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健發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昭霖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希達
許勝山
許玉燕
許玉華
許博凱
葉世豐
葉景祥
葉慧芸
許陳麗花
許淑君
許國卿
許嘉君
許慧君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7 年度重訴字第743 號塗銷
抵押權
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為2 萬3,775 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