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0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林俊銘
林焜華(兼林張冬笋
承受訴訟人)
林焜榮(兼林張冬笋承受訴訟人)
林焜銘(兼林張冬笋承受訴訟人)
林光揚
林振榮
林肇嘉
林玲羽
林淑鸞(即林張冬笋承受訴訟人)
林淑珍(兼林張冬笋承受訴訟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被 告 林秉煒(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孝慈
被 告 王月里
楊錫明
林炳煌
林建鋐
林靜儀
林靜盈
林念慈
林錦華
楊文德
楊聰明
廖偉伶
王思銘
林志忠(即林阿仁承受訴訟人)
葉碧珠
魏寶貴
林佳勳
林佳憲
林明俊
林素玲
林阿禮
林阿智
陳金地
陳雲龍
陳吉興
陳 快
陳美株
陳林阿春
林玉美
洪阿忠
洪阿來
洪阿典
洪進士
洪文祥
洪明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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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惠真
被 告 謝春美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欽傑
律師
被 告 黃聰孟
黃赺(原名宋黃赺)
李振寬
李振筳
李振傑
李振豪
李若淳
李玉勻
蔡昊辰(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天龍
宋晴洧
被 告 宋俊彥
宋逸閔
林品丞(民國000年0月0日生)
林宥辰(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子文
宋雍謐
被 告 王金庭
陳詩婉
王鴻池
胡暄珮
林鳳蓮
劉言奎
陳志明
陳詩霓
王冠陵
黃蘇重敏
劉軒均(民國00年0月0日生)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玉瑩
劉全男
被 告 黃玉茹
黃立任(民國00年0月0日生)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龍成
吳科穎
被 告 黃宇睿(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淑珍
被 告 黃明順
黃馨儀
黃馨盈
黃俊凱
黃謝秀蓮
黃建華
陳仁爵
林曉玲
李庭芳
黃忻俞
謝 茶
蘇忠聖
蘇忠璿
蘇 宣
姚 輝
林家慶
宋國松
鄧意璇
林宸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淑珍、林淑鸞、林焜榮、林焜銘、林焜華應就被
繼承
人林張冬笋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
積:505.95平方公尺)
所有權應有部分1/780 ,辦理繼承登
記。
二、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50
5.95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權
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
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
位於本院轄區新北市中和區,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
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偉政,於107 年12月5 日本院訴訟程
序進行中變更為郭曉蓉,經郭曉蓉於108 年1 月16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
等情,有原告108 年1 月13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及財政部107 年12月5 日台財人字第10708639140 號派令
附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393 至400 頁);被告臺北市政府財
政局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志銘,於108 年1 月4 日本院訴訟程
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家蓁,經陳家蓁於108 年4 月12日聲明承
受訴訟等情,有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8 年4 月15日民事
聲明承受狀及臺北市政府108 年1 月4 日府人任字第000000
0000號派令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9 至291 頁),均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阿仁於訴訟進行中即108 年1 月23日死亡,由其繼承
人林志忠於108 年5 月20日完成林阿仁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繼承登記等情,有除戶資料查詢、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土地查詢資料等件存卷
可按(本院卷
二第351 至365 頁、第369 頁、第401 頁);被告林張冬笋
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即108 年10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淑
珍、林淑鸞、林焜榮、林焜銘、林焜華等情,有除戶戶籍資
料、現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四第215
至227 頁)。茲由原告於108 年9 月10日具狀聲明由林阿仁
繼承人即林志忠為林阿仁承受訴訟;於109 年2 月12日具狀
聲明由林張冬笋之繼承人即林淑珍、林淑鸞、林焜榮、林焜
銘、林焜華為林張冬笋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
聲請狀、民事
追加
訴之聲明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
可考(本院卷二第337
頁、第347 頁、卷四第171 頁、第177 至178 頁)。經核均
予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第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
一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且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洪林寶玉已死亡,然其繼承人洪阿忠、洪阿來、曾洪明珠、
洪阿典、洪進士、洪文祥、洪明麗、洪明雪等人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洪阿忠、洪阿來、曾洪明珠
、洪阿典、洪進士、洪文祥、洪明麗、洪明雪應就被繼承人
洪林寶玉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公同共有之潛在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
起訴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嗣洪林寶
玉之繼承人即被告洪阿忠、洪阿來、洪阿典、洪進士、洪文
祥、洪明麗於108 年12月27日就洪林寶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考
(本院卷五第297 至298 頁)。原告
乃於109 年4 月21日洪
阿忠、洪阿來、曾洪明珠、洪阿典、洪進士、洪文祥、洪明
麗、洪明雪為本件行言詞辯論前即撤回第一項聲明及對於曾
洪明珠、洪明雪之訴訟,故無須得洪阿忠、洪阿來、曾洪明
珠、洪阿典、洪進士、洪文祥、洪明麗、洪明雪同意即生撤
回之效力。又因被告林張冬笋於本件
訴訟繫屬後死亡,並由
原告聲明林張冬笋之繼承人林淑珍、林淑鸞、林焜榮、林焜
銘、林焜華承受訴訟。原告就
前揭亡故共有人即林張冬笋之
繼承人林淑珍、林淑鸞、林焜榮、林焜銘、林焜華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部分,追加聲明請求繼承人林淑珍、林淑鸞、林焜
榮、林焜銘、林焜華就被繼承人林張冬笋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於109 年2 月12日以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狀追加聲明:被告林淑珍、林淑鸞、林焜榮、林焜銘
、林焜華應就被繼承人林張冬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 780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追加訴之聲明及
追加林張冬笋之繼承人林淑鸞為被告(林張冬笋之其餘繼承
人林淑珍、林焜榮、林焜銘、林焜華起訴時即為被告),係
基於請求分割共有系爭土地同一基礎事實,及係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
核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第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
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
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7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應有部分
有
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著
有明文。經查,被告廖偉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設定抵
押權予訴外人方淑鳳等請,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401 頁),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抵押權人
方淑鳳依前揭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為保障其之權利,本院對方淑鳳為告知訴訟,該項通知
於108 年11月6 日合法送達方淑鳳,有送達證書1 件
可憑(
本院卷三第511 頁),
惟方淑鳳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
合
先敘明。
五、末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謝春美、宋俊彥
、黃俊凱,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謝春美等56人,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擬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然其所擬出售總價,
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更遠低於原告查估合理市價,被告既有
意以出賣方式處分系爭土地,為使系爭土地彰顯其市埸之客
觀合理之價格,應以透過
拍賣之公開市場機制,讓各共有人
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更合理之價金,及兼顧各共
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之
規定,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
比例分配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
4 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林淑珍、
林淑鸞、林焜榮、林焜銘、林焜華應就被繼承人林張冬笋所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80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權利
