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99號
原 告 庭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嘉吉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
律師
師彥方律師
被 告 凱煬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追加被告 郭昭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陳思妤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凱煬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對郭昭顯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
參
照)。準此,於第一審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
該追加之訴與原訴既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原因事實已非
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
難認為同一。
二、查原告追加之訴雖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證1協議書2
條之1可以看出郭昭顯要負責移轉太陽能建物土地之租約,
被告公司就要負責完成太陽能電廠建置,這事實都是相互關
連,加上原證2,是太陽能電廠坐落之土地租約,也是郭昭
顯應負責移轉,此部分證據資料可以互相通用。原係主張被
告公司沒有依原證1協議書2條之1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前完
成太陽能電廠建置。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追加郭昭顯部分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
惟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凱煬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煬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郭昭顯)起訴主張被告凱煬公司未依原證1協
議書於107年8月31日前將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完工,並
完成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併網掛表等程序,致
原告無法履行與訴外人名津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
津公司)間之約定,扣除預定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成
本,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9,818,043元之預期利益
損害,聲明請求被告凱煬公司應給付9,818,043元本息,經
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108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後,始
以上列主張追加郭昭顯為被告。又依原證1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19-20頁)所示,乙方(即郭昭顯)負責將丙方(即被
告凱煬公司)與訴外人冠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妤公
司)簽訂之「租賃建築屋頂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契約書
」(下稱
系爭租約)轉由甲方(即原告)(或甲方指定之投
資方)承接,該案太陽能光電裝置容量共計1222.48kwp,建
置單價甲丙雙方同意以每kwp新臺幣39,968.75(含稅)計之
。並由丙方承諾本工程於2018年8月31日(即107年8月31日
)前置成完工及併網掛表。由上足見,被告凱煬公司、郭昭
顯之原證1協議書所應負之義務不同,且僅被告凱煬公司承
諾本工程於107年8月31日前置成完工及併網掛表,郭昭顯並
未承諾應於107年8月31日前將系爭租約轉由原告或原告指定
之投資方承接,原告主張追加被告郭昭顯未於107年8月31日
前將系爭租約轉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投資方承接,致原告亦
因而受有9,818,043元之預期利益損害,聲明請求被告凱煬
公司及郭昭顯應給付9,818,043元本息,如其一被告為給付
,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部分之基礎事實與原告
起訴請求之上列基礎事實,已非同一,二者間顯無共通性及
關聯性,且被告郭昭顯亦未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
卷第336頁),則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被告郭昭顯
部分之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