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48號
原 告 陽明陶藝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阿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
被 告 𡍼鳳
陳雪霞
翁儷芸
黃璧貴
詹世花
陳鍾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
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新北市鶯歌區,應專屬本院管
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該
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
一確定之人提起
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2 項、第2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 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
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併列陳和蟬為被告,起訴聲明:⒈兩造所共有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21
-42 地號土地),請准予分割。⒉分割方案為:
起訴狀附圖
所示A 部分由原告維持共有,附圖所示B 部分由本院
依職權
決定被告各自取得土地之位置及面積。
嗣於審理程序中調取
21-42 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謄本查明土地共有人後,原告
乃
民國107 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對陳和蟬之訴訟,並追加陳鍾
滿為被告。又於109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21-104地號土地)與同段21-42 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及變更分割方案
等情,有民事起
訴狀、民事撤回被告狀、民事追加被告狀、言詞辯論筆錄及
民事準備書㈡狀附卷
可考(本院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
頁、第17頁、第221 頁、第231 頁)。經核原告於陳和蟬為
本案行言詞辯論前即撤回對其之訴訟,故無需得其同意即生
撤回之效力;陳鍾滿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屬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被告訴訴代理人對於原告
變更聲明請求21-104地號與21-42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則當
庭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
上開撤回、追加
及變更聲明,均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㈡、
本件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8 年3 月14日,具狀提
起反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21-104地號土地與21-42 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嗣於109 年2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
反訴(即原告變更聲明後撤回反訴),並經
反訴被告即本訴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撤回等情,有民事反訴起訴狀、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本院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22
1 頁)。被告提起之反訴既經撤回,本院即
無庸就此部分之
聲明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持有系爭土地
期間均由原告管理、照顧,原告將該地整理的
整齊、清潔,宛如社區公園一般。且原告為整理系爭土地因
不懂法律,遭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提起公訴,原告陳阿治因開發系爭
土地而違反山坡地保護法被起訴後,深具悔意而立即將系爭
土地回復原本地貌,並於系爭土地上栽種百餘株桂花樹,原
告陳阿治對系爭土地投入之大量心血及感情。又原告陽明陶
藝企業有限公司早期將生產馬桶放置於21-42 地號土地鄰近
之大湖路側。
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其中
如附圖編號21-42 ⑴,面積3,670 ㎡及編號21-42 ⑵,面積
237 ㎡之土地由原告共同取得,並維持
分別共有。附圖編號
21-42 ,面積7,388 ㎡,及21-104地號土地面積99㎡,由被
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21-42 地號土地上左下方需經過同段85地號土地
始可達到達大湖路。唯一可通往大湖路之處為同段82地號與
同段21-169地號間空地,然因該空地之寬度僅有約1 公尺而
難以通行。系爭土地如採
原物分割,分割後土地均有無法進
出大湖路之困境。再者,21-42 地號自大湖路往後延伸,其
坡度逐漸走高,土地前後段使用價值落差極大。準此,系爭
土地以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
顯有困難,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
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
予以分割之形成訴
訟,
裁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明揭
其旨。亦即法院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見
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為
適當之分配
。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一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
29至31頁、第179 至183 頁),自
堪信為真實。則兩造確為
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至明。又系爭土地皆為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除分割後面積不得小於0.1 公頃之限制外,並無
限制分割之相關法令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新北市
樹林區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6 日函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
267 頁)。足認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且兩造曾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7 年度板司調字第61號調解
不成立在案,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
裁判分割,
核屬有據。
㈢、次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其上均為雜樹、雜林,並
無兩造所有之建物,21-104地號面積僅99㎡,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而為袋地;21-42 地號土地除西側臨大湖路外,其餘
