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17號
原 告 簡麗珠
王仁志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沈明顯
律師
被 告 王子豪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青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伍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零伍萬零肆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簡麗珠、王仁志原分別為陽洸鈦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陽洸鈦公司)、王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詮
公司,二公司下合稱
系爭公司)之負責人,
兩造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簽立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讓渡金將系爭公司之
工廠登記證、股權、經營權、客戶供應商名單、模具、技術
、機器設備等讓渡被告,被告自105 年7 月1 日起取得系爭
公司之經營權,但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款約定庫存不包含讓
渡清單內,應另行盤點列冊,按進貨當時或點交當時市場行
情從低認列價格計算價金,而兩造以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款
約定就庫存
標的物及價金互為同意,庫存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復經兩造會驗清點列冊成庫存明細表(原證1 ,下稱系爭
明細),確認原告已點交系爭明細所示之庫存予被告,
詎被
告於106 年11月2 日簽收伊委請訴外人謝淑珍記帳士結算價
金所製作之庫存清冊(原證2 ,下稱系爭清冊)後,一再託
詞拒不與原告或謝淑珍記帳士對帳、核
對價金,且拒不支付
價金,顯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按進貨當時或點交當時
市場行情從低認列價格」支付條件之成就,依
民法第99條第
1 項、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
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
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款約定
、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價金,若認
兩造間不成立買賣關係,被告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
欺瞞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而受有不法利益,致損害於原告,
爰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
,425,2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公司之股權並因
而取得系爭公司經營權之契約,兩造並無約定被告向何人購
入庫存,且庫存本屬系爭公司所有,被告亦無據為己有而購
入之意,又被告否認系爭明細及系爭清冊所示之庫存存在,
並爭執系爭清冊所示之庫存單價及價格,系爭約定復未就標
的物及價金為約定,價金亦
非可得
而定,兩造間就庫存不成
立買賣契約,另原告
迄未舉證被告符合
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
之
構成要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5 年7 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
至第153 頁)。
㈡系爭明細第1 頁至第56頁至遲於105 年7 月30日已製作完成
;系爭明細第57頁於106 年8 月8 日製作完成(見本院卷一
第31頁至第87頁、本院卷二第25頁、第26頁)。
㈢系爭明細與系爭清冊對應庫存之品項、規格及數量均一致(
見本院卷二第2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庫存成立讓渡契約(買賣或類似買賣之
有償契約)
: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
視為定有價金。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
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 條、
第34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
契約
準用之,為民法第347 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
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依系爭契約開宗明義約定「讓渡人王仁志、簡麗珠(下稱甲
方)、受讓人:王子豪(下稱乙方)」、「雙方就甲方
持有
股權及經營權之王詮公司及陽洸鈦公司(下稱甲方公司)之
公司登記、股權及營業,讓渡事宜
合意訂立契約條款如下:
(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及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甲乙
雙方合意讓渡經營起算日以105 年7 月1 日起由乙方管領經
營」(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可知系爭契約係兩造就系爭
公司之公司登記、營業、股權、經營權等讓渡事宜所簽立之
契約,又由系爭契約第1 條「讓渡標的」約定「⒈於中華民
國經濟部商業司登記在案之下列公司及現有工廠登記證一併
轉移:陽洸鈦公司、資本額12,000,000元、負責人簡麗珠;
王詮公司、資本額10,000,000元、負責人王仁志」、「⒉以
上讓渡標的不包含現甲方公司資產裡登記之任何
不動產土地
