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85號
原 告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延方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
被 告 林志壕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677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677 元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 萬8,03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以民事減縮
訴之聲
明狀減縮請求金額為如下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89 頁)
,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
兩造於105 年6 月9 日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書(
下稱
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0-1 地號土地
)其中面積約200 坪,即如附圖所示160-1 ⑵及160-1 ⑶範
圍之土地,租期自105 年3 月2 日至同年7 月31日,每月租
金3 萬元,嗣兩造雖
合意展延租期至106 年7 月31日,但其
後協議提前至106 年5 月底終止,原告並同意被告得使用至
10 6年6 月底。
詎被告
迄107 年7 月31日前除仍繼續占用原
承租之如附圖所示160-1 ⑵及⑶範圍土地外,另占用系爭
161 土地如附圖所示160-1 、160-1 ⑴部分及占用原告所有
同地段16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160 ⑴、160 ⑵、160 ⑶部分,合計3,762 平方公尺,更在
如附圖所示160 ⑴、160 ⑶、160-1 ⑴、160-1 ⑵即編號C
部分開挖、傾倒、掩埋大量廢土及垃圾,經原告委請訴外人
友全營造有限公司估算結果,挖掘及清運廢土需費557 萬
5,446 元,
爰依
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3
項、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及除去妨害土地
所有
權之費用557 萬元5,446 元。㈡又被告自106 年7 月1 日起
至107 年7 月31日止
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160-1 、160-1 ⑴
、⑵、⑶及160 ⑴、160 ⑵、160 ⑶即編號B 部分土地,原
告自得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查系爭160 、161 號土地自105 年1 月後至今每平方
公尺公告地價為2,800 元,以年息10% 計算,被告占用如附
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共3,762 平方公尺,故應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122 萬8,920 元(計算式:3,762 < 平方公
尺> ×2800< 元> ×10 %×1 又2/12< 年> )。㈢綜上,茲
請求被告共應給付原告700 萬4,366 元(計算式:
5,775,446 +1,228,920=7,004,366 )等語。其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00 萬4,3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伊前於105 年3 月2 日至107 年3 月1 日止向
訴外人徐秋棋承租系爭160-1地號土地約500 坪,其後系爭
160-1 地號土地於105 年2 月15日出售予原告,原告續將系
爭160-1 地號土地出租予伊。而伊雖於105 年6 月9 日有與
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但伊不知有減縮系爭160-1 地號土地承
租範圍,故實際使用如附圖所示160-1 、160-1 ⑴、⑵、⑶
部分土地,並在其上鋪設柏油。系爭租約於106 年5 月底兩
造協議終止後,伊即未占用系爭160-1 地號土地,不過有從
伊原設在系爭160-1 地號土地上之鐵門經過系爭160-1 地號
土地出入伊另承租之同地段159 地號土地。原告所提照片中
停在系爭160-1 地號土地上之車輛
非伊所有,伊僅有將該鐵
門遙控器交給伊朋友,伊朋友因貪圖方便才將
渠等車輛停在
系爭160-1 地號土地,伊沒有阻止,設置在系爭160-1 地號
土地之鐵門伊已於107 年7 月初拆除,鐵門拆除前大約半個
月伊也將鋪設在該土地之柏油剷除
回復原狀。伊並未使用系
爭160 地號土地,也未在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上挖掘
、掩埋廢棄垃圾等語,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
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108 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筆錄)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60-1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徐秋棋所有,自103 年8 月
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止將該土地全部500 坪( 實際面積1,
653 平方公尺) 出租被告使用,租金每月3 萬元。【見本院
卷第83頁】
㈡嗣原告於105 年2 月24日因買賣而為系爭160-1 地號
土地所
有權人,即於105 年6 月9 日就系爭160-1 地號土地與被告
簽訂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17 頁】,該契約記載承租系爭
160-1 地號土地範圍以現況大門至貨櫃屋止約200 坪土地(
即如附圖所示160-1 ⑵、⑶範圍) ,租期至105 年3 月2 日
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租金每月3 萬元。
㈢
上開租期屆至後雙方續約至106 年7 月31日止,嗣兩造協議
租約提前至106 年5 月底終止,但原告同意被告使用至106
年6 月底。
乙、本件爭點:
㈠如附圖所示160-1 、160-1 ⑴土地是否在兩造租約之承租範
圍內?
㈡被告自106 年7 月起至107 年7 月底止是否有使用附圖所示
16 0-1、160-1 ⑴、⑵、⑶及160 ⑴、⑵、⑶之土地?
㈢被告是否有在如附圖所示160-1 ⑴、160-1 ⑵、160 ⑴、16
0 ⑶土地部分挖掘掩埋廢棄垃圾及土石?
四、茲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附圖所示160-1 、160-1 ⑴土地是否在兩造租約之承租範
圍內?
查,系爭租約第1 條業已約明:「使用範圍南勢埔段頭湖小
段160-1 地號內約200 坪左右(以現狀大門至貨櫃屋為界)
」等語,可知被告前雖向系爭160-1 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承
租該土地約500 坪即全部,但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於105
年6 月9 日即與被告另訂系爭租約,將承租範圍減縮至200
坪即如附圖所示160-1 ⑵、⑶即編號A 部分,至被告辯稱不
知承租範圍有減縮,因之前承租範圍是系爭160-1 地號土地
全部約500 坪,每月租金3 萬元,不可能承租範圍變小後,
其仍會同意給付月租3 萬元
云云,
惟被告是否願意接受原告
要求之租金承租系爭租約
所載之土地
乃個人考量結果,尚難
以給付之租金反推其所承租之土地範圍,是被告上開
抗辯,
並非可採,如附圖所示160-1 、160-1 ⑴土地並非兩造租約
之承租範圍。
㈡被告自106 年7 月起至107 年7 月底止是否有使用附圖所示
160-1、160-1 ⑴、⑵、⑶及160 ⑴、⑵、⑶範圍之土地?
