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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5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85號 原   告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方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   告 林志壕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677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677 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 萬8,0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 明狀減縮請求金額為如下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89 頁)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5 年6 月9 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0-1 地號土地 )其中面積約200 坪,即如附圖所示160-1 ⑵及160-1 ⑶範 圍之土地,租期自105 年3 月2 日至同年7 月31日,每月租 金3 萬元,嗣兩造雖合意展延租期至106 年7 月31日,但其 後協議提前至106 年5 月底終止,原告並同意被告得使用至 10 6年6 月底。被告107 年7 月31日前除仍繼續占用原 承租之如附圖所示160-1 ⑵及⑶範圍土地外,另占用系爭 161 土地如附圖所示160-1 、160-1 ⑴部分及占用原告所有 同地段16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160 ⑴、160 ⑵、160 ⑶部分,合計3,762 平方公尺,更在 如附圖所示160 ⑴、160 ⑶、160-1 ⑴、160-1 ⑵即編號C 部分開挖、傾倒、掩埋大量廢土及垃圾,經原告委請訴外人 友全營造有限公司估算結果,挖掘及清運廢土需費557 萬 5,446 元,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3 項、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及除去妨害土地所有 權之費用557 萬元5,446 元。㈡又被告自106 年7 月1 日起 至107 年7 月31日止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160-1 、160-1 ⑴ 、⑵、⑶及160 ⑴、160 ⑵、160 ⑶即編號B 部分土地,原 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查系爭160 、161 號土地自105 年1 月後至今每平方 公尺公告地價為2,800 元,以年息10% 計算,被告占用如附 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共3,762 平方公尺,故應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122 萬8,920 元(計算式:3,762 < 平方公 尺> ×2800< 元> ×10 %×1 又2/12< 年> )。㈢綜上,茲 請求被告共應給付原告700 萬4,366 元(計算式: 5,775,446 +1,228,920=7,004,366 )等語。其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00 萬4,3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伊前於105 年3 月2 日至107 年3 月1 日止向 訴外人徐秋棋承租系爭160-1地號土地約500 坪,其後系爭 160-1 地號土地於105 年2 月15日出售予原告,原告續將系 爭160-1 地號土地出租予伊。而伊雖於105 年6 月9 日有與 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但伊不知有減縮系爭160-1 地號土地承 租範圍,故實際使用如附圖所示160-1 、160-1 ⑴、⑵、⑶ 部分土地,並在其上鋪設柏油。系爭租約於106 年5 月底兩 造協議終止後,伊即未占用系爭160-1 地號土地,不過有從 伊原設在系爭160-1 地號土地上之鐵門經過系爭160-1 地號 土地出入伊另承租之同地段159 地號土地。原告所提照片中 停在系爭160-1 地號土地上之車輛伊所有,伊僅有將該鐵 門遙控器交給伊朋友,伊朋友因貪圖方便才將等車輛停在 系爭160-1 地號土地,伊沒有阻止,設置在系爭160-1 地號 土地之鐵門伊已於107 年7 月初拆除,鐵門拆除前大約半個 月伊也將鋪設在該土地之柏油剷除回復原狀。伊並未使用系 爭160 地號土地,也未在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上挖掘 、掩埋廢棄垃圾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108 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筆錄)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60-1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徐秋棋所有,自103 年8 月 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止將該土地全部500 坪( 實際面積1, 653 平方公尺) 出租被告使用,租金每月3 萬元。【見本院 卷第83頁】 ㈡嗣原告於105 年2 月24日因買賣而為系爭160-1 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即於105 年6 月9 日就系爭160-1 地號土地與被告 簽訂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17 頁】,該契約記載承租系爭 160-1 地號土地範圍以現況大門至貨櫃屋止約200 坪土地( 即如附圖所示160-1 ⑵、⑶範圍) ,租期至105 年3 月2 日 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租金每月3 萬元。 ㈢上開租期屆至後雙方續約至106 年7 月31日止,嗣兩造協議 租約提前至106 年5 月底終止,但原告同意被告使用至106 年6 月底。 乙、本件爭點: ㈠如附圖所示160-1 、160-1 ⑴土地是否在兩造租約之承租範 圍內? ㈡被告自106 年7 月起至107 年7 月底止是否有使用附圖所示 16 0-1、160-1 ⑴、⑵、⑶及160 ⑴、⑵、⑶之土地? ㈢被告是否有在如附圖所示160-1 ⑴、160-1 ⑵、160 ⑴、16 0 ⑶土地部分挖掘掩埋廢棄垃圾及土石? 四、茲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附圖所示160-1 、160-1 ⑴土地是否在兩造租約之承租範 圍內? 查,系爭租約第1 條業已約明:「使用範圍南勢埔段頭湖小 段160-1 地號內約200 坪左右(以現狀大門至貨櫃屋為界) 」等語,可知被告前雖向系爭160-1 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承 租該土地約500 坪即全部,但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於105 年6 月9 日即與被告另訂系爭租約,將承租範圍減縮至200 坪即如附圖所示160-1 ⑵、⑶即編號A 部分,至被告辯稱不 知承租範圍有減縮,因之前承租範圍是系爭160-1 地號土地 全部約500 坪,每月租金3 萬元,不可能承租範圍變小後, 其仍會同意給付月租3 萬元云云被告是否願意接受原告 要求之租金承租系爭租約所載之土地個人考量結果,尚難 以給付之租金反推其所承租之土地範圍,是被告上開抗辯, 並非可採,如附圖所示160-1 、160-1 ⑴土地並非兩造租約 之承租範圍。 ㈡被告自106 年7 月起至107 年7 月底止是否有使用附圖所示 160-1、160-1 ⑴、⑵、⑶及160 ⑴、⑵、⑶範圍之土地? ⒈依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到庭陳稱:「3 年前有向原告 承租該地,租期兩年,做為停放大型車輛、機械、怪手、貨 櫃等物。