐口無憑特立此書
。建商不得改變合約內容格局結構」(見本院卷第55頁),
因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早已取得等語,則系爭切
結書所謂「使用執照應於107 年5 月10日前取得」、「建商
不得改變合約內容格局結構」等語究係何意,不無疑問。而
系爭建物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6 年1 月18日核發使用
執照之情,有被告提出之新北欠政府工務局106 中使用第00
037 號使用執照
暨使用執照附表
可證(見本院卷第101 、13
5 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惟被告2 人亦陳稱:工務局
原核准之竣工圖,因建築師事務所於繪製房屋平面圖之外牆
線時有所筆誤,故向工務局申請更正竣工圖等語,然不論被
告良將公司是否確實因該建築師事務所於繪製系爭建物平面
圖時有何誤載,系爭切結書記載「建商不得改變合約內容格
局結構」等語,自應係要求使用執照之竣工圖須與系爭房屋
契約附件(三)之房屋平面圖相符,即使用執照之內容應符
合系爭房屋契約所載之面積,且房屋格局設計亦須相同。然
該使用執照核准之竣工圖上有二處露臺標示,此有工務局10
7 年10月8 日新北工施字第1071878614號函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73 至176 頁),惟據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三)之系
爭建物房屋平面圖僅有一處露臺標示(見本院卷第65頁),
顯與上開經工務局准之竣工圖有相當差異,即工務局核准之
竣工圖與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三)之物房屋平面圖之格局設
計結構已有不同,是被告據此辯稱:系爭切結書所指之使用
執照係指106 年1 月18日所核發之使用執照,顯不足採。
⒊被告2 人又辯稱:依系爭房屋契約第6 條約定:「一、房屋
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部分原可依法登記之
面積,倘因簽約後法令改變,致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時,其面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之規定
計算。二、本契約第4 條計算之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
,其不足部分乙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甲方只找補
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
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
以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
時一次結清。三、前款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超過百
分之三者,甲方得解除契約。」系爭建物短缺之面積應以找
補之方式處理
云云。惟兩造業已以系爭切結書就被告良將公
司變更合約內容格局結構為新約定,則應以新約定為準,復
不再受上開舊約定
拘束。況且,系爭房屋契約第6 條約定亦
就房屋面積短缺為約定,然本件系爭建物不僅房屋面積有短
缺,其格局結構亦與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三)之房屋平面圖
有所不同,亦非兩造上開約定之範疇。準此,被告2 人上開
抗辯,
洵屬無據。
⒋被告2 人再辯稱:系爭切結書為無效之切結書云云。查,系
爭建物固然於106 年1 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良將公
司嗣於107 年4 、5 月間以建築師繪圖有誤而
聲請更正竣工
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府工務局107 年5 月28
日新營施字第1070925869號函佐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17 頁
),依該函文:「二、有關
旨揭使用執照竣工圖說筆誤更正
部分(地址:新北市○○區○段○○○ 巷○ 號等4 戶),經建
築師簽證說明略以:『…有關使用執照更正說明如下:⒈竣
工圖圖號11c/A1、12c/A1之D2、D3、E2、E3戶十四層、屋突
一層之屋頂平台平面圖外牆線繪製位置筆誤,請惠予更正。
以上更正部分並無影響樓地板面麵、容積及建築法相關規定
,…』,並檢具更正後竣工圖說及相關現況照片,
本案既經
建築師簽證更正建築執照說明書及圖說,
爰本局知悉併卷」
,則被告良將公司既係因建築師繪圖有誤而聲請更正竣工圖
,
益徵工務局原核准之竣工圖與
嗣後更正之竣工圖
顯有不同
,就系爭建物而言,使用執照內容自應以更正後為準,而原
告要求「使用執照應於107 年5 月10日前取得」、「建商不
得改變合約內容格局結構」,其真意應係被告良將公司應於
107 年5 月10日前完成使用執照之變更,且變更後之使用執
照內容應與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三)之房屋平面圖,足認系
爭切結書並無以既存條件存在而為無效之情形。況且,被告
良將公司既向工務局聲請更正竣工圖,其是否確實不知系爭
建物已有使用執照,不無疑義。縱使,兩造約定使用執照應
於107 年5 月10日前取得,係因兩造均誤認系爭建物使用執
造尚未取得,然此既存條件亦不影響系爭切結書約定:「建
商不得改變合約內容格局結構」,是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規
定系爭切結書仍屬有效,被告所辯,自乏所據。
⒌另被告2 人抗辯:原告就施工圖面更正致系爭建物約定之室
內面積減少,露台坪數增加
等情,業經被告2 人贈送之全室
室內裝潢之契約為補償,原告應無權再以坪數誤差為由,主
張解除買賣契約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切結書係於107 年4 月17日
簽立(見本院卷第55頁),而系爭裝潢契約並未載有日期,
有該裝潢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321 、323 頁),則系爭裝
潢契約究係於系爭切結書簽立前、後始成立不無疑問。再者
,兩造就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並非僅房屋約定之面積須與系爭
房屋契約相同,尚有房屋格局架構不變之約定,縱使,系爭
裝潢契約係因系爭建物面積短缺而為約定,然亦不及房屋格
局架構。從而,被告2 人上開抗辯,亦難採信。
⒍從而,被告良將公司既未能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取得符合系
爭房屋約定內容之使用執照,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解除系爭房
屋契約,
核屬有據;又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8條第4 項約定:
「本契約與「世界V1」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同時存廢」,是
系爭土地契約因原告解除系爭房屋契約而復不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良將公司返還159 萬元,被告王金庭返還264
萬元,並請求被告良將公司給付450 萬元之違約金,是否有
據?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
⒉
經查,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業因原告解除系爭房
屋契約,而均歸於消滅,已如前述。是兩造依上開規定應復
回復原狀之責任。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業已給付被告良將公
司房屋款131 萬元;被告王金廷土地款264 萬元及使用執照
款20萬元,
堪信為真實。又兩造爭執系爭支票28萬元是否包
含在系爭房屋內,經核被告2 人提出換戶證明單記載:「本
人蕭勝發向良將建設有限公司購買世界V1房地B6棟7 樓計一
戶,以支付價金3,470,000 元,因個人因素需要,換購同基
地房地D3棟14樓計一戶,並同意將原已付價金即轉為上述換
戶之款項,特此證明無誤」,有換戶證明單
