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巫文成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
李瑞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
聲請人即被告祥合順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固有明文。被告
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
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
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
合意管轄
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
(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以其與被告冠均開發有
限公司、冠進工程有限公司、高全隆及洪自明簽定附條件
買
賣契約書,然被告冠均開發有限公司未依
系爭附條件買賣契
約按期付款,並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標的即購買之機具
移轉
所有權予聲請人為由,對聲請人及
上開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依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冠均開發有限公司
、冠進工程有限公司、高全隆及洪自明連帶償付相對人已到
期未清償之分期款,並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機具所有權存在,
及請求聲請人將系爭機具交付相對人。
惟系爭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已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相對人自應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
,
爰依法聲請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係依據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身份向聲請人提起
確認之訴,並依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聲請人交付系爭
機具
等情,有民事
起訴狀及108 年2 月11日
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
可參(本院卷第14頁、第227 頁)。顯見聲請主張相對人
依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受系爭附條
件買賣契約合意管轄所
拘束等情,尚無所據。次查,相對人
與被告冠均開發有限公司、冠進工程有限公司、高全隆及洪
自明雖合意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有爭執訴訟時,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法院,然並未排除原有法院管轄權等情,業
經同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被告高全隆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228 頁)。而聲請人之主營業所設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1 ,其他被告冠進工程有限公司主營業
所及洪自明住所為新北市蘆洲區,均屬本院管轄區域,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是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
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
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就管轄權之
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
非謂
被告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尚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