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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6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47號 原   告 蔡銓榮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複代理人  廖庭萱律師 被   告 吉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曙帆 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       郭緯中律師       林敬倫律師 參 加 人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傑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 項、第6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 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 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 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示或理由之判斷,須 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 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凡對於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中主要爭點之判 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該訴訟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而得為訴訟參加(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 信公司)對於被告有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借款債權、67 5 萬元委任報酬債權及新北市○○區○○○段第三崁小段32 2-14、322-27至32等共7 筆土地合建開發案(下稱系爭幸福 MRT 建案)58%損益分派債權為執行標的(下合稱系爭執行 標的債權),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訴請 ,確認陽信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執行標的債權存在。而被告則 抗辯:其與陽信公司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於律師見證下 ,就系爭幸福MRT 建案所生相關爭議達成和解協議,故陽信 公司對於被告已無系爭執行標的債權存在。是以陽信公司對 於被告有無系爭執行標的債權存在,涉認定陽信公司與被告 間就系爭幸福MRT 建案之權利義務關係,故本件所爭執之系 爭執行標的債權存在與否,攸關被告與陽信公司間之和解協 議,故陽信公司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首開 說明,陽信公司為維護自身權益,輔助被告而具狀聲明參加 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400 萬元借 款債權存在。㈡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委任報酬債權存在。㈢ 確認參加人就「新北市○○區○○○段第三崁小段322-14、 322-27至32等共7 筆土地合建開發案」(即系爭幸福MRT 建 案),對被告有58%損益分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 );於108 年8 月28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補充更正上 開聲明第2 項:「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675 萬元委任報酬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09 頁)。經核原 告上開補充更正聲明部分,僅係就原聲明為補充更正法律上 陳述,非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參加人前於103 年12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2,500 萬元之 本票2 紙(票據號碼分別為:TH0000000 、TH0000000 ,下 合稱系爭本票)予原告,然屆期均未獲清償,嗣經原告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獲准(案號: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0104 號 ),並再持該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經臺北地院 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896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其中系爭執行標的,復經臺北地院囑託鈞院以107 年度 司執助字第3017號為執行。 ㈡鈞院前於107 年6 月28日就系爭執行標的,對被告核發禁止 清償之執行命令料,被告竟否認對參加人負有上開諸債 務,並據以提出不實異議,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受有危險, 是揆諸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例之意旨,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法且有確認利益。 ㈢又400 萬元借款債權,係依聯合開發協議書第8 條,參加人 貸與共計400 萬元資金予被告。即:「本案全案信託完成時 ,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參加人)借支200 萬元,待建 照取得再借支200 萬元,借支款以年息5%計算,並於本案結 算時一併扣除。」;委任報酬債權,係依被告與參加人間委 任契約書(下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第1 項,參加人得向被 告請求該委任事務之服務費。