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合發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建隆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
被 告 吳自立即竹合企業社
李若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萬1,184元,及被告吳
自立即竹合企業社自107年2月9日起,被告李若偉自107年2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在原告以423萬4,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是被告如以1,270萬1,1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吳自立即竹合企業社、李若偉(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
姓名簡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經營供應出售瓶裝液化石油氣為業(俗稱中盤商),
吳自立即竹合企業社則係從事將液化石油氣販賣給用戶之事
業(俗稱瓦斯行),吳自立即竹合企業社自100年起即向原
告陸續購買鋼瓶桶裝液化石油氣,每月營業交易額約50萬元
,給付貨款原則按月付清,
惟自102年7月起,吳自立即竹合
企業社開始未正常按月結清,商請將貨款轉為欠款,並提出
其母親之土地設定抵押以擔保還款,日後一次結清。
詎嗣後
吳自立即竹合企業社即關店逃債而不知去向,原告始知受騙
,累積到105年1月底,共計積欠1,270萬1,184元,經原告一
再催討,吳自立即竹合企業社皆置之不理。原告於106年12
月25日再度以桃園龜山大崗郵局第457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履行債務,
上開存證信函已為吳自立即竹合企業社收受,惟
李若偉竟故意拒收,顯見被告均知上開存證信函內容,
迄今
仍未給付。又因被告為合夥組織,依
民法第681條,請其負
連帶責任。
㈡為此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270萬1,1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給付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總結
算表、經濟部105年3月29日函文、被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退件信封、收回墊款傳票、被告營業處
相片、被告之
戶籍謄本、原告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5-85頁、第99-101頁、第113-114頁),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
務時,各
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
第681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
明文。查吳自立即竹合企業社向原告購買上列液化石油氣,
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予吳自立即竹合企業社,吳自立即竹
合企業社尚欠原告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貨款,李若偉與吳自立
均為竹合企業社合夥人
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列尚
未清償之貨款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結論:
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由本院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