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李湘台
楊家義
被 告 王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732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
7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王興華(所涉
侵占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子。王興華前於民國
102 年5 月7 日,與原告李湘台、楊家義、訴外人李屏華
3 人簽定合作協議書,約定王興華、李湘台、楊家義、李
屏華各出資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150 萬元、250 萬
元、200 萬元,合夥從事海產進口買賣事業,王興華即以
其經營之訴外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名義
,以該筆資金中之1,000 萬元購入鮑魚1,656 箱,並由原
告李湘台以「喜多屋」名義於102 年7 月27日向訴外人「
海珍冷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珍公司)承租第30
7 號冷凍庫(下稱
本件冷凍庫),將
上開鮑魚全數存放在
本件冷凍庫內,
期間並曾提領銷售部分鮑魚。
嗣王興華與
原告楊家義等人因鮑魚銷售不如預期而發生糾紛,王興華
於104 年1 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前往海珍公司欲進入
本件冷凍庫盤點鮑魚數量,
惟無鎖頭鑰匙而無法進入本件
冷凍庫,王興華遂在本件冷凍庫之門拴上另外加上1 條鐵
鍊及1 副鎖頭(下稱A 鎖頭),並預繳本件冷凍庫費用至
104 年2 月,且出具其上蓋有喜上屋公司大小章(下稱甲
大小章)印文之通知函(下稱本件通知函),向訴外人即
海珍公司經理吳毅駒表示前來本件冷凍庫提貨之人須持A
鎖頭之鑰匙開鎖,並出示甲大小章始可取貨。
詎被告認有
機可乘,遂於104 年1 月28日下午1 時22分許、同年月30
日凌晨2 時18分許,2 次前往海珍公司,先以不詳方式取
下本件冷凍庫上原有鎖頭並更換鐵鍊上之鎖頭(下稱B 鎖
頭)後,再於104 年1 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往海珍公司
向吳毅駒佯稱:其係受王興華委託提領本件冷凍庫內鮑魚
,且股東糾紛已經和解,故股東已經自行取下本件冷凍庫
原有鎖頭
云云,並持B 鎖頭之鑰匙開啟B 鎖頭進入本件冷
凍庫盤點,
翌日(31日)中午,持其先前因偽造文書辦理
印鑑變更而取得之喜上屋公司大小章(下稱乙大小章,係
被告於103 年10月28日以印鑑遺失為由辦理變更喜上屋公
司大小章而取得,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現由本院刑事庭另
案審理中),在吳毅駒提出之出庫單及本件通知函上蓋用
乙大小章並簽名,而偽造「喜上屋有限公司」、「王興華
」印文各2 枚,並向吳毅駒佯稱:甲大小章因為遺失已經
辦理印鑑變更云云,使吳毅駒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係受
王興華委託前來取貨,遂同意被告將海珍公司代為保管本
件冷凍庫內剩餘之鮑魚1,217 箱及散貨鮑魚2 箱(價值
732 萬元)全數取走,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鮑魚得逞,足以
生損害於喜上屋公司及王興華。被告隨即於同日將上開鮑
魚存放於訴外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
司),
復於104 年2 月2 日將上開鮑魚自裕國公司提出,
移往訴外人德川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川公司)存放
,再於同年月4 日至11日陸續提領上開鮑魚。
嗣經原告楊
家義於104 年2 月3 日致電詢問吳毅駒關於本件冷凍庫內
貨物事宜,並表示未同意被告提領鮑魚,始悉上情。
㈡而上開剩餘之鮑魚1,217 箱及散貨鮑魚2 箱(價值732 萬
元),為原告2 人與王興華、李屏華之合夥財產,遭被告
詐欺盜賣,致原告2 人與王興華、李屏華合夥財產受有73
2 萬之損害,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賠償返
還全體
合夥人。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及合夥人(即王興華、李
屏華)全體732 萬元,
暨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本件被害人應為喜上屋公司,
而非原告2 人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
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
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
參照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
與否,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
予以判斷(參見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633 號
、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
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
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
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2 人因被告犯詐欺取財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本
院105 年度易字第1732號),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判令被告給付原告2 人及合夥人(即王興華、李屏華)全體
732 萬元及法定利息,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105 年度重附民字
第79號裁定移送民事庭。
惟查: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等案
件,雖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詐欺取財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但上開刑事判
決書
乃認定:王興華、李湘台、楊家義、李屏華各出資600
萬元、150 萬元、250 萬元、200 萬元,合夥從事海產進口
買賣事業,王興華即以其經營之喜上屋公司名義,以該筆資
金中之1,000 萬元購入鮑魚1,656 箱,被告所為上述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而詐騙剩餘之鮑魚1,217 箱及散
貨鮑魚2 箱(價值732 萬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喜上屋公
司及王興華等語,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故足認本件刑
事判決僅有認定喜上屋公司及王興華係被害人,並非原告2
人,且原告2 人與王興華、李屏華間為合夥投資之
法律關係
,由王興華以該部分投資金額(即1,000 萬元)用喜上屋公
司名義購入之鮑魚1,656 箱,此事實亦為王興華與原告2 人
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
440 號事件)所不爭執,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
字第440 號
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
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797號卷第141 至143 頁),亦與
證人王興華證稱:喜上屋公司之負責人為我本人,喜多屋公
司為喜上屋公司之股東,鮑魚1,656 箱係以喜上屋公司名義
購入,非以個人名義購入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732
號卷第74至75頁),佐以喜上屋公司具獨立法人格,顯非屬
原告2 人與王興華、李屏華之合夥事業,此有喜上屋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732號刑事卷一
第10至11頁),是遭被告詐騙取得之剩餘之鮑魚1,217 箱及
散貨鮑魚2 箱(價值732 萬元),應屬具獨立法人格之喜上
屋公司所有,而非原告2 人之合夥財產,原告2 人並非經上
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犯罪事實之受損害之人,原告2 人於被
告上開刑事案件中,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
原告2 人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之起訴,
核與附帶民事訴訟要件
不合。又上開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揆諸
前開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2 人之起訴仍為不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之。原告2 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至原告2 人認本身合夥財產受損
乙節,宜另循原告2 人與王興華、李屏華間合夥投資
法律關
係為主張或由喜上屋公司提出
侵權行為訴訟而為另案適法主
張為妥,併此敘明。
五、末本件訴訟係原告2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
訟費用,
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