即:「金融機構核准本案融資 條件符合或優於本約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時,甲方(即被告 )應給付核准總額百分之2.5 之服務費予乙方(即參加人) 。」;土地合建開發案58%損益分派債權,係依聯合開發協 議書第3 條第1 項,參加人得向被告請求分派58%之盈餘。 即:「本案雙方協議以聯合開發模式進行,由甲方(即被告 )佔本案盈虧42% 、乙方(即參加人)佔本案盈虧58% …… 」。 ㈣綜上所述,依參加人與被告間之聯合開發協議書系爭委任 契約,被告確實對參加人負有返還借款、給付委任報酬及給 付應受分派之損益等債務。然被告竟對鈞院107 年6 月28日 所核發之扣押命令率爾提出不實之異議,致原告蒙受無法受 償之危險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 本訴,並聲明:⒈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400 萬元借款債權存 在。⒉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675 萬元委任報酬債權存在。⒊ 確認參加人就「新北市○○區○○○段第三崁小段322-14、 322-27至32等共7 筆土地合建開發案」,對被告有58% 損益 分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與參加人固於102 年3 月29日為聯合開發系爭幸福 MRT 建案,簽訂有聯合開發協議書、系爭委任契約、起造人 信託契約等,約定由參加人負責出資及受託擔任起造人,嗣 自105 年12月間起,因參加人不願配合用印並依約出具相關 工程進度查核報告,雙方致生糾紛,系爭建案幾近停擺,被 告為使工程進度順利續行,及確保合建地主、預售屋買受人 、營造商之權益,因而向臺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請求命參加人應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將起造人名義變更,嗣 雙方互控多起民刑事訴訟,被告向臺北地院提起訴訟(案號 :107 年度重訴字第48號),經承審法官勸諭和解,雙方於 107 年5 月22日,於律師見證下達成和解協議。 ㈡參加人對於被告之「58% 損益分配債權」已不存在: 參加人固與被告簽立有聯合開發協議書,雙方已於107 年 5 月22日進行利益結算,並簽有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 契約書)。參加人分得系爭幸福MRT 建案尚未出售之7 戶, 對被告已結算權利,參加人已無債權可對被告請求。即依被 告與參加人之和解契約書所示,被告與參加人進行和解結算 ,經其要求指定分配系爭幸福MRT 建案之房地,由甲方(即 參加人)取得系爭建案中尚未出售之A7店面、A1-10F、A1-1 2F、A2-12F、A2-13F、A1-13F、A5-7F 共7 戶,並以該7 戶 作為雙方102 年3 月29日聯合開發協議書對甲方之分配,如 第三人有所爭執,應由甲乙雙方各自負責各自釐清。故被告 與參加人基於聯合開發協議書之損益結帳,已因和解書之簽 訂而完成分配。即參加人對被告已無基於聯合開發契約書所 生之損益分配請求權。 ㈢參加人對於被告之「委任報酬債權」已不存在: ⒈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固有報酬之約定,惟系爭委任契約第 3 條但書亦限制受任人(即參加人)必須於103 年11月30日 以前,取得金融機構之核准。然參加人並未於期限內完成金 融機構建築融資之受任事項,延滯至105 年9 月20日,始覓 得訴外人裕富融資公司之核准融資金額270,000,000 元,參 加人雖因此已領得服務費6,215,000 元,惟詎料自105 年12 月間起,參加人竟拒不配合用印並依約出具相關工程進度查 核報告致工程延宕。竟仍於106 年8 月22日,發函請求委任 服務費之尾款535,000 元。被告認為參加人未履行其受託人 之義務,顯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未完成受任事項,是 參加人對被告之服務費尾款535,000 元,亦無請求權。 ⒉退萬步言,縱認參加人尚有535,000 元之報酬請求權,惟於 系爭和解契約書中,於結算時已將和解前之全部權利義務一 併結清,是參加人對被告已無報酬請求權。又原告雖主張系 爭委任契約之各項債權,並非屬系爭和解契約書之標的等語 。系爭和解契約書第5 條,固然並未提及系爭委任契約之契 約標的等情。然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標的、委任事項、委任 期間及配合事項均明白指涉係:「被告公司座落於新北市○ ○區○○○段第三崁小段322-14至322-47等18筆土地。案名 幸福MRT 」,此與系爭和解契約書,所欲解除之聯合開發協 議書(含全案管理委任授權書),契約標的均相符,是系爭 和解契約書內容雖脫落系爭委任契約,然雙方亦應有意拋棄 該契約之請求權利。準此,參加人對於被告已無基於聯合開 發契約所生之損益分配請求權,或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任何 權利。 ㈣參加人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已不存在: 系爭和解契約書係解除被告與參加人間所簽立之合約,即聯 合開發契約第8 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併同結算在內。準 此,參加人對於被告亦無借款返還請求權。 ㈤系爭和解契約書並非具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 決所稱之「代物清償」性質: 系爭和解契約書應係一種無因契約法律關係,主要目的係由 訴外人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志營造公司)加入被 告與參加人間聯合開發契約之履行。而華志營造公司加入後 ,既非聯合開發協議書之當事人,自無原訂給付可言,是系 爭和解契約書之性質,係以單純無因性之(被告、參加人及 華志營造公司三方)債務約束等,替代聯合開發協議書之原 有法律關係。和解後此三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應依照系爭 和解契約書內容為斷,而非聯合開發協議書或系爭委任契約 之延續或認定。是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 55號判決之事實,與系爭和解契約書基礎事實不同。 ㈥另原告復主張,系爭幸福MRT 建案之起造人未見變更為華 志營造公司,是參加人有關伊已依系爭和解契約書履行變更 系爭建案起造人義務之抗辯,要屬虛捏等語。