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
被 告 翊煒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稱:銘富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楊翊煒(原姓名:楊金福)
被 告 陳宛宜(原姓名:陳玉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萬4,108元,及自106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51%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3.47%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翊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翊煒公司)、楊翊煒、陳宛宜
(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名稱或姓名簡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翊煒公司邀同楊翊煒、陳宛宜為連帶
保證人於105年4月11日
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5年4月11日起至110年4
月11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
「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09%加2.42%(即年息3.
51%)機動計息。又翊煒公司邀同楊翊煒、陳宛宜為連帶保
證人,於105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
700萬元,並由翊煒公司於105年10月11日據以出具借款700
萬元整之借據,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106年4月13
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3.54%計息
。
復於106年6月8日被告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
上列7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變更為自105年10月13日至107年4
月13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
09%加2.38%(即年息3.47%)機動計息。
嗣翊煒公司於105年
12月30日、106年5月31日及106年7月31日發生
退票情形,且
於106年8月18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
約定條款第15條第2款(加速條款)之約定,毋須事先通知
或催告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同時依「借據」及「週轉金貸
款契約」約定條款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請求加計
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翊煒公司自106年7月11日及106年7月13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僅陸續攤還部分欠繳之利息及違約金,今僅攤還
至106年10月31日止,經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於1
07年(原告
起訴狀誤載為106年)1月30日發函催告及抵銷其
存款,
迄今翊煒公司尚欠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之債務金額
未為清償,楊翊煒及陳宛宜既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因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如主
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新
北市政府函文、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含授信動用
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資
料查退單、翊煒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電腦查詢
單、催告函、翊煒公司變更登記表、楊翊煒及陳宛宜之
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81頁、第99-101頁),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
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翊煒公司邀同楊翊煒、陳宛宜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
至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情,已如前述,楊翊煒
、陳宛宜既為翊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翊煒公司就上
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
之責。
六、結論: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