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61號
原 告 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永鴻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冠均開發有限公司
冠進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洪自明
被 告 高全隆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文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陳報
訴之聲明第二項有關
系爭
機具之交易價額,並於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新臺幣(下同)
2,692 萬2,495 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
核算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再
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聲明第1 項請被告冠均開發有限公司、冠進工程
有限公司、高全隆、洪自明應
連帶給付原告2,692 萬2,49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機具
所有權存在;聲
明第3 項請求被告祥合順工程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機具交付原
告。原告雖就聲明第1 項之金額繳納裁判費。
惟聲明第1 項
與聲明第2 項、第3 項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不同,應屬以一
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2
項及聲明第3 項,則請求對象相同,訴訟目的一致,且訴訟
標的價額相同,僅以系爭機具之價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茲
因原告未陳報聲明第2 項系爭機具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
院無從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
本件應繳納
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是依
前揭說明,原
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第2 項
系爭機具之價額,並加計聲明第1 項金額2,692 萬2,495 元
以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