可參(見本院卷
第第95頁),且被告2 人提出之客戶資料卡亦記載「原B6-7
F 換戶347 萬轉入不足款280,000 開立支票5/5 富邦雙和YA
0000000 」(見本院卷第99頁),益徵系爭支票28萬元,應
業已計算入房屋款131 萬元之中。又原告既係依系爭切結書
解除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良將公司返還131 萬元,被
告王金庭返還264 萬元,並請求被告良將公司給付450 萬元
違約金,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450 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有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
、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
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
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
之原則,法院得
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即以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49年台
上字第807 號判例、89年度台上第1535號、88年度台上第19
6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
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惟約定之
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
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
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
、87年度台上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2 條規
定乃僅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
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
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
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
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
909 號、92年度台上第2747號、92年度台上第697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意旨推之,當事人因契約
解除所生之損害,或解除契約後始生之損害,並不在斟酌之
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07 號、94年度台上第360 號、
86年度台上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⒉本院審酌被告良將公司如能依約履行時,原告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即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原告因被告良將
公司未能依約履行之損害,即法定遲延利息,且參酌系爭房
屋契約第24條約定,原告與被告良將公司間,就違約金之約
定為契約總價款百分之15(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良將
公司違約之緣由,僅係因建築師事務所誤載設計圖致系爭建
物之施工,與嗣後申請更正之竣工圖不符,再者,依建築法
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是
系爭建物既係依原核定之圖樣施工,縱使,嗣後設計圖有所
變更,然此於被告良將公司於簽立系爭房屋契約時,亦非得
以預見,從而,本院認為以被告良將公司已收總價金之百分
之15為違約金,尚屬適當,即原告請求被告良將公司給付19
6,500 元【計算式:1,310,000 元×15% =196,5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 人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且被告良將公司並應給付原
告違約金,經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已於107 年9
月11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良將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
憑(見本院卷第79頁);於107 年9 月10日將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王金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
另原告又於107 年9 月25日言詞審理程序追加王金庭20萬元
(見本院卷第167 頁),被告2 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至被告2 人固辯稱:其前以被證11之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之同時,亦通知原告連絡被告良將公司領取剩餘價
額即房屋款512,187 元及土地款108 萬元,被告業已提出給
付,係原告受領遲延云云,惟
觀諸被告2 人所提出存證信函
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33 、235 頁),可知被告2 人前開存
證信函係主張原告經通知未辦理對保手續支付系爭房屋土地
價款,以原告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8 條、土地買賣契約
第5 條、第6 條約定,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3 項、
土地買賣契約第16條第2 項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土地買
賣契約,並沒收總價百分之15之價款即2,357,813 元(房屋
價款797,813 元、土地價款156 萬元),原告已繳價款395
萬元,經扣抵後,尚應退還1,592,187 元(即房屋款512,18
7 元及土地款108 萬元),則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並非本件原
告所請求之內容,且被告亦未將前開給付辦理
提存,此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
難認被告業已提出給付,被告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良將公司給付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7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王金庭就244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0萬元部分自10
7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均
核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解除系爭房屋契約,並請求被
告良將公司給付原告1,506,500 元(計算式:1,310,000 +
196,500 =1,506,500 ),及自107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王金庭應給付原告26
4 萬元,及其中244 萬元部分自107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20萬元部分自107 年
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