惟被告為節省 無益程序費用之耗費及避免與地主、承買戶間信託關係之複 雜化,經徵得華志營造公司之同意,將來逕由被告直接負責 交屋予買受客戶負擔出賣人之義務,無需再由華志營造公司 辦理總登記後再移轉買受客戶,故除A7店面、A1-10F、A1-1 2F、A2-12F、A2-13F、A1-13F、A5-7 F共7 戶以外之其餘戶 數,均由原起造人即參加人變更為被告,是系爭和解契約書 已然履行。 ㈦綜上所述,參加人對於被告並無系爭執行標的債權(即400 萬借款債權、675 萬元委任報酬債權及損益分派債權)存在 ,被告於執行法院扣押令到達時,依法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 ㈠本件訴訟之先決要件,即原告就本件究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 利益,即原告對參加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然原告對 參加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申言之,原告主張其與參 加人間有借款1,500 萬元,並約定3 年到期還款3,000 萬元 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屬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退步 言之,依民法第205 條、207 條第1 項之規定,雙方有此約 定,惟其約定利率即已達33.3﹪,則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部分 之利息,原告本已無請求權。尤更甚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 竟能再計入原本再生利息,致倘依原告主張借款1,500 萬元 ,實則借款僅餘1,000 萬元,而原告卻主張因借款對參加人 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 ㈡本件事實確係原告於100 年12月投資1,500 萬元予參加人, 參加人斯時任負責人之黃志文亦確承諾其投資利潤3 年期滿 即可達1,500 萬元,並因此由原告及其女蔡佩君出任參加人 之董、監事。惟屆期僅支付原告投資利潤500 萬元,故方以 原告原投資1,500 萬元加計承諾投資利潤之差額1,000 萬元 ,共計2,500 萬元轉入都更案之專案投資,此所以參加人與 原告簽立「專案投資約定協議書」之緣由。即原告與參加人 間之資金往來,並非原告主張之借款。依專案投資約定協議 書第3 條既約定「甲(即原告)、乙(即參加人)雙方同意 本專案投資期限至本都更案使照取得結案後之獲利金額,依 投資金額200 ﹪分回。」而系爭本票既在擔保原告參與上述 都更投資案結案後,獲利金額分回之權利,則於上開都更案 使照取得結案前,原告自尚無約定分回獲利之權利,則其所 執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未發生,系爭本票債權自尚不存在 。參加人依票據法第13條為原因關係尚未發生之抗辯,故原 告以其對參加人有債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確認利益 。 ㈢後略改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專案投資約定協議書,其可請 求參加人給付之「依投資金額200 ﹪分回」之投資獲利。而 原告之投資金額,依原告主張既為其100 年12月間借款1,00 0 萬元予參加人而來,則原告100 年12月借款1,000 萬元予 參加人,期間3 年,借款利息依民法第205 條不得超過20﹪ 計算,則期滿利息總計不過600 萬元。其原告亦自承期滿參 加人已還款500 萬元,依民法第323 條先抵充利息之結果, 則關於原告100 年12月對參加人之1,000 萬元借款,於借款 期3 年期滿時,原告對參加人之借款本息債權應僅餘1,100 萬元(計算式:1,000 萬×(1 +20﹪×3 )-500 萬=1, 100 萬)。而原告於上開借款期滿後,因以其尚得向參加人 請求返還之借款本息1,100 萬元,轉入都更案之投資(即專 案投資約定協議書),故原告實際投資金額既為1,100 萬元 ,而依專案投資約定協議書約定,如屆清償期原告得依「投 資金額200 ﹪」分回,即退萬步言,縱專案投資約定協議書 所示都更案,參加人已完成並領得使照,則原告亦僅得依其 前述實際投資金額1,100 萬元,請求參加人依200 ﹪即2,20 0 萬元分回,即系爭本票債權逾2,200 萬元部分,並不存在 。 ㈣至於系爭幸福MRT 建案之爭議,原告主張參加人對被告之三 項債權,均已因系爭和解契約書而消滅等語,並主張;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8 、325 至326 頁): ㈠原告於106 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獲准(案號: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0104 號); 嗣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分別經臺北地院及本院以10 7 年度司執字第5896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7 年度 司執助字第30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參加人迄未就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0104 號本票裁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依民 事訴訟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㈢就本院107 年6 月28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3017號之扣押命 令(扣押標的:參加人對被告之「400 萬元借款本息返還債 權」、「委任報酬(即服務費)債權」及「土地合建開發案 58% 損益分派債權」),經被告以「參加人對伊現無任何債 權存在」為由而聲明異議。 ㈣被告與參加人分別於102 年3 月29日、103 年9 月4 日簽訂 如原證2 所示之「聯合開發協議書」及「委任契約書」。 ㈤有關系爭幸福MRT 建案之A7店面、A1-10F、A1-12F、A2-12F 、A2-13F、A1-13F、A5-7F 等7 戶房地迄今尚未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 ㈥被告及參加人與訴外人華志營造公司,於107 年5 月22日簽 訂本院卷第115 頁之和解契約書(即系爭和解契約書)。 