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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8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63號 原   告 伊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銘修 訴訟代理人 蔡憲仁 被   告 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14,131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5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0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9,31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7 年6 月26日起至11月2 日止,向原告購買 各種紙張,合計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314,131 元,並 已受領全部貨品。被告雖交付面額3,786,799 元之支票2 紙以支付部分貨款,然首紙到期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即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屢為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買賣關係提起本訴。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314,1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對 帳單、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前述主張屬實。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9,314,131 元,應屬有據。又原告業以 起訴之方式為催告,是其併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8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