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45號
原 告 方茵若
訴訟
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
兼上列原告
訴訟代理人 方暄涵
被 告 李英傑
昱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勞曉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俊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7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方暄涵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
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肆佰玖拾
柒元為原告方暄涵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 年度
台上
字第1573號判決
可資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方暄涵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3號卷{以
下簡稱附民卷}第17頁),
嗣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5日
具狀追加原告方茵若,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方暄涵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頁),原
告方茵若則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方茵若250萬元
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95頁)。核原告
上開追加原告及變更
訴之聲明等情,均本於對被告行使同一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英傑為被告昱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昱成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
大貨車),其於107年3月23日16時59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
,沿新北市○○區○○路內側車道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行經
中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且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前30公尺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且當時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右轉,
適有方文瑞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系爭大貨車右方之外側
車道,因而煞車不及,被告李英傑所駕駛系爭大貨車之右後
側車身與方文瑞所騎乘機車相碰撞,致方文瑞人車倒地,受
有全身多處鈍挫傷、顱顏骨併頸椎骨折、神經出血性休克而
不治死亡。又被告李英傑因過失駕駛系爭大貨車發生本件車
禍致方文瑞死亡,原告二人為方文瑞之子女,原告方暄涵因
本件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1萬2297元、喪葬費59萬990元、
精
神慰撫金539萬6713元之損害,原告方茵若則受有精神慰撫
金25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昱成公司為被告李英傑之僱用人
,對於被告李英傑上開侵權行為,應依法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方暄涵6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方茵若250萬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英傑、昱成公司則以:被告李英傑對於其因過失致被
害人方文瑞死亡一事並無爭執,並有意和解,
惟其薪水不夠
支付和解費用。又有關原告請求喪葬費部分,依據網路查詢
資訊,喪葬費應為17萬至29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英傑受雇於被告昱成公司,被告李英傑
因本件車禍致方文瑞死亡,致原告二人分別受有前揭財產上
及
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李英傑與昱成公司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
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所得請
求之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
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
民事庭後,即
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非不得
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原告已聲
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英傑為被告昱成公司之司機,於107年3月23
日16時59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內側
車道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因
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被害人方文瑞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致方文瑞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
、顱顏骨併頸椎骨折、神經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106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
被告李英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嗣檢
察官及被告李英傑均不服提起
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業據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從而,被告李
英傑之業務過失行為與方文瑞發生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
關係,
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李英傑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洵為有理。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二人均為被害人方文瑞之子女,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
李英傑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業已認定如前述,則原告依
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李英傑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茲就原告所提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方暄涵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方文瑞醫療費用共1萬
2297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65頁),然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僅為2697
元,是原告方暄涵請求之醫療費用於269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殯葬費用部分:
「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
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27號
裁判要旨
參照。原告方暄涵主張其支出方文瑞之殯葬費用59萬990元
,固據提出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惠康殯儀有限
公司(下稱惠康公司)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加麗寶禮體湯灌
服務訂購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等件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然查,其中惠康公司費用明細表
上
所載「大體縫補美容SAP:60,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
63頁),與加麗寶禮體湯灌服務訂購單所載6萬元(見本院
卷第57頁),應為同一筆費用,自應剔除。又開惠康公司費
用明細表所載「殯儀館規費:19,290元」部分,亦與臺北市
立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2紙所載之費用重複(見本院卷
第59頁),亦應剔除。至於佛堂誦經費用1萬7100元,已列
入惠康殯儀有限公司之三次,作七誦經費用,合計共支付惠
康公司30萬28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
可按(見本院卷第61
頁),加計原告支付靈骨塔費用、管理費、蓮位費共19萬元
,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按(見本院卷第51-55頁),原告
方暄涵之殯葬費用應為49萬28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查原告二
人均為方文瑞之子女,原告方暄涵目前已婚,育有2子,研
究所畢業,每月收入約7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原告方茵若
目前已婚,無子女,大學畢業,月薪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李英傑高中畢業,每月收入3萬到4萬元,已婚有1子
,名下並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本院認原
告二人因本件侵權行為痛失至親,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至鉅,
自不言可喻,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並審
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適當。
4.綜上,原告方暄涵請求149萬549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9
7元+殯葬費用49萬28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149萬5497
元)、原告方茵若請求10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
予駁回。
(四)再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昱成公司為被告李英傑之僱用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昱成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昱成公司與被告李英傑
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各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218頁),為被告所不爭,據此扣除,原
告方暄涵請求49萬549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原告方茵若部分,經扣除後,已無餘額,不得再請求。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英傑、昱成公
司於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12日收受原告方暄涵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15、27頁),則原告方暄涵請求被告連帶自上開準備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日、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方暄涵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方暄涵49萬5497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方暄涵及方茵若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
│ 被告 │ 利息起算日 │
├──────────┼──────────┤
│ 李英傑 │ 107年10月2日 │
├──────────┼──────────┤
│ 昱成交通有限公司│107年10月13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