五、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288、325至326頁): ㈠原告就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或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 參證一專案投資約定協議書)是否清償期(即系爭都更案使 照取得結案後)尚未屆至?或條件(即都更案使照取得結案 後)尚未成就? ㈢原告所持系爭本票是否有參加人所抗辯約定利率高達百分之 33.3而有超過法定利率,就超過應無請求權之爭議,且就利 息部分滾入原本而再生利息之爭議? ㈣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之三項債權是否均因前開不爭執事項 第6點之和解契約書而消滅?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本件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確認他人間法 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只須第三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原告之訴即非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對第三人所提起之訴訟,旨在解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 「 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至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究 否存在或已消滅,應由執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 資解決,此觀該法第14條規定自明。且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 立係由執行法院審查,如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已認其符合強 制執行法規定予以執行,其程序之開始及進行,除嗣後有經 撤銷之情事,原則上應屬合法,尚不因執行債務人於債務人 異議之訴外之訴訟程序中,為爭執或自行認定,即變成違法 或當然失其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09 號、 96年度上更㈡字第111 號、94年度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 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 法第120 條第3 項復有明文。復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 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的不確定的將來之事 實。末按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 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 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履行請求權雖尚不 存在,惟其債權仍然存在。 ⒉查原告於106 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獲准(案號: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0104 號) ;嗣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分別經臺北地院及本院以 107 年度司執字第5896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7 年 度司執助字第30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就 就本院107 年6 月28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3017號之扣押命 令(扣押標的:參加人對被告之「400 萬元借款本息返還債 權」、「委任報酬(即服務費)債權」及「土地合建開發案 58% 損益分派債權」),經被告以「參加人對伊現無任何債 權存在」為由而聲明異議;且參加人未就臺北地院106 年度 司票字第20104 號本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依民事訴訟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之執行程序尚 未被撤銷,其執行程序仍屬合法。則原告對前開被告之聲明 均認為不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即執行債權人)自得對 被告(即第三債務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又被告既 對執行法院所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則原告倘未為起訴之 證明,其聲請就參加人對被告上之債權強制執行之扣押命令 ,即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則其對參加人之債權即無法受償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存在。至於參加人於本件訴訟中,執以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由,主張原告於本件訴無確認利益云云,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無可採。即參加人未另訴請求確認其與原告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自難逕認上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 權(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復存在。 ㈡承上,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與參加人間之債權存在,而 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之確認利益無 涉,即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倘參加人有爭執,應係由 其另行起訴以為救濟,已如前述。