範圍比例分配。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林玲羽、林佳憲、楊錫明、楊文德、林志忠部分:同意
變價分割(本院卷一第268 頁、卷二第312 頁、卷四第515
頁)。
㈡、被告林子文、黃赺、宋俊彥、宋雍謐、李振寬、黃玉瑩部分
:系爭土地為政府未開闢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政府並
無任何開闢計畫,荒廢很久,沒有辦法使用。目前有部分共
有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與訴外人吳烟杉、黃建文
、曾秀雯(下稱吳烟杉等3 人)簽訂出售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
約,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並無任何共有人主張行
使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本院
卷一第268 頁、本院卷二第312 頁)。
㈢、被告黃俊凱部分:希望採
原物分割,其中原告與台北市政府
財政局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其餘部分由其他共有人
共有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三第56
3 頁)。
㈣、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
書狀所為之陳述:同意原告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等語(本院卷一第279 頁)。
㈤、被告王月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陳述:目前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
一第285 頁)。
㈥、被告謝春美:同意變價分割,且應買人資格應不受限制(本
院卷六第260 頁)。
㈦、其餘林俊銘等91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759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
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
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
台
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
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張冬
笋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108 年10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
淑珍、林淑鸞、林焜榮、林焜銘、林焜華等情,
業據原告提
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謄本附卷可參(本院
卷四第215 至227 頁),
堪信為真實。其等
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淑珍、林淑鸞、林焜榮、林焜銘
、林焜華就被繼承人林張冬笋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8
0 辦理繼承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兩造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權利範圍
欄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五第
267 至299 頁)。被告林子文等人雖主張部分共有人已依第
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吳烟杉等3 人,並提
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三第525 至542
頁)。
惟查,上開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因申
請人逾期未補正資料,業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駁回等情
,有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3
7 頁)。且該買賣契約書因無法完成過戶業經契約當事人解
除等情,亦經該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一即被告謝春美於本院陳
述在卷(本院卷四第516 頁)。
核與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記載
兩造為
土地所有權人相符。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兩造
不能達成
協議分割等情,被告迄未爭執。
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並定分割方法,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裁判分
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
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05.95平方公尺,土地形狀為狹
長且前方略有彎曲,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用地,為新北
市○○○市○○道路用地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新北市政
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地
籍資料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3 頁、卷三第573 頁、卷
五第267 頁)。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逾百人,各共有
人權利範
圍各不相當,多者如原告及被告臺北市政府財產局各為1/8
,然亦有甚多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僅為1/31200 者,所得分配
之面積不足1 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勢將形
成諸多畸零地,且難為土地登記作業,更何況系爭土地因編
定為道路用地,用途本受限制,如再將土地
予以細分,勢必
就各部分均難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有違經濟分配原則。
至於被告黃俊凱雖提出原物分割方法,即由原告及臺北市政
府財政局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1/ 4,其餘部
分由其他105 位共有人維持共有。然本件原告已表示不同意
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維持共有關係,另其餘到庭及未到
庭之被告亦無人表示同意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狀態,且該原
物分割方法,維持共有狀態之共有人將來勢必再度發生分割
糾紛,本院認此分割方式,並非適當。復審以系爭土地目前
處於荒廢狀態,並無任何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亦經被
告陳報在卷,
堪認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並無
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存在,而
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較大
比例之原告及臺北市政府亦無繼續持有系爭土地之意願。顯
見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倘採變賣方式分割,並依
兩造間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且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
變價,將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以維持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徹底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自堪認以變價之方式
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又參以之前已有應有部分
逾1/2 之共有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與吳烟杉等3
人簽定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顯見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
土地,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從而,本院認將系爭土地
予以變賣,以消滅兩造共有關係,所得價金由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結論:林淑珍、林淑鸞、林焜榮、林焜銘、林焜華為林張冬
笋之繼承人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且未定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合
法。而就系爭
土地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
採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
分割,較為妥當。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前段;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林淑珍、
林淑鸞、林焜榮、林焜銘、林焜華就被繼承人林張冬笋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80 辦理繼承登記,並就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
準用
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82
4 條之1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廖
偉伶於105 年5 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
方淑鳳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附卷
可佐(本院卷二第
401 至402 頁)。而方淑鳳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後,並未參
加訴訟,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方淑鳳之前揭抵押權,於系爭
土地分割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廖鳳伶變賣系爭土
地後所分配之價金,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
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
有理由,並無敗訴
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
是以本院認為此部分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