與地上建物…」、「⒊甲方公司客戶及供應商:詳如附件1
廠商名冊清單及國內外客戶名冊清單附件」、「⒋模具、技
術、生產線上主要機器設備(詳如附件2明細表清單附件)
,及其他現置放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
及4 號建物內所有包含辦公、生產線、倉儲設備等一併移轉
點交乙方」、「⒌105 年7 月1 日起因生產訂單需要之進貨
、盤存之原物料(良品)、再製品(良品)、製成品(良品
),不包含讓渡清單內,另行盤點列冊,按進貨當時或點交
當時市場行情從低認列價格,甲乙雙方無
異議。如原物料庫
存依進貨單為準,進貨時間逾2 年,或逾1 年以上無客戶下
單之盤存原物料及不良品不予計算價錢,由乙方自行處置,
甲方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系爭契約第8 條「
特別約定事項」約定「⒈甲乙雙方確認讓渡標的,不包含甲
方公司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
、4 號等廠房、
地上物及其下基地等所有不動產」;系爭契
約第2 條第4 款約定「…甲方…依第1 條第3 、4 、5 款…
點交甲方公司『經營權』由乙方管領…」(見本院卷一第14
8 頁),可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讓渡標的不包含系爭契約第
1 條第2 款系爭公司名下登記之不動產,但包含系爭公司之
公司登記、營業、股權、負責人、工廠登記證及系爭契約第
1 條第3 、4 、5 款系爭公司之客戶與供應商、模具、技術
、生產線與生產機器設備、倉儲設備、辦公設備、庫存之讓
渡,足認系爭契約係兩造約定原告將系爭公司之公司登記、
營業、股權、負責人及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4 、5 款讓渡
標的讓渡移轉於被告之讓渡契約,而依其約定一方讓渡移轉
股權、經營(營業)權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讓渡金之
性質,自應定性為買賣或類似買賣之有償契約。
⒊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款約明庫存「不包含讓渡清單內」,
參照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僅有將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4
款讓渡標的詳列成讓渡清單,充作系爭契約之附件(見本院
卷一第147 頁、第148 頁載明「詳如附件1、2」),而未
將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款之庫存詳列成讓渡清單,作為系爭
契約之附件,足見系爭契約之讓渡清單確不及於系爭契約第
1 條第5 款之庫存,兩造在議定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款之讓
渡金時,顯無從將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款庫存之實際資產價
值納入考量,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款之讓渡金當未涵蓋系爭
契約第1 條第5 款庫存之讓渡對價,此所以系爭契約第1 條
第5 款約明庫存應「另行盤點列冊,按進貨當時或點交當時
市場行情從低認列價格,甲乙雙方無異議」,亦即兩造同意
就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款之庫存另行盤點列冊,並按進貨當
時或點交當時市場行情從低計算價格,作為被告就系爭契約
第1 條第5 款庫存之讓渡所應另行給付予原告之對價,此觀
被告於106 年11月2 日簽收原告委請謝淑珍核算庫存價金所
製作之系爭清冊後,亦當場在其上註記「內容之金額及協議
內容待會計師核算再決議如何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
頁),顯不否認其應就庫存與原告核算、結算價金即明,臺
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547號處分書亦同此認定
(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第163 頁)。又系爭契約第1 條第
5 款約定之讓渡標的為庫存,兩造並同意另行將庫存盤點列
冊後,依進貨當時或點交當時市場行情(市價)從低計算價
格,則價金得按盤點列冊之庫存數量依進貨當時或點交當時
市場行情擇低定之,
核屬可得而定,依民法第346 條第1 項
規定(或依民法第347 條準用,下不贅述),視為定有價金
,而兩造既以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款約定就讓渡標的及價金
互為同意,依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規定,兩造間就庫存之讓
渡契約即為成立,且性質上屬買賣或類似買賣之有償契約,
僅價金尚待兩造另行將庫存盤點列冊後依進貨當時或點交當
時市場行情從低定之而已,至於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款後段
約定「如原物料庫存依進貨單為準,進貨時間逾2 年,或逾
1 年以上無客戶下單之盤存原物料及不良品不予計算價錢,
由乙方自行處置,甲方無異議」,僅係被告得執進貨單或其
他事證主張「進貨時間逾2 年」或「逾1 年以上無客戶下單
」或「不良品」之庫存不予計算價金之約定,對於價金係可
得而定及兩造間就庫存成立讓渡契約之認定不生影響,不得
以此遽謂兩造間就庫存標的及價金尚未
合致,是被告抗辯兩
造間未就庫存標的及價金達成合意而未成立買賣契約
云云,
不足為採。
⒋被告雖以庫存本為系爭公司所有,其就庫存並無據為己有之
意云云置辯,
惟查,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4 、5 款讓渡標
的,本為系爭公司之資產(系爭公司資產負債表資產項下之
機器設備、辦公設備、存貨、無形資產《專門技術、營業秘
密》等會計科目),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屬系爭公司
資產之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4 、5 款讓渡標的讓渡移轉於
被告,係股權及經營權讓渡移轉之約定,與系爭契約第1 條
第3 、4 、5 款讓渡標的之
所有權歸屬
無涉,不以原告為系
爭契約第1 條第3 、4 、5 款讓渡標的之所有權人為必要,