換言之,本件參加人係為 被告利益而為參加訴訟,而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被告與參 加人間之系爭執行標的債權存在」,是以參加人以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主張本件原告無確認利益等語,於本件訴訟中, 原告有確認利益,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參加人此部分主張 脫離確認利益後,實與被告於本件之利益並無關聯,核屬其 自身與原告間之紛爭。準此,以參加訴訟程序而言,應無再 予審酌之必要。縱使,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已互為 攻防,惟參加人係為被告利益,就原告於本件訴訟無確認利 益為主張,另原告則僅係就其有確認利益為主張,雙方與因 參加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 依民事訴訟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所進行攻擊 防禦之強度應有所不同,且參加人亦因參加程序之性質,或 受有限制(民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第63條第1 項參照), 是於已確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有確認利益後,法院亦不宜再 就系爭本票債權進行實體認定。況且,系爭本票之執行裁定 並未被撤銷,不論其審查程序僅為形式審查,法院是否得於 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外,於另案訴 訟中,僅以判決理由之方式,進行實體法律關係認定,實有 疑義。再者,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於原告本件請求中已無 影響,即與本件確認利益無涉,業如前述,則原告訴之聲明 並未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參加人係以參加 程序加入本件訴訟,而非如反訴、主參加訴訟等具有獨立之 訴訟性質,從而,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毋庸再為審理系 爭本票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前開兩造爭執事項第2 、3 點,附此敘明。 ㈢原告訴之聲明主張之三項債權(即系爭執行標的債權)均因 前開不爭執事項第6 點之和解契約書(即系爭和解契約書) 而消滅: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定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 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 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 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 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參照)。即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 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 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 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 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82年度台上字第9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19 條定有明文。是以代物清償係消滅債之方法 之一種,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 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且代物清 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 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 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 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如僅約定將來應 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 代物清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代物清償與和解契約之關係,倘代物清償之約定已變更原 給付法律關係,自無可能成立確認性和解契約;創設性和解 契約則為消滅原法律關係,並發生新法律關係,與代物清償 之約定,於債務人未為代物給付前,原法律關係並未消滅, 於法律性質上亦為互斥關係;且代物清償契約於成立時,原 債權便因債務人之給付而獲得滿足,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即為 消滅,自無再成立和解契約之空間或必要。基此,代物清償 與和解契約實無併存之餘地。是所謂「代物清償和解契約」 之法律性質,實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為何,其係合意為代物 清償之約定,或合意為創設性和解契約,惟無併存之可能性 。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書性質為代物清償和解契約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與參加人所簽訂之聯合開發協 議書首揭記載:「茲因甲(即被告)、乙(即參加人)雙方 欲聯合開發新北市○○區○○○段第三崁小段322-14、322 -27 、000-00 000-00 、322-30、322- 31 、322-32等7 筆 之土地合建開發案(即系爭幸福MRT 建案)為確保雙方應盡 之權利與義務,經雙方協商合意後,訂立下列條款以資共同 遵守與執行」、第4 條第2 、3 項分別記載:「二、本案由 甲方負責開發整合、協助拆屋及交屋;乙方負責設計請照、 營建、銷售、融資業務。」、「本案全案信託、經建、完工 保證,三合一信託由乙方負責。」