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63號
原 告 伊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銘修
訴訟代理人 蔡憲仁
被 告 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14,131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5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00,000 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9,310,000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7 年6 月26日起至11月2 日止,向原告購買
各種紙張,合計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314,131 元,並
已受領全部貨品。被告雖交付面額3,786,799 元之支票2
紙以支付部分貨款,然首紙到期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即因
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
嗣經原告屢為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
民法第367 條之買賣關係提起本訴。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314,13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對
帳單、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
1 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前述主張屬實。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9,314,131 元,應屬有據。又原告業以
起訴之方式為催告,是其併請求給付
上開金額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8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