僅以原告對於系爭公司及屬系爭公司資產之系爭契約第1 條
第3 、4 、5 款讓渡標的握有股權及控制經營權即為已足,
而原告於簽約時為系爭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負責人,完全控制
系爭公司及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4 、5 款之系爭公司資產
,而對之享有完全之股權及經營權,其將屬系爭公司資產之
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4 、5 款讓渡標的以系爭契約作價讓
渡移轉於被告,為法之所許,且一般公司行號股權及經營權
讓渡契約,其讓渡標的除公司之登記、營業、股權(出資額
)、負責人外,亦及於公司所有之資產、財產者,所在多有
,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價金:
⒈兩造間就庫存既成立讓渡契約,其定性屬買賣或類似買賣之
有償契約,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
定,請求被告支付價金。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按進貨當時或點交
當時市場行情從低認列價格」之支付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
已成就,被告應支付價金15,425,219元云云,惟按附停止條
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停止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
事實之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
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即非條
件。查兩造以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款約定就庫存標的互為約
定,並相互同意價金依得據以確定之「進貨當時或點交當時
市場行情較低者」之事實而定,依情形可得而定,視為定有
價金,兩造間就庫存即成立讓渡契約並發生效力,被告支付
價金之債務即已發生,僅價金數額尚待依「進貨當時或點交
當時市場行情較低者」之事實定之而已,而「進貨當時或點
交當時市場行情較低者」之事實,客觀上並非將來不確定之
事實,且兩造間庫存讓渡契約之效力及被告支付價金之債務
於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款約定成立時即已發生,非以「按進
貨當時或點交當時市場行情從低認列價格」決定法律行為效
力及被告支付價金債務之發生,非屬條件,而屬據以確定價
金數額之事實,原告主張容有誤會。
⒊被告自陳系爭明細第40頁至第56頁係其於105 年6 月25日隨
同簡麗珠抄寫系爭公司庫存之紀錄,系爭明細第1 頁至第39
頁則係其於105 年7 月25日前後4 、5 日特聘工讀生清點系
爭公司庫存並手寫
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第313 頁)
,是系爭明細第1 頁至第56頁係於105 年6 月25日至105 年
7 月25日前後4 、5 日
期間,由被告親自參與清點或由被告
指派之履行
輔助人實際清點庫存所為之表冊,而系爭契約第
1 條第5 款約定庫存「另行盤點列冊」之目的,無非係藉由
清點庫存,使兩造確定庫存之數量,並以此為基礎,按進貨
當時或點交當時市場行情從低認列價金,茲系爭明細第1 頁
至第56頁所示之庫存既為被告或其履行輔助人所清點確定,
並經原告同意而以系爭明細所示之庫存為基礎製作認列價金
之系爭清冊向被告主張請求支付價金,系爭明細第1 頁至第
56頁所示之庫存及數量顯已經兩造確認,則系爭公司於105
年7 月有系爭明細第1 頁至第56頁所示之庫存存在,亦為兩
造所確認,不以兩造逐項會同清點為必要,系爭明細第1 頁
至第56頁即屬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款之盤點列冊,應就此認
列價金,被告抗辯兩造未偕同盤點,並據此否定系爭公司於
105 年7 月有系爭明細所示之庫存存在云云,殊非可採。至
系爭明細第57頁所示之庫存係遲至106 年8 月8 日清點,為
兩造所不爭執,尚
難認系爭公司於105 年7 月即有系爭明細
第57頁所示之庫存存在,自不就此認列價金。
⒋兩造間就庫存成立讓渡契約,價金應按盤點列冊之系爭明細
第1 頁至第56頁所示庫存,依進貨當時或點交當時市場行情
擇低認列,又系爭明細第1 頁至第56頁所示之庫存有被使用
,但業經使用而不存在之範圍不能確定,為被告所
自承(見
本院卷一第205 頁、本院卷三第327 頁),則系爭明細第1
頁至第56頁所示庫存之價金已難再以鑑定進貨當時或點交當
時市價之方式定之,自
非不得由本院綜合事證合理認定之:
①原物料、半成品、成品之區分:
原告主張系爭明細之半成品係以數字與數字相乘表示規格,
原物料、成品均無數字與數字相乘之記載,原物料會註明銅
料,成品則以數字與英文之結合或中文品項表示規格,
核與
被告手寫之系爭明細第44頁、第45頁就半成品以數字與數字
相乘表示規格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4頁、第75頁);系爭明
細第56頁就原物料註記「銅料」(見本院卷一第86頁);系
爭明細第48頁、第49頁就成品以數字與英文之結合表示規格
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應
堪採信。
②半成品:
系爭明細所示之半成品係以黃銅棒(條)裁切,而依被告不
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健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該公司統一
發票(見本院卷二第383 頁)及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銷貨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53頁),黃銅棒(條)於
105 年4 月至105 年6 月之市價為每公斤127.5 元至133.5
元不等,足認黃銅棒(條)於105 年7 月點交時之市價為每
公斤127.5 元至133.5 元不等,則擇低以每公斤127.5 元之
市價認列系爭明細所示半成品之價金,應屬合理。又原告主
張半成品依產品性質不同,除材料費用外,尚需加計車床、
攻牙、銑槽、電鍍等不等之人工、加工費用,但未提出確切