東側、南側、北側或為樹林或為建物所圍繞;土地形狀雖略
呈凹字型,然中央靠西側處有同段82地號土地及同段83地號
土地橫跨其上,將21-42 地號土地切割為西北側面積較小之
土地,與東側面積較大之土地,而東側土地僅能從同段82地
號土地與同段21-169地號土地間僅約1 米寬空地出入;西側
下方則因同段84地號土地及85地號土地阻隔,無法直接連接
大湖路;21-42 地號土地西側地形平坦,自21-169地號土地
以東之地形為山坡地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驗現場照片及
空拍套匯圖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301 至317 頁、第331 至33
5 頁)。原告雖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21-42 ⑴,面積3,670
㎡及編號21-42 ⑵,面積237 ㎡之土地由原告共同取得,並
維持分別共有。附圖編號21-42 ,面積7,388 ㎡,及21-104
地號土地面積99㎡,由被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
惟
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
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裁判
要旨參照)。原告所提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就各自分得部分仍維持共
有,然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亦未表示同意分
割後仍維持共有狀態。是原告所主張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顯
與被告意願相違,且徒增以後兩造就各自共有狀態再次請求
分割之困擾。又審以附圖所示被告分得部分,因同段82及83
地號土地橫亙其上,導致被分割成兩部分,除土地無法達成
有效之利用外,兩側之土地中間僅有約1 米寬之距離可通行
,位於東側之土地有難以到達大湖路而有對外交通困難之情
形,對於分得該處之被告而言,
難認公平合理。是原告所主
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未能簡化共有關係,又不符合大部
分共有人之意願,難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復酌以系爭土地
僅西側臨大湖路,然因同段82地號及83地號土地橫亙土地中
央,北側土地至大湖路須通過僅1 米寬之空地,若依據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原物分割系爭土地,除勢必造成多筆土地係無
法對外聯絡之袋地外,亦將將使土地破碎無法完整使用,對
於共有人間亦會產生利益不公平之情,及嚴重減損土地之整
體利用價值。基上,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㈣、而如將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作為分割方法,不僅變賣後能由
新買主為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且減少原共有狀態之複雜關
係,亦不會因有袋地而產生通行權問題,將使土地處於最有
效使用狀態,復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公開價格競價競買得
系爭土地,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共有人如欲買回自行
使用,亦有承買之機會,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用而言
,自較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是本院斟酌各情,認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依各共有人之
所有
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為公平適當。
四、
綜上所述,兩造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限制
合併分割之法令,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
迄今未能
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自屬合法。而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不僅符合多
數共有人之利益,亦能使系爭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價
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故系爭土地以採變價分割,由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
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
有理由,並無敗訴
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應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 面 積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
│1 │新北市鶯│ 11,295㎡ │陽明陶藝企業│ 18/105 │
│ │歌區大湖│ │有限公司 │ │
│ │段崁腳小│ ├──────┼──────┤
│ │段21-42 │ │陳阿治 │ 18/105 │
│ │地號土地│ ├──────┼──────┤
│ │ │ │𡍼鳳 │ 23/105 │
│ │ │ ├──────┼──────┤
│ │ │ │陳雪霞 │ 2/105 │
│ │ │ ├──────┼──────┤
│ │ │ │翁儷芸 │ 3/105 │
│ │ │ ├──────┼──────┤
│ │ │ │黃璧貴 │ 3/105 │
│ │ │ ├──────┼──────┤
│ │ │ │詹世花 │ 8/105 │
│ │ │ ├──────┼──────┤
│ │ │ │陳鍾滿 │ 30/105 │
├──┼────┼─────┼──────┼──────┤
│2 │新北市鶯│ 99㎡ │陽明陶藝企業│ 18/105 │
│ │歌區大湖│ │有限公司 │ │
│ │段崁腳小│ ├──────┼──────┤
│ │段21-104│ │陳阿治 │ 6/35 │
│ │地號土地│ ├──────┼──────┤
│ │ │ │𡍼鳳 │ 23/105 │
│ │ │ ├──────┼──────┤
│ │ │ │陳雪霞 │ 2/105 │
│ │ │ ├──────┼──────┤
│ │ │ │翁儷芸 │ 3/105 │
│ │ │ ├──────┼──────┤
│ │ │ │黃璧貴 │ 3/105 │
│ │ │ ├──────┼──────┤
│ │ │ │詹世花 │ 8/105 │
│ │ │ ├──────┼──────┤
│ │ │ │陳鍾滿 │ 30/105 │
└──┴────┴─────┴──────┴──────┘
附表二(各共有
人權利範圍)
┌───┬───────────┬──────┐
│編號 │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
├───┼───────────┼──────┤
│ 1 │陽明陶藝企業有限公司 │ 18/105 │
├───┼───────────┼──────┤
│ 2 │陳阿治 │ 18/105 │
├───┼───────────┼──────┤
│ 3 │塗鳳 │ 23/105 │
├───┼───────────┼──────┤
│ 4 │陳雪霞 │ 2/105 │
├───┼───────────┼──────┤
│ 5 │翁儷芸 │ 3/105 │
├───┼───────────┼──────┤
│ 6 │黃璧貴 │ 3/105 │
├───┼───────────┼──────┤
│ 7 │詹世花 │ 8/10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