⒈依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到庭陳稱:「3 年前有向原告
承租該地,租期兩年,做為停放大型車輛、機械、怪手、貨
櫃等物。租賃契約結束,我有時候為了方便還是會停到原告
的土地」【見本院卷第73頁】、「(問:以複丈成果圖為說
明,你方所承認使用的土地範圍為何?)160-1 、160-1 ⑴
、⑵、⑶部分」、「( 問:你方所承認使用土地範圍,最後
使用的時間為何?)如果只是堆放花土是使用到106 年4 月
,一直到107 年7 月拆除鐵門之前,我方有經過該土地到15
9 地號土地,因為當時
是以設在160-1 地號土地的鐵門出入
至159 地號土地」、「(問:106 年4 月後,被告沒有在16
0-1 地號土地停放車輛嗎?)那些車輛非被告所有,不過他
有同意他的朋友停放車輛在160-1 地號土地上,一直107 年
7 月初鐵門拆除止」、「(問:既然被告與原告租約已經終
止,為何被告同意其朋友車輛可以停放在160-1 地號土地上
?)因為我有提供鐵門的遙控器給我開車的朋友,他們貪圖
方便隨便停放在該土地上」、「(問:你原來承租時有無在
160-1 地號土地鋪設柏油嗎?)有」、「(問:那只有在16
0-1 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嗎?)是的」、「(問:鋪設的柏
油是何時剷除?)我是在107 年7 月初拆除鐵門前大約半個
月前就將160-1 地號土地上的柏油剷除回復原狀」等語【見
本院第259 、260 、261 頁】,並參佐原告陳稱:被告設置
之鐵門是在107 年7 月底時才為移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
堪認被告自106 年7 月起仍有繼續使用如附圖所示16
0-1 、160-1 ⑴、⑵、⑶範圍之土地至107 年7 月底止。
⒉如附圖所示160 ⑴、⑵、⑶範圍之土地部分,因被告始終否
認有占用,而依原告所提原證2 即於107 年7 月間所拍攝之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至42頁】,實無從辨明該等現場
照片是否有如附圖所示160 ⑴、⑵、⑶範圍之土地,證人即
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陳延方亦到庭證稱:「(問:原證2 所示
的照片,是否均為系爭160 、160-1 地號土地?)沒辦法確
認」【見本院卷98頁】,且本院於108 年3 月20日前往系爭
160 、160-1 地號土地
履勘結果,現場已經雜草叢生,與原
告起訴時所提前開現場照片完全不同,有
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41 頁】。又原告雖另提出105 年7 月6 日、
106 年6 月24日及106 年11月28日系爭160 、160-1 地號土
地之空照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69 至273 頁】,但從該空照
圖仍難以判別系爭16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60 ⑴、⑵、⑶
範圍部分是否有遭被告占用,是原告所舉事證不
足證明被告
有占用如附圖所示160 ⑴、⑵、⑶範圍之土地情事,本院自
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依上事證,本院認被告自106 年7 月起至107 年7 月底應有
占用附圖所示160-1 、160-1 ⑴、⑵、⑶範圍之土地即系爭
160-1 地號土地全部,至如附圖所示160 ⑴、⑵、⑶範圍之
土地部分,因原告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占用情事,是其
主張被告併占用如附圖所示160 ⑴、160 ⑵、160 ⑶範圍之
土地,
難謂有據。
㈢被告是否有在如附圖所示160-1 ⑴、160-1 ⑵、160 ⑴、16
0⑶土地部分挖掘掩埋廢棄垃圾及土石?
原告主張被告在如附圖所示160-1 ⑴、160-1 ⑵、160 ⑴、
160 ⑶土地部分挖掘掩埋廢棄垃圾及土石乙節,已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雖提出其雇工在該部分土地進行挖掘後之照片【
即原證4 ,見本院卷第49、50頁】為憑,然上開照片僅能證
明該部分土地有遭人掩埋土石垃圾情事,並無法證明係被告
所為,況依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延方到庭證稱:「(
問:是否可以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掩埋廢棄物之客觀證據?
)我沒親眼看到被告掩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益徵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舉證
顯有不足,自難遽信為真實。則原
告進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
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挖掘及清運在如附圖所示160-1
⑴、160-1 ⑵、160 ⑴、160 ⑶土地下所掩埋廢土及垃圾費
用577 萬5,446 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
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協議系爭租約提前至106 年5 月
底終止後,原告並同意被告得使用系爭租約承租範圍之土地
至106 年6 月底止,詎被告自106 年7 月起至107 年7 月底
止除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即如附圖所示160-1
⑵、⑶部分土地外,尚占用如附圖所示160-1 、160-1 ⑴部
分土地,即占用系爭160-1 地號土地全部,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㈡⒊所述,被告復未能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160-1 地號
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告自106 年7 月起至107 年7 月底止
占用系爭160-1 地號土地,係無權占用,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
核屬有
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而
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
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
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
等情,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復按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
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之公告申報
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建
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
觀諸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本院審酌系爭160-1
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在林口郊區,附近土地均雜草叢生未作利
用及被告使用系爭160-1 地號土地所受利益等情事,認原告
請求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
以申報地價之年息6 %計算,方屬妥
適。查系爭160-1 地號
土地自106 年、107 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2,800 元,
有查詢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55頁】,故申報地價為(計算
式:2,800 ×80% =2,240 ),茲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0,564 元。( 計算式:2,240 〈元
〉×1,653 < 使用面積: 平方公尺> ×6%÷12〈月〉×13〈
月〉=240,6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40,6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8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9 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65頁,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
用之其餘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