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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6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61號 原   告 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冠均開發有限公司       冠進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洪自明 被   告 高全隆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文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6 萬3,64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再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 項請被告冠均開發有限公司、冠進工程 有限公司、高全隆、洪自明應連帶給付原告2,692 萬2,4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機具所有權存在;聲 明第3 項請求被告祥合順工程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機具交付原 告。原告雖就聲明第1 項之金額繳納裁判費。聲明第1 項 與聲明第2 項、第3 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且原告如 獲勝判決,於該二者間所得受之利益並不相同,聲明第一項 係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為獲取系爭機具 之所有權及占有利益,尚難謂其訴訟目的一致,應屬以一訴 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聲明第2 項及聲明第3 項,則請求對象相同,訴訟目的一致,且訴訟 標的價額相同,僅以系爭機具之價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次 查,祥合順工程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7 日以總價3,887 萬 5,000 元向冠均開發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機具等情,有統一發 票在卷可稽。又依據財政部公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有關於 礦業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 年,依據平均法及殘值以耐 用年數+1 作為計算基礎,系爭機具之殘值為485 萬9,375 元(計算式:38,875,000÷(7 +1 )=4,859,375 】;10 7 年8 月24日起訴時之價值為2,996 萬6,146 元【計算式: 38,875,000-〈(38,875,000-4,859,375 )÷7 ×1.8333 年〉】。是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9 6 萬6,146 元,加計聲明第1 項金額2,692 萬2,495 元,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88 萬8,641 元(計算式:29,966 ,146+26,922,495=56,888,64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 萬2,632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4萬8,984 元,尚應補繳26 萬3,6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