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就系爭明細所示半成品價金之認列自無
從加計上述人工、加工費用。
③原物料:
黃銅棒(條)於105 年7 月點交時之市價為每公斤127.5 元
至133.5 元不等,已如前述,則擇低以每公斤127.5 元之市
價認列系爭明細所示原物料(銅料)之價金,尚屬合理。
④成品:
⑴成品中系爭明細第39頁(見本院卷一第69頁)所示之門鏡,
依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復之進口
報單資料,門鏡於104 年6 月2 日之市價為4.8872元(見本
院卷二第389 頁;計算式:美金0.16×匯率30.545),於10
4 年10月31日之市價為6.1541元(見本院卷二第391 頁;計
算式:美金0.19×匯率32.39 ),則擇低以4.8872元之市價
認列門鏡之價金,堪稱合理。
⑵原告所提永盛合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0張(見本院卷二第
215 頁至第227 頁),被告雖爭執形式上真正,然主管財稅
機關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業以109 年10月13日北
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92420683號函復該10張發票均依規定
申報
營業稅並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等節(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
),且
勾稽該10張發票與中和稽徵所函復之進銷項憑證明細
資料表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至第136 頁),
堪信
為真正。又系爭明細除門鏡以外之成品,為各類門五金、門
零件,而依永盛合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0張及進口報單資
料,門五金、門零件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10月之市價為14
.96705元(見本院卷二第389 頁;計算式:美金0.49×匯率
30.545)至80元不等,則擇低以14.96705元之市價認列其餘
成品之價金,容屬合理。
⑤原告就各庫存請求之價金(含單價)若低於
上揭計算方式得
出之價金,則仍以原告請求之金額認列之。
⑥原告就系爭明細第4 頁編號1 、第33頁編號1 、6 、40、第
34頁編號1 、13、15、27、29、35、38、42、43、第35頁編
號1 、3 、4 、6 、8 、9 、14、16、17、19至22、24、30
至32、36、37、42、43、45、第36頁編號2 、4 、6 、7 、
11至16、18至34、第48頁編號10所示之庫存,自承進貨時間
距105 年7 月1 日已逾2 年,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款後段
約定,爰不予計算價金。
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款以進
貨當時或點交當時市場行情從低認列價金,本院已依此約定
本旨擇低認列價金,若被告抗辯進貨當時市場行情較本院認
列之價金為低,此事實對被告有利,本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且依證人謝淑珍於
本件及另案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36號
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證述:伊為知道銅料金額,有到系爭公
司影印進貨單據,進貨單不是原告提供給伊,而是後來伊到
系爭公司影印才看到(見本院卷一第382 頁);伊於106 年
12月到系爭公司影印進貨廠商請款單及進貨單價證明,影印
完後進貨廠商請款單及進貨單價證明原本均留在系爭公司處
,伊沒有帶走
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91 頁至第292 頁),可
知庫存進貨單等證據係在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系爭公司處,有
證據偏在一方之情事,由被告負擔
舉證責任應屬公平。又系
爭契約第1 條第5 款後段約定庫存有「進貨時間逾2 年」或
「逾1 年以上無客戶下單」或「不良品」之情事者,得不予
認列價金,此事實有利於被告,應由被告具體主張並負舉證
之責,且被告自105 年7 月1 日起取得系爭公司之經營權,
管領系爭公司之資產包含庫存,庫存進貨單據等證據亦在系
爭公司處,業如前述,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並無不公平之
處,而本件除前述㈡⒋⑥原告自承進貨時間逾2 年之庫存外
,被告並未具體主張尚有何其他「進貨時間逾2 年」或「逾
1 年以上無客戶下單」或「不良品」之庫存並舉證證明之,
則本件不予認列價金之範圍自以本院上開認定為限。
⑧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價金為12,050,450元(詳如附件所示)
。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
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3 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於法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款約定及民法第
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50,450元
,及自107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
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
止條件。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其備位請求之解除
條件即已成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備位請求為審判,併此敘
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