,有聯合開發協議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又被告與參加人間之系爭委 任契約第1 條(委任標的)記載:「本案基地坐落為新北市 ○○區○○○段第三崁小段322- 14 、322-27、322-28、32 2- 29 、322-30、322-31、322-32、322-34、322-35、322- 36、322- 40 、322- 41 、322-42、322-43、322-44、322- 45、322-46、322-47等18筆地號土地及於該基地上所興建之 地上13層、地下3 層之建物。」、第2 條(委任事項)記載 :「㈠代辦建築融資:1.融資總額新台幣貳億壹仟肆萬元整 。2.融資期限以3 年為限。㈡起造人信託管理。㈢工程進度 查核。」,亦有委任契約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08 頁)。而 參以系爭和解契約書首揭記載:「立和解書人:陽信建築經 理有限公司(下稱甲方)、吉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乙方) ,參加和解人: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方,甲乙雙 方茲因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8號關於新北市○○ 區○○○段第三崁小段,江子翠幸福MRT 建案(下稱系爭建 案)之爭訟,甲、乙雙方達成和解,丙方參與和解,約定條 款如下:」、第4 、5 條前段分別記載:「丙方承諾自行出 資繼續完成系爭建案,而除第2 條所示7 戶房地由甲方保存 登記外,丙方並應依乙方提供之預售銷售客戶資料,辦理產 權登記予預售客戶。」、「甲、乙雙方於102 年3 月29日所 簽立之聯合開發協議書(含全案管理委任授權書)及102 年 5 月8 日簽立之信託契約書,除前開條款外,於簽立本和解 書之同時雙方合意解除。」,有兩造不爭執之和解契約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足見系爭和解契約書就系爭 幸福MRT 建案之興建及過戶登記等事項,契約履行人均由參 加人變更為訴外人華志營造公司。 ⒋次查,依聯合開發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記載:「本案雙方協 議以聯合開發模式進行,由甲方佔本案盈虧42% 、乙方佔本 案盈虧58% (本案新增補條件如有超出附件6 所述,超出部 分由甲方自行吸收。」、第8 條記載:「本案全案信託完成 時,甲方向乙方借支200 萬元,待建照取得再借支200 萬元 ,借支款以年息5%計算,並於本案結算時一併扣除。」,有 聯合開發協議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佐 以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第1 項記載:「金融機構核准本案融 資條件符合或優於本約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時,甲方(即被 告)應給付核准總額百分之2.5 之服務費予乙方(即參加人 )。」等語,有委任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頁);再 參以系爭和解契約第2 條記載:「依甲、乙雙方之指定,系 爭建案,於丙於建造完成後,系爭建案之之A7店面、A1-10F 、A1-12F、A2-12F、A2-13F、A1-13F、A5-7F 等共7 戶房地 ,無條件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辦理保存登記。」,亦 有和解契約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 頁),在在足見系 爭執行標的債權之原先給付,亦均合併變更為系爭幸福MRT 建案之A7店面、A1-10F、A1-12F、A2-12F、A2-13F、A1-13F 、A5-7F 等7 筆房地。又有關系爭幸福MR T建案之A7店面、 A1-10F、A1-12F、A2-12F、A2-13F、A1-1 3F 、A5-7 F等7 筆房地迄今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系爭和解契約書已明確表示為「和解契約書」,並未 有其他約定為代物清償之內容,且未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情 事,是其變更給付內容部分至多僅屬債之標的之變更。即被 告與參加人並未有代物清償之合意。準此,系爭幸福MRT 建 案有關興建及過戶登記等事項,契約履行之當事人已由參加 人變更為訴外人華志營造公司,且契約給付標的亦由原先金 錢給付,變更為特定物之給付,顯然創設新法律關係取代原 有法律關係,屬創設性之和解,從而,系爭和解契約書之性 質,應為創設性之和解契約。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另本件系爭和解契約書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 決之當事人有明確約定和解書名稱為「代物清償和解書」之 基礎事實並未相同。申言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中, 該案當事人間契約名稱雖為「代物清償和解書」,然最高法 院於該案中,已認為「代物清償和解書」屬代物清償契約之 約定,是其重點在於「代物清償」,而非「和解」。基於代 物清償契約之本質,該案當事人之債權於未獲滿足前,其原 法律關係自未消滅,此屬代物清償契約之當然,與和解契 約無涉,附此敘明。 ⒌原告復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之債權,並非屬系爭和解契約書 之標的云云。查系爭和解契約書所稱「含全案管理委任授權 書」等內容,本院審酌參加人依聯合開發協議書所負義務包 含「設計請照、營建、銷售、融資、信託、經建、完工保證 」等項目,則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項既係為代辦建築融資 、起造人信託管理及工程進度查核等,應已包含於上開義務 中。基此,所謂「含全案管理委任授權書」應包含系爭委任 契約在內。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⒍從而,系爭執行標的債權均因系爭和解契約書而消滅,即被 告及參加人間系爭執行標的債權(即400 萬借款債權、675 萬元委任報酬債權及損益分派債權)已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確認利益,然系爭執行標的債權均因 系爭和解契約書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系 爭執行標的債權(即400 萬借款債權、委任報酬債權及損益 分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