租賃契約結束,我有時候為了方便還是會停到原告 的土地」【見本院卷第73頁】、「(問:以複丈成果圖為說 明,你方所承認使用的土地範圍為何?)160-1 、160-1 ⑴ 、⑵、⑶部分」、「( 問:你方所承認使用土地範圍,最後 使用的時間為何?)如果只是堆放花土是使用到106 年4 月 ,一直到107 年7 月拆除鐵門之前,我方有經過該土地到15 9 地號土地,因為當時是以設在160-1 地號土地的鐵門出入 至159 地號土地」、「(問:106 年4 月後,被告沒有在16 0-1 地號土地停放車輛嗎?)那些車輛非被告所有,不過他 有同意他的朋友停放車輛在160-1 地號土地上,一直107 年 7 月初鐵門拆除止」、「(問:既然被告與原告租約已經終 止,為何被告同意其朋友車輛可以停放在160-1 地號土地上 ?)因為我有提供鐵門的遙控器給我開車的朋友,他們貪圖 方便隨便停放在該土地上」、「(問:你原來承租時有無在 160-1 地號土地鋪設柏油嗎?)有」、「(問:那只有在16 0-1 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嗎?)是的」、「(問:鋪設的柏 油是何時剷除?)我是在107 年7 月初拆除鐵門前大約半個 月前就將160-1 地號土地上的柏油剷除回復原狀」等語【見 本院第259 、260 、261 頁】,並參佐原告陳稱:被告設置 之鐵門是在107 年7 月底時才為移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認被告自106 年7 月起仍有繼續使用如附圖所示16 0-1 、160-1 ⑴、⑵、⑶範圍之土地至107 年7 月底止。 ⒉如附圖所示160 ⑴、⑵、⑶範圍之土地部分,因被告始終否 認有占用,而依原告所提原證2 即於107 年7 月間所拍攝之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至42頁】,實無從辨明該等現場 照片是否有如附圖所示160 ⑴、⑵、⑶範圍之土地,證人即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延方亦到庭證稱:「(問:原證2 所示 的照片,是否均為系爭160 、160-1 地號土地?)沒辦法確 認」【見本院卷98頁】,且本院於108 年3 月20日前往系爭 160 、160-1 地號土地履勘結果,現場已經雜草叢生,與原 告起訴時所提前開現場照片完全不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1 頁】。又原告雖另提出105 年7 月6 日、 106 年6 月24日及106 年11月28日系爭160 、160-1 地號土 地之空照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69 至273 頁】,但從該空照 圖仍難以判別系爭16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60 ⑴、⑵、⑶ 範圍部分是否有遭被告占用,是原告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 有占用如附圖所示160 ⑴、⑵、⑶範圍之土地情事,本院自 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依上事證,本院認被告自106 年7 月起至107 年7 月底應有 占用附圖所示160-1 、160-1 ⑴、⑵、⑶範圍之土地即系爭 160-1 地號土地全部,至如附圖所示160 ⑴、⑵、⑶範圍之 土地部分,因原告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占用情事,是其 主張被告併占用如附圖所示160 ⑴、160 ⑵、160 ⑶範圍之 土地,難謂有據。 ㈢被告是否有在如附圖所示160-1 ⑴、160-1 ⑵、160 ⑴、16 0⑶土地部分挖掘掩埋廢棄垃圾及土石? 原告主張被告在如附圖所示160-1 ⑴、160-1 ⑵、160 ⑴、 160 ⑶土地部分挖掘掩埋廢棄垃圾及土石乙節,已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雖提出其雇工在該部分土地進行挖掘後之照片【 即原證4 ,見本院卷第49、50頁】為憑,然上開照片僅能證 明該部分土地有遭人掩埋土石垃圾情事,並無法證明係被告 所為,況依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延方到庭證稱:「( 問:是否可以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掩埋廢棄物之客觀證據? )我沒親眼看到被告掩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益徵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舉證顯有不足,自難遽信為真實。則原 告進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 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挖掘及清運在如附圖所示160-1 ⑴、160-1 ⑵、160 ⑴、160 ⑶土地下所掩埋廢土及垃圾費 用577 萬5,446 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 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協議系爭租約提前至106 年5 月 底終止後,原告並同意被告得使用系爭租約承租範圍之土地 至106 年6 月底止,詎被告自106 年7 月起至107 年7 月底 止除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即如附圖所示160-1 ⑵、⑶部分土地外,尚占用如附圖所示160-1 、160-1 ⑴部 分土地,即占用系爭160-1 地號土地全部,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㈡⒊所述,被告復未能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160-1 地號 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告自106 年7 月起至107 年7 月底止 占用系爭160-1 地號土地,係無權占用,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核屬有 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 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 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 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復按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 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建 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本院審酌系爭160-1 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在林口郊區,附近土地均雜草叢生未作利 用及被告使用系爭160-1 地號土地所受利益等情事,認原告 請求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 以申報地價之年息6 %計算,方屬妥。查系爭160-1 地號 土地自106 年、107 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2,800 元, 有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故申報地價為(計算 式:2,800 ×80% =2,240 ),茲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0,564 元。( 計算式:2,240 〈元 〉×1,653 < 使用面積: 平方公尺> ×6%÷12〈月〉×13〈 月〉=240,6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40,6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8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9 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65頁,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 用之其餘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